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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

2013-04-29李轩

中国外资·下半月 2013年8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当事人

李轩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也日益频繁,如何更好的保护在这种民商事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更好的建立健全保护弱者原则的相关法律法规,成为当今国际、国内立法的共同趋势。本文从保护弱者原则的概念、产生、局限性与完善建议四个方面对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进行阐述。

关键词:保护弱者原则 当事人 合法权益

一、保护弱者原则的概念

保护弱者原则这个概念并不陌生,在国内的民商事法律中经常可见。20世纪80年代,我国著名学者李双元教授在《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一书中首次提出将保护弱方当事人正当利益的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简单来说,保护弱者原则就是保护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劣势或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的法律原则。而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就是多了一层涉外的含义。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是指,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重点保护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法律是公平的,应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当事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这是国际私法立法的首要原则。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所处的地位有所不同,其中一方总是处于较弱的地位。这些较弱的当事人由于受到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实现过程中往往会受到限制和制约,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常处于被动、受制约的地位。这种因弱势或不利地位所引起的不平等现象,不仅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而且也会极大的损害弱者乃至其所属国家的利益,破坏正常的民商事法律秩序。因此,在国际私法中,应当重点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制定一些对弱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二、保护弱者原则的产生

进入20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出现了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和对立。“生产商们利用内容复杂的专业化契约使消费者难以明其义而居于不利地位;企业主更是以浩浩荡荡的失业大军而使雇工接受低工资缺保障的条件等等。”在国际私法领域,这种两极分化和对立则体现为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保护弱者的潮流。笔者以卡弗斯的观点为例,简单阐述保护弱者原则的产生。

卡弗斯改变传统的“管辖权选择”原则,主张适用“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方法。在依规则方法直接选择有关国家的实体法时,卡弗斯主张应先查明其内容,如果该国法律的适用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地解决,则可以适用;反之如果发现其适用会违反自己的社会政策,则应根据法院地法来解决。在法律适用结果的比较上,卡弗斯首先强调的是对当事人的公正,而非简单地要求相同的情形应该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但是由于这种平等“完全是依照某一特定时期在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社会哲学决定的,平等待遇本身并不能自动排除对社会中不得势的群体采取压制性的待遇。”因此,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差距的交易者之间,居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必然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正因为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法律必须有所倾向,以求恢复一种合理的平等。而卡弗斯所倡导的“规则选择”、“结果选择”方法,其重点体现在对消费者、劳动者的保护以及适用对弱者最有利的法律上,因而为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确立指明了方向。

三、保护弱者原则的法理基础及内容

罗尔斯从法理学的层面解释了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因:首先法律必须体现正义作为公平的正义,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尽力争取达到最大的平等,而要达到这种最大的平等就要尽可能地帮助最不利者,而最不利者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往往会成为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弱方当事人,具体到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就是国际私法上的弱方当事人通过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的正义性才能得到体现。[2]因此,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是正义本身的要求。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对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涉外侵权领域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涉外合同领域中的消费者、被雇佣者、技术受让方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保护弱者原则的局限性

尽管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无论是从国际条约还是从各国的国内法来看,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都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方法上研究不够

目前各国国际私法对弱者的保护,一般采用冲突规则方法。冲突规则存在的最重要的前提是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例如,在收养领域,有的国家认为被收养人是“弱者”给予保护;有的国家认为收养人是“弱者”给予保护。冲突规则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是间接方法,即不直接规定保护“弱者”的具体法律内容,而是通过冲突规范选择法律适用来保护“弱者”。尽管冲突规则本身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但是根据该冲突规则援引的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与保护弱者的精神完全背离,无法保护真正的“弱者”。例如,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对消费合同的纠纷,多适用消费者(弱者)住所地的法律,但事实上,消费者住所地的法律可能在保护消费者的规定方面是落后的,可能会更加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的方法上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2、在立法上规定简单

各国国际私法在保护弱者方面已经出现了不少的法律规定。例如,各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消费合同的纠纷一般规定适用消费者( 弱者)住所地的法律。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对保险合同的纠纷一般规定适用被保险人( 弱者)住所地的法律。这体现了国际私法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但是,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化、形式化,不够具体。如:《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虽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内包含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但对当事人利益的一体保护与对弱方当事人利益的特殊保护仍有很大的差异,过多强调形式上的公平必然会导致对实体正义的忽视。保护弱者原则如果缺少了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就只会成为空洞的口号。

3、在适用上领域狭窄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主要是指:1.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2.涉外侵权领域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3.涉外合同领域消费者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等等。事实上,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应远远超过以上范围,还包括投资者、被保险人、证券购买者、船员等。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应广泛存在于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各个领域。[3]

4、保护弱者原则尚未成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很少有国家将保护弱者原则明确规定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当国际私法的其他原则与保护弱者原则相冲突时,保护弱者原则不能得到优先适用,因而不能真正的、完全的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将保护弱者原则列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样,不但有利于弥补保护弱者立法的不足;而且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应用冲突规范时灵活执法;还有利于以违反基本原则为由,排除冲突规则指定的但不利于保护弱者的法律的适用。

五、保护弱者原则的完善建议

第一,从当前的国际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无论在公法领域,还是在国际民商事经济领域,没有一个立法者能预见将来发生的一切,因此,如果法律存在缺陷,最恰当的办法是依照公平正义来改进。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也不例外。所以,世界各国应当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因为只有在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之下,各国才能真正做到互相尊重、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建立共识。从而使各国的国际私法共同加入到保护弱者的行列。

第二,完善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使保护弱者原则成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这样不但有利于弥补保护弱者原则在立法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司法人员在执法时灵活运用冲突规范,还有利于以违反基本原则为由,排除冲突规范指定的但不利于保护弱者的法律的适用。

第三,选择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国际私法可以将保护弱者原则的法律确定为直接适用的法。当其适用于保护弱者时,它排除了冲突规范的指引,使一国保护弱者的实体法规定能够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直接适用。直接适用的法能更好更直接的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如果冲突规范指引的法律或者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比直接适用的法更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就应当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一切都应当以保护弱者利益为中心。

第四,完善国际私法中的保护弱者原则,应该围绕“以人为本”这一重要思想。“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所有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4]因而,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应当以冲突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导向为出发点,沿着保护弱者利益的规定应具有超前性与时代性、系统性与实用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本土性与国际性相结合这一思路,在比较中、发展中考虑保护弱者的方法的采用,以实现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终极关怀和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 [M],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9页

[2][美]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3]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

[4]叶传星.论人的法律需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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