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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作品中特殊的署名问题

2013-04-29万保民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署名权贡献被告

万保民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两个以上作者在创作时应当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如果有分工协作,则每个参与创作者都应当知道分工创作的最终目的是将各自创作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任何一位从事创作活动的作家,在完成了一部作品之后都不可能不考虑作品的署名问题,而合作作品的署名问题尤其重要。在合作作品的署名方面,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合作作品的作者是否同时署名;合作者的署名顺序;确定合作作者署名顺序的依据;合作者以何种方式署名等等。在现实中,许多合作作品的作者宁可放弃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绝不愿轻易放弃作品的署名权。因此,对于合作作品的署名权的讨论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

一、合作作品问题的产生及典型案例

关于合作作品的署名顺序问题,有些合作作品中,有的合作作者分别创作完成了文章的70%、30%,然而最后的作品上却把30%贡献的作者的名字放在最前面了,这样就容易引发争议。例如,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崔亚斌诉人民日报《时代潮》杂志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崔亚斌诉称,原告与被告时代潮签订在其增刊上发表反映刘涌黑社会团伙罪行的两部纪实作品,被告时代潮以《黑枭》之书名交由被告言实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原告作品占该书全文的75.4%。被告言实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将该书公开出版发行,印数1万册,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将原告姓氏删掉,印上了从未用过的“亚斌”二字,排在被告陈鹏与另一人之合名“陈言”之后,成为第二作者。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时代潮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以增刊的形式出版,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本案另一被告言实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将双方约定出版形式擅自变更,并在被控侵权图书的作者署名上没有写清作者全名“崔亚斌”,只用了“亚斌”两字,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陈鹏在被控侵权图书《黑枭》中署名及署名顺序的认定。法院认为,署名方式及署名顺序首先应由双方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该以作者原名署名,并应将对作品做出重要贡献的作者名字署在前面。本案中,陈鹏与原告没有约定署名问题,原告的作品在《黑枭》中约占70%,应将原告的姓名署在前面。陈鹏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姓氏删掉,只署了“亚斌”两字,并且将其放在第二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该案例引出了合作作者在对最终完成的作品署名时很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即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应该如何确定以及署名顺序是否属于作者署名权可以调整的范围。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赞同崔亚斌案中辽宁省沈阳市中院的做法,即在合作作者署名顺序的确定方面首先应由双方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该以作者原名署名,并应将对作品做出重要贡献的作者名字署在前面。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署名顺序应当纳入到署名权调整的范围。前文已经论述过署名权的本质在于昭示作者与其作品之间不可割裂的精神联系,署名权是一项消极权利是法律赋予作者的对抗他人侵犯其署名自由的盾牌。而对于基于创作合意完成作品的合作作者而言,每个人对于合作作品的完成分别做出的贡献程度是不同的。署名的先后排序不但反映出每位作者对作品创作所起的主次作用而且还直接关系到公众通过署名排序给予作者的预测和评价,在没有经过协商约定的情况下,将贡献程度较低的作者的名字排到贡献程度较高的作者之前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后者的署名自由。此时,贡献程度较高的作者就应当拿起署名权赋予的对抗之盾来维护自己的署名自由。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作者认为署名顺序应当纳入到署名权的调整范围。

三、针对合作作品署名权的相关建议

针对合作作品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容易产生与署名相关争议的现象,本文作者提出两方面的建议。首先,要在创作者群体中提倡树立著作权以及合同法律意识,要求作者们通过订立合作创作合同明确合作作品创作过程中以及创作完成后可能遇到的各种事项,以达到有效预防纠纷产生的目的。其次,在相关司法实践中,细化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为已经产生的纠纷提供解决救济机制。在这一方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该条司法解释对于解决类似合作作品署名顺序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对于作者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如何衡量缺乏明确的细化,在实践中还是可能产生争议。比如,这种作者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的贡献程度是否单纯的依靠字数确定?现实中有的合作作品创作中有的作者可能具体负责写作的字数并不占优势。其篇幅可能只占小部分,但是其精彩程度远高于其他合作作者,甚至有可能是整部作品的精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据字数来确定合作作者们的排序就不太合理了。同时,如果单纯地把这种评价合作作者对于作品付出劳动的权利赋予法官,在有些情况下也是不太合适的。对于仅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而言,判断某位作者在文学艺术领域内合作作品的创作中起到的贡献程度是存在难度的。因此,本文建议成立由作家、艺术家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第三方机构量化作者们的工作。在作者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便更好地解决合作作品的署名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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