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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分析

2013-04-29李红侠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8期

李红侠

摘 要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相互关系,由票据无因性原则可见,一般来说,两者关系应为相互分离,但是法律出于特殊之考量,于特殊情形下亦规定其有联系之存在。

关键词 票据 无因性 基础关系

票据无因性是指,由于票据行为本身具有外在与内在无因性,而使得票据关系原则上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此处包含两层意义:首先,所谓有因无因,应针对法律行为,票据无因之法律上根源乃在于票据行为之无因性;其次,根据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关系,既可以由票据行为之无因性而原则上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那么一般而言执票人不需要明示其原因所在,只需所执票据具备法定要件,即可主张享有票据上之财产权利。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

就物权行为而言,有所谓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之分。前者是指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后者是指产生物权行为的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而不构成物权行为的内容。对于票据行为来讲,亦有类似情形。票据的作成、兑现及流通,票据关系的发生,都源于票据行为,因此,票据行为之无因性则是票据无因性的基础。

(一)票据行为之外在无因性

票据行为之有效性,亦完全取决于票据法之规定,而独立于原因行为,不受基础关系法律行为之影响。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而无需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二)票据行为之内在无因性

就票据行为而言,一般也有其内在无因性。即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内在无因性才是无因性的基础。因为根据内在无因性,实质原因行为并不是票据行为的内容,两个形位的效力应当各自依其相关法律规定而视,即票据行为与原因行为之效力本应独立判断,才有了外在无因性。

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

所谓票据关系,就是产生于一定票据行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票据关系反映在票据上,所以也称为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或票据上的关系。导致票据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必然要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具体而言,依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则票据关系之存续,应独立与基础关系,不受其影响;而依内在无因性,则票据债务人原则上应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之行使。

此处所谓基础关系,指的是非票据法上之非票据关系,依通说当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及“预约关系”,但是所谓票据关系之无因性,则一般认为主要相对于原因关系及资金关系而言。

票据预约成立以后,当事人一方即负有依预约作成并交付票据的义务。所谓票据原因,或称原因关系,指当事人为一定票据行为的法律上之原因。亦有学者称为“缘由”,但是所谓“缘由”,容易跟法律行为论上之动机相混淆,而原则上动机不为法律行为之内容。通常来讲,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或基础关系,如因买卖、借贷、赠与而授受票据,其买卖、借贷、赠与就是票据原因。

除本票以外,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及受款人之间形成三角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或保付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且“票据资金不以金钱为限,债券、信用也可构成。”通说认为,资金关系产生的情形当有:出票人将一定数额资金存于付款人处,约定由付款人在该笔资金内代为支付票据金额;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约定由付款人以自由资金垫付票据金额;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人为债务人时,约定以支付票据金额作为偿还债务之方式;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长期往来之合同,约定相互往来之结算方式为支付票据金额。票据预约关系,是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就可以签发和使用的票据所需记载的内容所作的事先的合意约定。预约当事人,如果不履行预约,虽然构成预约之债务不能履行之问题,但是根据通说,即使预约关系不履行,只要票据行为本身有效,那么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

一般认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但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和接受票据,必有一定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作为票据接受原因而发生的票据原因关系。因此,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既相分离又相牵连。至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相互关系,由票据无因性原则可见。

三、对“票据为无因证券”之说的审视

所谓票据为无因证券,按照学界通说,是指票据只须符合票据法规定之法定要件,那么持票人就可以不受原因关系之影响而行使其票据上权利。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具备法定要件的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而凡在票据上签章之人,一般均须依票据所记载之文义负责。依笔者之见,所谓票据为无因证券,不外乎包括两个含义:票据本身应符合法定要件;在此基础上,持票人即不需要表明其原因而行使票据权利。就前一点来说,实为票据要式性与文义性之体现,即票据应符合票据法规定之要件,则依其记载文义而表示一定财产权利。就后一点来说,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原则上相分离”之体现,票据债权之行使当不受原因关系之影响。所以笔者认为,称票据为有价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流通证券、设权证券等等皆无不可,因为这些称谓都表明了票据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凭证而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而为独“无因证券”此一概念,笔者谨认为是对“无因性”概念的滥用,有不妥之处。

票据无因性是指,由于票据行为本身具有外在与内在无因性,而使得票据关系原则上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此处包含两层意义:首先,所谓有因无因,应针对法律行为,票据无因之法律上根源乃在于票据行为之无因性;其次,根据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关系,既可以由票据行为之无因性而原则上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那么一般而言执票人不需要明示其原因所在,只需所执票据具备法定要件,即可主张享有票据上之财产权利。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

就物权行为而言,有所谓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之分。前者是指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后者是指产生物权行为的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而不构成物权行为的内容。对于票据行为来讲,亦有类似情形。票据的作成、兑现及流通,票据关系的发生,都源于票据行为,因此,票据行为之无因性则是票据无因性的基础。

(一)票据行为之外在无因性

票据行为之有效性,亦完全取决于票据法之规定,而独立于原因行为,不受基础关系法律行为之影响。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而无需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二)票据行为之内在无因性

就票据行为而言,一般也有其内在无因性。即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内在无因性才是无因性的基础。因为根据内在无因性,实质原因行为并不是票据行为的内容,两个形位的效力应当各自依其相关法律规定而视,即票据行为与原因行为之效力本应独立判断,才有了外在无因性。

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

所谓票据关系,就是产生于一定票据行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票据关系反映在票据上,所以也称为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或票据上的关系。导致票据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必然要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具体而言,依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则票据关系之存续,应独立与基础关系,不受其影响;而依内在无因性,则票据债务人原则上应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之行使。

此处所谓基础关系,指的是非票据法上之非票据关系,依通说当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及“预约关系”,但是所谓票据关系之无因性,则一般认为主要相对于原因关系及资金关系而言。

票据预约成立以后,当事人一方即负有依预约作成并交付票据的义务。所谓票据原因,或称原因关系,指当事人为一定票据行为的法律上之原因。亦有学者称为“缘由”,但是所谓“缘由”,容易跟法律行为论上之动机相混淆,而原则上动机不为法律行为之内容。通常来讲,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实质关系或基础关系,如因买卖、借贷、赠与而授受票据,其买卖、借贷、赠与就是票据原因。

除本票以外,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及受款人之间形成三角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或保付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且“票据资金不以金钱为限,债券、信用也可构成。”通说认为,资金关系产生的情形当有:出票人将一定数额资金存于付款人处,约定由付款人在该笔资金内代为支付票据金额;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约定由付款人以自由资金垫付票据金额;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人为债务人时,约定以支付票据金额作为偿还债务之方式;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长期往来之合同,约定相互往来之结算方式为支付票据金额。票据预约关系,是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就可以签发和使用的票据所需记载的内容所作的事先的合意约定。预约当事人,如果不履行预约,虽然构成预约之债务不能履行之问题,但是根据通说,即使预约关系不履行,只要票据行为本身有效,那么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

一般认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但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和接受票据,必有一定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作为票据接受原因而发生的票据原因关系。因此,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既相分离又相牵连。至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相互关系,由票据无因性原则可见。

三、对“票据为无因证券”之说的审视

所谓票据为无因证券,按照学界通说,是指票据只须符合票据法规定之法定要件,那么持票人就可以不受原因关系之影响而行使其票据上权利。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具备法定要件的票据为必要,持票人无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而凡在票据上签章之人,一般均须依票据所记载之文义负责。依笔者之见,所谓票据为无因证券,不外乎包括两个含义:票据本身应符合法定要件;在此基础上,持票人即不需要表明其原因而行使票据权利。就前一点来说,实为票据要式性与文义性之体现,即票据应符合票据法规定之要件,则依其记载文义而表示一定财产权利。就后一点来说,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原则上相分离”之体现,票据债权之行使当不受原因关系之影响。所以笔者认为,称票据为有价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流通证券、设权证券等等皆无不可,因为这些称谓都表明了票据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凭证而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而为独“无因证券”此一概念,笔者谨认为是对“无因性”概念的滥用,有不妥之处。

参考文献:

[1]董惠江.票据无因性研究[J].政法论坛,2005(1).

[2]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J].法学论坛,2004(1).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