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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享有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的民法法理

2013-04-29杜伟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专属性财产权利人身权

杜伟

著作权法属于民法范畴,因而无论是主张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取得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论者还是主张不能取得论者,都会从民法的相关基本原理中去寻找支撑自己观点的理论基石,笔者也拟从民法人身权基础理论分析论证受托人对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的专属性。

一、著作人身权与人身权虽有区别,但有人身专属性的相同本质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上的人身权相比,的确有着不同的特性,主要有:其一,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人身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其二,著作人身权与民事主体联系不如民法人身权紧密。其三,著作人身权和民法人身权的内容不同。相比之下,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不如民法人身权广泛。持委托人可以取得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论者,无一不援引并强调著作人身权和民法人身权的区别,以证实著作人身权是一种不同于民法人身权的人身权,可以同财产权利一样与主体相分离,进而得出可以同财产权利一样转让的结论。显而易见,这种企图以著作人身权的特殊性来否认其与民法人身权共性的做法,是违反辩证法的。著作人身权与人身权虽有区别,但区别是非本质性的,其一样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本质属性。著作人身权随作品的产生而产生,随作品的存在而存在,但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有着作者个性的烙印,这种烙印不象商标那样贴在商品的包装上,而是有机地融合在作品的思想内容和艺术形式等诸方面中,无法将其从作品中分离出来,故有人认为,著作人身权直接体现着作者与作品之间不可割裂的“血缘”关系,也正因如此,各国民事立法及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均普遍认可作品中包含着人格利益即人身权。著作人身权仍属于民法人身权的范畴,与民法其他人身权一样,有着专属性,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能转让、抵押和继承和放弃,故委托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取得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

二、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虽有联系,但有不具财产性的本质区别

著作人身权因创作出作品这一客观事实而取得,其创作目的多包含有一定的功利性,特别是委托作品更为明确,且无论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都会影响作品的财产权利,如作品通常只有通过发表才能来实现财产权利;而名家署名的作品更有市场,出版也能获得更高的售价;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使作品保持作者期望的质量和特色,也直接影响著作财产权利。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直接和紧密联系是不可否认的。然而与财产权利的联系是所有人身权的共同属性之一,有紧密和直接联系的也并非著作人身权独有之。民法人身权虽然不直接含有财产属性,但民法人身权的行使均可影响财产权利,如一个人拥有健康的身体,可以为自己创造更多的财富,而名人利用自己的肖像为厂家做广告赚取巨额报酬,其肖像权与财产利益联系的直接性和紧密性应该不亚于任何一种著作人身权,但从无一人敢因此否认肖像权是人身权。另外,民法人身权和精神利益遭到侵害,也可以依法得到经济赔偿。所有的民法人身权跟财产权利均有联系,联系是否直接与紧密,不是各种人身权间质的区别。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联系再直接和紧密,也不能将其等同于财产权,因为著作人身权也和其他民法人身权一样,本身不可能包含财产属性。财产权利是“后天”取得的,著作人身权亦然,但民法人身权中也并非仅著作人身权是“后天”取得的,如配偶权、荣誉权等必须达到法定条件和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才能取得。民法人身权是特定的,与主体互不可分,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身权都是与生俱来的,也就是说,人身权既有“先天带来的”也有“后天取得的”。透过现象看本质,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本质区别不在于何时取得,而是以何种方式取得:财产权可以由原始和继受两种方式取得,但不管是“先天”还是“后天”取得的人身权,都只能是通过原始方式取得。继受取得方式,是财产权利的特有法律属性,著作人身权不是财产权,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归属,故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只专属于受托人。

三、对作者死后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正确理解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死后的著作人身权给予了保护,其中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而发表权的保护期则为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这是人身权延伸保护制度在著作人身权方面的具体运用。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有两个方向,一是向民事主体诞生前延伸,一则向民事主体消灭后延伸。各国对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力度有随着社会发展日益加强之趋势,我国也不例外。对于胎儿的人身权,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基本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中扣回。有人会认为这只是继承权也即财产权的延伸保护,但继承权是以亲权这一身份权为前提的,不保护身份权焉有继承财产之权?对于公民死后的人身权,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明确规定“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而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之需,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非权利本身。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身法益,即为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持主张人身权可以转让者,正是将人身权利与人身法益混为一谈,从而得出了人身权与人身可以分离的荒唐结论。另从立法上分析,我国规定作者死亡后的著作人身权和遗作发表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或行使,而不是由继承人继承或受遗赠人受赠获得,恰可说明作者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对作者死后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是对著作人身权法益的保护,以此否定受托人对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的专属性是难以成立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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