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2009年《最高法院规则》研究
2013-04-29陈阳
陈阳
摘要:英国近些年一直进行议会制改革,2005年颁布的《宪法改革法》中规定设立最高法院,代替了上议院长期拥有的最高司法权,并于2009年颁布《最高法院规则》,对最高法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经过这几年的实践,最高法院的运作开始成熟,尽管逐渐脱离上议院的影响,但受到欧洲法院的影响已经体现,也说明了欧盟法律一体化的趋势。
关键词:最高法院规则;宪法改革法:议会改革;欧洲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3.62(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3)01-0182-05
一、《最高法院规则》颁布的背景
长期以来,英国的最高司法权掌握在上议院手中,2009年的《最高法院规则》颁布以后,英国也有了独立的最高法院,尽管在案件管辖权问题上,英格兰、苏格兰和威尔士具有各自的特点,但是这不会影响英国设立最高法院的划时代意义。英国设立最高法院的影响因素来自多个方面,首先,工党上台以后继续采用保守党的经济政策。被认为放弃了应有立场,因此对宪政进行改革是彰显左翼力度的重要手段,上议院绝大多数席位由保守党占有,致使工党的决策屡遭拒绝,这是工党对上议院进行改革的重要原因,而宪政改革也是英国最高法院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第二,上议院拥有最高司法权,使立法权和司法权掌握在同一主体手中,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因此经过长时间的议会辩论,2005年《宪法改革法》规定设立最高法院,并于2009年颁布《最高法院规则》;第三,上议院实行贵族世袭制违背了英国民主社会的理念。遭到了民众的抵制,民众要求司法独立的意愿为最高法院的设立提供了强大的动力。此外,欧洲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这也对英国最高法院司法改革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一)根本原因——议会改革
英国对于上议院进行改革的议题已经讨论了百余年,2005年《宪法改革法》的出台也经历了各界代表长期的辩论。1873年,执政的自由党政府试图通过《司法法》来废除上议院的司法,而随后执政的保守党则推迟了该法的生效时间,并最终废除了该法。上议院司法权存废的争议与斗争不仅由来已久,而且从开始就是保守与革新势力实力消长的晴雨表。总体上,上议院司法权一步步在缩小,但上议院仍然做出种种积极的努力来维护和保留其权力,如力图使其司法高度职业化、精英化,确保司法独立、审判公正等。1998年《欧洲人权法案》成为英国法的渊源,对英国政府与司法间的平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议会主权”理论部分地被宪法优先所取代。法官解释法律时为与传统相合,导致了大量与政府意图相冲突的先例判决。为解决面临的困难,继续推进宪政改革的进程,英国政府于2003年6月宣布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计划。
在2003年1月21日英国国会议事录中记载了对于上议院进行改革的讨论情况。DrJack Cunningham(Copeland)指出了议会改革的长期性和冲突性,并在附件中提到了许多关于改革的重要标志,如1671年,下议院断言它对征税有唯一的控制权事件和改革议会法案等等,这些改革都是在争论中产生的。罗斯伯里议员警告自由主义的政府干涉上议院组成是非常不合适的,除非他有能力来解决组成问题的矛盾,这也是联合委员会的观点。他强调改革的第一项任务是解决上议院的地位、功能和权力。联合委员会报告致力于建立一个强大的、实际的、赢得广泛支持的上议院。Mr.Erie Forth(Bromley,and Chislehurstl指出,报告提出了7个投票项是一直存在的工作,并对完成目标的时间和可能性提出质疑。DrJackCunningham指出,报告中规划的目标和时间是经过具有专业知识、经验和判断能力的议员制定的,并接受了所列举团体的严格指导,不仅参考了充足的证据参数,还考虑到皇家专门调查委员会、白皮书、公共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报告。报告的第二部分关于上议院的地位、功能和权力:第三部分是议会五种类型的尝试;第四部分是议会的组成、任期和过渡性安排。对于这几个重要部分,报告中贯穿了我们商议和决定的过程。上议院改革是议会、政府和联合委员会共同努力的结果,而不是某一个部门。需要强调的是,报告没有继续维持现状,而是决定移除世袭贵族成员,代之以建立一个法定的独立任命委员会来平衡各个区域、种族、年龄的议员的资格,这是议员在投票时要谨慎考虑的。Mr.David Clelland(Tyne Bridge)反驳道,任命不必然是维持现状任命的内阁也会对委员会产生约束,报告采用的方法和实际情况才是更需要进行解释的地方。Dr.Jack Cunningham说,这次改革是一个历史的机遇,使上议院继续扮演补充下议院的重要角色,应当从历史的范畴去考虑这次改革。此外补充强调这个报告在提交议会决定前已经经过仔细慎重的思考了。Mr.Mark Fisher(Stock-on-Trent,Central)说,对于刚刚提到改革任命上议员最好的方法是否有预先判断和衡量?是否反对一个完全选举的内阁?Dr.Jack Cunningham认为这是对他的话的误解,他的意思是如果在不得不任命的情况下将会有一个新的安排,而且是不可选择的。很明显一个完全选举产生的议会是不会发生的,如果那样的话,随着独立派的产生,主教们和司法委员将会被移除,因为他们不具有代表因素。因此需要一个新的、更好的、更具代表性的系统,正如报告中所说的。Andrew Mackinlay说,当委员会考虑到两院关系的时候,是否考虑部长作为特殊措施的制定者或有特殊职务的人,应当能够回答两院问题或者通过议会控制立法呢?这是其他大部分威斯敏斯特型宪法和议会的模型。Dr.Cunningham说并没有考虑这样的设计,委员会不希望上议院是复制下议院的,并提出了几个疑问。一个完全选举产生的上议院是否会接受现在的地位、功能和权力,以及既有的惯例和束缚?选举产生的议员是否会主张更多对于下院和政府的权力?一个新的独立任命委员会是否能给上院带来更大的合法性和代表性?独立性和独立派怎样在上院改革中确保其安全地位?这样的安排足够承受长时间吗?他认为下院不能忍受作为竞争对手的上院拥有类似的权力。他指出大众并不关心议会讨论的核心是什么,而是迅速提供更好的治理、权力组成的防御体系以及他们社会和经济幸福的增长。他以美国滑稽演员George Burns的话结束此次问询会:知道如何管理国家的人却在忙于开出租车和理发,这是非常糟糕的事情。
接下来由Mr.William Hague(RichmondYorks)来回答对报告的质询,他提到1911年议会法序言中设想它是临时措施,指导议会具有新的代表性。92年后,讨论的仍然是这个问题,不知道是否还需要一个92年,使议会具有普遍代表意义是上下两院未来共同商议的问题。1649年,统治者相信上议院是没用的、危险的,因此决定将其废除。这种想法也被今天一些人接受,即使这是附随军事独裁的。报告中陈述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院制,世界各个主要国家已经将宪法基点放在自由和民主上,除了新西兰都采用两院制。Pete Wishart提示大家注意1995年国际议会联盟的调查,共有178个立法机关,127个一院制。Mr.Hague说尽管像平壤只有一个立法机关,但是更多同家不是这种组织形式,而委员会报告中强调坚持自由和民主的观念。议会上下两院的权力不是零和游戏,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加强。对于提高政府审查的改革,提高了下议院的一些权力,这样的措施应当与改革相伴而生。迄今为止上议院改革减少了英国地理上的代表性,形成了一个以东南线为中心的集体。对于世袭贵族唯一的尊敬就是让他们分散遍布整个英国。Mr.Forth问代表性在某种程度上是政治迷雾吗?一个人可能找到各种方式、各个议会成为代表,无论性别、种族、地域、职业、政治、宗教或其他的东西,但是要实现代表性是不可能的。Mr.Hague说,从数据上看,要达到每一个类型的代表是不可能的,但让人们通过一种方式感觉到他们被代表或者被联结是可能的。委员会一些阁下相信上院的权力将保留,正如他们在议会法中所写的规则一样,但实际上,上议院的这些权力经过历史实践,很少哪些与写下来的相对应。回溯18世纪,上院与下院享有平等的权力。除了财政方面。如果他们愿意,他们能够完全扔掉法案,但是他们只在18世纪受到国王的命令时做过一次。因为任免权已经超过他们实际应有的权力。从此次议会记录可以看出英国议会制改革艰难的过程,而这只是英国宪政改革道路上的一天,查阅英国国会议事录可以发现,一部法律的颁布需要经过数次讨论,听取各方意见,以达到对该法有充分的共识。
(二)直接原因——宪法改革法
2005年《宪法改革法》在序言中称:“本法对大法官办公室进行修改,并规定其职能;建立英国最高法院,取消上议院的上诉管辖权;规定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管辖权及枢密院院长的司法职能;规定了法官制度。及其任免和惩戒;及与此相关的目的。”从序言可以看出《宪法改革法》废除了上议院的最高司法权,设立最高法院代之,此举是在各界人七的推动下完成的。无论最高法院需要多久形成成熟的体制,应当说这是英国司法的进步之作,议会的职责本不在于此。从代议制度的表现形式来看,英国、德国采用议会制;法国采用“半总统半议会制”;日本采用内阁制;美国虽然有国会,但是采用的是总统制;俄罗斯虽然有联邦委员会和杜马,采用的也是总统制。代议制度是以“民主”为核心价值观的,无论各国以何种制度体现,代议制度作为间接的民主形式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手段和途径。因此将最高司法权从英国议会剥离以后,我们期待一个更加完善的英国议会制度。2005年《宪法改革法》第四十五条对《最高法院规则》①的制定进行了规定,(1)最高法院院长可以规定《最高法院规则》,并掌握法庭进行的实践和程序;(2)制定《最高法院规则》权包括根据不同案件、程序类型、管辖制定不同条款;(3)院长行使制定《最高法院规则》必须保障:(a)法院注重便民性、公平性、高效性(b)规则的制定与表述都要求简易化;(4)院长在指定规则之前应当与以下人员商议:(a)司法大臣,(b)第五款列举的机构(c)院长应当将咨询的适当名额分给该规则将影响的团体的代表;(5)依照第四款应当咨询的机构团体有:(a)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总理事会;(b)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协会;(c)苏格兰律师联合会;(d)苏格兰法律协会;(e)北爱尔兰律师总理事会;(f)北爱尔兰法律协会。
(三)群众基础——抵制上议院议员世袭制
英国上议院的贵族世袭制已有近千年的历史,主要依赖于贵族政治和神职人员的地位。但是这与英国民主宪政的核心是相悖的。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和民主观念的加强,英国民众对于改革上议院议员世袭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对上议院贵族世袭制进行改革被提出以后,便势在必行。从19世纪开始英国上议院的权利逐渐衰弱,“行政集权时代的英国议会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政治机构,相反,它在提供人民主权向政府治权的合法性转换、内阁政府的立法和政策的权威性认定、提供政党合法活动的一种体制框架、作为公民向政府“诉苦”(陈述民情)的必要场所等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作用,更何况议会在法律上至今依然保留了“议会主权”的形式地位。”经过多次改革,近几年的改革措施是最为彻底的。一方面有工党积极推进改革进程,另一方面下议院采取多项应对改革上议院的措施,更重要的是,随着英国选举制度的不断完善,无论是内阁成员还是民众,都拥有较为完善的选举权。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这也是废除世袭制的重要因素。上议院放弃了最高司法权,其职能逐渐向行政方面转化,正如2006年女男爵海琳·海曼当选上议院议长,但并没有担任最高法院法官,这是英国宪政改革重要的一步,得到了广泛的支持。
(四)内在要求——司法独立
尽管社会各界要求司法独立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真正赋予它法律的意义并非易事。例举2003年9月8日英国国会对于司法独立问题的讨论,思考英国设立最高法院的艰难历程。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问权威的政府他们建立英国最高法院和司法任命委员会的建议如何保障司法独立。大法官说,辩论会让议会讨论司法行政如何根据政府的改革方案得以加强,当然司法是独立的,这不仅是一个正确的司法系统的要求。也是法治的基本要素,这不仅是对法官、律师也对每个人都很重要。生活在民主法治的社会是幸运的,但是辩护的社会也要求我们改变管理体系,包括司法体系改革不仅要好好设计,而且要以一种培育和扶持司法程序的方式仔细地实施,以给公众信心。在司法独立被高级部长暗地里破坏的情况下完成这个是很困难的,正如司法内政大臣的攻击,或者在建议提出之前没有法官自己的讨论。Lord Irvine的离开留下了一个没有高度、权威,时而没有独立性的政府,由他来平衡政府机构,内阁机构和议会机构的结合,仅仅靠强加给部长一个法律责任来促进司法独立是没用的,这个责任应当适用于整个政府,不管怎样,法官在需要保护司法权威时能为自己辩护是必要的。比任何正式的和非强制的立法责任更加重要的是司法和行政。政府各个部门和公众之间的相互信心、信任和尊敬的文化,机构改革的建议是非常合理的,政府一开始错误地处理改革建议,毫无疑问地毁坏了公众和司法对改革的信心,所以他们欢迎Lord Wooff决定继续作为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的消息,可以使司法独立得到保障和司法系统得到保留和提高。这咨询文件没有请教司法部长,为了加强法治原则,他应该被授权参加内阁和内阁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以对法律和法律公共政策提出权威的建议。首相可能根据澳大利亚的例子和结束这个从司法部长到内阁成员的惯例。我们支持政府建立一个司法任命委员会的建议,用英国最高法院代替上议院法官,建立一个多样化的司法制度,结束政府对高级顾问的任免权,我们已经对这些改革做了多年的工作。我们欢迎政府近来的改变,确实,内阁部长不应任命法官和作为终审法官,Lord Bingharn of Cornhill说“上议院法官是裁判者而不是立法者,也不属于他们能做一点贡献的议会。”我们应当花边上议院法官对委员会工作所做的贡献,并加以讨论。但是他们的确已因避免利益冲突的需要而变得勉强,他们正确的职责是审判而不是政治的,法官应当被咨询法律公共政策,但他们不应当是立法者。
把最高法院移到合适的地方可以克服现在严重的空间缺乏。这是现在阻碍上议院法官有足够支持人员和阻碍公众拥有适当设备的,高级法官和公众的需要都不将再受到这座大楼中空间缺乏的约束。当然,高级法官应当从中得到一个比现在更多样化的具有候选资格的地方,在性别、种族传播、经历赫尔经验方面,我指的“好的资格”是不仅有智力上的资格,而且在独立和公平的行为和品质上也有资格。独立品质是法官从独立条款中获得的,这个条款是宣称自我掌控、有个人主见、经受过坚定的独立观念训练,但是这个独立条款缺乏多样性,他没有提供这样潜在判断才能的专有权,法官和律师需要承认辩护的经验是作为一个好的法官不可缺少的条件。这个需要的品质能被独立条款之外的专业训练所提供,包括事务律师,进入法院的人,已成为著名学院教授学者的人或公务员。司法独立包括法官个人的独立,反映在任期保障上,由法官主持法庭的机构独立,包括政府的行政和法律分支机构间的关系,这不意味着法官是免责的,或者没有任何对法官表现的评估,但是它意味着机构的设置必须考虑任何法官的经验、能力、独立性,以及我之前谈到的相互信心、信任、尊重。
他分享Lord Woolf关心的问题,关于司法任命委员会的建议可能过度受政治家的影响。正如他所说“如果行政能影响谁是任命委员会的成员,谁来任命,它就影响司法”。由于政治立法和议会责任,议会特别委员会以某种方式或首相推荐高级法院的最高权威的任命都是令他们满意的。但是这不会意味着部长能影响这个程序,而不是通过接受或拒绝这个建立任命委员会的提议。部长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局限于批准和拒绝任命,我们当然也反对像美国操作的政治党派的压迫批准程序。一个独立的司法任命委员会应当对直接任命的下级和推荐的上级任命负责。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方式是重要的,委员会不需要法官来主持,不能被法官左右,因为它将导致合作主义的形式。但他需要包括高级法官的重要比例,以在工作中咨询法律问题。他必须被看做是明显独立的,任命程序的标准必须是经过良好的设计和透明的。他强烈反对咨询文件中任何委员会成员的推荐机构是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而不是一个完全独立于政府的机构。预算和人事的问题很重要,我认为最高法院如同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和美国联邦法院,应控制它自己的预算,对法院人事和服务负责。这是一个重要的改革,要费更多精力的工作,冲突不是在咨询文件中爆发,第一次是在多年前由Lord Browne Wilkinson提出。
二、《最高法院规则》的内容
英国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菲利普斯勋爵。作为英国最高法院第一任院长,根据2005年《宪法改革法》赋予的权利和规则,制定了2009年颁布的《最高法院规则》。第一部分是关于基本问题的解释说明和范围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上诉申请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关于上诉的初始准备工作,第四部分是关于听证和裁决程序的规定,第五部分是关于一般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第六部分是关于特殊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第七部分是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第八部分是关于过渡性安排的规定。
第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的范围。国会关于苏格兰最高司法权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Annabelle Ewing问政务次官(国会秘书),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的顾问反对英国新的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苏格兰刑法的上诉。
Mr.Leslie说政府2004年1月公布了一个大概的回答。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网站也公布了全部的回答。政府已经提议英国新的最高法院管辖权不包括苏格兰刑法的上诉,大多数顾问都同意,但包括苏格兰的社会法和行政法的上诉。Annabelle Ewing说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部长上次与苏格兰长官见面讨论英国最高法院的建议是什么时候Mr.Leslie说:2004年2月20日Annabelle Ewing问是否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部长已经会见苏格兰律师协会、苏格兰律师公会、地方司法官机构、苏格兰法官、苏格兰法律援助委员会的代表,讨论英国最高法院的提议,Mr.Leslie说部长已经会见了苏格兰律师公会、苏格兰法官的代表讨论这个问题。与苏格兰律师协会和其他响应建立最高法院的部门咨询文件的组织已交换了意见。但与地方法官和苏格兰律师援助中心无任何会议。最终,英国最高法院享有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案件具有最高司法权,而不能受理苏格兰刑事案件的上诉审。苏格兰高等法院为苏格兰的终审机构。苏格兰的法律体系具有独特性,因此在议会讨论中并没有强加给苏格兰接受最高法院刑事诉讼终审权的义务。
第二部分到第五部分是审判的一般程序和事宜,此处不做赘述。第六部分规定了特殊案件和例外适用情况,主要是《人权法案》的问题。如果一个上诉案件与1998年《人权法案》第四部分相冲突,应当给王权21天对此问题的关注时间,如果王权愿意调整,适当的部长或者其他人应当相应地调整。如果审讯中第一次出现这种问题,应当注意下放管辖权的问题。最高法院下放管辖权时,处理上诉请求或者参考推荐信应当与规则相一致,但是法院应当给出特别的指示。特别是关于1998年《苏格兰法案》的第33部分,1998年《北爱尔兰法案》的第11部分或2006年《威尔士政府法案》96、99、112部分。最高法院应参考F放管辖权问题的相关意见。直接指导参考资料有1998年《苏格兰法案》附件6的第33和34段,1998年《北爱尔兰法案》附件10的第33和34段,2006年《威尔士政府法案》附件9的第29和30段。相关长官提出的参考意见是用于归档和给其他在程序上有潜在利益关系长官以通知。
第七部分是关于费用和成本的规定。在国会讨论时Annabelle Ewing说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在民诉费用方面对可能产生的变化的评估是必要的,随着最高法院在苏格兰和英联邦其他国家的建立。MrJeslie说由民诉引起的英国最高法院的费用将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北爱尔兰的费用相符合,政府正在做的工作是通过苏格兰的行政法,发展一个适合苏格兰的提供资金途径。第八部分是关于过渡性安排的规定。英国最高司法权一直掌握在上议院手中,要使最高法院完全将其取代,还需要实践的检验和法律的完善。过渡性安排规定,除非法院或者司法常务官有指示,可以对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英国最高法院发展趋势
英国最高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对OBrien上诉司法部的案件进行裁判,从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英国最高法院受到欧洲法律和欧洲法院的影响。OBrien是一个律师,1978年3月1日被任命为兼职法官,他一直连任,直到2005年3月31日退休。与其他兼职法官一样拿到一笔劳务费用。但是,与全职法官和拿兼职工资的法官不同,他和其他兼职法官没有退休金。2005年9月29日,他到就业仲裁处诉请被告(前身是英国政府宪法事务部)给予他与其他类型法官一样的退休金。他依据欧洲众所周知的兼职工人条款和欧洲关于兼职工人的框架协议。欧洲立法寻求兼职工人与全职工人的平等待遇。框架协议第2条第1款说该协议适用于有合同和法律范围内雇佣关系的工作者,协议在成员国有效。2000年关于预防兼职工作者不利待遇的第17条,是英国将欧洲法调转为国内法,但是却排除了对兼职法官的权利。Mr OBrien主张他属于欧洲立法定义的工作者的范围之内。他强调,即使没有这个案件,兼职法官也是在英国国内法范围内有劳动合同和雇佣关系的工作。欧洲立法不准许国内权威机构武断地使用如第17条规定一样的条款来分离工作者的地位。Mr OBrien在就业仲裁处获得了成功,但是却在上诉审查中因超过时效的问题被驳回请求,因此他将此案上诉到最高法院。Mr OBrien和被告在提交的意见书中都认为涉及到的欧洲法对他们有利,但是他们强调,如果最高法院不能通过意见书进行审查,那么应当向欧洲法院求助于关于欧洲法的规定。
最高法院全体一致地同意将此案求助于欧洲法院。法庭请求欧洲法院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框架协议第2条第1款对于工作者的定义。国内法是否可以对兼职法官另作规定,或者是否有对本案具有决定性的欧洲社会规则;二是如果兼职法官有第2条第1款所述的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关系,国内法是否可以对全职和兼职法官区别对待,或者不同兼职法官享有不同的退休金。英国最高法院求助于欧洲法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法院不想直接通过国内法裁判此案,在请欧洲法院考虑的问题中,也没有陈述英国国内法。(2)欧洲法的问题有3点是非常清楚的:第一,欧洲法没有一个包括所有良好立法目的的关于工作者的定义;第二,框架协议影响国内法对工作者的定义;第三,国内法不是剥夺或赢过欧洲潜在立法,或者以另一种方式挫败他,避免歧视的立法目的都是应当受到尊敬的。(3)欧洲法院的法律体系也没有给成员国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明确的指导,对于国内法如何变通会损害欧洲法也不是很清晰,因此这个问题必须请求欧洲法院进行考虑。
这是2009年英国最高法院成立以后处理的涉及到欧盟法对英国法影响的典型案例,那么无论是英国议会改革还是最高法院的设立。都受到欧洲一体化趋势的影响。欧洲法院的职责是负责条约的解释和法律得到遵守,监督共同规则的统一适用,保障实现共同体法律和条约的目标,可以对共同体依法作出裁决。法律的欧洲化主要取决于欧洲经济的一体化。尽管次贷危机给欧洲经济带来了重大打击,但是在欧洲各国加快调整本国经济的同时,也加强了一些国际市场的联系和合作,这就在无形之中促进了法律的一体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英国长期以来由上议院掌握最高司法权,违反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也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随着欧盟成员国关系日益密切,英国的这种司法制度势必遭到挑战。在2004年,对《宪法改革法草案》进行激烈讨论的同时,欧盟成员国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欧共体的法律一体化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尽管欧盟立法和欧洲法院判例仍对英国最高法院的裁判产生影响,但这不是对英国司法独立性的破坏,而是欧盟法律一体化的发展过程。“欧盟虽然有自己的立法机构,如欧盟理事会和欧洲理事会及其下属的具有法律创制职能的各个委员会,但由于它没有一个像主权国家那样的最高权力机构,故它的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进一步说,它的制定法法源非常有限,欧盟内部大部分法律关系及其对外法律关系的调整实际多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创制予以完成。”从近几年英国最高法院的实施情况来看,他已经取得英联邦大部分地区的最高司法权,而要解决如苏格兰刑事上诉权的问题,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尽管欧洲法律在创立之初是以国际组织的形式开始的,也曾被否定了立宪主义的特征,但是却不能否认司法改革受到宪法改革的必然性影响,和欧盟国家的司法制度受欧共体法律的影响。
责任编辑 王友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