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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抄袭门”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2013-04-29蔡慧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抄袭版权合理使用

蔡慧

摘 要 从胡戈利用电影《无极》中的画面片断制作了网络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到屡屡出现的“抄袭门”,无论是网络环境中的还是学术上的,在其传播后,都引起了法学界广泛的争论。而胡戈的行为抑或是论文作者的“抄袭”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引发了学界重大的思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本文就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合理使用 版权 要件 抄袭

一、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版权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且在其所具体列举的各项合理使用中,明确要求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可以概括为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不得损害作者的人生权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那么针对合理使用对条件一、三、四究竟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呢?

(一)关于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

由于版权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版权和作品传播者的邻接权的保护,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以达到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的最终目标。所以保护版权包括邻接权(私权)是版权法的主要内容,只是这种保护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才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有必要加以限制或例外,以防止过度的版权保护与版权法的最终目的相背离。这里还存在一个版权保护水平问题任何国家都尽可能地使其版权法的保护水平与其本国国情相适应,在这一合适或基本合适的保护水平范围内,“限制或例外”只能是“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否则就很难谈得上“合适的保护水平”了。该要件还要求有关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只能列举规定,而原则规定可能是很不恰当的。

(二)关于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

这里的“正常使用”,主要是指权利人通过行使版权对作品的使用,而不应该包括许可使用以及属于限制或例外情况下的使用。因为合理使用在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必然会扩大非权利人对版权作品使用的权利范围,对其根本不会有什么损害问题,而可能造成损害的只能是权利人,但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权利人特定情况下的权利限制又是必须的。问题是有关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限定于特定情况下,而不能任意扩大,特别是不能损害权利人在特定情况或场合之外对其版权的正常行使。

(三)关于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这里存在一个社会公共利益与版权私权之间的关系间题。关于本条要件首先可以理解为合理使用必须有一定的原因,即必须有社会公共利益被损害的情况进一步可以理解为合理使用不能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它只能存在于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没有影响或者影响甚微的特定场合。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虽然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对版权人没有什么实际经济利益的版权保护只能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并不意味着对版权人有实际经济利益的版权保护就不存在损害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下的社会公共利益仍有维护的必要。不过这种维护又不能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因而它主要属于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其他限制或例外。

二、“合理使用”之我见

(一)以“馒头血案”为例,“合理使用”之我见

胡戈通过使用电影《无极》的画面片断,创作了一部独立于《无极》的作品,这种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

对于文艺批评中的引用量的限度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考虑引用的目的。引用只能是为了介绍、评论、说明某一问题或者用于支持、佐证自己的观点、看法。引用的内容通常都是数据、史料、以及形成的结论、观点,这些元素都是精炼的、概括的、原则的,否则就起不到论据的作用自然,引用的量是很小的,不能作为新作品中的主要内容。

第二,引文的选择上要体现出创造性在他人作品中选择能够用于论据的内容并不是十分简单的事情,通常"必须有真正的和实质性的对材料的压缩,必须付出了智力上的劳动和判断,而不能仅仅是轻易的剪刀式的使用”由于没有进行选择、判断等创造性的劳动,“轻易的剪刀式的使用”往往会大量引用他人作品内容,违背引用的目的,这种引用就是不合理引用。

第三,考虑引用在新作品中的地位引用本质上相当于借用,既然是借用,其内容就不能成为新作品中的主体或者主要内容。引用他人作品内容,如果他人作品中的材料、观点和文字、镜头构成自己作品的核心内容或者中心论点,即便引用的数量不大,也违背了引用的目的。

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应当认为胡戈的行为非“合理使用”,应构成对电影《无极》著作权的侵犯。

(二)以学术论文“抄袭”为例,“合理使用”之我见

“合理使用”是合法行为,那么不“合理使用”是不是非法行为?不“合理使用”是否就可界定为“抄袭”呢?根据《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抄袭”是非法行为,“抄袭”只是不“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一种,“抄袭”以外的不“合理使用”行为并非为非法行为,应当正确区分。

《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抄袭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由于抄袭物需发表才产生侵权后果,即有损害的客观事实,所以通常在认定抄袭时都指已经发表的抄袭物。因此,更准确地说应当是,抄袭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并公开发表。

总之,在“适当使用”与“抄袭”抑或是“借鉴过度”的鉴别上,法律规定存在过多的模糊性,有些难于把握,同时,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及,著作权领域的问题研究也处于不断创新之中。但是,只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容易造成侵权现象,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引用者并没有涉嫌抄袭侵权就是很好的说明。“引用者”本身也应提高道德修养,深入学习和了解有关法律规范,加强学术研究的自我约束力。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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