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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

2013-04-27杨清龙

企业导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杨清龙

【摘 要】隐私是人类特有的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权不受侵犯是人类的基本要素。在当今电子科技、信息通讯和网络技术迅速发展和广泛运用的社会条件下,公民私人生活面临的威胁与侵害变得愈加严重,隐私权刑法保护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严重侵犯隐私权的事实,私法已力不从心,这些事实充分表明:公民的隐私权是需要刑法保护的。

【关键词】隐私权;刑法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完善

一、隐私权刑法保护概述

1.隐私权。(1)隐私权的界定。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有学者指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国外有学者主张,“所谓隐私权,是指个人、团体或组织,拥有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人的权利。”笔者将隐私权理解为:自然人为了维护人格尊严,依法享有的对其私人生活进行支配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保持其人性尊严与人性自由,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2)隐私权的构成。精神自主性而生的各种利益要求,而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隐私权主体。隐私权的范围是私人生活领域,同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任何人享有隐私权都不得损害第三人,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其大致包括三种形态:一是私人信息资讯性隐私,为无形隐私;二是私人事务活动自决性隐私,为动态隐私;三是私人空间领域安宁性隐私,为有形隐私。

2.隐私权刑法保护的意义。(1)隐私权刑法保护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对于任何公民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指的就是宪法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现如今伴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权发展,隐私权已经或者正在成为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认可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众多国际人权文件也都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刑法具有人权保障机能(或自由保障机能),即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的人权不受国家刑罚权侵害的机能。公民的隐私权是基本人权的必要组成部分,那些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被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是由刑法的机能自身决定的。如果刑法及时规制侵犯隐私权的犯罪行为,那么刑法又向“以人为本”的目标迈进了一步,人性化的刑法必将得到更好地实施。(2)隐私权刑法保护是社会现实之需要。“电子网络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人们的传统的生产与生活方式,高效、便捷、畅通的信息平台让人陶醉,丰富的现代文明成果让人尽享。然而,随着高科技带给的运输工具的愈加高速化、通讯手段的愈加现代化,人们没有预料到的各种现实危险接踵而至。人们的私生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有可能被广泛、深入、快速、严重地侵犯,这使得本来就易碎的隐私权更加岌岌可危了。”在知识经济和科学技术高度全球化的今日,网络犯罪等新型高科技犯罪已跨越国界,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应对的难题。我们的刑法也需要接受这种新的挑战,并及时迅速地做出回应,坚决严厉打击侵犯隐私权的违法犯罪分子,使人民更安心地工作,更有尊严地生活。

二、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现状与不足

(1)现行刑法中的隐私权刑法保护。我国《刑法》中涉及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罪名:第238第1款的非法拘禁罪,第245条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46条的侮辱罪、诽谤罪,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及第253条的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以上条款。另外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修正案(五)中规定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不足。一是刑法未确定独立的隐私权。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实施,其中明确了隐私权是受该法保护的一项民事权益。但是现行刑法典及其修正案对于隐私权的含义、内容、构成始终持有一种含糊不清、欲说害羞的保留态度。二是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分散。我国刑法中隐私权保护总共涉及9个罪名,它们分别设置在刑法分则第4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条文设置比较分散。三是刑法对个人秘密重视不够。我国刑法似乎更看重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商业秘密,而在公民个人隐私性信息秘密的刑法保护方面却不尽如人意。当隐私在表现为个人秘密性信息时,也当然是一种秘密,同为秘密,私人隐私秘密却未受到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军事秘密同等的保护,足以见得对个人秘密重视不够。四是刑罚措施及刑种设置不灵活。惩罚犯罪的刑罚手段有多种,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均可以发挥各自的优势,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所采取的处罚措施,除了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引入罚金刑以外,一直采用自由刑这种单一的刑罚方式,这会导致因刑罚措施过于呆板而致惩罚隐私权犯罪不力的后果。五是缺少亲告罪起诉模式。前述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隐私权犯罪中,只有一个附带性隐私犯罪——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范畴,其它各罪均纳入公诉模式之中,这很有可能给本已受伤的心灵带来更大程度的伤害。同时隐私权受到伤害的程度会因主体而异,过多地采用公诉模式,势必会影响到人们处置自己隐私的合法权利的行使。

三、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1)隐私权独立化。目前,在现有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之间尚未形成新型概念将其紧密联系起来,如果在刑法中确认独立的隐私权利,就可以此为基础,在整合现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补充完善对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2)构建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首先,将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犯罪集中起来,组成单独一节,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其次,将目前社会上出现的那些侵犯隐私权的新型犯罪依附于各类民事、行政、社会经济法律的附属刑法中,设置合理罪状并规定刑罚措施。最后,充分发挥单行刑法针对性强的特点,具体针对重点隐私保护领域进一步强化它的规范功能,这样就能够极大改善目前隐私权刑法保护力量单薄的尴尬。(3)加强对个人秘密的保护。在今后立法工作中有必要改变这一尴尬局面,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地对公民个人秘密进行刑法保护。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适当扩张解释,逐步扩大保护范围,坚决遏制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秘密的犯罪行为。(4)完善刑罚手段。在立法中适度扩大罚金刑适用比例,对侵犯隐私权的被告处以适当罚金,逐渐完善罚金在侵犯隐私权犯罪规制中的使用;同时建议设置合理适当的保安处分措施,如规定“禁止接触计算机”、“禁止浏览网页”等形式的禁止令。(5)适度扩大告诉才处理起诉模式的范围。《刑法》应当扩大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范围,建议把非法搜查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明确规定上述犯罪告诉的才处理,从而将诉权完全移转至受害人手中,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这样能够避免受侵犯的隐私权益受到再次侵犯,更有效地保护公民隐私权。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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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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