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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托管”有风险选择中介需谨慎

2013-04-18王尧峰

法庭内外 2013年10期
关键词:谭某租户房东

文/王尧峰

房屋“托管”有风险选择中介需谨慎

文/王尧峰

近几年,房地产市场呈现出繁荣景象,房屋价格以及房屋租金居高不下,这催生了房产中介市场的繁荣,大大小小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也就是众人熟知的中介公司不断涌现,甚至出现一些无证无照无资质的个人也在做房屋中介代理,就是俗称的“黑中介”。这些中介公司逐步掌握了大部分的二手房屋租赁市场。其中,二手房租赁市场中存在一种常见的租赁方式,即大家熟知的房屋“托管”,就是房东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东委托中介公司处理房屋出租事宜,中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租户签订合同,并将出租房屋所得租金交付给房东。房东、中介公司及租户选择房屋托管方式有一定的原因,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因房屋托管产生的法律纠纷,这些纠纷暴露出房屋托管存在着许多问题。

问题之一:租金代收代付,纠纷多

案例一:2011年5月,房东李某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将一居室委托出租,租期1年,月租金2500元,支付方式为代收代付,即由中介公司直接收取租户房租,房东收取中介公司房租,而不是向租户直接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当日,中介公司给付李某3个月租金和1个月押金。一个月后,中介公司将房屋以每月27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一租户。之后,中介公司一直未再给付李某租金。直到租期届满中介公司将房屋交还李某,但仍未给付李某租金。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找到租户,要求给付租金,但租户以与李某没有签租赁协议且已将全部房租交给中介公司为由,不同意再支付租金。无奈,李某将中介公司及租户诉至法院,要求中介公司给付剩余租金,租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释法: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案件中,房东与中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中介公司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未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介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租金之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中介公司向房东李某支付拖欠的房租。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特点,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东与租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房东要求租户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责任,没有依据,法院驳回了李某要求租户连带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上述案例反映出在房屋托管中,中介公司存在不按时支付租金,甚至拒绝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中介公司这种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房东的合法权益,属于根本违约,导致房东无法按约定收取租金,其出租房屋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房东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中介公司返还房屋。分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中介公司受利益的驱使,采取欺骗的方式,以资金紧张、租户未付租金等借口延付或拒付租金,以达到控制租金的目的。二是房东采取“代收代付”的租金支付方式。房东选择这种方式,既节省了大量找租户、联系租户的时间和精力,也避免了租户因为房屋问题找房东引起的麻烦,赋予中介公司对房屋最大的房屋管理权利。但此种支付方式也给中介公司留下了较大的违约空间。因此,作为房东,若是想要出租房屋,最好选择与租户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即便是通过中介,选择房屋托管方式的话,也一定要看清楚合同中是否存在代收代付的约定,如果有,与中介公司商量修改租金给付方式,采取租赁双方自行划转的方式,也就是房东直接向租户收取租金的方式,省去了中介公司的周转手续。

问题之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隐患多

案例二:2009年12月,张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套三居室委托给中介公司代理出租,租期1年,月租金3300元,并明确约定中介公司应合法、合理、安全出租并管理房屋,维持现有房屋现状,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不得打隔断,不得将卫生间、阳台作为卧室出租。2010年11月,双方就上述房屋又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期限1年,月租金3600元;合同签订后,中介公司在房屋中增设隔断,将上述房屋分别出租给沈某等5户。租住期间,2011年1月1日,沈某居住房间内的电暖气长时间通电导致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大火烧毁被褥、家具、电器等物品,另外,大火还将房东的邻居烧伤,邻居起诉房东张某,法院判决张某赔偿邻居各项损失3000元。为此,张某将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中介公司给付未给付的租金;拆除隔断,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房屋;赔偿房屋修复、家具家电及房东赔偿他人的损失。中介公司答辩称,火灾的发生系租户不当使用房屋所致,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并要求法院追加租户为案件第三人。

法官释法: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案件中,中介公司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将房屋擅自增设隔断并出租给多人,导致用电负荷加大,未能尽到妥善管理房屋的义务,客观上造成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此次火灾的原因为电暖气长时间通电导致线路故障,属于中介公司未合理使用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房屋及其物品损坏,由此给房东张某造成的损失,中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中介公司赔偿张某房屋修复、物品损失4万余元,支付拖欠的租金;同时判令中介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并将房屋内隔断墙及烧毁物品予以清除干净;另外,法院也认定房东张某赔偿邻居的损失属合理损失,中介公司应予赔偿。对于中介公司的答辩,法院认为,火灾虽然系案外第三人不正当使用房屋引起的,但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系合同纠纷,中介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介公司要求将租户列为本案当事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提醒:本案反映出房屋托管中存在的另一个严重问题,即中介公司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增设房屋隔断,将房屋群租给多人。群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拆改房屋承重结构,致使房屋存在居住安全隐患,使用非绝缘、非耐火材料增设隔断增加消防隐患,分租多人容易引起治安问题,多人使用房屋也易导致房屋用电、用水等超过负荷,对租户及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威胁等等。分析原因,主要有3个:一是中介公司受利益驱使,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拆分对外群租;二是日益上涨的房租,使得低收入群体倾向于选择租金更加便宜的群租房屋;三是房东对托管房屋长期存在不管不顾的行为,只管收取租金,忽视房屋的管理。因此,房东在房屋出租期间,应时常去查看出租房屋,确认中介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拆改房屋结构、违反合同约定转租,承租人是否有不正当使用房屋、损毁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等违约行为,一旦发现上述问题,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作为租户,应提高安全意识,认识到群租的安全隐患,尽量不去租群租房,若已经群租房屋,应当注意生活中各种安全问题,正当合理使用房屋及各种家用电器。

问题之三:中介公司频繁变更,麻烦多

案例三:2011年5月,刘某找到一家不知名的中介公司A,要求公司代理出租房屋。商谈后,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中介公司A负责房屋出租代理事宜,租期1年,月租金42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三,代收代付房租。某日,刘某找到中介公司A要求给付租金,中介公司A答复称公司已更换老板,拒绝给付租金。刘某找到租户,将房屋收回。但中介公司A仍拖欠租金,故刘某将中介公司A诉至法院。被告以刘某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为由,拒绝应诉。经查,中介公司经两次名称变更,现公司名称为中介公司C。无奈,刘某撤诉,再次起诉中介公司C,要求中介公司C给付拖欠的租金、燃气费及水费。

法官释法:根据《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案件中,中介公司C虽然名称变更了,但房东刘某与中介公司A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中介公司C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会因名称变更而免除合同义务,故中介公司C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中介公司C给付刘某拖欠的租金、燃气费及水费共计1.5万多元。

法官提醒:本案反映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介公司存在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以及因中介公司之间发生兼并、收购,致使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问题本身不属于中介公司违约,但问题发生后,中介公司通常都不会通知房东,不履行相关通知义务,致使房东无法及时得到相关信息,增加房东的维权成本。因此,房东和租户在选择中介公司时,应当选择具有租赁代理资质且市场信誉好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这些机构的经纪人的素质一般也会比较高,而且这些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较好地遵守合同约定,即便产生了纠纷,也能快速合理解决,不会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问题之四:寻“黑中介”租房受骗,人去财空

案例四:2013年,租户找到一个自称是谭某的人,要求租赁房屋。谭某称有一套一居室,是房东委托其出租的,租金比较便宜,但租金必须年付。考虑便宜的租金,在看房后,租户立即与谭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2000元,合同期限一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合同签订后,租户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和一个月押金,谭某将房屋交付给租户。3个月后,房东找到租户,称与谭某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已到期,要收回房屋,并将租户赶出了房屋。无奈,租户将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谭某退还9个月租金和1个月押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开庭当日,被告到庭,称从未见过租户,更不可能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不同意租户的诉讼请求,而且称已经接到过好几起与本案类似的法院传票。租户代理人当庭通知租户本人到庭对被告进行辨认。经辨认,租户称到庭的被告并非谭某本人,合同签字也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中的签字不符,但称当时签合同时已核对对方的身份证原件,而且房东也称是谭某租的房屋。后经法院释明,租户撤回了诉讼。租户与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报案。

法官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经核对,被告虽然姓名叫谭某,但其并非与租户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户所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作出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与租户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租户起诉被告没有依据。经过法院释明,租户撤回了起诉。

法官提醒: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租户所称的“谭某”冒用谭某的名义,与房东签订合同后,又寻找租户并签订合同,骗取租户钱财,该行为有诈骗之嫌疑,并不是简单的经济纠纷。当然,租户本身也存在贪图租金便宜寻找个人租房,又未全面认真审查对方身份的问题。因此,租户在寻找房屋时,对对方的身份和资质应认真审查,对房屋权属情况应仔细了解,若发现无证无照无资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个人,应避而远之,切莫贪图小利,以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责任编辑/项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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