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出“围城”别因离婚协议苦了自己
2013-04-18颜梅生
文/颜梅生
突出“围城”别因离婚协议苦了自己
文/颜梅生
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好离好散,无疑是最好的选择。然而,事与愿违,许多人最终却反被离婚协议所困扰。
没有促成离婚 协议难采信
【案例】2012年8月10日,张欣嫔提起离婚诉讼后,丈夫郭如刚虽然明知彼此已根本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为了逼迫张欣嫔妥协,以便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却故意拒绝离婚。张欣嫔只好通过亲朋好友轮番规劝郭如刚。郭如刚见最终达到了价值上百万的财产全部归自己、而20余万元债务则全部由张欣嫔承担之目的,遂与张欣嫔达成了书面离婚协议。次日,双方持协议来到法院后,张欣嫔因觉得自己实在太亏而反悔。令郭如刚始料不及的是,法院在调解不成后作出的离婚判决,并没有依据协议对财产、债务加以分割,而是一人一半。
那么,法院的判决合理吗?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虽然郭如刚与张欣嫔达成协议时系出自自愿,但由于该协议是以办理离婚为条件,且张欣嫔因认为不公而对自己的妥协反悔,而双方最终也未能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故该协议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约定补偿过高 协议被变更
【案例】2012年9月,柴庆军与妻子朱慧琳之间维系了11年的婚姻宣告结束。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6岁的儿子由朱慧琳抚养,柴庆军每月5日前向朱慧琳给付900元抚养费,到儿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柴庆军没有按时给付,则每迟延一次,均必须分别承担5万元违约金。事有凑巧,次月柴庆军即因出差在外而未能在限期内给付。本来就对柴庆军移情别恋导致离婚而心存怨恨的朱慧琳,随即以离婚协议为凭,诉请法院责令柴庆军依约支付违约补偿。自以为稳操胜券的朱慧琳没有料到,法院却只判决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呢?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表面看来,柴庆军因确实存在违约而难辞其咎,但该法第114条第2款还指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违约金只能等于或适当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但绝对不能“过分”。正因为柴庆军与朱慧琳就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甚至根本不切实际,决定了虽有协议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实践中,此类违约金宜按银行利息计算,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
房屋赠给子女 协议被撤销
【案例】因对夫妻共有的1套价值上百万的房屋互不相让,解贞辉与姜妍的离婚问题被硬生生地搁置了半年。2012年10月18日,两人终于达成共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2岁的女儿随姜妍共同生活,房屋则归女儿所有。一周后,解贞辉却又表示反悔,要求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并拒绝办理将房屋过户给女儿的手续。可姜妍认为离婚协议已经达成,哪有收回去的道理。僵持之下,解贞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令姜妍无法接受的是,法院却判决支持了解贞辉撤销赠与协议,由夫妻俩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
难道法院的判决出错了吗?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方面,《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9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解贞辉与姜妍虽已达成将房屋赠与给女儿的协议,但在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正因为房屋所有权还没有发生转移,决定了解贞辉享有撤销权,并以此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而鉴于房屋的性质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也就赋予了解贞辉具有重新分割的权利。
限制一方再婚 协议应无效
【案例】2012年11月12日,蒋雪飞与虞小嫦离婚时,鉴于双方只有1套两居室房屋,而彼此又没有其它地方可供长期安身,最终只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未再婚前,房屋仍归双方共同所有、居住。如女方先再婚,房屋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先再婚,房屋则归女方所有。”一周后,虞小嫦偶遇自己初恋情人,而对方对她仍然一往情深,并毫不计较她曾经有过婚姻,于是两人“闪婚”了。蒋雪飞随即要求虞小嫦从房屋中搬走。而虞小嫦却反悔了,因为在她看来,自己仅仅数日后再婚,便白白丢了多年省吃俭用积下的房屋,实在于心不甘。
那么,蒋雪飞能够依据离婚协议剥夺虞小嫦的房屋所有权吗?
【点评】虞小嫦对房屋依然享有所有权。“实行婚姻自由”和禁止他人“干涉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第2条和第3条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强制或干涉。本案关于房屋归属的协议,尽管是自愿订立,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对再婚附加了苛刻的条件,是对双方婚姻自由的干涉。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也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即该协议因违法,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责任编辑/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