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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

2013-04-18龚向和

法学论坛 2013年3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义务民生

龚向和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89)

一、引言

中共十七大将民生保障作为党和国家依法执政和国家依法治国的重要理念,中共十八大更进一步,将理念转化为具体的行动措施,把民生保障作为社会建设的重点而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与此同时,民生保障成为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的热点研究课题。社会学从社会政策角度,政治学从政治目标、任务层面,经济学从经济发展视角,讨论民生保障的内容、依据和途径。民生保障的研究成果集中在社会学和政治学领域,法学界对民生保障的多数研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从理论方面论证国家民生保障的法理基础,提出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以公民权利或人权的意识处理民生问题;①例如,张文显:《民生呼唤良法善治——法治视野内的民生》,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0年第9 期;王太高:《民生问题解决机制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4 期。二是从制度方面提出了民生法治化,认为民生必需通过法治方能获得保障。②例如,付子堂、常安:《民生法治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 期;何士青:《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治向度》,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相对于社会学、政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对民生保障的研究成果,法学界为破解民生难题达成了两点重要共识:一是民生保障必须法治化;二是民生实质是公民权利(主要属于社会权)。这两点共识使社会学与政治学上的民生话语转换为法学上的权利话语,极大地推进了民生保障的实现。

笔者赞同法学界两点重要共识,认为民生是维持人的生存所需的社会经济生活,涉及与人的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利益问题,包括教育、就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收入分配、住房、社会安全等。从宪法视角观之,民生是公民依宪享有维持基本生存所需的有尊严的生活,是公民宪法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民生在宪法上主要体现为公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享有各种社会权利,如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目标指向为共享、平等、和谐的美好社会。[1]对民生保障来说,论证民生是法律上的公民权利虽然重要,但只是民生保障的第一步,找到进一步的实现途径才是民生保障的关键。中国人权开禁20 多年来(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第一份中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人权观念的树立、普及,以及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的逐渐建立与完善,中国也走向了一个权利的时代。然而,权利的爆炸增长,也导致了权利泛化现象,中国的权利话语有可能像美国出现的窘况一样,美国的权利话语“正在使美国的政治言论演变成为一场拙劣的权利话语模仿秀”;[2]法学界对权利的热情论证,或源自于对神圣权利的膜拜、或者追随于权利话语的时髦,“热情淹没了理性,口号淹没了具体研究”,[3]淡化了权利的实现研究。法学界偏重于单纯对权利本身的论证,对权利保障则寄希望于国家权力(实际上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最大的潜在侵害者),忽视了权利得以实现相对应的国家义务研究。实际上,国家义务才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4]由于民生是地道的中国语汇,而权利却是原味的西方发明,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对民生保障的最终实现来说更加直接、更加有效。从观念变革意义上看,以国家义务视角看待民生,不仅表明民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明确民生保障不是政府的恩惠而是其法定义务。

人类生活中,也许义务是一种令人不快的话语,对国家来说更是一个需要成本的棘手问题。然而,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如果权利是我们美好生活的一部分,那么义务同样是生活的价值和现实,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甚至认为,“生活的全部高尚寓于对义务的重视,生活的耻辱在于对义务的疏忽。”[5]也许意识到国家义务对民生保障的意义,极少数学者尝试从国家义务角度探讨民生保障问题,主要从理论渊源论证国家负有民生保障的义务,①例如,蒋银华:《论国家义务的理论渊源:现代公共性理论》,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2 期;蒋银华:《论国家义务的理论渊源:福利国理论》,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0 期。但如何在法治框架下配置、细化、实现民生保障国家义务的基本理论尚未出现,当前研究的主要缺陷是:(1)观念上还没有真正自觉地把民生提升到人权高度来认识,即使意识到民生的人权本质,也没能充分理解国家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工具性价值,因而只是论证了国家负有民生保障的义务,却未能指出国家义务对民生保障的重要工具性价值;(2)民生保障国家义务内容宏观粗糙,尚未细化形成体系,更未形成共识的国家义务构造理论;(3)民生保障国家义务的司法救济方面基本空白。

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期建设民生法治背景下研究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将政治上的民生话语转化为法律上的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议题,理论与实践意义重大。国家义务是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宪法学基本范畴,相比之下国家义务理论贫乏。将民生问题纳入宪法学视野探讨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开辟了宪法学研究新领域,这将使宪法学回应当代民生法治诉求而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本文将针对当前我国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尝试从理念、制度与运作方面构建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理论轮廓,在法学界已达成的民生法治与民生权利共识基础上,促成民生国家义务共识,为民生问题的法律解决提供具体、有效、操作性强的理论指导。

二、民生保障国家义务之工具价值

全国上下、社会各界对民生保障高度重视,使法学界从法治范畴和人权视角来看待民生保障问题,提出并论证了国家负有民生保障的法律义务。例如,张文显教授指出,在法治范畴内,民生问题本质上属于人权问题,以法治和人权的意识处理民生问题,就要把民生问题真正作为人权问题对待,保障民生不是谁的仁慈恩惠,而是执政党和政府的宪法责任,是全社会的法律义务。[6]邓成明教授和蒋银华博士认为,民生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其最终应归属于基本人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人权对国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由此产生了国家保障民生之义务。[7]在法律上宣示确认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是民生保障理念从政府恩惠到公民权利再到国家义务的重大转变。然而,要使民生保障国家义务新理念被人们广泛接受,要使民生保障得以有效实现,还必须认识到国家义务对民生保障的重要工具性价值,即国家义务是民生的根本保障。

根据前文所述,法学界为破解民生难题达成了两点重要共识,表现在国家通过什么途径保障民生的问题上,法学界从宏观到微观的两条思路是:首先,必须使民生法治化,通过法治保障民生;其次,在民生法治化进程中将民生具体化为公民权利,通过法律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达到民生保障的目的。绝大部分关于民生保障的研究到此为止,其前提假设是,民生转化为法律上的公民权利后就能自动无障碍地实现了。然而,民生终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类型,即使被提升到公民权利的认识高度,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相比,其保障效果也必然会大打折扣。更重要的是,当前公民权利保障理论与实践将国家与公民关系限定在权力与权利之间,逐渐远离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发展趋势。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主导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主轴应是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而不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公民权利的保障不能寄希望于国家权力,而应仰仗于国家义务。[4]公民权利得以保障进而民生保障得以实现的适当路径是通过国家义务而非国家权力,国家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直接有效手段正是国家义务而非国家权力,国家义务是民生的根本保障。

首先,国家义务直接渊源于并以公民权利为唯一目的,而国家权力需要通过国家义务的中介才能服务于公民权利。关于公民权利、国家义务与国家权力三者之间的关系,主流理论认为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产生国家义务的观点是不够准确甚至是错误的。近代个人主义国家理论把国家的目的设定为保障公民权利,并强调以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但公民权利并不直接产生国家权力。该理论确实认为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的权利,但同时也指出,正是个人权利为国家创设了义务,国家因此有义务最大可能地保护个人权利,为履行保护个人权利的义务,还有义务创立军队、警察和司法机构等相应的组织。因而,近代个人主义国家观主张公民权利首先产生了国家义务,国家义务的唯一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而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创始人狄骥则明确表示,是国家义务产生了国家权力,“我们承认统治阶级仍然保有着一定的权力;但是,他们如今保有权力的根据不再是它们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他们所必须履行的义务。”[8]“那些统治者们只有出于实施他们的义务的目的,并且只有在实施其义务的范围之内,才能够拥有权力。”[9]很明显,国家义务直接源自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直接产生国家义务,国家义务产生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只有通过国家义务的中介才能与公民权利发生关系。

其次,从保障技术看,法律作为控制、规范社会的手段,要想达到法律的权利保障目的,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而非权力性规范。因为,义务指向行为人应该或禁止的行为,具有明确、具体的特征,而权力指向可以作为某些行为的力量,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某种程度上讲,确定义务的内容比宣示权利更为重要。一是因为没有义务相对应的基本权利只是纲领性的道德宣教,中看不中用;二是基本权利在司法中的适用需要以明确的义务作为前提和基础。”[10]而且“对于倾向于任意行为的人来说,其行为的可能性有无数种。法律不可能正面地一一列举其可能的行为并加以授权,而只能在承认人们可以只有选择行为的前提下,指明人们的必为或禁为的义务”。[11]

再次,从保障效果看,国家权力运用不当极易侵害公民权利,而国家义务尤其是授益性的给付义务,不仅限定国家权力,而且直接保障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相比,国家义务是根本保障。国家权力虽是公民权利的保障者但同时也是公民权利潜在的最危险的侵害者。①一方面国家权力是保障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力量而对其进行保障,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对其进行限制,这是政治哲学与权利学说历来面临的一个不可回避的二律背反。当然,就如伯恩斯所言:20 世纪的理论家“很少有人把国家设想为自由的敌人。最大多数人的理论出发点是,国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既是自由的渊源又是自由的保护者。”参见[美]爱·麦·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1页。国家权力运用不当极易侵害公民权利,而国家义务则不仅不会侵害公民权利,而且能迫使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因而只能保障公民权利。

最后,从观念变革来看,从国家义务视角看公民权利的保障,能凸显和强化国家的任务、目的和理念,淡化国家权力,突出公民权利,有助于改变人们关于国家的惯性思维,变革过去对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陈旧观念,从而使公民权利成为法律的真正目的和追求,更新为以国家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新观念。

三、民生保障国家义务之内容构造

既然国家义务对于民生保障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那么国家到底负有哪些民生保障的法律义务,这些法律义务又以何种方式排列?法学界对此问题还少有关注,尚未出现关于民生保障国家义务的内容组成和排列方式的科研成果,法学界整体上还没有形成对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关于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内容模糊,揭示其结构难度更大。但是,民生在法学范畴内本质上是公民基本权利,我们可以借助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理论来展开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因为在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理论研究方面,法学界已经完成基本的理论架构。因而梳理并完善现有的国家义务理论,并使之与我国民生保障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完全可以尝试剖析民生保障国家义务的内容构造。

(一)国家义务的类型化分析

法学界对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进行了类型化的努力。根据现有成果,国家义务类型化方法主要有“二分法”、“三分法”和“四分法”。

1、“二分法”是最简单的国家义务分类法,只是把所有义务一分为二,也显得很周延。根据不同的标准或侧面,二分法又可以将国家义务分为7 对相应的义务。

(1)消极与积极义务或作为与不作为义务。这是根据义务人履行义务行为的消极或积极、作为或不作为对国家义务的分类。这种分类方法使用最为普遍并获得学界普遍认同,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对应于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依履行义务形式的不同而定,前者是承担义务人应对享有权利人积极地作出特定行为,后者是承担义务人应对享有权利人消极地不作出特定行为。”[12](2)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根据履行义务与否的标准是采取一定行为还是进一步要求达到某种结果,国家义务分为行为义务与结果义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缔约国义务性质的一般性评论中,明确提出这一划分。行动的义务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采取步骤”的义务。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 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结果的义务是指权利实现的义务。(3)即刻义务与渐进义务。这是根据履行义务时间为标准的分类法,即刻义务是指当下立即履行的义务,不能拖延,而渐进义务是在一定时间内逐步履行的义务。这种分类主要表现在国际人权法学中,学界一般认为,公民的政治权利是无需国家积极作为而免费的消极权利,国家承担立即实现的即刻义务;而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是因需要国家积极作为而昂贵的积极权利,国家受其现有资源限制而承担采取步骤逐步实现的渐进义务。(4)尊重义务与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第3 款“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有学者把国家义务分为“尊重义务”与“保障义务”。[13](5)实质性义务和程序性义务。国家义务是跟法律联系在一起的,与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对应的便是实质性义务和程序性义务。实质性义务指国家承担的采取适当方式具体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程序义务指国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时间、秩序和方式。(6)一般义务与核心义务。核心义务指国家为维护人的尊严利用可得的一切资源作为优先事项履行最起码的义务,可即刻履行而不受资源的匮乏程度限制的义务。“探求权利的核心内容与相应的核心义务的全部目的在于增强经济社会权利的法律特征。”[14]一般义务则是国家可以采取渐进措施努力充分实现的义务。(7)确认义务与保障义务。基本人权从应然变成实然,必然经过法律权利和现实权利两个阶段,依此可将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划分为确认义务和保障义务。“国家对一种权利体系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律形式对这种权利体系予以确认;二是保障法律化的权利充分而有序地实现。”[15]

2、“三分法”主要有以下三种。(1)美国学者亨利·舒较早对“二分法”提出质疑,认为将消极义务与消极权利对应、积极义务与积极权利对应太简单了,他将任何一种权利对应的义务分为三类:避免剥夺的义务、保护个人不受剥夺的义务和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16](2)挪威人权专家艾德提出义务层次理论认为:国家的义务首先是尊重的义务,即要求国家及其所有机关和代表,不做任何侵犯人格完整性或者有损于她或他的自由的事情。其次是保护的义务,要求国家及其代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他个人或团体侵犯人格完整性、行动自由或者其他人人权。最后是实现的义务,要求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其管辖下的每一个人有机会获得这些在人权文件中获得承认的、凭借个人努力不能保证的要求的满足。①参见1987年艾德作为食物权的特别调查员向联合国人权促进和保护小组委员会提交的《关于食物权的最后报告》。(3)张翔博士从德国基本权利功能导出国家义务分为消极义务、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三种,基本权利防御权功能对应国家的消极义务,受益权功能对应国家的给付义务,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对应国家的保护义务。[17]

3、“四分法”是“三分法”的拓展。(1)1984年荷兰人权研究所在题为“食物权:从弱法到强法”的研讨会上,达成国家义务“四分法”的共识:尊重(respect)的义务,保护(protect)的义务,实现(fulfill)或者保障(ensure)的义务,以及促进(promote)的义务。[18](2)孙世彦教授根据国际人权法规定,认为国家对人权负有承认、尊重、促进与保障、保护四个方面的义务。[19]

(二)“尊重、保护与给付”递进式国家义务内容构造

上述类型化分析中,消极与积极义务二分法、艾德义务层次理论以及基本权功能理论三种分析方法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和转换关系,[10]并且“两分法”倍受质疑,而“四分法”又多是在“三分法”基础上的进一步划分。因此,笔者主要结合“三分法”学说,根据国家义务赖以产生的公民权利发展的历史进程、以及国家义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将国家义务构造概括为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依次递进层次。②参见龚向和:《理想与现实:基本权利可诉性程度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4 期;龚向和,刘耀辉:《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体系》,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 期。

西方宪法历史发展中,17 世纪第一代人权即自由权的诞生,使国家承担对公民权利的消极不得侵犯与针对第三人侵害的积极保护的双重任务,从而产生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19 世纪末、20 世纪初社会权的出现,侧重于保护在社会中受到自然条件、劳动条件和其他经济条件制约而成为社会弱者的公民,不但要求国家对公民的社会权承担不得侵犯的消极尊重义务和针对第三人侵害的保护义务,而且更要求国家对公民的社会权承担给付义务。按照国家义务从尊重、保护到给付的产生时间先后顺序构建的国家义务体系,展示了国家义务履行难易程度的三个依次递进层次。尊重义务最先产生,对国家的要求最低,只要国家坚持自由权的价值理念,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干预、不妨碍人民正当行使其权利便能实现。保护义务比尊重义务更进一步,需要国家在现有社会经济资源条件下采取适当的作为方式,预防、制止和救济第三人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因而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而比尊重义务实现难度要大。给付义务是在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层次之上的更高层次的国家义务,它对国家的要求更加苛刻,也是国家义务履行的难点和重点所在。因为给付义务的履行不仅受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还受政治体制、文化传统等政治、文化条件的影响,比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的实现受到更多的主客观因素制约。

将国家义务构造概括为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依次递进层次,在内容上清晰地显示了国家针对不同情况承担的不同义务。将该理论模型分析国家在民生保障中的法律义务,将形成民生保障具体而完整的国家义务体系。

尊重义务是民生保障的第一层次国家义务,也是是国家义务中首要的、最根本的、最主要的义务,来源于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和抑制国家的理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充分尊重公民的民生利益,不侵害、不干涉公民的福利以及创造福利的自由。第二,抑制国家权力,将国家权力的行使严格控制在保障民生需要的法定范围和法定程序之内。

保护义务是民生保障的第二层次国家义务,是在国家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民生时产生的国家义务。根据第三人侵害的可能性、实在性和破坏性,可以将第三人侵害划分为事先、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从而国家的保护义务可细化为预防、排除和救济的保护义务。因而民生保障的国家保护义务应从三个方面确定:第一,事先预防,主要表现为立法的义务;第二,事中排除,主要表现为执法的义务;第三,事后救济,主要表现为司法的义务。

给付义务是民生保障的第三层次国家义务,是公民享有维持人性尊严基本的物质或经济利益,通过再分配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实现,在形式上表现为产品性给付义务和程序性给付义务,在效果上表现为保障基本生存、均衡生存负担。给付义务的内容确定应根据我国民生问题的特点坚持以下原则:(1)建立普遍性的民生保障机制,分别与中国历史上基于身份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由普遍性转向补残性的保障对应;(2)基于大国国情协调中央与地方的给付义务,与福利国家给付地方化以变相削减福利对应;(3)加强公共给付产品的市场化以提高给付效率,与福利国家旨在削减福利的福利市场化改革对应。

四、民生保障国家义务之司法救济

国家负有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而相应的国家义务的履行不仅是民生得到保障的表现,而且是促进民生保障的重要手段。仅仅作为政治任务、社会政策或经济发展目标的民生保障因没有法律效力很难获得强制性实现,作为国家义务的民生保障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如果国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没有相应的矫正、救济机制,民生保障很可能将成为政府的“民生形象工程”。因此,国家义务是否具有可诉性及其程度是民生保障能否获得最终实现的关键。分析民生保障各层次国家义务的可诉性是民生保障司法救济的崭新视角,它有助于避免和弥补直接从民生保障本身探讨其可诉性存在的一些固有的不足。

“国家义务的可诉性是指有权司法机关对国家义务行为的司法审查,亦即对国家义务正当行使的司法强制的可能性,实质上是对国家义务的一种司法监督。”[20]国家义务的可诉性及其程度受到以下五个因素的制约:

第一,该国家义务是宪法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在没有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宪法上的国家义务即使被违反也不能由司法机关来救济,而法律上的国家义务就有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第二,该国家义务是抽象法律义务还是具体法律义务。抽象法律义务和具体法律义务分别指向抽象国家行为和具体国家行为。抽象法律义务由于其内容概括性、原则性强,或者指向含糊、实施机构不明确,虽然为法律明确规定,其司法的强制性低,不具或只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诉性。因而一些国家的法律将抽象国家行为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就将受案范围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而具体法律义务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限制。

第三,该国家义务是积极义务还是消极义务。一般认为,积极义务需要国家利用现有资源采取积极作为措施,受到资源有限制约而不具或只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诉性;消极义务只需国家不作为即可实现,因而是可诉性的。

第四,该国家义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国家义务内容构造显示,在尊重、保护和给付递进式国家义务中,尊重义务最易履行,而给付义务履行难度最大。与此相对应,尊重义务的可诉性程度最高,给付义务的可诉性程度最低。

第五,司法机关对该国家义务的裁决能力大小。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是否可由法院受理并裁决,除了法律规定外,还取决于法院自身审查该国家义务的能力。如著名人权学者克莱格·斯高特(Craig Scott)和派崔克·麦克莱姆(Patrick Macklem)在针对南非新宪法中的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的论辩中指出,可诉性亦指司法机关裁决国家是否履行宪法规定的尊重、保护或实现个人权利的义务的能力。[21]他们明确地将国家义务的可诉性问题与司法机关的本质与特征、司法机关是否拥有裁决的能力和权能联系在一起。

因此,国家义务的可诉性及其可诉程度,由该国家义务本身的性质、内容、履行难易程度以及司法机关的裁决能力大小决定。

具体到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每种义务因其性质、内容以及履行难易程度不同,对义务主体的要求不一样,在可诉性方面也存在差别。在我国,由于违宪司法审查制度阙如,宪法上的国家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因而这里只讨论法律上的民生保障国家义务的可诉性。

尊重义务,即义务主体不干涉权利主体享受权利的消极义务,反映了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这种消极义务是直接的、立即生效的,也是自动执行的而不需要国家的积极措施,因而其受到侵害后可由司法进行裁决而具有完全的可诉性。

保护义务是“当公民基本权利遭到私法主体(私人)的侵害时,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由于国家保护义务功能主旨在保障公民的自由不受侵犯,因此它同防御权功能一样,首先体现了法治国家中的自由权理念,而不是社会国家中的社会权理念。”[22]保护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但它又与防御权一样体现了自由法治国家中的自由权理念,加之其内容比较复杂,因而其可诉性应做具体分析。保护义务包括预防、排除和救济义务,其中,预防的保护义务是指国家的制度保障义务、组织和程序保障义务,是指向不确定主体的抽象义务,也是积极义务,因而一般是不可诉的。而排除和救济的保护义务,因为针对的是特定的权利主体和具体的国家行为,因此是可诉的。

问题的重心和难点是给付义务的可诉性。给付义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以创造条件使每个人都能够采取必要行动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在缺乏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直接提供诸如食品等基本需要。国家民生保障给付义务的履行,不仅取决于国家在民生保障方面积极与否的态度,而且取决于一定时期的国民生产总值,即国家可利用的资源数量。给付义务依赖于国家可以获得的资源,资源的稀缺性不可能使所有民生内容全部得到实现,但也不能因此否定给付义务的可诉性。给付义务包括抽象义务与具体义务,虽然抽象义务即民生保障的制度性保障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但具体义务是对具体民生事项的提供和帮助义务,应当受到司法救济。国家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应承担直接的、立即生效的给付义务即可由司法裁决的法律义务。准确地说,国家应承担维持人的尊严的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确保每个人的生活至少达到一个最基本符合人的尊严的水平,如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等。

五、结语

民生保障研究受到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社会科学的青睐,表明了民生保障是一项重要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从不同侧面去探寻其实现路径。法学界的努力已然把民生保障设计为一座以法建构的法治大厦,并采用法学范畴的砖瓦——公民权利从大厦的“大门”铺设了一条通向民生大厦的大道。然而公民权利要想兑换为民生利益,还需要国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民生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打开了民生保障大厦的另一扇门,与民生公民权利的大厦“大门”相比,民生国家义务是大厦里面的、不易被发现的“小门”。然而,正是这扇“小门”与民生直接相连,只有进入这扇“小门”才能享受到民生利益。至此,我们来到法学界建构的民生法治大厦,经由民生公民权利的“大门”,跨越民生国家义务的“小门”,享用实在而非“形象工程”的民生大餐。国家义务是民生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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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导练(一)(4)
“钱随人走”饱含民生期盼
民生锐评
“良知”的义务
依法治国与公民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