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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资本观对我国环境法的促进

2013-04-18叶晓丹

关键词:环境法利益资本

叶晓丹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一、生态资本观的提出

20世纪中叶以来,人类遭受了由于过分追求经济快速发展、财富的最大化而带来的环境危机。人类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也意识到人与生态环境之间是息息相关的。人类开始反思自己对生态环境的态度,痛定思痛下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在寻找救赎的方法与突破口。上个世纪60年代,国外一些经济学家在生态学理论中的“生态价值”的启发下开始尝试从“资本”寻求突破口。这些学者注意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密切关系,以及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之间的相互转化与推进,认识到生态价值其实也可以被货币化,生态环境也可以成为资本,但它们是个特殊的资本,需要“生态”这一载体,学界将它们称为“生态资本”。这种资本就实体形态来说,是自然的生态资本存量和人为改造过的生态环境的总称,它可以在未来特定的经济活动中给有关经济行为主体带来利润和收益。[1]1993年,D·W·皮尔斯在《世界无末日》中首先提出“生态资本”概念,其认为应将生态资源纳入经济学研究的范围,不仅要研究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还需要研究人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应将经济系统与环境系统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从更高层次与更广的角度去考察社会经济的运行与发展。生态资本作为资本表现形态,前提首先是具有资本的一般自然属性,即它具有盈利为目的,它必须按照市场的规则运营,不可避免地要受经济规律的支配。同时它又具有生态的基本属性,遵循生态规律,其包括整体增殖性、不可替代性、存量与流量特性、非完全资本折旧以及不动逃逸性等特性。[2]生态资本并没有否认传统资本理念,而是建立在资本逻辑起点上,利用资本增殖赢利之特性,立足于经济角度认识到生态自然环境不是无价的或低价的或只是一次性消费的资源,而是本身有价可以投资、保存并可不断增殖的资本。生态资本的确认可以拓宽人们对资本类型的认识,并尝试通过将经济学上所涉及的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正外部性内部化,使得生态资本的拥有者能获得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又可以在客观上使得生态环境利益得到改善或保持良好的态势,生态价值得以彰显;促使市场主体们改变破坏生态谋取短期私利的经营陈念并拓宽资本投资渠道之观念,最终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融合的目标。因此生态资本观从本质上讲就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思想基础,强调合理有效地利用生态环境,强调生态环境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双重重要性以及两种价值之间相互转化与能动统一,并运用市场机制通过资本良性运作来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增殖,进而实现经济与环境利益的双赢发展。

二、生态资本观对我国环境法的应有之意

法律是对社会生活中各式规则的总结与升华,并予以强制性执行与适用,而这些规则中也包含了经济规则的相关内容,同时也寄托了人们对现实生活的要求与期望。而纵观传统法学,其所涉及的资本界定仅局限于传统经济学中的物质资本与社会资本,对于生态环境所富含的资本之意义却尚未给予过多关注。生态环境与资源遭到人类威胁,人为破坏与污染的形势依旧严峻的今天,环境法学界与实务界在修改完善现有环境保护法律的同时也在与其他学科的相互碰撞与吸纳中寻求新思路。目前法学界中已有少部分学者已意识到生态资本观作为认识基础对经济生活已初步产生影响与作用,并尝试将生态资本观引入法学中,期望对环境保护能切实得到法律应有的保障。[3]生态资本观在环境法的引入使得我们重新审视政府与市场这“两只手”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安排下的应有的不同功能及所起的不同作用。生态经济建设既不能靠仁爱与慈悲,也不能单靠义务与责任。仁爱与慈悲、义务与责任都是对偏好的抑制,具有变异性,唯有利益才是对偏好的释放,具有长效性。[4]市场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与规范下应成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均衡点,并成为生态资本的投资者显示偏好、牟取利益的竞技场,为生态资本体现价格与价值创造条件;而政府在法律框架下确认并保护投资者对生态资本应有的权利,规范与维护生态资本市场,使得投资者能够自由公平地实现其对生态资本的良性运营,从而既能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增长又能实现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与改善,形成良性循环的发展态势。这种资本认识观可以给正苦恼于如何恰当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者之间矛盾的环境法学界带来一种新的思维与方法。也正基于其谋求经济与环境的共存共赢之目标,与现代环境法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不谋而合。同时,生态资本观的引入也使得环境法学界在探讨除了运用法律主流的刚性强制方法来迫使人们保护环境、惩治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外,能否尝试运用法的“柔性诱导”功能与“经济鼓励”等调整方式,在经济生活中因势利导地推动人们自觉保护与合理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与资源,并从中获益,进而实现经济、生态可持续发展这一目标。在法律上,“刚柔并济”规范人的行为和资本的运作,以“合理利己主义”取代“纯粹利己主义”,以“生态人”模式取代“经济人”模式,以致力于追求生态整体利益的“生态中心主义”取代“人类中心主义”,通过实现生态资本的良性循环与扩张,进而达到“天人合一”的人与生态的和谐共生及可持续发展这一终极目标。生态资本观在环境法中的引入并推动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成为了可以乃至应当。

三、生态资本观对我国环境法的促进

1.生态资本观——可持续发展理念落实的新途径

可持续发展理念作为我国环境法的重要指导思想,指引着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前进方向。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从理论上结束了长期以来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对立的观点,它没有回避二者之间的矛盾关系,而是明确指出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变革传统的不可持续的经济生产方式,建立一个新的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这种新的生产方式,必然要向法律制度提出新的要求,对法律的内容、调整方法以及整个法制的运作机制产生重大影响。1994年我国制定了世界上首部国家级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对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确定了总的指导思想、发展模式和具体行动纲领,并对法律、政策的制定及其实施提出了与之相协调的要求。我国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期间,制定了许多防治污染、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条例,并形成了独立的环境法律部门,在治理防范环境污染与生态保护方面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我们遗憾地发现,现有环境保护法律强调的还是以保护环境、治理与惩罚污染破坏为重心,并没有在如何实现环境与经济相辅相成、和谐统一方面有实质性内容。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营者在履行其环境保护责任方面依旧处于消极被动状态,甚至有些经营者通过利益衡量,觉得破坏环境产生的经济成本要低于其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而不惜违反现有法律。而有些经营者认为他们并没有因为保护生态环境而获得何种利益,相反却得付出代价,故这种正外部性结果的行为他们兴趣不大。因此,可持续发展理念在实践中举步维艰,环境保护法律需要完善。环境法学界对可持续发展理念如何落实进行了多元化、多角度的探讨与尝试。我们不妨将生态资本观引入环境法中,将其作为可持续发展理念落实的途径之一。生态资本观追求的是生态环境与资本的有机结合,尝试将生态环境资源用资本的方式进行市场运作,用经济杠杆来促使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可持续性利用,并使得人们在此过程中获得经济与生态利益的双丰收,即所谓的外部性内在化,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目标。在1987年布伦特兰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就曾用“生态资本”来比喻工业化国家使用环境资源而获得了利益。[5]我们通过确立生态资本的法律地位并将其保障制度化,从而使得经营者在法律保障与规定范围下能拥有生态资本的相关法律权利,通过“确权”从而可以激发并鼓励经营者合理有效运作生态资本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实现经营者所希翼的经济利益及生态利益得到改善与增进,进而实现经济与环境的良性互动与循环,这恰恰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与宗旨是相吻合的。

2.生态资本观——“生态人”在环境法中明确地位的经济学依据

众所周知,“人”的模式一直是推动经济学理论基本原理、基本范畴和具体制度确立与发展的主体预设基础。在生态环境问题凸显的时代,强调经济利益为首要目标而与当前受普遍关注的生态整体利益有着难以调和之冲突的“经济人”模式在学界与实践中饱受争议与挑战。“生态人”的提出给“人”的模式注入新的血液。“生态人”不仅仅追求生态利益,也追求诸如经济利益等其他利益,但生态利益是“生态人”追求其他利益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何实现两者兼俱,生态资本则成为最好的选择。根据“生态人”模式,绿色经济学理论形成了两个基本原理,即“人类的所有活动都受制于生态系统”,“生态资本的保值增殖决定人类的经济社会活动”。由这两个基本原理决定,经济学理论中的资本结构,也由单一的物质资本向以生态资本为基础,物质资本、知识资本、社会资本组成的复合型资本结构转变,生态要素资本化和资本要素生态化成为绿色经济学理论的基础性概念和范畴。[6]因此“生态人”理论与生态资本理论之间相互推动各自的发展。近年来对“生态人”模式在环境法中的建构与证成的研究与探讨如火如荼,推动着环境法理论的前进与革新。但是理念上的模式是需要通过实践进行外在表现的。“生态人”法律地位的确立,实际上是要通过相关法律制度设定相关载体进行彰显。以“生态人”模式为主体预设的现代环境法,要求人既要顺应自然经济规律行事,又要有最基本的环境伦理观。而生态资本观的提出,从资本角度论证了“生态人”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展示了“生态人”的具体表现形式。即“生态人”的现实表现之一就是将生态环境资本化,把握好生态资本的资本属性与生态属性,顺应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在生态理性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生态资本,在追求个体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生态、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生态资本成为“生态人”理论在实践中得以彰显的载体。而“生态人”模式的建立也使得生态资本理论具有了现实意义。我们知道,一旦某种经济学主张经过了法律程序的检验与认可,无疑就成为了经营者行动的合法依据与追逐的目标。同时这种新的主张得以上升为法律思维后,也会使得其在经营者中获得了比简单的立法宣示更加真切的认同。[7]因此国家除了在经济层面上鼓励与促进人们运用生态资本,也可尝试通过法律确认生态资本的地位与适用范围,运用指引、奖励等手段让“生态人”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善用生态资本,不仅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保护生态利益,同时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3.生态资本观——环境法价值观发展的推进器

不同的部门法在公平正义等法价值观指导下,各有自己相应色的具体价值指向。环境法价值观是环境法立法之思想先导,任何环境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环境法价值观指导下进行的。但我们也知道,人们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经济生活的改变、生态环境状况的不断变化及人们意识形态的螺旋式不断上升,对生态环境的态度不断地调整修正。因此环境法价值观亦随之发展,从农业社会时期,强调以保护生物资源、维护农牧业生产为中心,到工业革命时期,针对工业生产所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谴责与制裁,人类进入生态文明时期后,从刚性地强调对环境的强力保护与对污染的预防,直到提倡与追求人类与环境、与生态圈与其他生物物种和平共处共同发展,可持续发展已成为现代环境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同时也成为环境法价值观中的核心价值。人们开始从理性的角度客观全面地看待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面对人与生态环境之间存在的问题,认识到人的生存发展之重要性与自然之间亲密不可分的联系。环境法价值观的不断修正,推动着环境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消除了环境法中存在的不合理性,成为环境法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可持续发展使得现代环境法价值更具前瞻性,甚至使整个法律体系更具活力——既要求法的价值涵盖“代际正义”(人与人之间和谐)与“生态本位”(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还要求法律规范体系满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前者是法律价值的静态建构,后者是法制的动态实践,这两层含义有机结合、共存于现代性的法律原则、制度规范之中,贯穿于法的现代性转型的始末。[8]生态资本观的提出与确立使得可持续发展这一价值观具有了现实意义与可操作性。除此之外,生态资本观亦推动着其他环境法价值观的发展与进化,特别是对正义价值观而言。生态资本观的提出是建立在人们认识到生态环境亦“有价”的基础上,对生态环境的内在价值的确认,是生态主义环境伦理观价值论的基础。这种环境伦理观认为生态的价值在于它们存在本身,认为“自然之物的价值不是由人类赋予的,而是它们的存在所固有的。自然之物的存在本身即代表了它们的价值。”“自然之物的价值具有内在性,人类不能去规定它,而只能去认识它、利用它。在人类认识它、利用它之前,它们的价值对于人类并非无。”[9]因此人们提出生态正义,其要求法律规范的确立应符合自然规律,能够使人类世界与自然界达到和谐统一。生态正义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正义形式,它从来就是法的正义价值的一个内容,甚至可以追溯到早期的自然法学派。早期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由自然产生而存在的,而不是由国家制定的,法来源于自然,就法本身而言就是一种“自然的正义”。如公元前3世纪雅典的斯多噶学派,认为自然法是普遍适用的,不可变更的和永恒的,无论人类,还是动物、植物、其他生物、自然现象都遵从法的约束,各国的法律和习惯都应该服从自然法。[10]这种自然法强调遵循自然规律就是正义。我国古代也强调“道法自然”的法律思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经济欲望的过度膨胀,人们日渐忽视与遗忘了自然正义的存在。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的经济理性在法律中占了上风,法律局限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一切在为人类利益名义之下的行为均被认为是合理合法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肆意扩张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自然界以其特有的报复方式警醒人类。法学界重新寻找回被遗弃的自然正义,特别是关涉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仅倡导人类理性与人类正义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尊崇自然正义,生态正义价值应是人类正义与自然正义的统一。而生态资本观的提出恰是人们认识到生态环境的价值,认识到人类正义的长久维系,离不开对自然正义的正视与实现,认识到人类生活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唇齿相依,认识到自然正义是一种不可逾越的“底线正义”。确认生态资本并合理有效地进行运营,实现生态资本的保值与增殖对人类而言不仅是带来经济利益,实现人类正义,也在此中保持与提高了生态利益,自然正义得到了应有的尊崇与伸张,生态正义价值得到了实现与彰显。对于效率价值而言,生态资本观的提出丰富了其内涵。人作为个体运用生态资本于经济活动中,对生态资本的统筹安排、合理利用、精心护养,在努力达到自身个体经济效率目标的过程中,也实现了社会效率与生态效率的最大化。生态资本的运转不仅满足了投资人的经济效益之目的,而且生态环境的良好态势还回报给人们丰厚累累的自然孳息,而清新的空气、纯净的水源、优美的环境更是给人们带来愉悦的心情与健康舒适的感觉,从而实现了人们所追求与向往的环境权。因此环境法的功利价值不仅蕴含了物质功利,也因生态资本观的融入使得精神功利得以加入。

4.生态资本观——环境法利益观理性转变的桥梁

法的价值是利益的精神化抽象,而利益是法的价值的物质化基础。霍尔巴赫在《自然的体系》中提出,“利益,就是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性情和思想使自身的幸福观与之联系的东西;换句话说,利益其实就是我们每一个人认为对自己的幸福是必要的东西”[11]。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调整,主要是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法律对社会的控制更离不开对利益的调整,法律利益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的,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利益一旦被选择和确认为法律利益,就会将利益要求转化为一定的权利、主张、自由或者特权、权力,因此法律利益成为法的产生、内容、本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和重整利益格局。[12]从我国现行环境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是强调通过约束与限制人们对生态环境资源可以为他们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过分追求与无序掠取,从而实现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与实现,体现了传统环境法利益观对生态利益的强调与追求。但现实中,经济人并不太情愿成为“道德上的伟人”,为了保护生态利益而减损自己的经济利益,特别是经过利益衡量以及利用法律的漏洞,他们还是会想方设法地从生态环境中过度撷取,而不会顾及生态环境利益。现有环境法律面对他们的行为显得十分苍白无力,无法阻止人们对生态环境经济利益的贪婪索取及由此造成的破坏与污染。现有环境法律虽表达了生态环境利益的要求,却不能平衡利益之间的冲突,利益格局依旧是以人类的经济利益为重。随着可持续发展新生态伦理观的形成以及向法学理论的渗透,环境法学界认识到环境立法应以生态整体利益为本位。生态整体利益是整个生态系统的利益,是人与自然环境协调共生的利益。生态整体利益一方面是人的利益,是人类更好地生活、发展的利益;另一方面,生态整体利益也包括生态环境的利益,是生态环境与人类同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而应有的共同利益。生态整体利益观追求的应是这两种利益的协调统一发展,生态资本观与生态整体利益观在这一点上是相契合的,并使得生态整体利益观不再停留于口号与理念层面,并得以完善与丰满。人们在致力经济生活与环境保护利益平衡过程中,意识到其应成为追求之目标。生态整体利益观没有否认经济利益观,相反,它善用了人们的经济利益至上的理念,将生态环境资本化,使得人们从中意识到,要想使得自己的经济利益能得以实现与可持续化,就必须重视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生产过程中只有合理运用与维护生态资本,才能保证与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生态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才能源源不断地为资本拥有者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当资本投资人从中品尝到保护生态环境给其带来的甜头与好处时,就会主动热情地去保护与发展生态环境利益,从而通过这两种利益上的互动而最终实现生态整体利益。因此,生态资本观在环境法利益观的理性转变中架起了沟通的桥梁。

5.生态资本观——环境法律制度拓展的指引旗

这里所论及的环境法律制度是指广义上的环境法律制度,是包含了所有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内容的法律制度,它不仅限于狭义上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制度,还包含在民法、物权法等法律中涉及环境保护内容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我们也仍然注意到我国环境保护所面临的日益严峻的现实,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制对此收效甚微。情节严重恶劣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必须依靠严法来“堵”。但我们也需要用“疏”的方式来诱导人们在寻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实现对生态环境利益的重视与保护,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利益平衡。回顾传统物质资本理念影响下的传统法学,仍是以“物”为中心的资本观,强调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与强调增殖的经济学上的资本概念相去甚远。因此我们应将增殖功能作为衡量法律意义上的资本的主要内涵,弱化其虚幻的担保功能之意义,从而使法律意义上的资本和经济学上的资本在内涵和外延方面趋于一致。无论何种财产,只要能成为资产,能够带来剩余价值,就应当将其合法化,使其进入资本领域。生态资本观的提出,就对资本的范围进行扩张,从增殖增益的角度来实现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这是一个较为新颖的认识观,为人们正确认识世界提供一种修正的理论视角。在生态资本观的指导下我们可以对环境法律制度加以修改、拓展与完善。首先对现有的产权制度进行修正与拓展,明确生态资本的产权之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建立绿色会计制度,明确构成法律上认可的生态资本的条件,即建立生态资本评价标准体系,明确生态资本的适用范围。在目前已有的水权交易试点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建立生态资本产权的交易制度;与此同时,对市场准入制度进行调整,对生态资本的拥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资质进行条件设定。一方面鼓励更多的经营者拥有及运作生态资本;另一方面也避免不具有环保建设条件的经营者假生态资本之手浑水摸鱼,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通过建立绿色税收法律制度采取税收优惠措施来保护和鼓励生态资本的良性循环及保值增殖,从而促进生态资本的顺利运营。依法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对生态资本运营进行监督,防止部分经营者过度使用或毁损生态环境导致生态资本损失或贬值。当作为生态资本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污染时,在法律责任中不仅应要求损害人同质补偿及恢复,甚至可以按照资本预期产生的利益进行估价赔偿。当生态资本的拥有者实现了对生态利益的维护甚至改善时,国家在立法上除了保护其因持有并运营该生态资本应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外,还可以设定奖励性规范对其进行奖励。

注释:

[1]方大春:《生态资本理论与安徽省生态资本经营》,《科技创业月刊》2009年第8期。

[2]曹 宝、秦其明、王秀波、罗 宏:《自然资本:内涵及其特点辨析》,《中国集体经济》2009年第4期。

[3]参见环境法学者郑少华先生在其《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率先将生态资本引入法学中,并在其书中专章对生态资本存在的意义、内涵和外延提出自己的看法。

[4]肖国兴:《自然资本投资法: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州学刊》2007年第6期。

[5]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7页。

[6]张兵生:《生态资本:绿色经济与生态文明时代的基石》,《品牌》(理论版)2009年第Z4期。

[7]吴真:《企业环境责任确立的正当性分析——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视角》,《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8]姜孟亚:《科学发展观与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建设——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切入点的分析》,《宁夏党校学报》2006年第3期。

[9]刘湘溶:《生态伦理学》,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80页。

[10]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19-20页。

[11][法]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271页。

[12]陈文铂:《试论可持续发展理念下的环境法立法目的》,《兰州学刊》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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