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的新发展
2013-04-16葛莎莎
葛莎莎
摘 要: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
关键词:刑诉修正案;保障人权;刑事辩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03-02
从古至今,由中而外,从律法演进的视角来审视世界历史与人类文明的走向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尺度,人类社会从野蛮迈向文明,从漠视践踏人权到保卫人权,无一不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我国的刑事诉讼从诞生到一次次修正积极的推动了我国法治民主化的进程,此次刑事诉讼修正案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至此,人们终于清楚地认识到,法律的精神蕴于人权,目标已然确定,接下来要做的便是进一步刻画这一精神。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受到了各界的热切关注,主要是因为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被视为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标志性制度,所谓“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就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不断扩充的历史。”[1]摒弃纠问式诉讼,发展辩护制度,构建三角形的刑事诉讼格局一直是我国诉讼制度努力的方向,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从修正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并没有达到预先设想的加强辩护职能,使之能够有效地与控诉方对抗的效果。”[2]暂且不论实施情况如何,单从法律修正的力度、广度和深度来衡量,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在发展辩护制度的道路上似乎走得更远些。
一、辩护制度的时空延展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刑事追诉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此次刑诉修正案将原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意义重大,一方面破除与律师法的摩擦,与之相关精神及规定形成法律体系上的一致性、完整性,另一方面也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正名,由原来的诉讼参与人转变为辩护人,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的争取和扩大奠定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将辩护权提前至侦查阶段,实现了辩护制度的时空延展,从而更好的构建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格局。
作为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样的两条规定疏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渠道,克服了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惰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的客观不便,落实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二、辩护制度的对象扩充
此次刑诉修正案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契合了辩护制度的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充。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据媒体报道,我国2006年刑事案件判决的被告人有30余万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为11万余件,但2010年我国刑事案件判决的被告人有100万余人,法律援助案件还是11万件左右。但是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预测,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可能会大幅度增长[3]。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完善
(一)权利性内容
1.会见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对“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作宽泛解释而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2.阅卷权
关于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一规定也与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一致,保障了辩护律师享有充分的阅卷权,从而改变了过去辩护律师仅能查阅部分案卷的做法。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只字未变,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4.证言豁免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此项规定从立法上初步保障了律师的证言豁免权,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二)义务性内容
1.告知义务
新刑诉中关于涉及辩护人告知义务的条款主要有三条规定。第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此项委托告知义务的履行可以加强辩护方与控诉方的沟通,以便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与诉讼职能的履行。第二,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此项告知义务虽是属于辩护人义务性规范,但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却是有极大裨益的,关于判定非罪、减轻刑罚的关键性证据尽早被司法机关掌握,也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减轻强大的刑事追诉压力。第三,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一条规定凸显了律师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区别,律师作为一名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固然非常重要,然同时作为一名法律执业工作者,在维护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方面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不得妨碍刑事司法的义务
修改后的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与原来的刑诉法相比,承担义务的主体由“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同时删除了不得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这些改变能破除律师从业时如履薄冰的心态,也是律师行业发展的共同诉求。
(三)救济性内容
1.申诉控告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权利即有救济,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同时,也应当重视辩护权被侵害时的救济权,同时将申诉控告的审查主体定为检察院,契合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职能。
2.不由同一机关受理
新刑诉法规定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对于任何人包括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具有特殊性,考虑到有可能出现的司法机关的报复性追诉,法律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有相当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J].政法论坛,2012,(5).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359.
[3]孙莹.刑事法律援助比例下滑[N].北京晚报,201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