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限额
2013-04-14陈志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 / 陈志兴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也谈商标侵权法定赔偿的限额
文 / 陈志兴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期法苑推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撰写的《网络播放设备著作权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作为影视作品传播的新途径,网络播放设备的出现必然会影响到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利益,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近两年来相关纠纷案件成为了业界和法律界关注的焦点,此次调研报告极具价值,希望引起读者思考和评鉴。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中,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也久遭诟病,“侵权代价小,维权成本高”是权利人不得不面对的残酷现实。这种现象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记得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就曾指出,对于商标侵权企业要严刑峻法,“罚到它倾家荡产”。可见,代表们对侵权人是多么的憎恨。
那么,代表们的想法又能否得到实现呢?《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也就是说,该条款确立了“获利”、“损失”和“法定赔偿”三种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然而,司法实践中又是怎样一种景象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以2008年6月以来各级法院审理的1097件商标侵权案件为统计对象,发现各级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损失”、“获利”和“法定赔偿”这三种计算标准的采用情况分别为15件、11件和1071件,各占1.37%、1%和97.63%。此外,在商标权侵权488件有效案例判决中,权利人经济损害赔偿诉求的平均金额为32.6万元,法院判赔的平均金额为6.2万元。也就是说,一方面,“法定赔偿”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式,另一方面,权利人获赔数额整体偏低。
针对上述司法现状,有人就提出,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数额应该“上不封顶,下有保底”,让侵权人不敢侵权,进而做到切实提到商标保护力度。刚刚修订的《商标法》基本上能看出这一思路。
本文想就法定赔偿数额的上、下限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在此次《商标法》修改过程中,修改草案一审稿将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由现行的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二审稿中,法定赔偿的数额有了上、下限,即2万元和200万元;三审稿中,取消了二审稿中法定赔偿的数额的下限,并且将其上限提高至300万元。
记得二审稿中2万元下限的规定公布后,微博中有人说,这是让法官“合法地枉法裁判”。言论很是戏谑,但一针见血。在我国目前的《商标法》中,侵权赔偿坚持的仍然是填平原则,要么是侵权获利,要么是遭受损失,在上述依据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也就是“法定赔偿”。那么,这种法定赔偿是不是真的就是“拍脑门儿”?当然不是!需“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什么是“侵权行为的情节”?通俗地讲,就是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至于说到具体的案情,至少包括请求保护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等。正所谓“世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当然也很难找到完全相同的两起案件。任何一起案件,只要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一旦适用法定赔偿,就让法官去判2万元以上的赔偿数额,这不是将法官往火坑里推么?或许也是认识到了这一点,三审稿中取消了下限的规定。这是实事求是的做法,值得称赞。
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由现行《商标法》中的50万,变成修改草案中的100万、200万、300万,呈现出了“芝麻开花节节高”的走势。不过,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提高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目的是什么;二是,究竟在哪个数额节点上才能实现设定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目的。《商标法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的相关说明中,非常明确地提出了,提高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那么,这“300万”的上限数额究竟“够不够”呢?如果按照“罚到它倾家荡产”的思路,显然这个数额就是不够的。
据媒体报道,某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就指出了300万上限的“美中不足”:侵权人会知道新法通过后最大的赔偿责任可能是300万元,于是乎他如果侵权收益高于300万的话,他可能觉得依然有利可图;还是应当采取上不封顶下有保底的态度,比如至少要赔偿300万,但是如果按照你情节严重了,侵害的利益更大的,应当提供更多的赔偿,这样的话任何一个企业在傍名牌的时候,在决意想侵害别人商标权的时候就会三思而行。显然,如果上述观点确实出自这位所长的话,按照他的观点,300万的上限肯定是不够的,而且最好是实现“上不封顶”。个人认为,这个观点在理论上探讨倒也无所谓,但如果放在司法实践中或者说上升为法律的话,恐怕是不能成立的。
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数额偏低的症结并不在于《商标法》将法定数额的上限设定为了50万元,主要是缺乏佐证“侵权行为的情节”的证据,从而使得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失去了事实基础。实际上,即使在现行《商标法》将法定赔偿数额限定为50万元以下的情况下,仍有不少案件的赔偿额在50万元以上,并且也是适用了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为什么能够实现突破?关键在于权利人自身,因为综合他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明显在50万元以上。因此,个人认为,除法律的威慑作用外,法定赔偿上限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恐怕还是待观察。
需要说明的是,法定赔偿只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之一。司法实践中,法官其实更愿意引导权利人以“遭受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甚至新修订《商标法》中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的方式来主张侵权赔偿数额。毕竟,这样得出来的数据更加有事实基础。即使是在使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时,也仍应建立在“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具体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而非纯碎由法官“拍脑门儿”。因此,归结到一点,权利人的维权能力,尤其是证据搜集能力要有提升。当然,立法部门、司法机关也应给予权利人适当的支持,如证据开示、证据保全等,减少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降低其维权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