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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对广电节目色情内容的规范

2013-04-13

关键词:判例色情广电

黄 肖 肖

(重庆师范大学 涉外商贸学院,重庆 401520)

新闻传播活动会影响社会秩序,尤其是有关性的传播问题与社会秩序就更加密切,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带来社会问题。通常来说,在各个国家,广播和电视节目对淫秽内容的传播都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色情的内涵不等于淫秽。本文从对色情内容的认定标准出发,分析美国法律对广电节目中色情内容的规范和管理。

1 美国司法判例中对色情内容的认定标准

1.1 广电节目中色情内容的认定标准

“色情”的英语表达是“Pornography”。要明确色情的含义,首先要比较色情、淫秽、猥亵的区别。“‘色情’是一个宽泛的短语,被用来描述那些对性活动进行直白的描述并且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激起性欲的素材。‘淫秽’(Obscenity)是狭义的,法定意义上所呈现的一组表现性行为的素材因为太具有冒犯性以致于被最高法院认定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几乎所有的裁定都认定它是违法的。法律在这方面的内在困难是对淫秽的认定标准进行清楚地表达这一任务。‘猥亵’(Indecency)在电子媒介中具有具体的法律含义,指一组限制于广播中的表达,即使,这种表达不一定是淫秽的而且它有可能在其他的表达途径中是合法的。”[1]由此可见,色情、淫秽和猥亵是有明显的区别。它们的区别表现在冒犯程度的不同和在法律层面上的区别。从冒犯程度上来说,猥亵是最轻的,色情次之,淫秽是严重的。从法律层面上的区别来说,淫秽是确定不受法律保护的,猥亵在广播中的传播是被认定为违法的,但是对色情的表达并未指出其是否违宪。对三者进行区别后发现,“色情”实际上处于一个含糊的位置。“色情”是一个更广义上的术语,正因为其意义的广义性,使得对它的定义和法律裁定变得十分困难,似乎它可以包括“淫秽”,似乎它又可以被归入“猥亵”。

纵观美国司法针对“色情”“淫秽”和“猥亵”表达的判例中,不难发现,经常被使用的是“淫秽”和“猥亵”,对“色情”的运用仅在对儿童色情作品常常提起。从1957年的“罗斯案”到1966年的“范妮希尔案”再到1974年“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对“淫秽”“色情”和“猥亵”的定义实际上还是充满争议的。虽然,联邦法院于1974年对淫秽做出了界定,其认定标准来自1973年的“米勒准则”,但有些观点认为,“‘淫秽’‘色情描写’和‘猥亵’现在可以互换使用”[2]588。因此,可以将“米勒准则”中对淫秽的认定标准用于对“色情描写”的认定。只是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上文对“色情”和“淫秽”的比较,“色情描写”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常用于对儿童色情作品,因此,对“色情描写”更强调的是对儿童的保护;同时,“色情描写”不一定是违宪的,这一点也是不同于不受宪法保护的“淫秽”。正像法官萨瑟兰德所说的“妨害可能仅仅是一个正确的事物处在了错误的地方——就像一头在客厅里而不是在猪圈里的猪一样”[2]553。也就是说,色情描写是否违宪,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在何时何地出现。

1.2 美国法律中对广电节目色情内容的规范

《美国法典注释》第18卷第1 464节:“禁止在广播或电视中使用任何淫秽、猥亵、亵渎性语言。”[3]

“1984年有线电视法规定,通过有线电视传播色情是犯罪。”[4]

在美国的法律规范中对淫秽、色情、亵渎等内容的传播的禁止与处罚是一种“事先告知”,因为《美国法典》第47卷中1934年的《通信法》第326节禁止“FCC对广播题材的审查”[2]752。所以,这种“事先告知”是对禁止对广播节目审查的有益补充。

2 美国法律对广电节目色情内容规范之分析

2.1 认定标准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考虑时代、地域性因素

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虽然对淫秽和色情的界定还存在着争议,但是也就是在这种不断争议中,最高法院和各州的法官们已经基本认可了这种观点,即:基于广播与电视传播的普遍渗透性的特点,如果色情描写随意出现在儿童可以容易接触到的媒体中,那么这种色情描写就是不受法律所保护,就会予以惩罚。换言之,美国法律法规对色情内容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淫秽的表达对于任何一个普通人都是有害的,但是色情或许对成年人来说是正常的,而对未成年人来说就是非常有害的。因此,对成年人来说,色情节目不一定是违宪的,只要它没有达到淫秽的标准。但是,如果色情描写任意出现在儿童可以容易接触到的广播或电视中,那么就一定是违法宪法的,因为损害了儿童的利益。

此外,美国法律法规在对色情内容的认定标准中也重视时代性和地域性因素。人们对色情认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同时,不同地区的人的开放程度不同,对色情描写的认识也就不同。因此,在认定色情节目的标准时,时代性和地域性的因素都是应该被纳入考虑中的。在美国,联邦法院对淫秽的认定标准明确提及“当代之社会标准”[2]543,即认识到时代的发展会影响人们对色情描写的认识。在“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的判例中,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法庭意见中认为:“在一个全国统一的宪法下,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各州权力根本性的限制在各地方都是一样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关于‘淫秽’以及‘公然冒犯’到底指的是什么,存在着一个确定的、全国统一的标准……要求某个州构建一个可以适用全国的‘社会标准’来处理有关淫秽的证据并没有实际意义。”[2]544这是基于不同地域的人对色情描写有不同认识。

2.2 被认定为播放色情节目的广播和电视台有申诉或者抗辩的权利

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始终充满着原告与被告之间激烈的交锋。如果一个节目被认定为是色情的,首先被认定为是色情节目的广播或电视机构可以就节目内容是否是“色情”提出抗辩;如果一个广播或者电视节目因为其内容是色情的而被禁止播放,普通公民可以以剥夺公民的表达自由为由提出起诉。从美国司法判例中的“罗斯案”到“米勒标准”的对淫秽认定标准的争论中,就可以看出被认定为播放色情节目的广播和电视台不仅是拥有申诉或者抗辩的权利,并且积极地运用了这种权利。重要的是,在这个传播过程中,传受双方都是积极互动的,有相互的反馈,有争议,有发展。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美国的法律对广播和电视节目中色情内容的认定与处理越来越成熟。

2.3 对色情内容的管制与表达自由之间的矛盾的解决

从传播学角度来说,广播和电视节目中播放色情内容是一种传播行为,色情内容作为传播内容,一方面是一种表达,另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某些受众的需求。如果对色情内容加以限制,一方面是保护了未成年人免受身心毒害,另一方面剥夺了某些人的表达自由的权利。因此,对色情内容的管制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与公民表达自由的矛盾中间处于尴尬的境地。

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赋予了美国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但是基于广播和电视媒介具有普遍渗透性的特点,并且,由于“广播电视是儿童唯一能够接触的媒介,甚至包括那些尚不能阅读的儿童。其他形式的冒犯性表达可以不通过限制表达的源头就能使它们远离孩子了。”[2]552因此,“在所有传播形式中,广播电视受到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最窄”[2]552。但是,在“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大法官在法庭意见中承认“允许对任何表达方式进行管制都会有潜在的危险性”[2]543,特别是在对色情的定义还不明确的情况下,因为色情节目并不是淫秽节目,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出对色情内容的限制必然会违背了成年人的表达自由。美国国会1996年制定的《通信庄重法》被最高法院判作违宪,也正是因为《通信庄重法》剥夺了人们某些表达的权利。

因此,为了保护成年人的表达自由的权利,美国的法律法规对色情内容的管制不是一网打尽,而是采取了调整时段和对广播业与有线电视业的节目的等级制度。在“太平洋基金案”中,最高法院认可了FCC对猥亵性节目进行调整时段的管理,在午夜至凌晨6点可以播放此类节目。“1996年《通信庄重法》第551节规定,自1998年起所有屏幕宽度大于或等于13英寸的新电视必须具备下列功能,即‘设计上要能使观众对带有等级的电视节目可以选择性地收看,除非根据‘第330节’(c)(4)的规定有另外的许可。”[2]777这种调整时段和等级制度,是为了解决法律法规对色情内容的管制与表达自由之间的矛盾,既可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色情内容的腐蚀,又可以满足成年人的收看或收听的需求。

3 结语

由于“色情”含义的含糊性和广泛性,美国法律对广电节目中色情内容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着争议,但是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此外,美国法律对色情内容的认定标准中也考虑到了时代性和地域性因素,利用调整时段和等级制度解决对色情内容的管制和表达自由之间的矛盾。但是美国法律对广电节目色情内容的规范上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如:美国国会制定的法律视为合法但是被最高法院判作违宪法条是否应该列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另外,在涉及电视的法规时,有线电视和闭路电视也未作区别。

参考文献:

[1]John D.Zelezny. Communications Law:Liberties,Restraints,&the Modern Media[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427.

[2][美]唐纳德·M·吉尔摩,杰罗姆·A·巴龙,托德·F·西蒙.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下册)[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3]18U.S.C.A.§1464[Z].

[4][美]约瑟夫·多米尼克.美国电视法规与管理研究(中)[J].世界电影,2006,(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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