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家庭农场发展对中国发展家庭农场的启示
2013-04-12徐会苹
徐 会 苹
(河南农业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2 )
德国家庭农场发展对中国发展家庭农场的启示
徐 会 苹
(河南农业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2 )
德国家庭农场,是世界公认的家庭农场的典范。二战后原西德政府成立时,其农户基本上也都是小块农田,与当前中国的农地发展状况极为相似。德国在家庭农场形成过程中通过实行土地整理措施为农场规模扩大提供了强力基础;明晰的土地产权制度使土地交易和租赁市场非常活跃,有利于家庭农场规模的扩大;政府政策资金的强力支持为家庭农场发展提供了强力支撑;完善的农业教育体制,为农场发展提供了高素质的劳动力。中国在家庭农场发展中应以德国家庭农场发展的历史为鉴,完善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对土地流转的政策资金支持,加大现代农场主的培育。
家庭农场;土地流转;规模经营
1950年,一个德国农民只能养活10个人,而如今一个德国农民可以养活140个人。这是德国农业生产力发达的真实写照。在农业经济高度现代化的德国,农业的基本经济组织依然是家庭农场。家庭农场在德国之所以有如此强的生命力是德国家庭农场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各种制度作用的必然结果,包括产权明晰的土地私有制、完备的法律体系、高度发达的教育体制等。
一、德国家庭农场的形成特征
(一)通过土地整理扩大家庭农场经营规模
德国在土地整理前,其农业结构适应了三圃制、农奴制、畜力耕种这种早期的政治制度及生产力发展水平,土地基本上都是零散的小块农田,分布在村庄的四面八方。这种分散的、细碎化的农户家庭经营方式很难摆脱落后的生产技术水平,带来的是农业机械化程度低,劳动生产率低,农产品商品率低,农业收益低等。这势必阻碍了资本、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向农业领域转移。把分散的农业资源集中到少数经营者手中,实行农场化经营,是摆脱小农经济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1953德国联邦政府出台了《土地整理法》,各州据此颁布了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条例。1976年,联邦政府对原有的土地整理法进行了重新修订,规范了土地整理概念。土地整理的基本含义是为改善联邦的农业和林业生产和工作条件,加快土地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促进农业生产技术进步,对乡村土地进行重新规划和调整。土地整理是在当地政府指导下,由参加土地整理的土地所有者共同组成的参加者联合会具体承担土地整理工作,土地整理主要是对不同所有者的农地进行互换、重新登记,并加以平整改造,使之连成一片。土地整理过程中严格遵循“补偿原则”,对于纳入土地整理程序中的每一块土地所有者都可以得到一份与原有价值相当的土地。如果某个土地所有者同意放弃土地补偿,则可以给予货币补偿[1]。《土地整理法》内容详尽,从而使德国在乡村土地整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都可以依据《土地整理法》等相关法规来解决。同时,《土地整理法》中规定每个州的最高行政法院要设立一个土地整理审判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处理相关的诉讼案件和纠纷。经过严格细密的整理,德国农业用地实现了集中连片,为家庭农场生产规模扩大提供了基础,农业资源得到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生态环境得到了有效改善。
(二)统一的农地产权制度
德国土地所有权绝大部分属于私人所有,东西德合并后,对于原东德的公有农地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建立了统一的农地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德国所有的土地实行登记制度,即地籍制度,地籍登记簿中的土地所有者是唯一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土地所有者。明晰的产权,有效降低了土地流转的交易费用,家庭农场通过购买、租用原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加快了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的扩大[2]。早在1955年,德国政府制订了《农业法》,该法中明确规定,土地所有者对自己所有的土地,包括土地的地上和地下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可以自由实现土地买卖。但由于农业用地的特殊性,在交易过程中,又对此实行了严格限制[3]。按照德国《土地交易法》规定,出让农地所有权,必须经过各州的农业局许可,对出让可能导致土地的分散化或者细碎化、出让价格与土地价值明显不符或者改变农业用途的土地,不准出让[4]。
(三)德国家庭农场中土地租赁普遍存在
为了扩大农场经营规模,联邦政府采取各种措施,鼓励那些有农田而没有经营能力或经营意向的所有者出租土地。为此原西德政府设立了“土地出租奖励”政策,对出租期限达到12至18年的长期出租,每公顷租地可获政府奖金500马克。该项政策实施后,土地租赁市场异常活跃,1966年至1975年间租地面积占到西德农地总面积的25%左右,到了80年代,这一比例提高到了38%[5]。德国农场中有一半的农场是混合农场(德国农场按土地是否为农场主私人所有分为自耕农场、自耕和租赁经营相结合的混合农场、土地全部租入的纯租赁经营农场),而且这种混合农场所经营的土地面积也占到了德国农业用地的一半。东西德合并后,在土地私有化的过程中,农场原使用的土地归还原主,农场主只好租赁那些重新获得土地所有权但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所有者的土地[6]。土地租赁比重进一步提高,现在,在全德国现有53%的农地用于租赁经营,土地租赁现象普遍存在。
(四)家庭农场规模不断扩大,中小型家庭农场依然是农业经济发展主体。
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的扩大,促进了德国农业机械化程度的提高,反过来,德国领先世界的机械化水平,也有助于家庭经营规模的不断增长。以1960年为基期(当时判断大中小型农场的标准是:占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为小型农场,占地面积在10~30公顷的农场为中型农场,占地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为大型农场),大型农场占当时西德所有农场的比重为4.3%,中型农场所占比重为26.4%,小型农场所占比重为69.3%。中小型农场占总农场的比重为95.7%。到了2007年(随着家庭农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判断农场大小的标准也在调整,大中小型农场的标准是:占地面积在30公顷以下的为小型农场,占地面积在30-100公顷的农场为中型农场,占地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为大型农场),大型农场占所有德国农场的比重为8.5%,中型农场所占比重为27.2%,小型农场所占比重为64.3%。中小型农场数量依然占到了91.5%的比重。
德国及其他发达国家实践表明,发展家庭农场是现代农业发展中的最优组织形式。理论分析同样可以表明,发展家庭农场比发展大规模雇工制大农场有更高的经济效率(对于家庭农场优于小农户的理论分析相关文献太多,在此不再赘述)。首先,雇工制大农场中存在相当部分的代理成本,代理成本主要包括对雇工的管理和监督,对于农业这种特殊行业而言,劳动生产在空间上的分散性,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的不易标准化(根据自然条件的变化而调整),劳动效果的不可测量等,都加大了代理成本,因此,代理成本的存在使家庭农场与雇工制的大农场相比具有一种成本上的优势。其次,农业生产的季节性也适应家庭农场经营。农业劳动力受农业生产季节性特点影响分为“农忙”和“农闲”,只有采用家庭经营的方式,才能实现劳动力的季节性调节,农忙时务农,农闲时从事其他工作,避免劳动力的浪费。另外在劳动生产中,家庭农场中家庭成员劳动积极性与雇工相比要高很多,当然产出就比雇工高很多。
(五)农场农业劳动力素质高
高素质的农业劳动力,是德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源泉。根据德国法规,任何农民都必须经过教育,持证上岗。德国的农业教育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大学培养专门农业人才,另一种是通过职业培训达到农业从业资格。目前德国农业从业人员中,大约40%是通过大学培养的。因此,在德国家庭农场中,农场主很多都是具有学位的农业专业人才。另外一部分则是通过职业教育完成岗位要求。德国的职业教育可以说是举世闻名。在德国,农业职业教育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初级农业职业教育、中级农业职业教育和高级农业职业教育。初级农业职业学校同其他行业职业学校学制一样,学习时间为3年,3年后学生需要参加全德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分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三种形式,以实践操作技能为考试重点。合格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能成为正式的农民。在初级职业学校3年毕业后,方可继续上中级农业职业学校,学习3个学期。这期间主要学习内容是经营管理,主要目的是由农业生产向农业经营转变。由中级农业职业学校毕业并工作1年后可继续上高级农业职业学校,学制1年,主要学习企业管理和营销知识。高级农业职业学校主要培养农业企业管理人才。另外德国还有各种职业培训,包括种植、农机、畜牧、园艺、花卉等,培训课程根据农业发展需要丰富多彩,据统计,仅2008年,参加各项培训的就有4.2205万人次[7]。德国全面的教育体系,为德国农业发展提供了高素质的劳动力,加上德国高度现代化的农业技术设备,使德国农业达到了世界顶级水平。
二、德国家庭农场发展对中国发展家庭农场的启示
近年来,上海松江、湖北武汉、吉林延边、浙江宁波、安徽郎溪等地积极培育家庭农场,目前中国已有家庭农场6670多个。在家庭农场发展中,根据本人及其他一些学者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当前面临的最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才能加快土地的有序流转,二是谁来承当农场主角色。从德国家庭农场发展的特点,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一)加快完善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
德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土地的私有权力,产权明晰。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不能照搬德国,但德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完备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借鉴。中国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只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但是农民的土地流出后,未来农民的承包权如何体现,法律上要给予规定。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已经相继出台,但是依然存在着界定不详尽、权责不明确等现象,在土地流转中存在着政府越位与缺位并存的局面,直接损害到了农民的利益,影响到了土地流转的长期稳定进行。因此当前亟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土地如何流转、参与主体是谁、流转程序怎样规范操作、出现问题哪个部门来解决等,都要有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既要制定完善,更要加大宣传,只有这样,才能让流出土地的农民心中有底,土地流转才能顺利进行,家庭农场也才能快速发展。
另外要加强立法执法工作,保障土地在流转中用途不被改变。为了保障农业的发展,防止土地集中到非农民手中,自1918年以来,德国对农地自由交易一直实行严格控制,严禁农用耕地的产权转让方向及经营方向的变更。农场主之间的土地交易,只有买卖双方的用途相同,双方才可商订交易,并要报政府批准。1986年原联邦德国专门颁布实施了《农地用益租赁交易法》,法中规定农地租赁实行合同备案制度,租赁期限一般为12至18年,出租价格要与土地价值相符。政府要对土地出租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重点要检查的是租地用途是否遭到了改变、是否出现转租等情况,如果发现有承租人未经批准转租,或者改变农地用途的现象,要求当事人双方立即解除合同。在我国目前的土地流转中,因为操作上的很多不规范,导致了一些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农业用途改变,这严重影响了中国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工作,使政府在监管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政府加大对土地流转的政策资金支持
受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理论的影响,德国对农业发展的宏观管理较多。为了扩大家庭农场的经营规模,西德政府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采取了一系列相关措施。一是农户升级措施。为把原来经营规模在10公顷以下的小农场提高到经营规模10~20公顷及以上的中等规模农户,政府强制性地将一部分土地卖给地段临近的农场,购买土地的农场可享受到政府低息贷款的资助。在1967年原西德全国4200起土地购买交易中,其中一半是通过政府低息贷款实现的。二是鼓励农户迁移。西德政府通过资助迁移费用,鼓励农户从人口密集的地方迁往人口稀少的地区,在迁入区建立新的较大规模的农场,同时也实现了原迁出区农场经营规模的扩大。三是投资信贷刺激。政府早在1969就颁布了《市场结构法》,该法规定,加入“生产者共同体”的农场,其生产规模必须达到10公顷以上,政府向“生产者共同体”前三年提供一定的财政补助,并且对于农场的各项投资给予20%的补贴。在信贷政策上同样规定,只有规模在10公顷以上的农场才能享受年息3%~7%的中长期低息贷款,规模在10公顷以下的农场只能得到年息8%~12%的短期贷款。四是鼓励农业劳动力转行、提前退休等。家庭农场规模的扩大必然需要一部分原来农业行业的从业人员流出,为此德国政府设立了各种专项基金,如“改行奖金”用于鼓励小农户流出农业行业、“提前退休奖金”用于鼓励农民提前退休[8]。
德国政府的鼓励农户迁移、投资信贷支持、鼓励农民转行等资金支持政策对中国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但对于农户升级过程中政府强制性的行为我们不可盲从。德国农地征收是有法律保障的,早在1821年黑森大公国就制定了第一个土地征收法,随后土地征收制度进入了1919年魏玛宪法内,二战后,德国基本上承继了魏玛宪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德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对于中国来讲,土地流转牵涉到中国数亿农民的生产生活,强制行为可能会带来广大农村的社会不稳定,因此一定要在农民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
(三)加大现代农场主的培育
农场主不是一般的农民能够胜任的,既要懂生产,还要懂经营管理。当前我国农村许多地方都面临着“子不承父业”的问题,素质较好的农村劳动力纷纷流向非农产业或大城市,农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发展家庭农场,谁来当农场主?谁能当好这个农场主?这也是个大问题。目前来看,有以下两条途径:一是从农村中来,培养当前农村中的种养大户,他们最缺少的是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二是从城市中来,鼓励农业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去,对他们来讲,更需要的是农业生产方面的实际经验。政府目前亟需做的是为这些中国未来的农场主提供完善的培训服务。从德国农业专业教育、职业教育经验来看,发展中国的农业教育任重而道远。
(四)加快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应该建立健全适合家庭农场发展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农业合作社是德国家庭农场社会化服务的主要承担者。德国的农业合作社遍布德国农村各个地区,为家庭农场提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以及信贷、农资供应、咨询等服务,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载体。合作社不仅提高了农业生产和销售的组织化和产业化程度,推进了农业结构调整,而且在促进德国农村地区发展、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中国的合作社还处于起步阶段,加强合作社的建立和健全,为家庭农场发展提供良好的生产服务是今后一段时间的另一项重要工作。
[1]高启杰,齐顾波.德国的农业规模经营[J].中国农垦经济,1997(3).
[2]张新光.农业资本主义演进的“普鲁士道路”历史终结及其启示[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8(4).
[3]潘宇.耕地资源保护法律保护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4]方西屏.联邦德国的土地交易[J].中国土地科学,1994(1).
[5]陈建民.土地征用补偿机制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8.
[6]杨国新.德国的农地产权管理[J].农村经营管理,2011(2).
[7]林西.德国农业职业教育印象[J].农民日报,2009-06-30.
[8]刘继芬.德国对核心农户的扶持政策[J].世界农业,2005(8).
[责任编辑迪尔]
GermanyFamilyFarms’ExperienceandEnlightmenttoChina
XU Hui-Ping
(He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Zhongzhou 450002,China)
Family farm is first mentioned in this year’s No. 1 Central Document. China government is encouraging land’ transfer to family farm. At presen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which severely restricted the formation of the family farm. German family farm is recognized as a model of agricultural tribunal farm. But when the government has just set up ,the German farmers are basically small farms which are similar with china. The paper provides some experiences for China developing family farm through introducing some characteristics about Germany family farms.
family farm;land transfer;scale management
F301.2
A
1000-2359(2013)04-0070-04
徐会苹(1974-),女,河南许昌人,河南农业大学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农业经济和农产品国际贸易研究。
2013-03-10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2BJJ030);河南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1324004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