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犯罪学思想的日常语言分析
2013-04-12赖勇龙
赖勇龙
(漳州市委党校,福建 漳州 363000)
20世纪西方哲学发生了语言学转向(linguistic turn),即从古代哲学的本体论研究和近代哲学的认识论研究转向到语言哲学上来。这个转向使语言成了哲学的中心问题,使本世纪哲学与传统哲学有了根本区别。在语言转向之后,哲学的主题、内容、方法、风格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各个领域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作为语言哲学的重要分支,日常语言分析学派提出:“不要去想,而是要去看!”①哈特用日常语言分析方法分析法律概念,堪称典范。提出要在日常“语言游戏”中,理解语言的意义,把握语言所蕴涵的生活形式,为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指导。
一种语言就是一种世界观,语言是存在的家。对“罪”而言,鲜活的日常语言为我们提供了理解中国传统犯罪观的广阔平台。词的意义存在于词的使用中,维特根斯坦指出:要反对定义和“共相”,要在词间“家族相似”中理解语词的模糊性和可能的边界。②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47页。在我国日常语言中,“罪”体现出了与 “定”、“罟”、“过”、“恶”等词语的家族相似性,而“定” 、“罟”、“过”、“恶”等词语又在使用中建立了与更多词语的家族相似性,如此不断往外扩散,“罪”从主体走向主体间性,进入了语言网络,建立了与世间万物的联系。在语言激活效应中,中国传统犯罪观体现出丰富的思想内涵。在我国的日常语言中,“定罪”、“罪罟”、“罪过”、“罪恶”等词组是常用搭配,通过分析这些词语的使用方式,可以考察中国人对“罪”的理解,探究中国传统犯罪学思想。
一、“定罪”的语言分析
“禹、汤罪己,其兴也悖焉”(《左传·庄公十一年》),这个句子里的“罪”是动词形式,反应了古时人们就已将“罪”做为一种“定罪”的审判活动来理解。 “出入人罪”的词组中,“罪”是由“出”“入”来完成的,而“出”和“入”是一种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行为,“出”和“入”中包含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罪”是一个“定”的语言过程。这一点隐含了后世西方现实主义法学的思想,如弗兰克就指出:法律是行动中的法律,法律是法官的行为。③陈亮:《当代西方法学流派简介》,福州:福建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9页。
“定”是“评定”的意思。在“千秋功过,谁与评说”这句常用语中,我们看到“评”的解释学内涵。“千秋”说明“评”的具体历史性和语境相关性,“谁与”反映了“评”的话语主体相关性。在宏观上,马克思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做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399页。在微观层面,法官作为话语主体在具体案件审判中主导着罪与非罪的判断。法官的法律知识、价值判断、个人喜好、生活经验甚至一时情绪等“前见”都对判决发生影响,弗兰克指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它非理性因素决定的,因此我们关于法律规则的知识,在预测某个特定法官所作的判决时几乎不能给他们提供任何帮助,在作出一项特定的判决、裁决、命令或裁定以前,没有人会知道在审理有关案件或有关特定情形交易时所适用的法律。②Frank,"Are Judges Human?"80U.Pa.L.Rev.17,233(1931).对“罪”的判断,与法官的判断解释密不可分。
在审判过程中,“罪名”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从“罪名”这个词组中,我们可以解读更多关于“定罪”的思想。
中国人是很重视“名”的,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名”有多层意思。(1)是“名称”。对事物的一个称呼、标记。这是传统“指称论”意义理论的观点。(2)是“角色”。“名”实际上不仅仅是名称,我们看到在词组“名分”里,“名”与“分”结合在一起,不同的“名”就有不同的 “分”,即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妻”和“妾”的“名”不同,因此“分”也就不同。所以,“名”代表了一种社会角色定位,不同的“名”就是不同的“角色”,具有不同的游戏空间和游戏规则。这是“意念论”意义理论的观点。(3)是“推理”。因为“名”有定位内容,所以,“名”就是一个推论的出发点,提供逻辑原点,所谓“名正言顺”、“名不正则言不顺”就是从这个意义上使用,所以“名”有“名义”的意思,“义”是“名”上的也就是语言上的,并不需要一定是事实,所以“名义”就是语言上的理由的意思。这是从“确证”的角度讨论“名”的意义,反映了“使用论”意义理论的观点。
在“罪名”中以上三层意义都涉及:
(一)“罪名”是名称。盗窃、诈骗、抢劫等等,书写不一样,读音不一样,表现为舌头动作,空气震动。秦桧以“莫须有”罪名杀害岳飞,体现了把罪名纯粹作为一种符号的彻底的唯名论的消极思想。
(二)“罪名”是意义集,包含丰富文化内涵。首先,不同罪名代表不同犯罪类型。“盗窃”、“诈骗”、“抢劫”各具不同的法定构成要件,盗窃是“秘密窃取”,诈骗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抢劫是“用暴力手段强取财物”,不同的罪名要严格依据法律条文来确定。其次,罪名作为历史流传物,又积累了丰富的文化内涵。在语言使用上,体现为词汇激活效应。“盗窃”会让人联想到“鬼鬼祟祟”、“瘦小”、“贼眉鼠眼”等词汇,诈骗会让人联想到“衣冠楚楚”、“伪君子”、“花言巧语”等词汇,抢劫则让人联想到“满脸横肉”、“暴徒”、“匕首”等词汇。这种被激活的词汇就反应了这些罪名的文化内涵。
以婚内强奸为例,有些国家没有规定为犯罪,有些国家则规定为犯罪。③陈华:《婚内强奸的哲学分析》,《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第67页。这种分歧现象显然不能从行为本身进行解释,而只能从法律所处的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得到解释。“罪”与“非罪”的界限与文化密不可分,定罪活动作为一种解释受到“前见”的制约。
(三)“罪名”是一个推理过程。确定罪名是一个寻找理由的过程,一个确证的过程。“名不正则言不顺”,正确的罪名给审判提供合法性基础,罪名是“必须有”,而不能“莫须有”。确定罪名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要通过反复论证。在论证中,罪名具体化为“罪状”。“状”是“形状、模型”的意思,罪状就是把罪名具体化为模型。这种模型在大陆法系表现为由犯罪构成要件组成的特征模型,在英美法系表现为由先例组成的原型模型。“罪状”反映了考夫曼类型推理的思想。
考夫曼认为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应然,根本无法从自身产生真实的法,它必须加入存在。只有在规范与具体的生活事实、当为与存在相互对应时才能产生真实的法。总而言之,法是当为与存在的对应。法的整体并非条文的复合体,并非规范的统一体,而是关系的统一性。④[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沟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第40页。对“定罪”而言,离不开法条与事实的对照,是一个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类型化思维的过程。
二、“罪罟”的语言分析
“畏此罪罟” (《诗·小雅·小明》),从这些词的组合中,我们可以全面解读出罪与罚的关系。
(一)惩罚的必要性。罟,古时指捕鱼的网。与此相关,常用的一句成语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意指干了坏事,终究要受到惩罚。天道象广阔的大网,虽然稀疏,但绝不放过一个坏人。这里用了“天”字来说明惩罚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公正与秩序的必然内涵,是人类自然的情感要求。“不是不报,时候未到”。报应虽然不一定马上产生,但终会到来。恶报是恶的必然结果,恶报包含在恶之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解释学循环最终在“天”“地”中结束。“义”字说明了民众对报应的心理需求。正是这种心理需求奠定了惩罚的合法性基础。
(二)惩罚的性质。“罟”伴随的是痛苦。一个人生活在痛苦之中,我们说他“活受罪”,就是取“苦”的意思。“罪”字是从“辠”字演变过来的。“辠,会意。从辛,从自,言罪人蹙鼻苦辛之忧。”(《说文》)后来才改为“罪”,“秦以辠似皇字,改用罪。辜辟戾辠也。经传皆以罪为之。”(《尔雅》)所以,人们一开始就是从“苦”来认识罪的。在日常语言中,我们还看到“罪祸”、“罪累”、“罪殃”、“罪恼”等词组,而“祸”、“累”、“殃”、“恼”等都有苦的意思,显示出“苦”的多元性,人犯罪后,一方面会产生内心的一种负罪感,中文“罪疚”这个词组就反映了这种心态。还有对未来的一种恐惧,“畏罪”反映了这种恐惧。这些是一种内在的折磨。另一方面,会被责备、定罪、排挤,这是一种外在的惩罚。 中文中,“罪诟”、“罪谴”、“罪辱”等反映了一种大众舆论的谴责;“判罪”、“罪刑”、“罪囚”等反映了物质上的剥夺;而“罪人”、“罪犯”等反映了身份的变化,使他们成为“局外人”被驱逐出原有社会关系世界,被“赶出伊甸园”。
“苦”是多方面的,反映了惩罚的多元性。惩罚是包括客观世界、主观世界和社会世界的复杂整体,要充分实现刑罚的功能,就要发挥刑罚多种痛苦的机能,这对我们改革现有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单一刑罚体制,实现刑罚多元化、个别化是个有益的启示。
(三)惩罚的目的。罟的目的是“畏”,通过惩罚,使人产生畏惧之心,从而不敢犯罪,也即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法家代表商鞅认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也,此谓治之于其治也。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因此,主张“以战去战,虽战可也;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商君书·画策》)
这一点包含了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思想,体现出了功利主义的色彩。费尔巴哈指出:“人欲求快乐,所以努力得到一定的快乐。人又想逃避一定的痛苦。为什么?因为不快乐既然与他的本性相矛盾,人一般地就不能不逃避他。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的时候,就断绝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①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92页。因此,通过大于犯罪快乐的惩罚痛苦的威慑,就可以抑制犯罪冲动,预防犯罪。
(四)惩罚的方式。捕鱼的网有使用方式的问题,罪罟也内含使用方式的问题。
中国人常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从中我们看到了康德“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同害报复”思想的影子,“人”和“命”、“债”和“钱”是同一性质的。康德指出:“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公共的正义可以把他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据此,他推论说,如果你诽谤了别人,就是诽谤了自己;你打了别人,就是打了自己;你杀了别人,就是杀了自己,所以,科刑要按照同态报复原则进行,要“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同时,为了彻底地实现平等正义,就要彻底地进行报应。②《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424-425页。
而从“罪债” 这个词组看,罪成了一种债,这里又留下了黑格尔“等价报应”思想的空间。
“偿债”不是简单的惩罚,而是一种恢复。对此,黑格尔认为,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通过这一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法恢复了自己的效力。“偿债”可以用多种方式偿还,关键是价值要相等,这是交换的基本原则。 “等价”报应的实际意义在于,为刑罚的多样化提供了空间。在“等价”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不同,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的最高效用。“等价”使刑罚的威慑、预防、儆戒和矫正的多重功能的共存成为可能。对此,黑格尔论述到:“刑罚就有多重多样的规定……它是赔偿,又是威慑的例子;它是法律用来威慑的一个恐吓者,也是使一个罪人觉醒和改善的东西。这些不同的规定,每一个都会被看作刑罚的根据,因为每一个都是本质的规定……”①《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485页。
结语
在奥斯汀看来,生活、真理和事物都是复杂的,学者的过于简单化的做法对现实生活是不恰当的。②J.L.Austin:"A Plea for Excuses", in Philosophical Papers, 2d ed., J.O.Urmson and G.J.Warnock, ed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0, pp.252.奥斯汀强调要不惜一切代价防止知识的过于简单化③J.L.Austin:"A Plea for Excuses",in Philosophical Papers, 2d ed., J.O.Urmson and G.J.Warnock, ed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0, pp.38.,主张对语言现象和经验现象作尽可能详尽的研究和描述,要求敏锐、耐心、仔细,看到现象本身的复杂性。正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里所强调的,在寻找和发现法律术语的定义时,我们“不仅看到了语词,还看到我们使用语词所要讨论的现实。我们运用对语词的敏锐意识,以廓清我们对现象的洞察。”④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ed.by Penelope A.Bulloch and Joseph Raz,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 pp.14.
从“定罪”、“罪罟”的日常语言分析中,我们发现,在中国传统犯罪观里,“罪”是个复杂的历史文化现象,“罪”是个动态的司法实践过程,也是个动态的语言解释过程。 “罪” 与 “审判”、“规则”、“惩罚”、“行为”和“行为人”紧密相关。既是个体现象,又是社会现象;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既有主体性,又有主体间性。呈现出功能多元性、标准相对性、存在历史性、文化相关性、语言依赖性等特点。“罪”的意义随语境的变化而变化,因解释的不同而不同,“罪”的边缘是模糊的,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然而这种不确定性,却给了“罪”的概念不断发展的空间和活力。
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我国传统犯罪观饱含辩证性和包容性,在西学东渐的背景下,这些思想更值得我们深入挖掘。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立足本国传统,深入挖掘本国犯罪观思想内涵,我们才能为犯罪学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