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两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之比较
2013-04-12于晓丽
于 晓 丽
(济南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22)
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其中有关婚后财产归属问题的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其本意是希望我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更加合乎法理,更加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但由于其过分强调个人的财产利益,而忽视了夫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要求,导致争议较大。如何更好地完善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更加公平且符合实质正义,仍需借鉴他国的经验。《德国民法典》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中,因其偏重女性权益和弱者利益而享有盛誉,加之德国婚姻法改革历时较长,运行经验丰富且理论较完善,以其作为我国婚姻法改革参照物比较合适。
本文仅就中德两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下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供立法者和学者参考。
一、 德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分析
在私法传统下成长起来的德国婚姻法,其中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既具有个人主义特征的同时,又致力于社会保障和人权发展在法律中的渗透。在特定的立法传统和立法目的下,德国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摒弃了原先制度的不合理之处,让私产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得到了近乎合理的对待。
(一)德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传统及立法目的
1. 立法传统以及制度的完善
德国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有三个重要时期,即1953年到1958年期间,1958年到2009年期间,以及2009年后。这三个时期是德国民法典中婚姻法改革的高潮期,期间立法者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精彩创新,引起世界关注。
(1)1953年到1958年。这期间德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财产分别制,当时东德和西德分裂,西德承袭资本主义的传统,秉持个人主义的要义,在法制里突出私人的人格和财产权。但在强调私人财产的主旨下,立法者忽略了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方的利益,将私产视为人的最高权利。
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中的德国家庭还是“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社会,女性大多为家庭妇女,一旦离婚女方不仅失去了对共居房屋的居住权,同时也失去了生活保障。这样的财产制对婚姻弱势方是不公平的,它否认了女性在家庭中的家庭劳务价值,仅关注夫妻双方作为个人各自的私产而非夫妻个人为家庭付出的价值。在婚姻持续期间,女方已失去了获得工作以增加私产的机会,同时,她又要付出几乎和丈夫相同的劳力来抚养子女和照顾家事,而离婚后法律否定了该方在婚姻关系中的贡献,实质上蔑视了其人格和社会地位。
在新的时代来临时,法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中的地位被降低,顺应世界上各国的法律改革,德国迎来了婚姻法上人权的兴盛时代。
(2)1958年到2009年。这段时期是德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变革的黄金期。就婚姻法规定来讲,只承认诉讼离婚和财产分别制的旧时《德国民法典》实行了许多年,在实践中对家庭弱者的无视使其失去了可行价值,德国法学家和立法者都意识到改革婚姻法当务之急。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规定不仅关系到公序良俗,也关系到经济社会的稳定。如果法律在离婚上无法合理处理夫妻财产问题,也可能侵犯到个人的生存权。1958年《男女平权法》的出台彻底推翻夫妻分别财产制在德国夫妻财产制度中的统治地位,此法律要求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地位平等。所以,随着此法的生效,致力于维护男女平等的“夫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取代了“夫妻财产分别制”成为了德国的法定财产制。至此,德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包括: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以及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财产分别制”和“财产共同制”等,其夫妻财产制度逐步健全并运行至今。
(3)2009年之后。随着德国社会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婚姻家庭领域中又出现了诸多问题。为适应这些变化,德国于2009年9月在以“夫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立法原则没有改变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家庭中妇女和弱势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对夫妻财产制中的一些法条进行了小范围的改革。如:在夫妻意思自治的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特殊判决①认定“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在“夫妻财产合同因内容或因形式而无效”②的情形下依然可以生效,这突破了约定财产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对约定财产制进行了必要的约束,限制了夫妻订立财产合同的恣意性,也缩小了夫妻任意支配财产的方式和范围。再如:《德国民法典》第1374条有关“初始财产”以及第1375条有关“终结财产”等财产计算原则的改变,让家务劳动价值得到了法律和社会的尊重,使得“夫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这一法定财产制更加完善合理。
2. 立法目的
从1958年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夫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到2009年德国对该制度的相关条款再次进行修改,使我们看到其改革运行的逻辑结果是:婚姻中经济强势方如果想要离婚的话,必须付出高昂经济代价。立法者的目的意在确保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对双方均有好处,尤其保护不在外工作而在家料理家务的一方,因为该方实际上通过主持家务也为财产的增加做出了同样大的贡献[1]。总之,不断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中的婚姻法,体现了权利平等、反对歧视、注重救济和保护措施的现代人权理念[2]。
(二)德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现状
综上所述,当今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为“财产增加额共同制”(Zugewinngemeinschaft),也称“夫妻财产制净益共同制”,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配偶双方各自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持续归各自所有;只有在婚姻因离婚等原因而被解除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增加额加以均衡。所谓的“均衡”,即夫妻法定财产制一旦解除,在此期间产生的财产增加额归夫妻共同所有,平均分割③。
①2009年,德国科隆的州高等法院判决;2009年,卡尔斯卢的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引自:李娜.夫妻财产增加额均衡制度研究:以德国为例[J].环球法律评论,2011(3):114.
②《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违反善良风俗的约定自始无效。”第1410条规定:“夫妻财产合同,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的情况下订立之。”第125条规定:“不使用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无效。”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③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78条“配偶一方的财产增加额超过另一方的财产增加额的,超出额的一半为另一方的均衡债权,从而实现财产增加额的均衡。”
“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度”中的“共同”并不等同于财产共同制中的“共同”。事实上,在此制度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实际是分别制的,仅在婚姻因离婚等事由被解除时才将夫妻各自财产在婚姻期间的增加额加以均衡分割。德国婚姻法为了保障夫妻共同利益不被一方破坏,对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独立管理的自己财产作出了处分权受限规定。如:一方不能擅自不经对方的允许而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或者负担义务;不能挥霍财产;其违反公序良俗的无偿赠与行为无效;未经对方必要的同意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不生效力等等规定①。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夫妻财产利益。
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一项、第1375条、第1367条.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为了更好的直观的理解德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笔者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将“夫妻财产增加额均衡”用以下清算公式加以表述:设配偶一方的初始财产为A1,终结财产为A2,另一方的初始财产为B1,终结财产为B2,其财产增加额均衡值为S,则
S=[(A2-A1)+(B2-B1)]╱2
在这个计算公式中,其终结财产与初始财产之间的财产增加额并没有区分孳息、自然增值、投资经营的收益等,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均衡。
2009年德国婚姻法改革之前,针对“夫妻财产增加额均衡”的计算,曾规定初始财产、终结财产和财产增加额均不能为负,若为负值时均归零计算。2009年9月德国对“夫妻财产增加额均衡”的清算公式的计算规则加以修订,规定夫妻的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都可以为负值,而财产增加额仍不能为负值,若为负值时则归零计算。同时“均衡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一方所有的财产数额”(《德国民法典》第1378条第2款)的规定不变。
比如,按改革前的规定,一对夫妻,A(女方)婚前私产为A1=-3万→0,B(男方)婚前私产为B1=5万。离婚时,A的私产为A2=1万,而B的私产为B2=-3万→0。其中,A的财产增加额为(A2-A1)=1-0=1万,B的财产增加额为(B2-B1)=0-5=-5万→0,最终AB夫妻增加额均衡值S=(1+0)/2=0.5万。按改革后的计算方式,夫妻的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都可以为负值,而财产增加额若为负值时则归零计算。所以A的财产增加额为1-(-3)=4万,B的财产增加额为(-3)-5=-8万→0,由此,增加额均衡值S=(4+0)/2=2万。又因《德国民法典》第1378条第2款关于均衡债权数额的限制,即均衡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一方所有的财产数额,也就是不能超出均衡债权中债务人的终结财产。故在此案例中,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由于B的终结财产均为负值,所以B的均衡债权也只能为零。
通过上述计算我们可以看到,两种计算方式都使均衡债权归零,结果相同,很多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开辟新的清算规定来代替旧规定。其实这正是德国立法者聪明的地方。前一种算法简单,归零后计算方便,却埋下了一个大问题:负的数额也是债,夫妻婚后必有一方为偿还另一方婚前债务做出贡献,如果清算时简单归零,无异于忽略那些隐形的财产贡献。如若改革即取消了对初始财产和终结财产的归零限制,才能在计算里显现出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所作出的努力和贡献,也肯定了夫妻间的平等关系,更加凸显公平的立法精神。
此外,德国还制定了“离婚扶养请求权”、“离婚供给均衡制度”等,从而保护和救济那些因离婚致使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经济弱势方。德国法规定,离婚后符合因照顾子女、或年老、或疾病或残疾、或无业、或贫穷等符合法律规定的8种情形之一的经济弱势方配偶享有扶养请求权,而且离婚扶养费是持续性地给付,直到受扶养方获得工作或再婚或者死亡等为止(《德国民法典》第1569-1587条);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挣钱或者挣钱较少的一方(如家庭主妇)在离婚时能够获得他方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等供给的合理份额(或者期待权)——即供给均衡制度。这些规定使得配偶一方尤其是妇女一方不至于因离婚而陷入生活贫困化的境地,充分保障了离婚配偶一方的生存利益。
总之,德国的“夫妻财产增加额均衡制”(净益分割制度)以及“离婚扶养请求权”、“离婚供给均衡”等制度,均体现了立法者力求达到夫妻男女平等、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目的:即家务劳动与职业劳动对家庭财产的增值具有同等的贡献,夫妻财产增加额没有孳息、增值、投资经营的收益等的区分,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均衡。这也是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这一特定身份下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不需严格适用《物权法》关于孳息归属的一般法则,即“孽息归原物所有人”。这对于婚姻家庭中妇女以及弱势一方的利益有着积极的实实在在的保护作用。
二、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分析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行规定
和德国婚姻法的分别财产制传统不同,我国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以来到1980年、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一直采取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法定财产制,这意味着我国在一开始就倾向于共同制为核心、分别制为补充的立法精神。这种制度非常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和社会传统的需要,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用途上首先应当满足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需要,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等需要[3]。这也体现了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为“夫妻协力”这一通说观点。
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经济生活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夫妻财产内容的不断丰富和更新,而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滞后和缺乏灵活性也日益凸显。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规定内容看,立法者已经注意到我国社会变革发展时期夫妻个人财产不断增加的这一现实,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区分和归属问题日益成为民众和学者们关注的焦点。因此许多内容与规定都涉及到了夫妻财产的归属以及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这也意味着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在我国婚姻法上的突破和革新,给婚姻法领域带来了新鲜的空气和更广袤的平台。
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包括: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以及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度的内涵强调的是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其中主要包括如:工资、奖金;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以及夫妻个人财产经投资取得的收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所继承或受赠财产以及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以及其他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等,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婚后“所得财产”应当包括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两部分。
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是依法确定,此类财产主要依据其所具有的人身性来确定的。如: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等。
我国《婚姻法》也没有忽视夫妻在财产问题上的个人意愿,在《婚姻法》第19条中特别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并要求夫妻约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示效力;并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仍采取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也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
(二)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1. 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现行规定
近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其价值定位集中于确认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婚姻法通过保障此类“私益”来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4]。我国也在努力通过立法实现其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如,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下的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即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照顾困难一方等原则。《婚姻法》在第40、42、47条中还具体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对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以及离婚后共同财产追索等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尽可能的体现我国《婚姻法》的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然而,我们也看到,在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相关规定中,由于适用条件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真正落实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2. 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现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难以达到立法者的立法初衷
如,“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其适用条件必须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才可获得财产性补偿,而我国至少95%以上的家庭没有约定夫妻财产的习惯,该制度的应用受到限制。所以有学者提出建议废除此制度[5],也有学者主张应进一步完善此制度[6]。再如,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必须是受帮助者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将“一方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离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疑也是非常苛刻的,这一规定既不符合我国人均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现实国情,也忽略了当事人离婚后其生活水平与离婚前相比大幅下降的情形。另外,经济帮助具有暂时性和单一性,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一般是一次性的,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不利于保护离婚后生活陷入困窘的一方;还有“离婚后财产追索制度”,也面临着“夫妻互查财产权”①的缺失从而造成“举证难”导致离婚后财产追索制度的落空。
①“夫妻互查财产权”仅有少数地方有规定,如《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之,但由于受立法权的限制,该法规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此外,“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困难。因为我国的婚姻传统是“男娶女嫁”,大多数女性结婚后都在男方家居住(或者与婆家住在同一个地方),当夫妻诉讼离婚时,管辖法院都是在男方家居住地,其人际关系都是男方家的,女方势单力薄,女方的利益诉求往往得不到重视。又由于女方可能长期在家照顾孩子伺候老人而没有稳定的工作,经济自然处于弱势,加之没有住房(一般婚房都是男方购买)想要孩子的抚养权也很难,没有孩子就更没有要求经济照顾的理由了,因而使女方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规定缺乏合理性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占据大部分。该解释中过度关心夫妻个人财产利益而忽视夫妻共同体利益的规定引起学者和民众们的关注。例如,针对有关“离婚房产问题”,婚姻法律师杨晓林就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近两年来,司法审判实践中离婚房产问题处理呈现两个极端:一是房产登记绝对化,即不管出资情况如何,登记是谁的名字,房产就归谁所有;二是出资绝对化,即不管房产登记是谁的名字,谁出资,房产就归谁所有。”针对这一现象,北京大学马忆南教授认为:“婚姻关系具有特殊性,在处理夫妻间财产纠纷时,不能机械适用物权法、合同法,应充分考虑婚姻的特殊性,适当向女方倾斜。”[7]夫妻一方婚后依据物权法、债权法或继承法等财产性规范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调整范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适用冲突时,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婚姻法为特别法,物权法、合同法为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时,更多强调的是依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纠纷,抹杀了婚姻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要求。尤其是在我国婚姻传统“男方买房,女方出嫁妆,婚房为夫妻共有”的背景下,夫妻一旦离婚,女方将被“扫地出门”,致使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经济弱势一方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规定也有不妥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精神,归夫妻共有的婚后所得应当包括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收益一直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的,该收益没有特别区分是孳息还是自然增值或是其他,充分体现“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的通说观点[8]。
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打破了《婚姻法》第17条的立法原意。夏吟兰教授认为,这一规定与《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不一致,有扩大解释之嫌[9]。此司法解释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更侧重强调依据物权法原理。即孳息、自然增值的产生与原物不可分,因此被误以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只依赖于原物(资本)而与人的行为无关,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婚前财产的种类各异,有的财产的增值不需要夫妻双方经营、管理、投入劳动便可取得孳息,如存款利息等。而许多婚前财产在婚后需要夫妻共同经营、管理才能够产生孳息。如收割稻谷、饲养仔畜、出租房屋获取租金等。此外,由于夫妻生活、经济一体化的特点决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收益、甚至处分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决定的结果,因此,如果将孳息、增值只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则是对另一方为了获取孳息和增值所付出的劳动(包括出谋划策、操劳家务给对方节约出时间和精力提升能力)的忽视和不尊重,进而也违背了“夫妻协力”的规则。笔者认为应以《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为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等),均采用统一规则由夫妻共同共有。
三、 比较及建议
(一)从婚姻家庭立法宗旨看
德国法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规定上,在考虑“夫妻财产增加额均衡制度”对意志自由的约束性之前,德国立法者考虑的是:当一个财产合同生效后会给当事人带来怎样的后果,同时又会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如果一份恣意的夫妻间财产合同无视弱势方配偶的利益而成立,那么它不仅挑战了社会的道德观,也对善良风俗提供了悖论,这样的后果显然不是立法者所期望的。在此基础上,德国法的立法者们立意所向是:维护弱者利益,稳进人权事业。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和宗旨,并不逊于德国学者和立法者的立意。但因近年来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在夫妻财产问题上过多带入物权法、合同法的理念,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了个人私产的判断条件,造成具体条款的规定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宗旨不协调,导致女方以及弱势一方在离婚时权益保护的弱化。
笔者认为,即使一方外出劳动另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基于夫妻分工合作,夫妻对于家庭的贡献也具有同等价值。“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相濡以沫”是东西方国家普遍认可的婚姻伦理,确定夫妻财产归属应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前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令人失望,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不考虑孳息、增值产生过程的特殊性,其结果不仅与我国婚姻立法长期以来重视维护婚姻共同体的价值取向相悖,容易造就婚姻关系的私利化,无益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有违就此立法的世界发展主流①法国和意大利采“婚后所得共同制”,德国采“夫妻财产增加额均衡制”,我国台湾地区,也将个人财产婚后孳息纳入分配范围。参见: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269.。
笔者建议:在确定夫妻财产归属问题上,应坚持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前提,兼顾个人利益保护这一理念,将一方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以及增值归于夫妻共有范围,同时以但书方式排除个别类型孳息和增值的共有,如存款利息等。
(二)从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上看
德国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前文已经分析过。德国在夫妻财产清算上重视细节和过程甚于结果正义。均衡制清算时,家庭中的各方贡献,无论是实质上的物质贡献,还是家务劳动价值贡献,还是隐形的对另一方婚前债务偿还的贡献,都会以财产的方式体现出来,体现出德国法保护妇女以及弱势方利益的立法宗旨。
我国的夫妻财产共同制,清算时排除个人财产和共同债务,以剩余财产均分为清算方式。清算和分割的依据主要依赖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划分数额来决定双方最后能获得多少。而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在婚后所得财产归属问题上又过分强调不违背物权法规定的个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婚姻法夫妻财产的特殊性,因此,我国婚后夫妻财产分割清算方式必然存在不合理之处,而且它关系到人的生存权而不再只是物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清算分割方式在学习德国法处处体现保护妇女以及弱势方利益的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应弱化或者模糊对婚后所得财产的种类区分,只要夫或者妻对配偶方在婚内取得的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的期待利益(也包括人力资本的预期利益)②“无形财产的期待利益”指知识产权还未体现的财产利益;“人力资本的预期利益”指当事人婚内获得的高学历、所受职业培训、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离婚时还未充分显现出,但未来预期具有职业竞争力和获取高收入的潜在能力。有所贡献的,均按照夫妻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均分。
我国婚姻法在目前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制定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时还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学历程度、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状况以及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等;(2)婚姻持续的时间长短和各自对家庭的显性和隐性的贡献;(3)一方过错以及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等,使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更加趋于实质的公平合理。
(三)从离婚扶养救济制度看
《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婚姻法章离婚一节中用一目共27条,详细的规定了离婚配偶的扶养原则、受扶养权的条件等,规定的很细致,说明立法者保护弱势方的良苦用心。我国目前的离婚扶养救济制度只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而且该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简单笼统、不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法官操作,应当向德国法学习和借鉴。
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在现有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前提下,“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在对一方因增长的人力资本而取得的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补偿。”[10]该补偿可以通过离婚经济帮助方式实现。同时可以将经济帮助制度规定的更加具体并可操作。如,可以规定享有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无住房;(2)无稳定工作;(3)所分共同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4)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与离婚前相比相差巨大(如相差10倍以上);(5)人力资本降低需要培训等。再如,具体规定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期限,以及什么情况下经济帮助义务终止等,以切实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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