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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法律完善

2013-04-12

关键词:救助者玛利亚权益

吕 莹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 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见义勇为一直是中华民族高尚的道德传统,是社会和谐发展不可或缺的精神财富,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见义勇为不但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更有助于形成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近年来,全社会涌现出的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他们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甚至牺牲宝贵的生命,受到了人民的赞颂和尊敬。然而,实践当中见义勇为者的遭遇却又时常让人扼腕叹息,沉痛悲哀。从南京的“彭宇案”到天津的“许云鹤案”,“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教训最后变成了担忧和恐惧,使人们对见义勇为变得犹豫、踟蹰甚至冷漠,最后出现了18位路人无一对小悦悦伸出援手的痛心局面。如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让见义勇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不再重演,成了摆在我国法治建设面前的重要问题。

一、 我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保护见义勇为的单独立法,相关的保障体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各地的地方性法规等。

1. 民事法律规定

在民事法律中,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因保护公益或他人私益受损时的赔偿和补偿的规定、第93条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第119条侵害健康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128条及第129条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中规定了因保护公益受到损害时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或收益人的补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权益受损后的赔偿和补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解决见义勇为民事纠纷的主要依据。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

全国人大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畴当中来,该决定明确提出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表彰奖励,妥善安置见义勇为过程中负伤、致残人员,给见义勇为牺牲者家属以抚恤,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

3. 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明确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机构。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加强综合治理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工作。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起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激励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大力褒奖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弘扬社会正气”。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实践当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生活、医疗、就业、住房等方面的问题,2012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1],意见中指出:“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该《意见》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明确了因见义勇为而死亡的补助抚恤政策。

4. 地方性法规

为贯彻中央精神,各地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也纷纷制订了有关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目前我国已经有三十几个省(市、区)制定了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天津市见义勇为者奖励和保护办法》等。见义勇为地方性法规是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最直接依据,可以说它为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 我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实践现状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见义勇为相关政策法规的完善,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见义勇为者的各项保护措施、奖励、救治以及待遇等方面都在逐渐提高和细化。奖励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为精神奖励,主要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记功及颁发荣誉证书等;另一种为物质奖励,主要是颁发奖金,例如重庆市对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县政府发给不低于一万元的奖金。对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2]。在优抚待遇上,一般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住房等方面给予相关保障,如内蒙古自治区对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水平的见义勇为人员改善住房条件,见义勇为人员在入学考试中享受优惠待遇;福建省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者享有就业、升学、土地承包等方面的优先权;浙江省为从事个体经营的见义勇为者减免税费等[3]。此外,还有很多社会力量加入到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队伍当中,如民间基金会,民众自发为见义勇为者组织捐款,企业捐助等形式。

尽管相关法律政策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范围不断扩大,但实践当中见义勇为者寻求保障仍然存在诸多困难。首先表现在司法机关在解决相关纠纷时,常常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导致出现同一案件经过不同的法院审理,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审理结果都大不相同的状况,使见义勇为者同样的行为却有着不同的认定,严重挫伤了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其次,各地的见义勇为保障缺乏沟通和协调机制,尤其是在流动人口逐渐增多,异地见义勇为现象频繁出现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寻求异地保障的困难更多,程序也更复杂。再次,某些见义勇为行为虽然符合申报条件,但经常由于认定程序漫长,认定程序繁琐复杂,各部门相互推诿等情况,难以得到切实的救济和保护。同时,实践当中还有一种令人不得不注意的事实,同类的见义勇为行为经过媒体大力宣传过的和默默无闻无人知晓的,这两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受到的待遇会有天壤之别。这反映出了实践中我国的见义勇为者保障制度缺少稳定化和常态化,更多的是充满偶然、意外和随意。

三、 我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1. 缺少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统一立法

目前我国在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方面面临的首要问题是缺乏全国统一立法,使得其中一些原则性和根本性的问题没有统一性的规定,尽管我国大部分省市出台了见义勇为保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但由于没有国家的统一规定作为参照,导致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上。以天津市、重庆市和河北省为例,通过参考以上三地的见义勇为法规可以发现这三个地区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是否包含职务行为,是否要求主观上“不顾个人安危”以及客观上是需要“制止违法犯罪”还是需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上均有所区别。全国的其他省市和地区对见义勇为的认定也同样存在很大的差别,这种标准不一的现象导致同一种行为在不同地区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虽然2012年国务院7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该《意见》毕竟属于部门规章,也不具有强制性,要想进一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有必要将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列入立法计划。

2. 见义勇为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免除尚不完善

在我国现有的因见义勇为而致被救助者损害的案件中可以发现,我国并没有赋予见义勇为者赔偿豁免权,一旦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者或他人损害的,无论此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出于善意,都要赔偿被救助者的损害,这实际上起到了抑制见义勇为的作用。究其原因,一方面,在因见义勇为而引发的法律责任认定上我国缺乏明确的标准;另一方面,我国也没有明确见义勇为的免责事由。近些年来,因见义勇为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见义勇为者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也屡见不鲜。因此,只有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见义勇为者豁免权,才能够指引见义勇为者的行为,更好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而且也会消除潜在见义勇为者的顾虑,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3. 民事救济方式存有争议

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究竟是应该赔偿还是应该补偿,理论界和实践中观点不一,主张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观点往往主张应该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其他认为见义勇为不属于无因管理的一般主张应该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这就使得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得出不同的结论,进而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产生很大影响。此外尽管全国大部分地区有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其中的规定也较为详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比如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过程复杂,见义勇为者的医疗和生活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等。民事救济机制是对见义勇为者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救济方式的不同会对救济结果产生很大影响。

四、 国外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西方许多国家都有见义勇为法,被翻译成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名称由来于新约圣经路加福音中耶稣所讲的寓言,将在他人临危时刻而无偿救助的人称之为“好撒玛利亚人”,相关法律称之为“好撒玛利亚人法”。总的来说各国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那些自愿救助他人者不至于因救助过程中的过错而承担责任[4]。

1. 英美法系国家“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

以美国为例,到1983年为止,美国各州大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美国将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为两类,一类是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这类好撒玛利亚人享有民事责任的豁免权且不要求一般公民之间有相互救助义务;另一类是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这类法除了规定好撒玛利亚人的民事责任豁免以外,还规定了人们之间不同形式的救助义务。纵观美国联邦和各州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有以下几个共同点:第一,提供紧急救助不能以任何报酬或奖励为前提,与职务行为相关的救助不属于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调整范围。第二,除特定情况外,救助者不得离开现场。第三,只要救助者在相同情况下作出合理的反应,在法律上就无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负责。第四,在救助过程中导致受害人损失扩大,救助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承担责任。第五,受害人和救助人权益受损后都可以先从国家得到赔偿以解决急迫需要。

2. 大陆法系国家“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

以法国为例,法国采取刑民并举的方式规制好撒玛利亚人问题。《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及223-7条中规定了对见危不救者课以刑事责任及判处罚金。民事制度上,法国也规定了行为人的积极的救助义务,见危不救者应承担不作为的民事责任。对于救助者的免责问题,与美国相类似,法国也仅要求施救者达到一般注意义务的限度。除此以外,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自身权益的损害,法国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解决,即被救助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救助者和被救助者都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赔偿以解决急迫需要。

五、 完善我国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建议与思考

1. 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权益保障法

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保障法,明确见义勇为行为中原则性和根本性的问题,能够有效避免各地对见义勇为认定标准不统一、保护力度悬殊的混乱局面。在制定见义勇为保障法时首先要坚持平等救济的原则,避免由于身份职业的差异导致救济结果的不平等。在统一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上,首先应该排除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是出于社会道义,而并非法定或约定义务。这与警察、消防员等具有法定职责者不同。其次,认定标准不应过于苛刻。有些省市的见义勇为法规中要求“不顾个人安危”[5]或者“表现突出”[6],这些条件未免过于苛刻,有失妥当。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无作为义务的自然人,为了非己利益而对正在发生的危难实施的积极救助行为。积极救助行为具体包括:(1)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2)抓捕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3)抢险救灾的行为;(4)其他积极救助行为[7]。笔者较为赞同这种界定方式,一方面,这种界定标准适度,基本能够涵盖所有见义勇为的类型,较为科学;另一方面,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模式,既考虑到实践需要又考虑到见义勇为行为的复杂性,值得借鉴。

2. 完善见义勇为中的责任认定制度

见义勇为者冒着巨大的危险和代价,在危急的情境下救助他人,因此国外的普遍做法是对好撒玛利亚人行为免责,这一点也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见义勇为行为大多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人来不及全面思考和仔细斟酌,难免会有疏漏,因此出现过当情节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出于弘扬社会正义,鼓励见义勇为精神考虑,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只要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可以免责[8]。如果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侵害人已经失去了反抗能力,或者客观上已经制止了侵害行为的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那么见义勇为者就有可能要承担责任。

3. 规范见义勇为的民事救济方式

目前关于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是适用赔偿还是适用补偿,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究竟是适用赔偿还是适用补偿,关系到见义勇为的属性问题。有关见义勇为的属性包括以下几种学说:(1)无因管理说。其法律依据来自于《民法通则》第93条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该说认为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2)防止侵害行为说。该称谓来自于《民法通则》第109条,否认防止侵害的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3)正当防卫说、紧急避险说。该说认为在某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场合,当防卫人、避险人为防止或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其应属见义勇为行为或紧急避险行为[9]。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性质上虽然具有某种相似之处,都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但两者存在的差异也是很明显的,比如见义勇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等,可以说见义勇为有着高于一般无因管理的要求。但考虑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在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时完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由受益人给予赔偿,也是不很恰当的。可能见义勇为者所保护的利益较小,而自己却遭受很大的损害,比如一个小偷偷了钱包,见义勇为者为了把小偷抓住,与其搏斗,被小偷打成重伤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后来发现被偷的钱包里仅有50元钱,此时如果找不到小偷或者小偷没有赔偿能力的话,那么让受益人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对受益人来说是很不合理的。此时就产生了一个巨大的矛盾,一方面要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一方面要顾及合理性问题。对于如何确定见义勇为的民事救济方式,可以区分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来加以认定,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遭受人身伤害的,如果管理行为是为了本人的财产利益,本人应在所受财产利益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如果管理行为是为了本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本人应赔偿全部损失[10]。这样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可以较好的处理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EB/OL].(2012-07-27).http://www.society.people.com.cn/...8609281.html.

[2]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EB/OL].(2005-10-10).http://www.cq.gov.cn/...xx/31322.htm.

[3]闫妍、仝宗莉.各省有关见义勇为奖励和优抚待遇一览表[EB/OL].(2012-07-27).http://www.politics.people.com.cn/...613979.html.

[4]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7).

[5]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会.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EB/OL].(2013-05-31).http://www.baike.baidu.com/...87.htm.

[6]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EB/OL].(2011-03-06).http://www.baike.baidu.com/...87.htm.

[7]郑丽清.法律论域下“见义勇为”概念的厘立[J].广西社会科学,2011(4).

[8]李云.也谈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J].福建法学,2007(3).

[9]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J].法学论坛,2007(2).

[10]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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