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定义
2013-04-11徐国平
徐国平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0 引言
在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立法和司法)的漫长发展历程中,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困惑和争论,百余年来一直如影随行地伴随着该原则的适用.[1]“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在英国《海上保险法》和我国《保险法》中的定义是含混、费解的.在不同历史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它们都得到精心解释,形成具体的认定标准,以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是“保险利益的定义”.该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各条规定,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2款规定:“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尤其是他与该冒险或处在危险中的任何保险财产,具有任何法律或衡平的关系,因而若保险财产安全或及时抵达他便能从中获取利益;反之,如果保险财产灭失、损坏或被滞留,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或因而产生责任.”第5条的定义给出3个关于“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1)第2款的前半部分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2)第2款后半部分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3)第1款的标准为利益关系标准,只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存在利益关系.
1 法律利益关系
在英国早期,法院判决秉承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标准.最具代表性的判例为1925年的Macaura v.Northern Assurance Co.,Ltd.and Others①[1925]AC 619.一案.木材厂的木材因火灾受损,被保险人不是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即木材厂,而是木材厂的唯一股东和债权人.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实体法的规定.早在1905年Moran,Galloway&Co.v.Uzielli and Others②[1905]2 K.B.555.一案中,船舶代理人就“船舶全损造成的营运费用”损失投保.船舶代理人预先支付营运费用,并基于优先权通过收取运费获得部分清偿,但仍有部分营运费用没有得到船舶所有人清偿.在船舶发生推定全损时,船舶代理人就未清偿的剩余营运费用向保险人索赔.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依据1840年《海事法院法》有权通过提起对物诉讼并扣押船舶,要求执行其索赔的营运费用,因而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法律利益的定义模式在我国1995年《保险法》中被采用,在后来的两次修订中均未改变.在我国早期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严格依据法律利益关系标准认定保险利益的法院判决,据此标准这些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被保险人被判定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2 经济利益关系
在美国的早期判例中即已采用经济利益标准.Hooper v.Robinson③98 U.S.528,8 Otto 528,1878 WL 18419(U.S.Md.),25 L.Ed.219.一案法院判决意见认为:对于保险利益的判定来说,船舶所有权并不是不可或缺的.凡被保险人因船舶的灭失或保存而相应受损或受益,已足以表明他有保险利益,由此而产生的不确定利害关系就可以成为保险标的.
加拿大 Constitution Insurance Co.of Canada v.Kosmopoulos④[1987]1 S.C.R.2.一案是一个非海事案件.Andreas Kosmopoulos通过名为Kosmopoulos Leather Goods Ltd的公司经营皮具制造业务,同时他也是这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Andreas Kosmopoulos签订以自己经营的“春季皮装”为保险标的物的保单,承保风险包括火灾.1977年5月,Kosmopoulos租用的场地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但保险人拒绝赔付,理由是Andreas Kosmopoulos对受损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安大略最高法院没有援引英国Macaura v.Northern Assurance Co.这个判例,加拿大最高法院也认为这一判例在加拿大不应再适用.法院指出确定保险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有合法经济利益的存在,同时也接受英国早期判例Lucena v.Craufurd and Others⑤[1808]1 Taunton 325.中上议院Eldon法官的意见.本案最终判决认为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论这种利害关系是否基于严格的所有权而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保单不是赌博合同.
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不需要在损失发生时具有法律或衡平利益”,“当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被损害或毁灭而已经遭受金钱或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因该损失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该财产无法律或衡平上的利益而解除合同责任”.
由于法律利益关系标准非常严苛,实际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往往被认定没有保险利益.在英国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也逐渐松动,在1991年英国法院判决的Anthony John Sharp and Roarer Investments Ltd.v.Sphere Drake Insurance Plc Minster Insurance Co.,Ltd.and E.C.Parker & Co.,Ltd.(The“Moonacre”)⑥[1992]2 Lloyd’s Rep.501.一案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游艇的实际所有人,但游艇被登记在一家空壳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和形式所有人在游艇因火灾全损后向保险人索赔.法院从两个方面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分析:(1)通过法律文件的授权,实际所有人对游艇享有排他使用权,他会因游艇完好而获益,因游艇损害而遭受损失;(2)实际所有人对游艇享有充分占有权,相当于游艇的保管人,因而他与游艇之间具有保管人和被保管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法律文件要求实际所有人对游艇的管理和航行负有看管责任,因而被保险人即实际所有人对游艇具有保险利益.此案判决从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标准加以分析.在经济利益成立的前提下,对法律利益标准加以松动解释.
挪威1996年“海上保险方案(Marine Insurance Plan)”第2条第1款规定:“与任何利益无关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从文义来看,该规定只强调保险合同与利益有关,不限定为法律利益或经济利益.该方案的利益关系标准被方案制订者解释为经济利益标准.现行挪威《保险合同法》没有对无保险利益合同作出规定.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经济利益,而不是标的物本身.[2]
尽管我国《保险法》已经对保险利益作出法律关系标准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批根据法律利益标准认定保险利益的法院判决.随着保险利益的经济利益判定标准被广泛接受,这种标准也对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产生影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1款拟定:“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第2款进一步明确“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內投保”.由于司法解释不能对基本概念作出与立法不同的定义,因而上述定义不可能成为正式的司法解释条文,但却能反映征求意见稿起草者对保险利益判定问题的认识.在此前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以经济利益标准认定保险利益的案例.①[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77号判决书.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出现保险利益的定义条文.该意见稿第1条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的范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该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为经济利益,但可为对立法规定作出宽松解释奠定基础.从2003年版征求意见稿及我国法院近年来关于保险利益的判决意见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保险利益认定为经济利益成为主流观点.
3 利益关系
即便是较为宽松的经济利益标准,也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以船舶保险为例,由于航运业普遍存在的单船公司经营模式,单船公司的保险事务由母公司或其设立的管理公司办理,船舶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除船舶所有人外,还可能是船舶承租人或者管理人等.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和管理人对船舶所具有的权利性质不同,拥有或损失的经济利益也不同.除了船舶所有人以外,承租人或管理人作为船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论是从法律关系还是从经济利益关系分析,保险人均可能称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
在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反思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受到重新审视和应用.根据该款规定,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具有利益关系,即具有保险利益.
在英国高等法院判决的Chris O’Kane and Others v.Jonathan Jones and Others②The‘Martin P’,[2004]1 Lloyd’s Rep.389.一案中,船舶“Martin P”存在两份船舶保险单,船舶管理人在投保第二份保险时,将被保险人记载为船舶管理人.在船舶发生损害后,第一份保单的保险人承担损害补偿责任,然后向第二份保单的保险人追偿,要求其分摊保险责任.第二份保单的保险人认为船舶管理人对船舶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保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自己没有保险责任.法官不赞成上述观点,而是认为:管理人在船舶遭受损失时根据管理合同的规定承担潜在的责任,其收入也会有遭受损失的可能,因此其具有保险利益.而且,保单中相关用语表明投保人意图将管理人纳入被保险人范畴:“和/或附属公司和/或联合公司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利益(and/or affiliated and/or associated companies for their respective rights and interests)”.
笔者认为,此案判决无疑对保险利益采用极为宽松的认定标准,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仅能成立利益关系.船舶管理人与船舶之间的利益关系,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船舶管理合同约定,管理人在所有人或光租人授权范围内管理船舶事务,收取管理费.船舶管理人以管理费为保险财产投保,作为被保险人与管理费具有法律关系以及经济利益关系.本案中的保险财产为船舶.关于船舶管理人与船舶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管理人对船舶不具有物权等权利,即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船舶管理人并不因船舶损害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即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经济利益.如管理人因办理保险事宜不当,致使船舶所有人不能获得船舶保险赔偿,可能依据船舶管理合同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产生的近因是管理人没有适当履行管理义务,并非船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管理人如存在管理费收入损失,其近因也非船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因而,在本案中,船舶管理人与船舶之间仅存在利益关系,即管理人因管理船舶事务获得管理费.
在美国俄克拉荷马最高法院审理的Delk v.Markel American Ins.Co.①一案中,James Delk将他的住所平均分成6份授权给他的6个亲属所有,包括他的女儿德波拉(Debra)、德波拉的两个成年儿子、德波拉儿子约翰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德波拉的成年侄子.该住所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德波拉是唯一被保险人并支付保险费,投保单没有询问被保险人对该财产的权利性质和范围.德波拉与儿子约翰一家住在该住所,直至该住所发生火灾.保险人只同意赔偿被保险人被烧毁财产的1/6损失.德波拉向该州联邦法院起诉索赔全损.被保险人能否就其部分所有的财产损失要求全部赔偿?联邦法院不能确定俄克拉荷马州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将该问题提交州最高法院解答.州最高法院将保险利益划分为法律利益和事实上的期待利益:被保险人对住所的利益,除了她对该处所享有1/6的所有权利益即法律利益外,还包括事实上的期待利益,即被保险人实际占有使用该处所,对于可能发生的该财产毁损承担的潜在法律责任.因而,被保险人对于整个住所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法院的分析意见关于事实上的期待利益的认定,采用的是宽松的利益关系标准,并非经济利益标准,因为被保险人事实上并没有因住所毁损产生对其他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英国海上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规定3种认定标准,在实践中保险利益的判定经历法律利益关系到经济利益关系的转变.时至今日,司法实践中出现更为宽松的利益关系标准,学术界也出现响应的声音.[3]笔者认为,这一转变能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利于充分实现海上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害的功能.2013年6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宽松解释奠定基础.
4 结论
保险利益制度既是保险机制的保障,也是保险机制的障碍.在具体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能排除道德风险和赌博的可能性,就应该对保险利益的认定采用最宽松的利益关系标准,充分发挥保险功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 issues paper 4:insurable interest[R].2008-06-14.
[2]Norwegian Marine Insurance Plan 1996:Commentary Part I[S].Vision 2010:16.
[3]LOSHIN J.Insurance law’s hapless busybody:a case against the insurable interest requirement[J].Yale L J,2007,117(3):474-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