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2013-04-11胡向阳
胡向阳,杨 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特别是以重金属污染为代表的环境污染事故在给人们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带来了巨大灾难。水俣病、骨痛病、大规模血铅超标留下的阴影依然笼罩在我们脑海中。为了使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受害方能够在诉讼中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从法律的层面确立了环境侵权诉讼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当事人需要对相应的环境侵权构成要件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了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解决环境纠纷,体现有关环境立法的宗旨和价值,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以及事实的真实性,反之,将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1]在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的初期,原被告双方往往势均力敌,无论是经济水平、社会地位还是举证能力,双方都没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这也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技术进步,社会渐渐两极分化,反映在诉讼上就是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实力、知识水平、举证能力悬殊,其中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这种差距,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保护,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在一些特殊领域,例如在医疗事故、共同危险行为、环境侵权中,往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案件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是依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举证责任制度。[2]具体到环境侵权诉讼中,主要考虑到污染源隐秘、污染的潜伏期长、污染发生过程复杂、危害地域广、危害时间长、危害人数多、危害权益范围宽等因素,在对环境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往往采用不同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因果关系的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两种类似的证明方法。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无论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还是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均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针对此规定,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确立的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宋宗宇教授就曾指出:“《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中国有关司法解释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初步性规定。”[3]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是基础事实的存在,该条中并未提及基础事实已经得到证实。其次,举证责任倒置中因果关系的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承担的,而在因果关系推定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然在原告一方。很明显,该条规定的是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以上规定正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体现。
虽然当下理论界对大陆法系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研究比较透彻,并且学者们多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以确立并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环境与国外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一味地去借鉴别人的东西,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在我国已经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前提下,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制度,去寻找一种适合自己的模式。在目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首先,我国依然处于改革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迅速,企业的趋利性大于公益性,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概率居高不下,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污染者一方远比由受害方承担起到的震慑作用要大;其次,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在因果关系推定中,污染方很容易举证将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置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如果原告举不出有利的证据,推定将不成立,原告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最后,改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司法成本远比引进一套新的理论所耗费的成本低,也更容易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
之所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引进因果关系推定原则,部分原因在于认识到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适应的情形。但是,有没有必要就此把它抛弃而去尝试新的规则,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在与因果关系推定的比较中我们发现,虽然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上,举证责任倒置更具优越性,但其对原告的约束似乎稍有欠缺。依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一般要承担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举证责任是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的,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首先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只要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表面的证据力,即可假定成立,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提出反证,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证明他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不能成立,如果反证具有表面的证明力,也即可以将该事实证明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原来的当事人就有义务继续提供证据,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但是,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情形下,被告一方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甚至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不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在整个社会提倡对弱者保护的背景下,企业遭到起诉的风险会大大增加,在法院没有进一步确定污染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的前提下,直接让企业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会纵容恶意诉讼的发生。例如,在(2009)衢江法民初字第182号和(2010)浙衢民终字第92号案中,衢州电力局因不能举证证明江山市凌霄化肥厂所排放的废气对其所有的仙霞变电所设备存在污染损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上诉到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旧被驳回。此案中,正是由于当事人对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理解过于呆板,不能把握其内在的要求,才导致最终的败诉。在该案中,法院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运用比较灵活,避免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自身存在的缺陷,其做法应该被各地法院所采用。所以,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指引下,原告仍然需要先对侵权行为的存在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只有法官在其举证下能达到内心确认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举证证明。
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证明标准的确立
在明确了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以运用之后,当事人如何举证证明环境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够卸除自己的举证责任成为当事人关注的焦点,这也是举证能否完成、诉讼成功与否的关键问题。证明标准这一概念的提出,将当事人的举证与法官的裁判通过客观的判断标准联系起来,使得当事人举证的程度变得更具操作性,也更容易判断当事人的举证能否得到法官的认同,使整个诉讼过程变得清晰明了。
借用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经典表述,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4]在我国的法律中,对证明标准的问题关注比较少,目前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只在《证据规定》第73条中出现过,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许多学者将该条看作是最高法院已将“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原则性的证明标准的依据,也有学者怀疑其作为原则性证明标准的可行性,至于此条规定是否是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笔者不加详述,只从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个证明标准的角度加以引用。这一单一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中国当前情况下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许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对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的适用则失之偏颇,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证明标准多元化规则相悖。[5]
在考虑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之时,法律已经从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平衡,虽然这已经将原告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大部分,但这只是从宏观抽象的角度对举证作出调整,只有明确了当事人对各部分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所要达到的标准,才能使得诉讼从书面走向实践,从抽象变得具有操作性。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规则、事实自证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间接反正理论、疫病学理论,都对受害者一方做出了有利的规定,并对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标准采取了适当降低的方法。在我国,一般民事诉讼也摆脱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认识到法院不能完全确定过去所发生的事实,事实的裁判只能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因此,在立法上也接受了“法律真实”的理论,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之所以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主要是由于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势均力敌,而且由于原告一般主动出击,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对原告的举证设置了较高的证明标准。
但是,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本身就是在被告的长期污染影响之下的无奈之举,而且双方经济实力、技术水平、举证能力差距甚大,如果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不仅不能充分保护原告的利益,相反,还可能造成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的落空。其次,由于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分,当事人投入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是成正比的,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会增加当事人的投入,这对原告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应该针对不同证明对象确立合理的证明标准。
其一,在对造成损害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证明上,应当采取盖然性的标准。这一标准应该比高度盖然性标准低一个等级。这里的盖然性标准,类似于英美法系中所称的“盖然性占优势”,亦即“其存在的可能性与不可能相比更具可能性”。因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对此类构成要件的证明一般通过提供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以及受害人的医疗诊治病例、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等材料来证明,所以,在法官对此类事实的认定上一般容易达到内心确认的标准,而且证据不易造假,证明力较强。因此,仅仅设立盖然性的标准,就足以对此类事实作出认定,也可以避免不诚信诉讼的发生。
其二,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具体来讲,一方面,由于法律将这部分的证明责任倒置给被告,这就意味着被告有着比原告更强举证的能力,也更容易接触到这方面的证据。而且,由于环境侵权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发生作用的产物,如果污染方只能大体上通过个别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自己所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事实的关系不大,不能充分地说服原告与法官,难免违背立法的原意,造成原告对法律的不满,进而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另一方面,给被告设立较高的证明标准,也是从程序上保护受害者的一种体现。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督促被告竭尽所能去说服法官,考虑到这部分的花费,被告或许会在生产过程中改善自己的生产工艺,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其三,在免责事由的证明上,也应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无论《侵权责任法》还是《环境保护法》,再到具体的污染防治领域的立法,都对环境污染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主张此类免责事由时,法院必须严格审查,并对其与案件的相关性作必要的认定,防止污染者逃避自己的责任。法官还应把握各类免责事由适用案件的范围,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就没有规定受害人故意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其四,法官应该秉持法律的正义、公平,严格按照不同的证明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加以认定,不能偏袒任何一方,通过灵活地运用既定的规则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总之,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就同一个诉讼对象进行考察所得出来的不同概念。证明责任回答的问题是,就特定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回答的问题是,就特定的待证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多少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确定了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明标准确定了提供证据的内容。[6]在我国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指引下,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举证主体应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以确立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多元证明标准,并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灵活地加以适用,实现相关环境立法的宗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孟德花.举证法律制度的理论与适用[M].北京: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7:2.
[2]孟德花.举证法律制度的理论与适用[M].北京: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7:104.
[3]宋宗宇.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理论歧向与体系建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4]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6thed,1997:109.
[5]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政法论坛,2003(5).
[6]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8-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