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与档案传递
2013-04-11周丽
周 丽
(黄冈职业技术学院,湖北黄冈438002)
一、网络著作权的内涵
当作品完成即刻便开始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所保护的是一种原创性,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享有公开发表、重制等专有权利。不论在有形物上或是虚拟网络上(即所谓电磁记录)的表达,均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
网络是一个分享的空间,让大家有更宽广的管道去向大众发表自己的意见及思想,分享生活经验中的精美活动照片或难得捕捉的百年画面,也得以借此欣赏到别人的文章及创作,但仍应相互尊重每个人的智慧财产,如果欲作转贴、转载、转寄他人著作,需注意利用目的与性质以及是否涉及商业活动或营利的合理使用范围,最好的方法还是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除此外,可以用链接网址方式表示,更好的方法是将他人的概念以自己的思想重新作表达,成为自己独立的著作,这样才能真正杜绝著作权争议。
二、网络上档案传递的问题
因特网的普及为人类生活带来空前的便利与乐趣,但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原本规范有形的著作重制物的著作权法制,如何适用于网络上传输无体著作内容的现况,是近年来国际著作权法制面对的重大问题;还有,网络档案的交换技术分享由MP3发展到P2P技术,P2P的网络技术,使交易过程不需要中央服务器,传输档案的行为人又分散于各处而无可查找,对于这种采用完全分布式的搜寻系统,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的确有实际的困难。
而且因特网提供设备与服务使得一般大众得以连上网络系统,固有其不可轻忽的贡献,但通过其传输,而大大提升了著作权受侵害的可能。因此,网络的使用者将侵害著作权的物,通过网络对公众散布时,快速的因特网发展究竟应负担什么责任,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若真有那一天,大家的书写习惯变成了用计算机打字,那写作恐怕不是天下文章一大抄,而是天下文章一大贴了。这种电子文件的文字,最大的便利性就是利于复制,也让著作权陷入相当大的争议。文章的雷同多大才算侵犯著作权呢?是一句、一段,还是一篇呢?更牵涉到一个观念,哪一个著作不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完成的呢?
为了防止文章大量被复制,厂商制作了许多加密软件,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许多解密软件也被研发出来。近年来很多厂商研发许多档案共享的软件,如ezPeer、kuro、mxie、Foxy、bt等,这些软件的出现更是让档案分享无远弗届,不管是音乐、软件、影片等都可以在共享的因特网中找到,这当然对唱片业和演剧业和软件研发业有相当大的冲击。在反盗版和反非法下载的声浪中,政府不得不立法保护著作权和智慧财产权,但在消费者的权利中,却甚少见到政府对业者的约束。单单一片正版唱片要价三四百元,软件动不动就要上万元,对于一般市井小民哪有钱买这些东西,为了跟得上时代的进步,那就不得不在著作权和智慧财产权边缘上游走,因为市场的价格决定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
由于网络数据来源非常多元,并且有些文字或图形等又与原著非常相似,或是把原著修改,使得判准机制不易界定。档案传递图片或音乐也使得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网络世界本身就是传递各种讯息的空间平台。因此,若是著作权与档案传递受到限制,那么对网络使用者来说又是一大问题。
由于我国对于著作权与档案传递并不是积极地限制,已成为最大的档案传递国。所以,许多数据都可以在中国网站上下载。这明显违反著作权法。但我国地广人多却也是无法可管。因为网络著作权保护若真的实行,整个网络世界可能又要重新改革与界定。因此,在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与档案传递,很难达到双赢的结局。
由此看来,网络上档案传递的问题或是网络著作权相关的问题都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档案传递的技术本身没有善恶之分,全看如何应用这项技术。档案传递的出现,将网络原本的分享与互助的精神推上了另一高峰;法律能够从既定的著作权法中对于网络媒介的创作进行条文保障,也可以对于使用者进行条文规范,因此两者如何取得双赢结果是可以思考的。
对于一般人而言,许多习以为常,而且极为方便的行为,对著作权人会造成重大损害,必须有所节制,并应通过法律作进一步的规范。然而,法律上若要对著作权作周全的保护,就可能会限制合理使用的空间,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到信息流通与发展,才不至于为了保护著作权人,进而剥夺他人接触信息的自由与权利,也不至于为了防止著作权侵害,而限制网络传输与数字化科技的发展。
三、强制授权
著作权固然能保护著作人的权利,然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兼具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的功能。有时基于某些特殊立法政策考虑,必须限制著作人的权利,而在这些限制中,除了合理使用外,还包括著作权的强制授权,也就是说,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利用人不必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只要向政府提出申请,向著作权人给付费用后,就可以自行利用著作,等于是强制著作权人必须授权给利用人,著作权人只能获得金钱上的补偿。
一般而言,国际著作权公约所允许的强制授权包括三种:一是翻译权的强制授权;二是重制权的强制授权;三是音乐著作的强制授权。翻译权的强制授权及重制权的强制授权,主要是为保护发展中国家而考虑。当一项文字著作发行经过一段时间,在某一国家始终未出现合法授权印制的版本或该国语言的翻译本时,或者经过合理磋商谈判,始终无法获得授权重制或翻译,未避免因此阻碍该国人民吸收新知、引进科技文化的机会,则任何人得经该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向著作财产权人支付主管机关所定的使用报酬后,可以自行重制或翻译,在该国领域内发行。
音乐著作的强制授权与国家经济发展程度无关,纯粹是针对音乐著作的特殊性而作规定。由于音乐著作具有高度经济利益,而现实情形是,大部分音乐著作从一完成时,就被唱片公司所掌握,如果要以著作权法保护音乐著作,会使得大量音乐著作被唱片公司所垄断,无法充分流通,供大众欣赏。基于这一原因,先进国家的著作权法开始保护音乐著作时,就配套建立音乐著作的强制授权制度,规定一旦音乐著作被录制成商业用录音著作在市面发行,其他人就可以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向著作财产权人支付主管机关所定的使用报酬后,可另行灌制录音著作。音乐著作必须广泛使用,才更显其经济价值,既然著作权人已将其录制成商业用录音著作在市面发行,则由其他人再行灌录成录音著作,只要支付适当的报酬,应该也不至于过度损害音乐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六十九条也有音乐著作的强制授权制度。强制授权制度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必然会造成限制,法律规范上要非常节制,否则对著作权法制的健全运作会有严重负面影响。国际间对于这项制度是否应该继续存在,并不是没有讨论。只是国家间悬殊不同的经济状况,以及著作权中介团体在各国未必都是很健全运作,为了促进发展中国家人民吸收新知、引进科技文化,拉近各国差距,方便著作流通利用,强制授权制度在国际著作权法制中不但没有被删除,而且有人认为还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值得进行不同的思考与继续观察。
四、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
首先,针对因特网环境在本质上因欠缺中央管制机关,故享有著作权的信息,在虚拟世界传送过程中,通过无数个server与server间会产生无数个重制;然后再由server传到使用者端时,如使用者从server抓取E-mail必然会产生重制;或是由WWW浏览器在硬盘中所划出的硬盘缓存区,供使用者进入他人首页后,可由系统自动地将网页内信息储存在硬盘缓存区内,在下次进入同一网页时,可直接由缓存区读出,以节省存取时间,这种机器本身操作上所自动产生重制的情形,在一般使用情况下,应暂将其考虑推定为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或是构成合理使用的行为。尤有甚者,对于提供网络上的快取服务,直接通过所谓的代理主机(Proxy Server)提供相同信息,以达到避免占用网络频宽所特别设计的功能,系因为节省网络资源的公共利益目的,亦应考虑认为系合理使用的行为。
其次,使用计算机网络当然应受著作权法的规范,并应尊重他人的著作权,以上所述网络上流通的信息,不论文字、图形、照片、音乐、动画、视讯、计算机程序等,许多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网络使用者应注意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网络上所接触或使用的信息,既然有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则在使用网络时,浏览行为属正当,但涉及上载、下载、转贴、转寄、粘贴、编辑、传输、打印、修改、扫描、镜像等行为时,都应该注意著作权法的规范。
在网络上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应在法律所容许的合理使用范围内,或经著作权人同意方可为之。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为调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著作权所作的限制。在限制的范围内,任何人皆可依法自由使用他人的著作,而不会构成权利的侵害,且不须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亦即法律保障社会公众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他人著作的机会。网络上的信息,如果受著作权保护,任何人在法律所容许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仍然可以加以利用,而不会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然而如果对于网络上信息的利用行为,已经超出法律所容许合理使用范围,则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后始得为之,否则会构成侵权。
对使用者而言,哪些使用是合理范围,值得探究,例如将BBS或Newsgroup讨论区的内容下载阅读、转寄给别人、转贴到其他版上,或制作成精华版,均应尽量遵守非营利性的原则。BBS或Newsgroup讨论区的内容,许多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将其下载下来或将讨论信件打包离线阅读、转寄给他人、转贴到其他版,甚至制作成精华版,虽都已涉及著作权法上重制、修改或编辑的问题,但基于网络上信息共享及流通的本质,并斟酌网络使用的目的与习惯,上述使用行为在著作权法上似皆应从宽认定,亦即只要是以非营利的个人使用目的,应尽可能解释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原则上,在下载下来供自己阅读的情形,可属于合理使用;在转寄给他人与转贴到其他版的情形,及将讨论信件整理制作(修改删除)成精华版的情形,在相当范围内也可以解释为不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情形。但是在网络上合理使用时,如何注明出处也应有所考虑。
此外,对于单纯供个人非营利性使用,或是基于报道、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的必要,在合理范围内所做的引用或重制,应尽量考虑予以放宽条件。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虽然并无独立条文规范合理使用的概括规定,对一般社会大众得以合理使用的空间显然有所不足,因此有予以一般化的必要,故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即已对此加以修正:著作的利用是否合于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应审酌一切情况,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作为判断的标准;一是利用的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二是著作的性质;三是所利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中所占的比例;四是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但在另一方面,网络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信息,下载后应尽量不得为营利性的利用。如果并非供个人非营利性使用,而是以贩卖图利为目的,则很可能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除非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至于使用者以外,特别是网络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欲将信息上载到网络上,也应该注意该信息是否属于他人受保护的著作,欲将信息上载到网络供公众使用,如前所述,都会先将该信息存放到网络服务器内的硬盘,而这会涉及重制的行为,因此如果该信息属于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而且上载者并无法律所容许的合理使用的理由,除非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可能会构成著作权的侵害。
总之,对于企业,制作首页及建构网站内容时应尽量自行创作,或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取得授权,勿擅自使用他人受保护的著作,亦勿抄袭他人的首页或网页,否则即有可能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因为首页与网页的内容必须存放在网络服务器内的硬盘上,必然会构成重制的行为。他人创作的首页与网页如属于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客体,未经其同意而擅自抄袭其内容,就可能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