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夫妻关系中妻权利的变化
——以大理院夫妻关系的判解为例
2013-04-11王坤
王 坤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州510310)
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法律判然有别,就女性问题而言,这种差异更是针锋相对,因为中国传统法律中并不存在人格、权利、自由等可以表征男女平等、女性权利的概念。就夫妻地位而言,同样如此。传统法律尤其强调妻对夫的服从,即“既嫁从夫”。因为传统礼经上认为夫妻是一体的,故妻结婚后,妻自有之人格即被夫所吸收,妻完全丧失其独立性,无行为能力,也无财产所有能力,一切身份上和财产上的行为均受夫支配。历代法律因受礼经影响,也均采夫妻一体主义,不承认妻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这种相沿数千年的夫妻不平等的习俗与法律使女性在夫妻关系中几乎无权利及独立性可言。这种状况直到清末民初仍然一如其旧。民国初年,民事领域适用的基本法《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仍然延续了传统的礼法,没有任何变化。但是,近代以来,西方天赋人权、人格平等、自由民主等价值观开始涌入中国,主张男女平等的思想在中国获得了迅速发展。如此一来,民初司法界在婚姻问题的裁判中,始终需要面对两种观念的冲突:一方面是随革命传入的西方法律理念,另一方面则是根深蒂固的传统习俗。那么,拥有西方民法知识背景,但又生活于被传统观念所笼罩的中国,大理院的推事们如何在婚姻裁判中平衡二者的紧张关系?笔者将通过民初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有关夫妻关系的司法判解,对妻子在人身权与财产权方面的变化进行一些考察。
一、妻人身权的变化
民初适用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是《大清律例》的翻版,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有关内容仍然集中强调妻对夫的义务。但大理院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拘泥于当时的法律文本,而是通过判解逐渐赋予了女性一定的人身权。
(一)赋予了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妻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始终生活于夫权之下,但这种状况在大理院的判解言说中有了一些变化,主要体现为赋予了妻子日常家事代理权。如大理院五年上字第364号判例谓:“妻惟关于日常家事有代理其夫之一般权限,至于与日常家事无关之处分行为,则非有其夫之特别授权,不得为之,否则非经其夫追认,不生效力。”判解内容表明,民初妻虽然还没有摆脱夫权掌控,但对于担任家政之妻而言,有了就日常家务进行处置的权限,大理院的判解将此解释为妻子的一项权利。不过,大理院对妻之代理权仍然附有限制,即不属于日常家事之行为必须经得其夫同意才能为之。甚至妻对于自己私产的处分也必须经夫之许可,即“妻就其所有私产为行使权利之行为,而不属于日常家事者,固应得夫之允许”(七年上字第903号判例)。哪些属于日常家事之范围?大理院并没有明确。史尚宽先生认为,家事之范围是指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如一家之食物、冷暖衣着之购买、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等均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此外,他还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不仅依夫妻共同生活之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情况而有不同,而且还因该夫妻共同生活所在的地区之习惯不同也有差异。[1]316
从上述判解可以看出,民国时期的大理院虽然受西方近代民法法律理念的影响,赋予了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妻子的这种所谓权利非常有限,基本未突破夫权。
(二)请求丈夫同居的权利
夫妻同居是实现婚姻生活目的所必须的基础,传统法律对于夫妻同居虽有规定,但这些规定都偏重于强调妻对夫的同居义务,妻离开丈夫即构成背夫在逃行为,不问时间长短,夫不仅可据此请求离婚,而且妻还要接受刑事处罚并听夫嫁卖;相反夫离开妻子必须达三年以上,妻才能据此请求离婚。而且没有规定妻可以请求丈夫与之同居的权利,夫妻之间的不平等至为明显。在大理院的判解中,这种状况有了明显的变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大理院明确宣示:“夫妇互有同居义务,亦即互有请求同居之权利”(五年上字第444号判例)。而且明确夫负有与妻同居的义务,夫除有正当理由或为法律所禁阻者外,不能拒绝与妻同居(八年上字第1442号判例)①另请参见六年上字第976号判例;七年上字第1009号判例;八年上字第1442号判例;九年上字第201号判例;九年私诉上字第59号判例。。按照这样的解释,妻有权利在夫不履行同居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对方与之同居。地方司法实践中即存在这样的案例。如江苏的韩施氏在请求丈夫与之同居的案件中取得了胜诉。本案中的韩施氏与韩文俊结婚十九年,生子女三人。韩文俊因他案被处刑羁押三年,韩施氏在丈夫韩文俊服刑期间带三子女寄居母家并一直盼望韩文俊出狱后能一家团聚。不料韩文俊出狱后对于韩施氏不闻不问,抛弃不顾。韩施氏出于无奈,向江苏地方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文俊与自己同居。一审法院支持了韩施氏的请求。后韩文俊不服判决,向江苏高等审判厅起诉请求废弃一审判决。结果江苏高等审判厅于民国七年做出上诉驳斥,维持原判。[2]86—90这一案例虽然发生在地方法院,但判决结果恰好印证了前面大理院的判解表述。这说明妻子请求丈夫与自己同居的权利确实得到了当时各级司法审判机关的肯定与维护。
其次,大理院认为夫妻同居义务不仅仅包括生活上的共同寝室,而且包括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义务。这一点可以通过七年统字第828号解释例来说明。本案为广西高等审判厅向大理院请求解释的一个案例。原函称:“有中人家产之甲,娶贫贱之乙为妻。幼时未知男女之欢爱。夫妻尚无异词。到情窦既开,甲遂抱有嫌贫爱富之念,始终不肯与乙为床笫之欢,决意娶妾。然又不表示与乙离异。乙因受甲虐待,遂请求离异。如此发生二说:子说:谓床笫之欢为婚姻之最大目的,甲乙情形自可认为达于义绝之程度,应从乙之请求,准予离异。丑说:谓义绝二字,概括遗弃不养而言,不必与乙为床笫之欢始可以承宗祧(即另立妾意),甲乙情形自不能认为义绝。二说究以孰是。”请求大理院给与解释。大理院对此案的解释是:“妻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应认义绝,准予离异。”[3]520这样的判解在民国之前是难以想象的。从大理院对本案的解释看,夫妻之同居义务不仅仅体现在日常生活上,夫妻之间的性生活也包括在内。如果丈夫拒绝与妻子进行性生活,妻可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请求离婚。可见,大理院对同居义务的理解与现代婚姻法理念已无大异。
大理院首次规定了夫妻双方均负有与配偶同居的义务,并对同居的义务做了实质性的扩展。这不仅是对女性婚姻生活中独立人格的认同与维护,而且对于那些在民国初年娶妾为合法、妻妾成群的情况下,任意冷遇妻子的男性而言也是一种限制,使妻子在夫妻关系中的地位明显提升。
(三)与丈夫别居(异居)并获养赡的权利
“别居之制乃为禁止离婚国家(如现时的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所采行政救济之办法,中国原来即有协议离婚,且夫之出妻亦甚易,故别居之事历来法律无规定”。[4]59—60大理院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这一制度,明确了妻子不仅有与丈夫别居的权利,而且可以在别居期间请求获得丈夫养赡的权利。
这样的情形在三年上字第454号判例中得到了体现。本案中,塞杨氏与景禄结婚,婚后夫妻时常反目,而塞杨氏与其翁姑关系也不很好。后塞杨氏病归母家居住多年,并于光绪三十三年经开封府断令病愈邀亲族送归夫家。而景禄却认为自己与塞杨氏已经义绝离婚,并另娶翟氏为妻,双方为此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妇关系依然存在,所以塞杨氏自有请求景禄与之同居完聚之权。但景禄坚决拒绝与之同居,而塞杨氏也情愿异居。原审遂判令景禄给与塞杨氏银二百两为养赡之资。景禄不服原审判决,向大理院提起上告。大理院驳回了景禄的上告,其理由是,“既然上告人与被上告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未经断绝,现在既准其异居另羹,即上告人养赡之义务亦尚存在,自不能无养赡之资。而原判酌令上告人给与被上告人银二百两以资养赡,其所断于法尚无不合”。为此驳回了上告人的上告请求。[5]454
同样的情形还有三年上字第460号判例中的沈马氏,也因大理院对别居的解释而打赢了与丈夫及其后娶之妻沈陶氏的官司。在本案判解中,大理院对别居与离异进行区别:“盖别居与离异系属两事,别居者事实上夫妇不同居而婚姻之关系依然存续,与离异之消灭婚姻关系者不同。”[5]460我们看到,大理院以与离婚区分的方式导入“别居”制度,明确别居中夫妻不同居,但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如此,丈夫还必须对妻子承担养赡义务;而离婚却是从本根上使夫妻关系归于消灭。
大理院引入的“别居”制度与当时的中国社会实际并不相合,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过分超前了。对此,民国法学家郁嶷曾发表过评论,明确陈述了反对的理由。①郁嶷针对民国21年最高法院别居判例进行了评述。参见郁嶷《别居之当否》,载《法律评论》第539期。笔者以为,大理院引入的别居制度表面超越了当时的现实,实则是应对当时新旧伦理观念碰撞的权变之策。如果女性既不愿面对丈夫虐待、再婚、纳妾这样的事实,又没有开放到与丈夫彻底解除夫妻关系的地步,别居制度客观上有利于缓和她们的尴尬处境。
二、妻财产权的变化
在传统法律夫妻一体的逻辑下,妻根本没有独立的人格,更谈不上财产所有。所谓“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礼记·内则》),即是对妻财产地位的准确描述。如果她有私货、私畜、私器、私假、私与,那就是“窃盗”,就要遭受习俗制裁。而且将妻“窃盗”行为作为“七出”之一,一旦有犯,夫即可据此将妻休弃。民初适用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沿袭清律之旧,不仅没有规定妻的个人财产权,甚至寡妻对于自己的妆奁也因改嫁而失去所有权,所谓“孀妇改嫁者,对于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即为法律上的规定。但大理院在一些判解中,却表达了一种新的、近代化的法律理念,妻子不仅成为财产权的主体,也相应获得了一定的财产权。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妻私有财产权
首先,大理院明确宣示妻子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财产即应为其私有。如二年上字第33号判例明确宣示:“为人妻者得有私产。其契据为自己名义自不能为应继家产。”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本案中的关高氏才在与夫家兄弟的财产纠纷官司中获胜。关高氏以私有银钱及个人名义的契据九张承典祥发店伙中地三十五亩,典价找价共一万七千八百三十吊。并明确约定承典各地后,复找价若干作为永久管业。关高氏之夫亡故后,关富新兄弟(可能是关高氏夫弟)等却认为伙中出典与上告人关高氏的地亩之价已经并入伙中欠债之数。伙中公债每支应摊一万两千九百五十八吊,伙中公产每支十八亩,抵扣之后不认找价。关高氏认为如果除找价不计,则原价实只有一万一千余,认为这样的处理不合适,为此提起诉讼。二审奉天高等审判厅判决认为:“家产未分析以前,妻不能有私产,故上告人契面之权利应属于上告人之夫,夫亡即入应继财产,视与他种应继财产相同,令其相为抵扣。判令上告人败诉。”关高氏不服,又向大理院提起上告。大理院在审理中认为:“查现行法例,为人妻者亦得有私产,其行使私产之权利,夫在时不无限制,夫亡后有完全行使之权。故妻实为此项权利之主体。”本案上告人在原审所提出的契据注明以自己名义取得权利者九纸,“既据原审认明其合法成立,则法律上之判断无论其为上告人自行出资备置抑系其夫购赠,又此项权利究系典质抑系已归其所有,其权利主体则不能不认定为上告人,自不能为应继家产抵消债务。此项判断实为分析家产时决定权利义务范围之先决问题也。”“至于本案以上告人名义置备之契产应认为权利主体专属于上告人,与应继财产无涉,自不能为应继财产扣抵债务,特为判决。”而原审关于此点认定确为不当。上告人所谓个人名义云云之主张自应认为有理由。据以上理由,大理院认为应将本案发还原高等审判厅依法更为审判。[6]88—89
大理院在判决理由中,不仅承认了为人妻者可以有自己的私有财产,并明确妻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财产,不论是自行购置还是受夫赠与,均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而且明确将妻子解释为是该项私有财产的“权利主体”。这样的表达在中国法制史上是头一次。
其次,明确妻对其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如五年上字第475号判例谓:“特有财产之制,为法律所不禁,凡家属以自己名义所得之财产,即为特有财产。除得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归入公产,一并均分。”这一解释规定了特有财产制,明确家属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财产即为其特有财产,他人不得未经其同意任意处置。而妻之特有财产主要是指夫或家长给与妻之衣饰等物,如九年上字第11号判例谓:“夫或家长给与妻或妾之衣饰,本所以归日常生活之用,自应认为妻妾所有。”关于妻之特有财产权的规定也是之前的法律所没有的。
虽然大理院在财产权的保护与认定上仍然强调夫权优越于妻权,明确“某财产属夫或属妻不明者应推定为夫之财产,此例于妾当然的准用之”(七年上字第665号判例),但毕竟从法律上首次赋予了妻私有财产权,使女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了自己独立的经济基础并受法律的保护。
(二)婚姻关系解除中妻的财产权
《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对于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大理院对婚姻中妻之私有财产权利的认可与保护,在夫妻关系解除时,妻的财产权利也有了明显扩展。
1.离婚时妻的财产权。首先,明确夫妻离婚时,妻之妆奁应归女方自有,准许其在离婚时带走,夫家不得阻拦。如二年上字第208号判例明确:“嫁女妆奁应归女有,其有因故离异无论何种原因离去者,自应准其取去,夫家不得阻留。”此后在六年上字第1187号判例中再次明确:“离婚之妇,无论由何原因,其妆奁应听携去”。其次,夫妻离婚时,不仅妻子的自有财产(以自己名义所得的财产及夫或家长给与妻之衣饰等)应归妻携去,而且明确,如果双方离婚的原因在于丈夫,丈夫要对妻子承担相当于生计程度的赔偿。但如果双方离婚的原因在于妻子,而丈夫也只能请求与妻子离婚而不能请求妻子给与赔偿,同时妻子自己的私有财产仍然归妻子。如四年上字第1407号判例谓:“夫妇于诉请离婚之后,其财产上之关系,据通常条理,若离婚之原因由夫构成,则夫应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但纵令离婚之原因由妻造成,夫对于妻也只得请求离婚而止,妻之财产仍应归妻。”可见,大理院对妻之私有财产的保护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延伸到离婚之时,使妻子在离婚时也可以获得一部分财产,为其离婚后独立生活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
2.孀妇改嫁时的财产权。传统习俗与法律一直强调“孀妇改嫁者,对于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民初适用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也秉承这样的规定。[7]20之所以如此,“从根本上看还是由于传统社会里,家族共财的观念已经深入社会肌体的每个细胞。既然寡妻通过改嫁这种方式放弃了自己内心中活着的夫之人格并脱离前夫之宗,那么,与此同时,她必须放弃与原来身份捆绑在一起的一切权利也就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了。换句话说,当初她获得奁产固然是因为她是别人的女儿,但仅此是不够的——因为在此之前她也是女儿却不能获得这份财产,而是因为她要嫁给某个男人为妻子了。也就是说,这财产其实是给那个新家的,而不是给女儿个人的,当然这种给某个新家的过程也离不开女儿这个载体,正是在这种由女儿向妻子的身份转变过程中财产也发生了转移”[8]144。所以寡妇再嫁时不能带走属于那个“新家”的财产。
大理院在民国前期的态度是矛盾的。比如,在民国二年上字第208号判例中,大理院超越传统,指出“嫁女妆奁应归女有,其有因故离异,无论何种原因离去者,自应准其取去,夫家不得阻留”。但在民国三年上字第319号判例中,大理院在判决理由中称:“按现在有效之前清现行律例载,妇人夫亡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归前夫之家为主等语。本案上告人娶范樾之妻张氏为室,于例本所不禁,惟范张氏对于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已因改嫁而失其权利,则上告人更无承受之理,自不待言”。[9]21—23本案中,大理院又回归现行律之规定,认为孀妇一旦改嫁,即不再享有任何财产权,甚至对嫁奁也必须留归夫家,听夫家做主。
不过,大理院此后的态度又开始趋向于突破现行律的规定。四年上字第886号判例谓:“现行律载妇人夫亡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听前夫之家为主等语,细释律意,是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改嫁之妇不得擅行携去,但前夫之家允许其携去者则当然不在禁止之列。”随后,又在民国七年统字第909号解释中规定:“孀妇乙随身之珍珠银镯衣服等可否认为私产,系为事实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惟依现行律立嫡子违法门所载改嫁之项,以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为限,应归夫家做主。妇私自利得及承受之产,即为私产,不在此限。”按照这条解释,认为孀妇不能携走的只限于夫家财产及原有妆枢,但对于孀妇随身之珍珠银镯衣服等,及以自己名义所得的财产可认为是其私有财产,可以在改嫁时携去。
在民国九年上字第628号判例中,大理院又提出了新的解释:“妇人夫亡改嫁其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依律虽应听夫家为主,但夫家于孀妇改嫁时亦应酌量负担嫁资。”按照这一解释,虽然孀妇在改嫁时,其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按照《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之规定应听夫家做主,但同时夫家在孀妇改嫁时要酌量负担嫁资的义务,这是夫家亲属的责任。依据此判解,孀妇改嫁时,不仅可以将自己随身的衣物、首饰及以自己名义所得的财产带走,而且可以要求夫家亲属给与一定的嫁资。这种变化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规定相比,孀妇在改嫁时的财产权利也有了一定的扩张。
(三)夫亡后获得夫家亲属养赡的权利
关于夫亡后寡妇的养赡问题,我国历来法律并无特别之规定,民初《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从之。但大理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解赋予了妻子在丈夫去世后,可以请求获得夫家亲属养赡的权利。即使孀妇退居母家,如未与夫家脱离亲属关系,夫家也一样应对其负养赡义务。①参见三年上字126号、1175号判例;十年上字676号判例;十一年上字1006号判例。
三年上字第126号判例中的李张氏就在请求亡夫之父李存寿给与养赡费的诉讼中得到了大理院的支持。李张氏与李存寿之子结婚,后李存寿之子亡故。李张氏即带子回归母家居住,因生活困难遂要求回归夫家居住并获养赡。但李存寿拒绝接纳李张氏及其子回家居住。李张氏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李存寿给与扶养费用。一审、二审均判令李存寿给与李张氏及其子一定的抚养费。结果李存寿不服判决,又向大理院提起上诉。大理院驳回了李存寿的上告,维持原判。其判决理由称:“查本案上告人为被上告人之直系尊亲属,就亲族关系论,对于被上告人之请求扶养自无拒绝之理。被上告人原以归家不得,始求帮助扶养。彼既为上告人已故之子守节抚孤,则此项请求亦非无理。原判决以亲族关系为根据,断令给与被上告人最低度之生活费,尚无不合之处。”据以上理由认为上告人之主张无理由,所以驳回了上告人的请求。[10]126由此可见,孀妇有权从亡夫之尊长处获得养赡。
大理院不仅赋予已婚孀守之妇从夫家尊亲处获得养赡的权利,而且对于未婚但过门守贞的女子也一样赋予了其获得夫家尊亲养赡的权利。如三年上字第406号判例中的龚氏,因未婚夫亡故而在请求夫之父亲给与养赡的官司中也得到了大理院的支持,获得了养赡之资。本案中龚氏与张元善之子定有婚约,张元善之子未婚病故。龚氏于宣统元年过门守贞多年。但几年后张元善却以此女并未过门为借口不愿意再对此女承担养赡义务。双方为此涉讼。一审、二审均判令张元善应对龚氏承担扶养义务。张元善不服即向大理院提起上告。大理院在确认龚氏确于宣统元年过门守贞多年并毫无过失后,即认为“龚氏既经过门守贞,则一日为张姓之子妇,即上告人一日不能辞扶养之责,原判令上告人一年给谷二十石与龚氏度活,其适用法律尚属正当”。因此驳斥了上告人的上告请求,仍令照原判办理。[5]406
以上两个案例都属于丈夫死亡后,夫家尊亲拒绝给与寡媳养赡之资的情形。这样的案件在民国初年的社会生活中是很常见的。女子与丈夫结婚,丈夫活着的时候,妻子的养赡主要依靠丈夫。丈夫一旦去世,其生活来源就成了一个很严峻的问题。大部分夫家尊亲并不愿意承担养赡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可能是强迫寡媳改嫁;另一种选择则是送寡媳回娘家。强迫寡媳改嫁因为法律的禁止规定而通常难以施展;而逼令寡媳回归母家的方式比较常见,寡妇一旦回归母家,夫家亲属即不再给与养赡。因此在民初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纠纷很多。
大理院对这类纠纷的态度是,夫家尊亲属居于家长的位置,寡媳是家属,是卑幼。因此家长应对卑幼或家属承担赡养义务。如果说传统的“家长制”有一点好处的话,那家长对于家属的养赡义务可能就是女性从中获得的唯一的权利和好处了。
当然孀妇获得养赡的前提是为亡夫守志。如果孀妇再嫁,其与夫家之亲属关系即为消灭,自然不能再请求夫家给与养赡。如七年上字第1号判决例规定:“妇人于夫亡后招赘他人入居夫家者,其与夫家之亲属关系即因再蘸而消灭。”此外,孀妇犯奸确有实据者,夫家尊亲也可以强令其退居母家,其与夫家之亲属关系也归于消灭,此后夫家即不再对孀妇承担养赡义务(八年统字第1162号解释例)。
关于夫家对孀妇提供养赡的方法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未有协定,可由审判衙门酌宜裁定。而获养赡的程度应根据养赡权利人的地位、身份及养赡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决定。②参见三年上字348号判例;四年上字296号、2025号、2331号判例;五年上字961号判例;六年上字158号判例;七年上字1058号判例。
三、结语
人格、权利等西方法律术语随着近代法律移植而输入中国,这些概念所蕴含的价值理念成为民初大理院思考当时夫妻案件的一种自觉或不自觉的逻辑,由此我们看到,大理院的许多司法判解明显超越了当时的法律文本,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女性在婚姻中的不利地位。不过,我们应该审慎评价这种变化,不能简单地将之视为女性法律地位提升的表征。因为,单纯从法律层面来看,大理院在判解中赋予女性家事活动中的部分代理权,请求与丈夫同居的权利,以及明确宣示妻子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财产应为其私有等,这些都体现了大理院强调女性独立主体地位的法律理念。但是,从当时的社会现实来看,如果要在法律上赋予女性完整的法律人格,并不可能真正实现。因为当时的女性并没有在经济上、社会现实上完全独立,所以,法律上的独立程度也就非常脆弱了。同时我们也看到,大理院也认同妻子在丈夫去世后,可以拥有获得夫家亲属养赡的权利,即使孀妇退居母家,如未与夫家脱离亲属关系,夫家也一样应对其负养赡义务,这绝非近代法律理念的体现,而是现实的力量。作为司法机关的大理院旨在稳定社会,而非对其变革,它必须在激进的法律观念与滞后的社会现实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这也很好地证明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方面“立法远,司法近”现象的存在。[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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