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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与物证鉴定意见审查认定密切关联的几个问题

2013-04-11朱梦妮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物证鉴定人法官

朱梦妮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著名的证据法学家达马斯卡教授在20世纪末展望思考证据法的未来时说:我们必须正视并深入探讨正在演进的、并不断挑战传统的新型事实确认方式——“事实认定科学化”问题。因为,越来越多对判决结果影响非常重大的事实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在为法院判决提供事实认定方面,常识和传统的证明方法就遭遇了科学数据的竞争。这些数据往往概念复杂,数量非常丰富,有时甚至是违反直觉的。进而法院频频遭遇复杂的科学技术证据,只有那些拥有高度专业化知识或杰出技艺的人才能毫无困难地领会。[1]而物证鉴定意见无疑是科学证据的典型代表,其所涉科学、技术或其他知识的专业性使得法官在对之进行审查认定时面临众多挑战。深入探讨其相关问题,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影响物证鉴定意见的特殊属性因素

(一)影响物证鉴定意见的物证属性因素

物证鉴定意见与物证密切相关,物证的证明价值往往需要依托于鉴定意见的形式体现并最终被其解读。反之,物证本身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也常常直接决定着该物证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物证的关联性体现在其具有“双联性”。这是物证最本质的特征,也是能证明案件事实并成为定案依据之一的关键所在。[2]所谓“关联性”,是指作为物证之物,一方面必须和案件中的任一人、事、物、时、空存在联系,另一方面又必须和受审查的人、事、物、时、空存在联系。物证或从案件现场收集提取,或从受审查客体处收集提取,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只能显示出与两方之一的关联性。只有通过物证鉴定,才能揭示一方与另一方所具有的潜在联系,这也正是物证鉴定的意义之所在。

物证的合法性体现在取证过程、方法手段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所得物证将不具有证据资格。这既是为了落实保障人权的基本诉讼理念,也是为了避免因不当取证过程、方法手段动摇关联性的根基,防止恶意掉包、栽赃陷害等情况的发生。

若某一证据材料因缺乏关联性或合法性而根本不具备证据能力,则此时已完全没有进行物证鉴定的意义和必要了。

(二)影响物证鉴定意见的科学属性因素

物证鉴定意见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实践中除少数物证可经简单的辨认发挥证明作用外,绝大多数物证必须仰仗科学技术的介入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所以,物证鉴定意见对科学技术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这种依赖性的前提是普通民众包括法官均对相关科学技术处于几乎完全无知状态。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形——物证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和法官遵从鉴定意见的可能性直接取决于该专业领域的复杂性[3]。法官此时所产生的内心确信往往只是一种盲目、趋从状态下的“盲信”。

正是因为物证鉴定意见过于专业,决定其可靠性的因素已远远超出了普通人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作用区间。所以,在审查认定其可靠性时,法官们常常感到力不从心、束手无策。而随着人类感官察觉的事实与用来发掘感官所不能及的世界的辅助工具所揭示的真相之间的鸿沟不断扩大,物证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审查认定程序越来越显得徒有其表。一方面,质证过程的有效性无法得到保障,即使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现场解释说明,当事双方包括法官对于晦涩难懂的科学术语和高深莫测的方法原理仍有可能是一知半解,何谈发现鉴定意见可靠性的疑点呢?另一方面,认证过程的合理性同样无法确保。这些物证鉴定意见高举着“科学”的旗帜,会在无形中加深法官对其证明价值的信任。而一旦法官采纳了某一鉴定意见,就意味着直接同时采信,且其还具有优先采信的地位。美国一份对法官和律师的调查显示,被调查的70%的法官和律师指出陪审团认为科学证据比其他证据更可靠,75%的法官相信科学证据更可靠。[4]而这种“更可靠”的认知其实并非是深思熟虑后的结果,可能仅仅源自无知者对科学技术的崇拜与迷信。为了医治这一隐患,将物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划分为采纳和采信两个层面进行分层次审查认定不失为一剂良药。

二、决定物证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要素

法官审查认定证据主要遵循的“两步认证”模式的第一步是审查认定“证据能力”。审查认定“证据能力”,就是通过分析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

(一)证据的关联性

1.针对物证本身而言

审查认定物证的关联性,关键在于查证核实“物证保管链”是否存在缺口、断裂现象。对于物证保管链的证据学价值,一位美国学者是这样阐述的:“收集到的证据直至案件最终提交法庭的这段时间内均必须得到保护。在法庭审判期间,如果断定证据的标签遗失、证据未得到适宜的缩写签署或者证据已遗失或变样,那么该证据便被视为不可采纳,而相关案件则可能被否决。就证据而作的一切说明,被认为是‘保管链’。”[5]

物证是脆弱的,极易在有意或无意中被丢失、被破坏或者被替换,而建立物证保管链就是为了确保所鉴定的证物确实是在犯罪现场或者受审查对象处收集提取的,而且基本上保持着其原始的状态和特征。因为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一旦出现了短缺,将极大地增加证明结果出现错误的风险,甚至导致整个证明体系遭到严重冲击。所以,若无法保障物证发现、收集和保管过程的安全性和科学性,不能消除对物证关联性的合理质疑,物证鉴定意见就会随之丧失证据资格,即使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也只能被排除于法庭之外。可以说,物证之发现、收集和保管是影响物证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关键环节。

2.针对物证鉴定意见而言

依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的解释,若某一物证鉴定意见“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者更没有可能”[6],则该物证鉴定意见具有关联性。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审查认定的“关联”主要是指形式上的关联,即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必要的联系。至于实质意义上的关联性质与关联程度则不是此处的考察重点,而是影响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效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时,需着重关注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鉴定内容和所涉及的事实范围是否与案件中待鉴事项的范围和要求一致,鉴定事项是否与委托事项一致。例如,委托人要求对某借条的“借款人签名”进行鉴定,但鉴定人实际却是基于对“借条内容文字”的鉴定而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显然该笔迹鉴定意见不具有关联性。因为,现实中借条内容文字常常并非借款人本人书写,所以该物证鉴定意见对认定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没有帮助,不具有证据资格。其二,鉴定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否只有借助专门性知识或技能才能做出判断。[7]向法庭提供物证鉴定意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该物证鉴定意见所涉及的领域已跨越了普通常识的范围,超出了一般外行人的领悟判断能力,且该鉴定意见能帮助法官裁决争议事实,否则亦将被认定缺乏关联性,不可采纳。

(二)证据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证据的社会属性,是国家基于一定的价值考量赋予证据的属性要求。法官在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时,需注意同时从物证本身和鉴定过程两条路径入手考察,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排除非法的物证鉴定意见。

1.针对物证本身而言

鉴于物证鉴定意见的物证属性,其合法性审查认定过程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法律上规定的针对物证本身的可采性、可信性标准,在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审查认定中具有同等意义。换言之,如果法律规定某一非法物证不可采纳,则以之为基础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也将直接被否定;如果法律规定某一非法物证可以采纳,但不能轻易采信,则关于它的鉴定意见可以进入诉讼大门,只是其证明效力要随之降低,需要补强或者获得印证支持,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针对物证鉴定过程而言

关于物证鉴定过程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29条,《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4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第19条、第34条等,若鉴定委托程序违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鉴定人未回避、鉴定人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文书的制作不合格,则相应的物证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可采纳。

(三)采纳层面的可靠性

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采纳层面的可靠性,关键在于依据刚性的证据采纳规则,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针对鉴定过程实施质量控制所制定的各项标准、条件。如果发现没有达到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则应认定由此得出的物证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必须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所谓鉴定过程的质量控制,就是对有可能影响物证鉴定结果,进而最终影响物证鉴定意见的,实施鉴定所赖以存在的鉴定机构、技术手段及从业人员等,以法律手段予以必要的管理、规范、监督和制约。[8]

1.鉴定机构的认证问题

鉴定过程的某些瑕疵只有经过专业检查才能发现,只有通过内部控制才能避免。例如,DNA检验台若被污染将直接导致鉴定结果错误。DNA证据非常容易被污染,从提取到得出结论所经历的环节特别多,相应的被污染的风险也非常大。但是,DNA证据是否被污染往往只能在鉴定机构审查管理、认证认可的过程中被发现。此外,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一般不会提出这么专业的针对DNA鉴定意见的异议。即使提出异议,通过一般的质证程序也难以证实确实存在污染,该物证鉴定意见的强大证明力仍然难以撼动。只有由具有专业水准的第三方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认可,才能督促其鉴定操作的规范化进行,以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另外,统一认证也是一种标准化的过程,其使鉴定机构间的鉴定意见相互之间具有了可比性。在国外,如果鉴定机构没有进行质量控制并通过实验室认可,其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是不能被采纳的。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2005年,我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规定,所有的鉴定机构在业务范围内都要通过实验室认可。

2.鉴定方法的标准化问题

物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原理、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可靠这一问题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人们发现“垃圾科学”(Junk Science)是导致错案发生的重要元凶之一。所谓“垃圾科学”,通常是指不可靠的、没有被普遍接受的科学,其一旦进入法庭很可能导致错判。例如,在美国西弗吉尼亚,十年间数百位案件的鉴定人均使用着一种错误的基因测试方法,从而导致数百名无辜者被判入狱。而一位化学家也因使用了错误的试验方法,导致数百名清白的被告被认定犯有强奸罪。[9]

其中,Yt为实际产出,Kt为资本存量,Lt为劳动投入,α为资本产出弹性,(1-α)为劳动产出弹性。对(4)式两边取自然对数,则可得:

标准方法就是其科学可靠性得到国际、国家或区域认可,或者得到相关行业组织或机构认可的方法。将鉴定方法标准化是保障物证鉴定意见具有基本可靠性的一种有效途径。对此,我国司法部专门出台了针对各项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和推荐方法》,例如文件检验学技术规范、微量物证学技术规范等,以作为逐步开展鉴定方法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筹划措施。

对于某些新颖的、尚未纳入“标准化技术规范”,但其科学可靠性极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得到普遍认可的鉴定方法需要特殊对待,不能盲目地直接否定运用这些原理方法的物证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对此,可以采取模糊处理的做法,即针对这类物证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法律暂时先不作出明确规定,默认允许其进入诉讼大门,但在采信程序中,一方面当事双方需要就鉴定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充分质证,另一方面即使认可其具备一定的证明力,该物证鉴定意见也属于需要补强的证据,而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如此,既防止了鉴定意见的滥用,又避免了科学技术的浪费。待认识统一、时机成熟后,则再将其完全交予采纳规则规制,明确可采性问题。

3.鉴定人员的资格规制问题

将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物证鉴定的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作为物证鉴定意见的采纳标准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只不过确认资质的手段各有不同。具体可区分为“有固定资格原则”和“无固定资格原则”两种。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有固定资格原则”,即对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式的资格规制制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我国仅仅对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人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相关职业工作时长等进行审查。只要通过该形式化的书面审查,即可在鉴定人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可见,现行的物证鉴定人资质评定标准实在过低,难以真正实现把关效果。物证鉴定种类繁多,某获得文书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可能只专长于文件防伪技术,而对笔迹鉴定技术一窍不通。但根据法律规定,他却确实有“资格”从事笔迹鉴定,出具笔迹鉴定意见。所以,在审查认定物证鉴定人员的资质时,法官不能仅关注于其是否通过了登记申请,还应考察其是否具备在该具体个案中解决案件专门问题的实际能力。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就该问题提出异议。若法官发现鉴定人徒有其表,能力不足,则必须排除其作出的物证鉴定意见。

三、影响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效力的因素

法官审查认定证据主要遵循的“两步认证”模式的第二步是审查认定“证明效力”。 审查认定“证明效力”即通过考察证据的可靠性和充分性确认获准进入法庭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并足以认定案件事实。[10]

(一)可靠性

物证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获准进入诉讼大门后,仍需再次受到可信性层面的可靠性审查认定。具体考察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鉴定人员的个人品行和认知偏见

鉴定人员的个人品行和认知偏见对物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影响巨大。一方面,鉴定人员在科学光环的笼罩下、在专家称谓的赞誉下很容易树立并维持一个诚实且有能力的形象,但实际上,并非所有专家在个人品行方面都是完美的。在物证鉴定领域,鉴定人员故意说谎、伪造结论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美国西弗吉尼亚州刑事犯罪实验室前主任、血清学家特鲁拍·弗雷德·蔡恩(Trooper Fred Zain)曾在1979年到1989的十年间为134件案件伪造检验结果。[11]另一方面,鉴定人员的认知偏见也会在无意中对物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造成影响。鉴定人员在生成物证鉴定意见的过程中绝非仅仅以自己的抽象思维按照科学规律或科学原理进行认识活动,其主观上的非理性因素对检验结果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这些非理性因素中,因性格及所处的制度、人文环境等原因造成的鉴定人员的某种思维定式及其对某一问题所具有的一种无意识的主观偏见带来的负面影响力最为巨大。尤其是笔迹鉴定这类“经验型鉴定”,在分析判断过程中,由鉴定人员的主观偏见所引起的没有保证的前提假定和没有意识的过分自信将直接影响到得出何种鉴定意见。

由此可见,法官在采信物证鉴定意见时,需要特别注意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就鉴定人员的个人品行和认知偏见问题进行审查认定,以形成关于物证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内心确信。

2.鉴定方法的适用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推理过程的逻辑性

已获得普遍认可的鉴定方法是否适宜于运用于本案、鉴定检材及样本是否充分且具备可检验性、鉴定人员的推理分析是否具有逻辑性及说服力,同样是影响物证鉴定意见采信层面的可靠性,从而影响其证明效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每件个案所面临的专业性问题、背景环境、鉴定条件等都各不相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单一、明确的普适性标准可言。尤其是“经验型鉴定意见”,由于其主要依赖于鉴定人员的个人经验得出检验结论,所以出现不同鉴定人对鉴定原理、方法的理解不同,对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可检验性的要求程度不一,对检验结论的论证路径不同的情况是十分正常的。

法官虽然本身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也未亲身经历案件所涉科学问题的解决过程,但其必须特别关注个案中鉴定方法的适用性、鉴定材料的充分性、推理过程的逻辑性。换言之,即需审视鉴定人员“为什么以及是怎样”得出某物证鉴定意见的这一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该鉴定意见的可靠性程度及证明力大小,切忌只有信而无知、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二)充分性

1.印证证明模式下,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的充分性所面临的难题

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充分性的过程是将之与该案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的过程:一方面,法官需要判断该物证鉴定意见到底能证明什么待证事实以及其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另一方面,法官还需要考察物证鉴定意见与该案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以及其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只有通过上述两条路径对物证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衡量后,法官才能正确认定其证明效力并判断是否达到了“证据充分”的标准。

“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12],故在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的充分性时,视角不能局限于其本身,而必须在印证证明模式的框架体系内进行考察。其实,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是为了对自由心证过程进行有效规制,但由此也引发了如何正确处理物证鉴定意见的充分性判断与印证证明模式所提要求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为,出于人们普遍具有的对“权威”或“专家”意见的遵从心理,物证鉴定意见在作为科学技术门外汉的法官眼中有着神秘的绝对可靠的证据价值外观。于是,在印证证明框架下,常常发生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力盲目、人为扩张的负面波及效应。换言之,一旦物证鉴定意见在形式上获得了其他证据在形式层面的印证,法官可能会从内心深处不自觉地加深对物证鉴定意见充分性的肯定,或赋予其原本没有的对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扩充其证明力内涵,由此反而更难以发挥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据作用,更难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2.印证证明模式下,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的充分性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正确认定物证鉴定意见到底能证明什么待证事实。例如在盗窃案件中,对于案发现场遗留的指纹与嫌疑人的指纹来源同一这一指纹鉴定意见,我们不能简单地由之推理出该嫌疑人就是盗窃犯这一事实。实际上,该同一认定只能证明嫌疑人曾到过现场。至于其到底有无具体的犯罪行为,仅有单一的指纹鉴定意见是无法证实的,因此尚需保持合理怀疑。当然,如果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例如现场遗留的足迹、毛发等物证、在嫌疑人住所发现的失窃物品、嫌疑人声称自己未到过现场的不合理辩解等,那么在指纹鉴定意见和这些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是该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不能使相互印证走向极端。确立相互印证原则的初衷是,通过要求证据主要信息内容间应当能够相互支持,来增强证据的可把握性和可检验性,帮助法官正确形成并加深内心确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逐渐开始对相互印证形成了一种形式依赖:若没有其他可以印证的证据,即使法官的内心确信已经形成却仍不敢定案;若有印证证据的支持,即使法官心中仍存在着几丝不确定也敢定案裁判。其实很多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很充分的,即使其往往是间接证据,不足以单独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但已足够单独作为认定某一局部事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拘泥于印证证明模式将自己局限在必须寻找到印证证据的框架内,而应大胆走出围城、相信自己的内心确信,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

第三,谨慎处理物证鉴定意见与该案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形。当物证鉴定意见与该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印证时,要努力发现矛盾原因,不能盲目舍弃物证鉴定意见,否定其证明效力;也不能走入另一个极端,即选择武断采信而忽视其他证据。对此问题,我们可以考虑建立初步的证据取舍规则,或称优先采信规则,类似于现行证据规定中针对可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所制定的采信规则。这并不是对自由心证的违背,相反是为了减少事实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更好地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当然,这种优先采信规则在性质上应归属于一种法律推定,亦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遵守;但在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该推定是可以推翻的。此时就需要充分发挥质证程序的筛选、过滤物证鉴定意见的作用,以便法官通过审查证据间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属本质性矛盾等问题,并综合物证鉴定意见形成以及提供时的主客观条件,判断其究竟是否达到了充分性标准而确应优先采信。

四、物证鉴定意见审查认定的制度保障

通常情况下,物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运用高深的科学理论对结构复杂的机器得出的结论所进行的解释说明。其中常常涉及大量的科学数据及原理知识。某些领域,法官往往十分陌生,甚或一无所知。因此,必须借助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帮助指导,才能使法官正确判断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为了更好地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必须构建必要的制度保障,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就是其中的核心要素。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理论界已经呼吁了多时,故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已无需多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该制度的规制却不尽如人意。因而导致彼此互不一致,且适用弹性很大、可行性较低。所以,在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一直不高。这也成为困扰法官审查认定物证鉴定意见的重要难题之一。而在2012年同时修订的刑诉法修正案和民诉法修正案中,该制度毫无例外的成为了重点优化、大力完善的对象之一。至此,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备、周全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根据新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根据新民诉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可见,若物证鉴定人被要求出庭却拒不出庭,法官即可否定相应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不得将之作为定案根据。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同鉴定人一样,具备解决案件专门问题的专业知识,只不过专家辅助人并非自己提供鉴定意见,而是对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性评价或质疑,揭露其中的错误、矛盾之处,帮助当事双方进行质证,并帮助法官判断该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以弥补他们专业知识的不足。由此可见,专家辅助人在物证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巨大作用。对此,新刑诉法第191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新民诉法也在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另外,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可谓弥补了我国以“有固定资格”为原则的鉴定人员资格审查制度所面对的最大缺陷,即“以身份定资格”、“以名册看资格”的过于死板机械的资质管理制度。因为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框架下,那些没有受过较高学历教育、未通过鉴定人资质评定但确实在某领域经验丰富、技能娴熟的人员,或者在某领域属于资深元老级人物,但因未申请而不在登记管理名册上的专家,虽然不能出具物证鉴定意见,但仍可以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针对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发表意见,通过这种方式将其所拥有的专门知识服务于诉讼纠纷的解决。

[1][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0-201.

[2]徐立根.论物证的双联性[J].法学家,1997(2).

[3]刘晓丹.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J].证据科学,2012(1).

[4]刘晓丹.论科学证据[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48.

[5]李学军.物证论——从物证技术学层面及诉讼法学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22.

[6]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8.

[7]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14.

[8]李学军.物证论——从物证技术学层面及诉讼法学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74.

[9]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8.

[10]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J].法学研究,2011(3).

[11]张南宁.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认识论反思与重构[J].法学研究,2010(1).

[12]陈瑞华.刑事法制的理念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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