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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

2013-04-11李婕妤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民事法律民商事

李婕妤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430034)

众所周知,国际私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需要得到国际私法的调整,是因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运行的过程当中出现了问题,产生了纠纷和争议。这个问题、纠纷和争议就是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国际私法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的法律学科。可以说,国际私法上所有的问题都是围绕着法律冲突的解决而展开的。本文将就法律冲突的定义、法律冲突的产生原因、法律冲突的实质以及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一一阐述。

一、法律冲突的定义

在国际私法上,法律冲突是指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或是指对于同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因所涉及的各国立法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法院在审理一个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时,案件所涉及的各国的相关法律对案件发生争议的同一焦点问题往往有不同的规定。依据其中一国的相关法律,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已有效成立或已被有效解除,而依所涉另一国的相关法律,该民事法律关系却尚未有效成立或尚未有效解除。这时究竟应依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依据进行判决呢?例如,有一名20周岁的中国男子与一名16周岁的英国女子在英国登记结婚,之后回到中国定居并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他们的婚姻关系合法成立了吗?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仅就法定婚龄而言,依据中国婚姻法和英国婚姻法就会得出两种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适用中国的婚姻法,由于中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所以男女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他们的婚姻应属无效。如果适用英国法律,由于英国规定的法定婚龄男女都是16周岁,双方当事人结婚时均已达法定婚龄,他们的婚姻已告有效成立。那么法官到底该以中国法律作为依据判决当事人的婚姻无效,还是该以英国法律作为依据判决当事人的婚姻有效呢?这就产生了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并需要就相互冲突的法律作出选择适用。国际私法正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唯一的法律部门。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国际私法在很多国家又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冲突法”。[1]

二、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般认为,涉外民事关系在处理的过程当中之所以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大量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是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

如前所述,法律冲突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运行的过程当中出现的一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果没有大量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法律冲突就成了无水之源,无本之木。以中国的唐朝为例,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朝的统治者很开明,经济发达、对外交往很频繁,大量的外国人到大唐境内经商或求学。他们在大唐境内经商、求学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地会同大唐的子民发生各种关系,比如买卖关系、婚姻关系和继承关系等。这些关系在运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纠纷和争议。这些纠纷和争议因为“涉外”,所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当然也就出现了该适用何国法律作为依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问题,也即法律冲突。于是,世界上最早的国际私法的成文规范在当时的中国应运而生。唐朝的《永徽律.名例篇》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2]

(二)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是法律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

各个国家因为社会制度、历史传统、民族特点、文化渊源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如合同、侵权、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规定很不一致。以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李查蒂一案(LizardiCase)为例,在该案中,一个叫李查蒂的墨西哥商人,22周岁,到法国同一法国人做生意,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但后来该墨西哥人不想履行合同而且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是,他只有22周岁,按照墨西哥民法典的规定,23周岁才是一个成年人,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法国人愤而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21周岁就是一个成年人,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年龄,而关于这个问题,所涉及的两个国家作出了不一样的规定,从而出现了法律冲突。

(三)所涉各国司法权的独立,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

如前所述,有差异就可能有冲突,但发生冲突的双方必须是势均力敌的,否则仍然产生不了国际私法上的冲突。以近代中国的国际私法历史为例,1842年鸦片战争后,英国率先迫使清政府与之订立了《南京条约》、《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等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之后其他帝国主义国家纷纷效仿,通过这些不平等条约夺取了领事裁判权等特权。领事裁判权意味着不论民事、刑事案件,凡以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公民作为被告的,概归该外国领事裁判并且只适用该国的法律。在这种中国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都不能及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丧权辱国的年月,当然谈不上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选择。

(四)在一定条件下,内国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是产生法律冲突的直接原因

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域内外国公民的平等和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前提。一般来说,各国都可以依主权原则确定其法律的域外效力。但是,要使其法律真正具有域外效力,还必须得到相应国家的承认,否则法律的域外效力就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实际上,世界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程度上承认其他国家的民商法在内国的效力。[3]

三、法律冲突的实质

上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4]法律的域内效力,亦称属地效力,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国内立法对本国境内的所有人、物和行为都有效。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在境内还是在境外都有效。一般来说,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同时具有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为了说明法律冲突的实质所在,我们再看前述李查蒂一案。李查蒂是墨西哥公民,而且,墨西哥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其民法典中关于成年人年龄的规定具有域外效力,即使该墨西哥公民位于法国境内,也应该受到其支配和管辖。该案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法国公民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而法国也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其民法典中关于成年人年龄的规定具有域内效力,即使对方是墨西哥公民,但由于位于法国境内,同样应该受到法国民法典的支配和管辖。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争执不下。法官到底是该以墨西哥民法典为依据判断该墨西哥公民胜诉,还是该以法国民法典为依据判断该墨西哥公民败诉呢?这无疑形成了一种法律冲突。这种冲突实质上是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之间的抵触,具体来说就是法国民法典的域内效力与墨西哥民法典的域外效力之间的抵触。

四、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如前所述,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大量存在的。为了促进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对民商事法律冲突予以适当解决是十分必要的。作为一种规范形式,国际私法的中心目标和任务就是解决和消除法律冲突。国际上的实践,主要有如下两种方法。

(一)冲突法解决方法

综观各国立法与实践,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最早便开始采用并且一直沿袭至今的,是运用冲突规范来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的方法。即通过制定国内法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然而,冲突法解决方法就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而言,只指定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而没有明确、直接地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而它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仅能起到“间接调整”的作用。由于这种方法只就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指定一个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国家调整此种民商事关系的立法之有无以及内容如何,因而缺乏应有的针对性,故被称为“间接调整方法”。由此可见,冲突法调整方法只是解决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却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从这个角度而言,这种方法只是一种消极地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

(二)实体法解决方法

为了克服冲突法调整方法的上述弊端,更有效地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起,国际实践中出现了另外一种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的方法——实体法调整方法。此种方法是相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或借助在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惯例,把彼此在某些方面的民商事法律统一起来,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正是由于实体法解决方法是将有关国家的相关民商事法律统一起来,直接确定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够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因此被称为“直接调整方法”。与前述冲突法解决方法相比较,此种解决方法的优越性显而易见。它能够更明确、更直接、更迅速地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是一种积极的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然而,实体法解决方法同样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适用主体有限。至今为止,尚未出现一部由世界上所有国家和地区作为缔约国的统一实体规范。其次,适用范围有限。即并非所有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都会形成统一实体规范,尤其是在那些与当事人的身份、能力有关的法律关系领域,各相关国家是难以就相同的问题达成共识的。加之,各国民商事法制差异较大,以至于在目前我们还看不到全球法制统一的曙光。因此,在现阶段统一实体规范是无法取代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冲突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至今为止,冲突法解决方法仍然是国际私法中用来解决法律冲突的最主要最常见的方法。

[1][德]萨维尼.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M].李双元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唐代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133.

[3]章尚锦,徐青森.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1.

[4]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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