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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比较研究及完善——以《罗马规则Ⅱ》为视角

2013-04-11

海峡法学 2013年4期
关键词:准据法居所侵权人

经济全球化与科技的发展,商品种类的增多,消费者维权意识的高涨,都是导致国际产品责任事件屡见不鲜的重要因素。而各国现有法律在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限制等方面差异较大,致使有关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越来越尖锐,因此如何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成为各国学者们的研究热点之一。传统上,除了极少数国家对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进行专门立法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均把它归于一般侵权行为范畴,从而将侵权行为地法确定为产品责任的准据法,这也是参照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结果。然而,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侵权行为的类型不仅繁多而且更为复杂,如果仍按已有的冲突规则硬性规定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极有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因此,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立法都将侵权行为细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并分别规定各自适用的准据法,“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特殊性导致要为这种类型的非契约性法律责任寻找一种专门的法律选择规则”。[1]14对此,各国都高度重视,纷纷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国际条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门规定。2007年7月11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以下简称《罗马规则Ⅱ》)代表着现代侵权法律适用领域的最新发展趋势。2010年是让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振奋的一年,台湾地区于 2010年5月26日公布了“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于同2011年5月26日开始实施;而大陆地区于 2010年10月28日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于2011年4月1日正式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四章第26条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章第45条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都进行专门规定。本文拟就两部新法中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定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同时,借鉴《罗马规则Ⅱ》的相关内容,对海峡两岸的现行规定进行省思。

一、海峡两岸关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我国大陆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存在专门针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通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加以解决。《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可见,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我国传统的国际私法并没有建立专门制度,而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做法使原本复杂的法律问题变得过于简单化。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不仅不能满足现代科技进步和经济交往的现实需要,也不适应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因此根据涉外产品责任的特点另行制定特殊的冲突规范已成为必然的选择。

我国大陆地区在2010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产品责任冲突规范从一般侵权行为冲突规范中独立出来,这一做法不仅借鉴、吸收了一些国家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先进立法经验,而且还充分考虑了我国特殊的国情,在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显而易见,将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而专门规定其法律适用,是本次立法的一大亮点。在准据法的确立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了多元化连结点这一先进的立法模式,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侵权人主营业地、损害发生地同时作为连结点,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灵活性。对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理解,从逻辑结构上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适用被侵权人单方选择的法律。当然,被侵权人只能是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被侵权人依法可单方面选择准据法,无疑为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注入了新鲜血液。[2]100-101为了特别保护弱者利益,单方面意思自治原则在特殊侵权领域被大量采用,这已成为现代国际私法立法的一大特点。本条赋予被侵权人单方选择准据法的自由,同样体现了对产品责任关系中作为弱者的被侵权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护政策。

第二,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条规定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是受两方面条件限制的,一是被侵权人没有单方面选择准据法;二是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的做法颇具新意,这在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中还不多见。这样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经常居所地法律通常是他们的生活中心地国家的法律,也是他们最熟悉的法律,这符合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民事主体交往日益频繁的需要。同时,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所以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做法。

第三,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当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而被侵权人也没有单方面选择准据法时,法院应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可见,该规定在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同时,对侵权人的利益同样给予保护,从而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1953年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也没有专门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传统上同样是把涉外产品责任归为一般侵权责任。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涉外商品制造人责任及消费者保护等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原有的立法已经不能很好地解决涉外产品责任纠纷,为此,台湾地区2010年新修订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也将产品责任冲突规范从一般侵权行为冲突规范中独立出来。该法第26条规定,“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致生损害者,被害人与商品制造人间之法律关系,依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但如商品制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预见该商品于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内销售,并经被害人选定该法律为应适用之法律者,依该法律:一、损害发生地法。二、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之法。三、被害人之本国法。”本条规定同样借鉴和吸收了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采用多元化连结点援引准据法的立法模式,其中确定了四个连结点: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损害发生地、被害人买受该商品之地和被害人之本国,这不但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也扩大了法律选择的范围。对本条的理解从逻辑结构上可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适用被害人单方选择的法律。被害人单方选择的法律仅限于损害发生地法、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之法和被害人之本国法,而且商品制造人必须事前同意或可预见该商品在该三地进行销售。对于该规定,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总说明中指出,被害人之所以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而受损害,较直接之原因乃制造人创造其与商品接触之机会,故有特别保护被害人之必要。①但本条规定在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双方利益的平衡。

第二,适用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这仅限于被害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形。对此规定,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总说明中指出,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而受损害者,该被害人与商品制造人间之法律关系,涉及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关于其商品制造过程之注意义务及所生责任之规定,故本条规定以适用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为原则。②

由上可见,海峡两岸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代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趋势和特点,在参考借鉴他国经验的同时,也兼顾到了本土法律环境和社会现实。但是我们也从中发现两岸选法规则各有特点且尚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

二、海峡两岸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之比较

海峡两岸立法都将产品责任冲突规范从一般侵权行为冲突规范中独立出来,紧接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后,列于其他特殊侵权行为之首,这不仅体现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重要性,而且弥补了两岸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空白。同时涉外产品责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也要求制定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从而有助于实现法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并有效克服单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在立法中,两岸都积极吸收了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趋势,比如增加连结点的数量,通过对连结点进行不同组合来确定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准据法;赋予原告单方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落实对弱者利益的特殊保护;排除被告不可预见法律的适用,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避免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对被告造成过度的损害等。这些都是两岸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方面共同的进步,确实值得肯定。但是,细究两岸立法,其在选法规则上其实各有特点,具体表现如下:

(一)多元化连结点的采用

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很多国家都不再将侵权行为地作为准据法选择的唯一连结点,而纷纷采用多种连结点和不同的组合方式来确定准据法,即“多元化连结点”。海峡两岸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也都采用了这一做法,符合晚近国际私法立法的整体趋势。我国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侵权人主营业地和损害发生地三个连结点。而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的连结点有: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损害发生地、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和被害人之本国。通过对比可知,海峡两岸都将损害发生地作为连结点,该连结点一直被广泛运用于侵权法律冲突领域。但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经常居所地来作为首要连结点,这无疑是大陆地区冲突法的一大改变,具有开创性,而台湾地区仍采用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另外,台湾地区还把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即其他国家所称的产品取得地)作为连结点,但大陆地区却没有此的规定。

(二)采用单方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最早只适用于合同领域,现在已扩展到其他非合同领域,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5条规定,“基于产品的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受害人选择以下法律支配:(1)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法律,或无营业地时他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2)获得产品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除非侵权行为人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销售。”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运用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说是该法的一大创举,随后各国纷纷效仿。不过,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中所采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领域中所适用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同,各国大都采用 “单方意思自治”原则,即选择主体仅限于被害人,且通常只允许被害人选择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法、产品取得地法等法律作为准据法,从而体现出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受害人单方选择的准据法仅限于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而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受害人单方选择的准据法只能是损害发生地法、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法或者被害人之本国法,并且以商品制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预见为限制条件。该条规定不仅限制了选择主体和选择范围,还限制了选择条件,较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限制更为严格,意思自治的范围较小,更有利于防止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

(三)侵权人的可预见性保护规则的运用

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中采取原告单方选择准据法的原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对产品生产商利益的平衡,特别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一般要排除适用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法律。可是要在什么情形下排除,在多大范围内排除,海峡两岸的立法规定却是不相同的。虽然大陆地区立法也有意图要对侵权人利益进行保护,但与台湾地区立法相比,其规定的保护力度明显偏弱。根据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规定,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被侵权人经常住所地法律应被排除适用。也就是说,侵权人的可预见性保护规则仅限于排除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而 “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并不受该规则的约束,这一规定明显地缩小了侵权人可预见性保护规则的作用范围。这显然没有合理地保护产品生产商的利益,容易导致消费者与产品生产商之间利益的不平衡,对产品生产商是不公平的。在此问题上,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6条对受害人单方选择的每个准据法都以“商品制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预见该商品于下列任一法律地域内销售”为前提。也就是说,损害发生地法、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之法和被害人之本国法都受侵权人的可预见性保护规则的约束。可见,台湾地区立法中侵权人可预见性保护规则的作用范围更大一些,更有利于平衡消费者与产品生产商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避免因过度保护消费者而使产品生产商负担过重。

总之,海峡两岸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均融合了各国最新的立法趋势与发展方向,虽然整体而言尚称完善,但是,与国际上一些国家成熟的立法规定相比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罗马规则Ⅱ》对海峡两岸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定的借鉴意义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许多法学领域都存在着法律趋同化现象。[3]136在侵权冲突法领域也不例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欧盟的《罗马规则Ⅱ》,它不仅反映了涉外侵权责任法律适用领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发展趋势,而且也代表着该领域国际私法立法的最新发展。有学者甚至认为,其意义不仅在于统一了欧盟的侵权冲突法,而且有望如《罗马规则Ⅰ》成为合同冲突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那样,成为侵权冲突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成为今后世界各国侵权冲突法立法绕不过去的“示范法”。[4]154-167《罗马规则Ⅱ》把涉外产品责任从一般侵权责任中独立出来,作为特殊侵权责任进行专门规定。其第5条第1款规定:“在不抵触第4条第2项之情况下,因商品所引起属非契约债务之损害,适用下列法律:1.损害发生时被害人之惯居地法,如商品在该地流通者;或是2.商品取得地法,如商品在该地流通者;或是3.损害发生地法,如商品在该地流通者。若被请求负责任者合理的无法预见该商品或同类商品在上述各地流通者,适用其惯居地法。”但同条第2款另外规定了更密切联系地法的适用,即“依案件事实,有比前项规定各地之外其它国家与该侵权行为更显著的紧密牵连者,适用该其它国家之法律。与其它国家更显著紧密牵连可能出自于先前存在于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例如契约关系,而其与侵权行为有紧密的牵连。”③2010年我国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作为海峡两岸国际私法立法的最新立法成果,弥补了两岸相关立法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不足,总体上符合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趋势,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因此,《罗马规则Ⅱ》对于海峡两岸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具有以下借鉴意义:

(一)关于梯级连结模式

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领域,国际立法大都采用“梯级连结模式”,由于该理论是德国学者克格尔首先提出,所以也被称为“克格尔之梯”。[5]374最典型的梯级连结模式是欧盟《罗马规则Ⅱ》第5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应按以下次序适用法律:第一优先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有比第5条第1款规定之外更密切联系地法);其次适用共同惯常居所地法(不抵触第4条第2项之情况,即“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于损害发生时其惯居地相同者,适用该共同惯居地法”);第三在责任人可合理预见商品或同类商品在下述各地流通的,依次适用被害人惯常居所地法、产品购买地法、损害发生地法;第四在责任人无法合理预见商品或同类商品在上述各地流通的,适用责任人惯常居所地法。可见,《罗马规则Ⅱ》第5条规定的准据法是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适用的,而我国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则没有适用顺序的规定。大陆地区立法中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是作为涉外产品责任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同时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当被侵权人单方面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和“损害发生地法律”之间选择其一作为准据法时,或者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侵权人并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这时就要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而不适用 “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将“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作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商品制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预见该商品在损害发生地、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或被害人之本国销售,并且被害人单方选择其中之一作为准据法的,这时就不适用“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而应适用“损害发生地法、被害人买受该商品地之法或被害人之本国法”。

相比较而言,《罗马规则Ⅱ》第5条所规定的这种梯级连结模式,既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又提高了其灵活性,体现了对各方利益的充分考虑,确保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而海峡两岸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虽然也都采用了多元化的连结点,但没有明显体现出梯级结构,适用上略显单一,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产品责任案件,所以可借鉴《罗马规则Ⅱ》这一先进的立法技术对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二)关于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综观各国国际私法的属人法连结点,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住所地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国籍国法。但是自20世纪中期以来,属人法有了新的发展,即以经常居所地作为新的连结点。[6]252“经常居所地”即国际社会通常所说的“惯常居所地”。惯常居所地这一新连结因素的提出,拓展了属人法的内涵,其不仅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而且在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都得到广泛运用。《罗马规则Ⅱ》即采用惯常居所地法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因为惯常居所通常是当事人个人财产所在地、经常活动地,因而比较容易成为当事人的生活中心。另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风俗习惯、道德伦理观念和法律规定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身心成熟状况、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判定。我国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也是以经常居所地为连结点,既包括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也包括侵权人主营业地(即侵权人经常居所地④)。因为经常居所地法律往往是当事人最熟悉的法律,因此,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权益,也符合属人法立法的总体趋势。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则依旧坚持本国法主义,主要采取的连结点是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和被害人之本国法。在台湾地区传统的国际私法教材上,对于属人法采取本国法主义之理由,多半以民族意识、大量人口移出之国家,国籍较住所确定等因素为理由。[7]75-77然而根据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3条规定,法人国籍的认定则是以其据以设立之法律为准,即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也就是据以设立之法律。这样极有可能导致商品制造人为了逃避本国高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到消费者保护法制相对落后的国家登记设立公司,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商品制造人在其主营业地国生产、制造产品,产品责任与主营业地的联系较公司设立地更为紧密。因此,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商品制造人之本国法宜参照大陆地区的规定,改为商品制造人主营业地法,以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增加法律选择的确定性。

(三)关于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虽然已向非合同领域扩展,但从各国立法来看,该原则目前在侵权行为法中并非主流,各国制定时多较慎重,或只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自治或制定了限制条款。[8]215《罗马规则Ⅱ》第14条规定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也规定了限制条款,体现出既要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也要保护第三方利益及相关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⑤《罗马规则Ⅱ》显然没有给予受害人单方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其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略有下降。在涉外产品责任领域,由于经济实力、法律知识及信息拥有的不对称使得受害人和侵害人事实上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赋予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自行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借以对受害人进行特殊保护是许多国家的立法政策。海峡两岸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中虽然都赋予受害人单方选择准据法的权利,以体现对弱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但都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这样会形成对受害人利益的过度保护,导致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受害人都会本着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选择准据法,基本不会关心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借鉴《罗马规则Ⅱ》第14条规定,设立一定的限制条件以排除受害人的单方意思自治,例如规定被害人单方选择准据法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及相关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与台湾地区受害人可选择的准据法相比,大陆地区没有规定被害人买受商品地法即产品取得地法可以作为准据法。从客观上讲,产品取得地通常与案件有着紧密联系,同时产品取得地的法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并能给相关国家带来政府利益,因此国际立法通常都把它规定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连结点之一,《罗马规则Ⅱ》第5条也规定了产品取得地作为连结点。因此,在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中宜增加产品取得地法作为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法律的范围。

(四)关于侵权人的可预见性保护规则

为了避免因过度保护消费者而对商品制造人造成伤害,各国立法都通过侵权人的可预见性保护规则,排除商品制造人难以合理预见的法律适用,以减轻其责任。但是关于侵权人的可预见性保护规则的适用范围各国规定的大小不一,在这一规定上大陆地区立法明显不如《罗马规则Ⅱ》和台湾地区立法所界定的范围大。按照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规定,侵权人的可预见性保护规则只针对“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而《罗马规则Ⅱ》第5条第1款中把“商品在该地流通者”作为采用每一个连结点的前提条件,包括“被害人惯常居所地法、产品购买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这样规定会更加合理,因此值得我国大陆地区立法借鉴。因为,随着科技和交通运输的高速发展,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取得地和损害发生地往往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侵权人都有合理预见的义务,所以,除侵权人的主营业地法以外的一切可供被侵权人选择的法律都应受侵权人无法预见的保护规则的限制,以确保双方利益在某种程度上的平衡,兼顾法的确定性和正义性。

(五)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国际私法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近几十年来最为流行的一项法律选择规则,已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突破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单一性、机械性,具有极大的弹性,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灵活地选择所要适用的法律。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能较好的适应涉外民商事关系发展的需要。《罗马规则Ⅱ》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条款,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避免造成个案的不公正。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海峡两岸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中却都没有明确规定。大陆立法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在“一般规定”内⑥,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在第45条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台湾地区则在一般侵权行为部分以“但书”⑦形式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将其作为一般例外规则。可见,两岸立法都没有明确交代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能运用于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从而导致司法实践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不同理解,最终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鉴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笔者认为,两岸需要借鉴《罗马规则Ⅱ》第5条第2款规定,制定例外条款,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可有效克服现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诸多缺陷,以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保证复杂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个案公正。对此,笔者以为须分别在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和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6条增加第二项规定,“依案件事实,存在比前项规定各地之外更密切联系地的,适用该更密切联系地法。”当然,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具有的灵活性使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列举一些需要考虑的因素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

综上所述,《罗马规则Ⅱ》作为区域性的统一冲突法立法极具典型性,代表了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立法的发展趋势,对各国国际私法的制定和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2010年我国大陆地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和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完善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与此同时,两岸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和完善不仅为解决两岸间区际法律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维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随着“大三通”的实现,两岸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加,两岸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在所难免,但在现阶段,暂且援用各自的冲突规则来解决海峡两岸的民商事法律冲突却是最适宜的方法。

注释:

① 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总说明”,2008年6月27日。

② 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总说明”,2008年6月27日。

③ 本文引用《罗马规则Ⅱ》条文均引自谢志鹏的论文《罗马第二规则》,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八十二期。

④ 我国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⑤ 《罗马规则Ⅱ》第14条规定:“当事人得以下列方式选择非契约债务之准据法:1.在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后以协议为之;或2.在当事人间为商业活动时,亦得于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前以自由协商合意为之。选择准据法必须经当事人明白的表示或由案件事实足以确信当事人有选法之意思,且第三人之权利不受影响。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时,若所有构成要件事实发生于当事人所选择之准据法以外其它国家者,该其它国家法律之适用并不因当事人之选法而受影响,亦不受当事人协议而改变。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时,若所有构成要件事实发生于一个或数个会员国境内者,则经起诉之会员国转化为内国法之欧盟法律之适用,不因当事人协议选择其它法律而改变。”

⑥ 我国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⑦ 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关于由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但另有关系最切之法律者,依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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