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2013-04-11张鑫
张 鑫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公司资本制度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公司立法的基础,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行和终止的全过程。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既是股东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和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各国公司法大多将公司资本制度分为三种类型: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一、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为法国首创,后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指发起设立)或全部募足(指募集设立),不得分次发行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股东会对增资的决定权。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法定资本制的另一个特点是资本的一次性发行,而不是一次性缴纳股款。如果要求一次性发行并一次性缴纳,公司才能成立,就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者募足,允许分期缴纳的制度则是宽松的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能有效保证公司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减少公司设立中的投机、欺诈行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司的偿债能力,但也存在公司成立后资本变更程序烦琐、公司成立之初资本相对过剩等弊端。
(二)授权资本制
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资本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创设了授权资本制。它是指公司设立时,只需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额,而不要求股东一次性认足全部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可以随时发行并募足注册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使公司发行股份的时间更加灵活。公司成立后,对于注册资本中的未募足部分,董事会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无须变更章程,也不必履行股东(大)会增资的决议程序,避免了因一次全部募足公司注册资本造成的资本闲置。但是,授权资本制使公司在设立之初,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未能落实,易造成公司资本虚拟和公司滥设,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折衷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大陆法系国家在权衡的基础上,形成了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认可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我们概括称为折衷资本制。
认可资本制又被称为许可资本制,要求公司在设立之初,必须全部发行并募足公司注册资本方可成立,但同时允许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超出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这一制度为德国所采纳。
折衷授权资本制也要在章程中注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但只需发行和募足部分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并募足注册资本,但董事会授权发行的部分不得超过法定比例,也不得超过一定期限。这一制度为日本所采纳。
二、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制的确立和发展
(一)1993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993年,我国《公司法》确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规定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行业为标准划定最低注册资本;对于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之初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3)严格限制股东出资类型及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法定的出资类型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且无形财产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经济原因的。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市场经济欠发达,资本市场不成熟,市场法律、法规不完备,加之国内曾一度出现滥设公司的现象,因此,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的。
(二)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弊端
1.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较高,股东需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注明的注册资本,抬高了投资者进入市场的门槛,增加了投资设立公司的难度和成本。
2.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严格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设立之初必须全部一次募足公司注册资本,但是注册资本是发起人主观预测的,不一定能适应公司刚成立时的资本使用情况。这影响了资本的利用效率,造成了已筹集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3.容易导致投资者违规投资。由于最低注册资本额较高,部分投资者会采取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出资后抽逃资本等手段规避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
4.不能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而言,法定资本制并不必然能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不是一种最为有效的制度设计。
在公司设立之后,公司的实际资产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公司信用的高低取决于公司的实际资产,而不是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若公司的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严重不符,将对交易相对人产生严重误导,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会产生严重威胁。
(三)2005年《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的重大突破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相对于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有重大的突破,对我国公司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1.降低了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由原来的最低10万元降到现在的3万元,股份公司由原来的1000万元降到现在的500万元。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可以鼓励社会投资创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避免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2.有限责任公司和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这也使得设立公司更加容易,增加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使市场更加活跃。
3.扩大了股东出资的类型,增加了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是可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就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同时,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增加了,最多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增加无形财产出资比例保障了投资自由,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笔者认为是可取的。对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投入较少(根据新《公司法》第85条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0%),其他资金可以在社会上募集获得,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发起人对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同时,为了保护社会投资者的权益,凡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其利用公司法人资格投机取巧的机会较多,故应在出资方面加以较严格的限制。
总之,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机结合,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公司资本制度。
三、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制改革的展望
(一)我国并不适合授权资本制
从我国目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我国并不适合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有一定的优点,如公司设立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门槛较低,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和股份,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减少了执行资本,能有效发挥现有资金的功能,增加投资收益等。但是,授权资本制也有缺陷,如由于未对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规定,且不需要一次发行并全部募足,容易造成公司资本虚拟,使公司实缴资本与公司资产实力和实际经营规模脱节,损害债权人利益。
我国目前并没有实行授权资本制的环境。第一,实施授权资本制,我国没有完善的事前保障。在我国还没有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的实行可能会导致公司滥设、股东利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的情况增加,造成信用危机。第二,实施授权资本制,我国没有完善的事后保障。我国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司法中的正常商业判断规则也不成熟。加之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界定和裁判利用授权资本制损害公司人格的行为存在一定的难度。
(二)未来建立认可资本制的设想
实施法定资本制基本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公司发展情况。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与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相比,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确有改革的必要。为与发达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接轨,建议我国将来修改《公司法》时采用折衷资本制中的认可资本制。
认可资本制虽然要求公司在设立之初必须全部发行并募足公司注册资本方可成立,但同时允许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超出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发行新股,增加资本。比如《德国股份法》第202条至20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5年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度之半数范围内,只需经监事会同意,即可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这一规定使公司成立后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再次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而无需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增强了公司成立后增资的灵活性。
认可资本制是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方面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避免了在公司设立之初一次注资过多造成的资本闲置,提高了公司资本的运作效率,另一方面又通过对公司成立后增资数额和增资期限的双重限制,使公司资本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这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一制度应当成为今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方向。
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在现代公司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向宽松的法定资本制的转变。就现阶段而言,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可能是一种较为稳妥、制度成本较低的选择。但是从长远来看,我国《公司法》应该以认可资本制为改革的方向,进一步放宽公司准入的门槛,扩大董事会在公司资本决策中的决定权,实现与发达国家公司资本制的接轨,以促进我国公司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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