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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的作为

2013-04-11萍,张

关键词:民诉法请求权救济

何 萍,张 佩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03;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30)

一、第三人撤销制度概述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然性

案外第三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多发生于虚假诉讼当中。所谓虚假诉讼是指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义务,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借助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1]。

再审程序也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程序[2]。根据法律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途径: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二是法院主动进行再审,三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再审。谢某显然无法通过第一种途径寻求救济,因为其并非案件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第二种途径下的再审启动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而“法院主动再审在实践中极少发生”[3]。第三种途径,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要求极其严格,加之是否进行再审的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手中,谢某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方式进行再审的几率也较小。总之,案外第三人在受到错误的生效判决的不利影响时,很难借助现有再审程序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在此情况下,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

(二)比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滥觞于法国,法国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可以使第三人在判决宣告之后为阻止判决对其造成损害而采取行动的方法,它具有补救性质”[5]。由此可以看出,法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经2003年1月14日修正,增订第507-1条至第507-5条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作为再审之诉的补充,以平衡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与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要求。可见台湾地区的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为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机制[6]。从比较法上分析,这些域外的程序设置之目的多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出具体程序设计,系为详尽、完善保护第三人权利的必然路径。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之比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优越性

相较再审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着天然的优越性,但也有其天然的缺陷。具体的优越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救济主体的主动性

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以及检察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5条界定了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但条件极为严格和苛刻,而法院、检察院本身启动再审程序要求更是严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则是原裁判以外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三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销原裁判文书。

2.救济途径的便捷性

东莞城市发展迅速,城区不断扩大,各种基建都需要大量征地,商业、公益用地也需要拆迁,例如东莞市新城区的规划、环省高速的建设、地铁的修建、学校用地的拆迁等等。这些征地在开挂之后增值收益是巨大的。政府对于居民拆迁补偿没有落实到位,从国家立法来看,拆迁补偿方面立法缺失,加剧了社会矛盾。这些居民用地与政府规划用地的冲突也造成了很多社会问题,严重的甚至会发生暴力事件,例如政府暴力拆迁、居民暴力拒拆,这也会拖缓城市现代化发展,造成了很多社会不安稳因素。

再审制度中,无论是当事人提起,或是法院自行发现,抑或是检察机关提请抗诉,能否启动再审最后的决定权都在法院手中;而在第三人撤销制度中,只要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损害其权益,且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便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销原判决文书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制度的缺陷:

1.裁决的稳定性动摇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未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在判决或诉讼调解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的救济渠道,后果为撤销侵害到其权利的法律文书,而生效法律文书应具有不轻易更动的严肃性与法律稳定性,两者之间存在天然的对抗性。

2.适格当事人的界定模糊

修改后民诉法第56条虽然界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但是目前实务界对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识不一,就造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运用当中的混乱,会出现法院因第三人不符合主体资格而不予立案,而检察机关因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而不予受理的情形。

3.与原先的司法解释相重合时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诉法第56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呢(包括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一种救济途径)[7]?

笔者认为,在现有民诉法未对原有司法解释进行修正以及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上述法条仍应适用,举两个例子来说明。比如,A与B事先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而此虚假诉讼并未影响到后来与B交易的C的利益,而是在虚假诉讼结束之后,再使与B交易的C的利益受损,显然,此种情况下,作为第三人的C并不在第56条可以覆盖的对象范围之内,因而案外人只能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不过,即使保留这项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只能或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7]。

再比如,执行程序中,假设A为申请执行人,B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完毕后,案外人C才发现执行程序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A是善意的第三方,于C而言,救济的途径显然不能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再审制度的严格性和谨慎性,C向B主张新的损害赔偿请求更为合适。

三、冲突与梳理:检察机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境下的作为

(一)检察机关的“不作为”

检察机关在第三人撤销制度下,当第三人申请监督时,是否仍然按原程序办理抑或有所改变?依据检察机关的职能,恰当的做法是在第三人申请监督时,如果此第三人满足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则不予受理,会引导该第三人去法院提起撤销之诉①详见《上海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监督办案细则(试行)》。。

(二)检察机关的“作为”

修改后的民诉法延伸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权限,但第三人撤销制度又具有自身的缺陷性,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作为:

1.撤销之诉后之救济

第三人在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后,如果败诉,又来找检察院寻求救济,检察机关怎么办?目前检察机关的普遍做法是,第三人在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后,如果第三人败诉,仍然对裁决不服,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检察机关秉持该理念的原因在于:

首先,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诉权的行使,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则是对既判力的不服。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传统的诉的类型理论,应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是对程序法上的形成权即异议权的救济,因此其诉权本原不在于实体权益的保护,而在于对程序法上的权利的保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则是对缘于对既判力的不服,两项权利的行使并不矛盾。

其次,由于审判程序的相对性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性之间存在矛盾,如不对涉及其中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则审判程序很可能会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判决,第三人撤销制度是为第三人进入审判程序提供了程序意义上的救济,第三人对裁决不服再进入检察机关的再审监督程序则是为第三人的权益提供了最后一道屏障,突破了审判程序原有的相对性的局限。

最后,符合新民诉法的立法目的。检察机关内部在第三人未经撤销之诉时不予受理,在第三人经过撤销之诉后予以受理的做法贯彻了新民诉法的精神,检察机关在恪守职能的同时,又做到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充分履行了检察监督职能。

2.适格主体的界定

从第56条的结构来看,前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其往往成为虚假诉讼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事后也就最有可能成为对于原诉之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且当时未能参加诉讼当然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较为间接的关联,其是否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则该第三人有权提起;否则,就不可以。而当前法院不区分这些情况,一概不认可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当前法院不认可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对有些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就会产生矛盾,一方面,他去法院起诉,法院告知不予受理,他去检察院,检察院认为他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予受理,第三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针对该种情况,检察机关应采取相应措施:(1)和法院取得沟通,通过联合发文等形式,确定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畴,防止出现主体界定模糊不清导致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救济。(2)在法院明确不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下,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启动抗诉程序。如果第三人符合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可与法院立案部门进行沟通;如果第三人确实不符合提起的条件,检察机关可启动再审监督程序。

四、检察机关在防范和制止虚假诉讼中的作用

检察机关在协助当事人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体现其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惩戒作用,具体如下:

第一,建立联查机制,民行部门要注重改变单一当事人申诉线索的办案模式,创建与反贪、反渎等部门的多方联动审查平台,主动挖掘发现线索,同时也注意加强与其他政法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

第二,民行部门可通过基层社区检察室和免费法律咨询等途径进行宣传,提高公众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和诚信诉讼意识,引导第三人着重对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调查;(2)证人出庭作证;(3)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通知其参与诉讼;(4)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5)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如果案件庭审过于简易或者对证据的认定过于草率,则应当提高警惕,增强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能力[8]。

第三,检察机关可协助第三人提请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虚假诉讼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虽然《侵权行为法》并未设置虚假诉讼民事侵权的规定,但第三人作为受害人理应有权提请赔偿之诉。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对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严惩,让虚假诉讼者付出较高的经济成本,以更加有效地打击虚假诉讼[8]。

第四,检察机关在审查发现有虚假诉讼时,除了提请抗诉或者个案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之外,更需加强自身对案件把握的敏感度和审慎性,将一类的案件收集整合后,可向同级法院制发类案检察建议,督促同级法院更加谨慎地处理这一类的案件。

案外第三人虽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是随着民事活动交往的复杂化,其利益在民事活动中受侵害的情况愈发严重。虽然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为第三人的救济提供了途径,但是因为救济途径有限,以至于第三人的权益未能从中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修改后的民诉法以第三人撤销制度明确了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却未能详尽释明其具体运用。检察机关在第三人撤销制度的框架下,应当结合检察机关的定位,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

[1]谭兴.打击虚假诉讼,呼唤诚信回归[J].法制与社会,2013,(1).

[2]张茹.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大众文艺,2011,(22).

[3]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法学研究,2000,(5).

[4]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J].台湾本土法学,2005,(11).

[5][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85.

[6]陈贤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台湾地区立法例为中心[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12,(4).

[7]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09-26.

[8]郭志平,韩莉,周姝.虚假诉讼犯罪的打击与防范——以杭州市检察机关联动打击虚假诉讼为例[J].中国检察官,201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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