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我国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及我们的对策
2013-04-11杨辉解
杨辉解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我国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及我们的对策
杨辉解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该规则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模式、侦查成本、侦查讯问及侦查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取证理念等面临多重挑战。为此,要加强对侦查人员人权保护意识、诉讼意识等培训;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模式;建立非法证据防范机制;加强侦查投入,提高侦查取证技术和水平。
非法证据排除;侦查;挑战;应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司法官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1]。2012年3月14日通过、2013 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全国确立,它在推动我国社会进一步走向法治化的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产生巨大的影响。正确地理解、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积极面对侦查工作新挑战、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加强侦查取证工作的新措施是当前侦查机关面临的紧迫课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及其主要内容
我国较早对非法证据排除加以规定的主要是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1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都明确规定了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两部规定简称为”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2012 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的刑诉法”),新的刑诉法将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至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
我国对非法证据主要采取强制性排除和裁量排除两种。强制性排除是指凡是能够证明为非法获得的证据,就必须排除在诉讼之外,无需法官进行裁量和决断;裁量排除是指对于非法取得或有瑕疵的证据,由法官根据个案或者证据补正后的具体情形,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排除[1]。具体来说,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强制性排除的规则
新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二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十九条都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明显醉酒、麻醉中毒或精神药物麻醉,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没有个别询问的证言;没有证人核对并签名捺印的证言;应当聘请翻译而未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也规定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没有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印的讯问笔录;讯问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或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于有瑕疵的言词证据采取裁量排除的规则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等姓名或者没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对证人告知内容的;笔录中反映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询问不同证人的等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瑕疵的,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对于讯问笔录中的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错误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的诉讼权利内容等瑕疵,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方可采用。
(三)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采取裁量排除的规则
新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非法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或真伪的辨认结果、视听资料采取强制性排除规则;对于有瑕疵的辨认结果、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勘查记录采取裁量排除规则。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除规定了言词证据和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外,还以列举的形式,详细列出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辨认结果等每种证据应当强制性排除和应当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方可采信的情形。
此外,新的刑诉法及“两个证据规定”还具体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程序、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如新的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都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和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即只要被告人提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是非法取得的,新的刑诉法第五十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一般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即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和证据。在书写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口头告诉并由法院工作人员或辩护人作出笔录。人民检察院应该对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该证人证言或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新的刑诉法还规定了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侦查工作面临的多重挑战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向法治化迈出的巨大一步,它的贯彻实施将深刻地影响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诉讼行为[2],对现有的侦查模式、侦查方法与手段、取证方式带来严峻的挑战。
(一)侦查机关现有的侦查模式将受到较大的挑战
我国传统的侦查办案模式主要是“由供到证”,即以强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核心的侦查破案模式。无论什么案件只要控制了犯罪嫌疑人,用各种“突审”的办法得到口供,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于现有的侦查模式,对于在侦查办案中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公安机关来讲,无疑是一次较大的挑战。因为它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口供,只要证明是非法取得的,一律排除,此外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当前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破获案件的证据线索很大一部分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案件证据体系大多建立在口供基础之上,这种以口供为中心而建立的证据体系具有不可靠性,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口供的非法性被法庭采信,由该口供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证据体系将会崩蹋,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免于起诉或无罪释放。这无疑将对我国公安机关传统的侦查模式形成巨大冲击。
(二)对侦查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证据意识和取证观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一些侦查人员深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人权保护意识淡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口供轻证据等传统办案思维仍然根深蒂固,由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现象屡禁不止,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冤案屡屡发生,对党和政府以及公安事业造成极其重大的负面影响。在证据意识方面,由于长期以来我国证据制度和规则还不很完善,大多数侦查人员注重证据的证明力而忽视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偏重“人证”,忽视实物证据及微量物证的提取;注重依赖口供的突破后的证据调查,忽视口供之外的证据收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以及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据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不仅要求打击和惩处犯罪,而且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强调证据要确实、充分,而且要求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合法;不仅强调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强调证据的可采性。这些将对许多侦查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证据意识提出了更新、更高、更严格的要求。
(三)侦查讯问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
新的刑诉法的颁布和实施,将进一步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规定了在侦查讯问中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禁止刑讯逼供、欺骗、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回答与否,都必须出于自愿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少供、伪供、不供、翻供等现象将会大量出现,这对于个别奉行口供至上、视口供为证据之王的公安机关来说,无疑面临极大的挑战。
讯问不仅强调方法的隐蔽性,而且也讲求方法的谋略性。从法理而言,非法讯问当然包括胁迫、利诱、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方法,但它们与讯问策略之间很难有清晰的界限。后果警示与非法威胁、事实迷惑与欺骗讯问、正当的利益诱惑与引诱讯问很难去明晰与区分[3]。随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目前讯问中一些通用的、正当的讯问策略和方法而取得的口供被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这将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证人出庭作证时可能面临较大的心理压力,翻证现象将有所突出
新的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该规定可能会给证人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因为证人在侦查阶段其作证环境相对封闭、安全和保密,因而无所顾忌,对侦查人员比较配合,能够畅所欲言。可一旦到了法庭上公开作证,面对被告人、律师及其他旁听人群,考虑到自身安全、社会舆论压力等因素,证人将因心理压力而可能出现翻证或证言前后不一致等现象。
(五)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难度和成本将有所加大
口供对于查清犯罪事实情节,收集、发现、核实证据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是收集其他证据、构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体系的捷径。现有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优势是侦查成本较低,一旦取得口供就能较为轻松的展开案件的纵深侦查,可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人力、物力和办案时间等司法资源。非法证据排除以及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规则下,如果没有了口供作基础,或者获取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侦查机关将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采取其他手段以获取到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取证的途径少了、要求高了、难度加大了,为了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完成,侦查机关必须在技术装备的加强、人员素质的提升、科学技术的提高等方面增加更多的投入、付出更多的侦查成本。
(六)公安机关将承受比过去更大的破案社会压力
俗话说“群众看公安,关键看破案”,随着社会的发展,群众对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要求更高了,对侦查工作也有了更多的新期待。不仅要求破大案,而且要求能“破小案”,不仅要求“多破案”,而且要求“及时破案”,不仅要惩治犯罪,而且要保障人权。新的刑诉法及”两个证据规定”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力度,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不供率、翻供率、不捕率、不诉率、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率在短期内有可能增加,破案率、群众满意度在短期内有可能降低,甚至有可能使一些真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因欠缺关键证据而得以脱罪。现实的低破案率与群众的高要求之间的差距,可能会使被害人不满意、群众不满意。这种来自群众、社会、舆论、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上级部门和领导压力将会接踵而至,公安机关将承受着巨大的破案社会压力。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加强和规范侦查取证工作的方法和路径
(一)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人权保护意识、诉讼意识以及侦查技能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社会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新的刑诉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各级公安机关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在岗培训,与时俱进,及时更新观念,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和办案水平。在具体侦查实践中,自觉限制侦查权力的膨胀和滥用,将维护公民基本权利放在首位,将侦查理念由只注重对犯罪的追究和惩治转变到既要惩治犯罪又要切实保障人权上来,采取正当合法的取证途径和方法,避免非法证据的产生,并自觉接受侦查监督,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开展侦查工作。
诉讼意识,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尊重和运用刑事诉讼法,并严格按刑事诉讼程序侦查办案的思想观念。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极大改善,由任人决定的诉讼客体转化为决定诉讼进程的诉讼主体,随着被告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加之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有所提高,侦查取证工作的合法性尤其是口供的合法性问题必将成为控辩双方对抗的焦点[4]。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只有把诉讼程序意识贯穿到侦查工作的每一个环节,落实到每一项具体工作中,切实做到实体和程序并重,才能应对将来可能的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口供的弱化,使得侦查人员必须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在口供之外获取犯罪证据、构建证据锁链。因此,侦查人员必须通过学习培训,提高自己的侦查技能,能够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获取确实、充分的犯罪证据。
以上素质和能力的提高,主要是通过各种业务培训,自我学习和教学学习相结合的方式而获得的。为此,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培训和学习:一是加强对新的刑诉法以及”两个证据规定”的学习培训。通过聘请法律专家、学者详细解读新的刑诉法以及”两个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发展及运用要求。熟悉、理解排除非法证据之相关流程;二是解剖数个典型案例,分析非法证据的类型、产生的原因、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以及对侦查行为的影响;三是加强对于侦查人员的在岗培训。在侦查人员面对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时,帮助他们查找不足,及时纠正不正确思想,树立正确取证观念,改进、提高侦查方法和侦查能力,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养,打造侦查型、取证型的侦查队伍。
(二)逐渐转变侦查模式,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由证到供”的侦查办案模式
传统“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初看起来侦查成本低、见效快,但这种建立在单一口供基础之上的证据体系风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诉讼程序可能要走回头路,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5]。由于过分依赖口供,“由供到证”侦查模式还会制约侦查人员侦查能力的提高,容易催生违法取证和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实体上、程序上突出强调了各类证据的核心地位,从法理上否定了“口供中心主义”的做法。因此,传统单一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侦查破案的需要,必须建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打击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侦查办案新模式。这种新模式就是以证据为中心的“由证到供”的侦查办案模式。
“由证到供”侦查模式是指在侦查过程中,注重对实物证据等口供之外的其它证据的收集和利用,然后通过讯问来认证所收集的证据之真伪,获取口供等言辞证据的一种侦查模式。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就已经获取了足量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力证据,在讯问过程中适时适量出示证据,可以有效地瓦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化解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冲突,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人权。如果能建立一种独立于口供之外的证据体系,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翻供或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也不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侦查技术、信息技术的应用,构建独立于口供之外的证据体系完全是有可能的。
当然,推行“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并不全盘否定“由供到证”,也没有否定口供的作用,口供仍然是定案非常重要的依据,但口供只有在合法取得,并有充分扎实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被采信,只有证据形成锁链环环相扣,才能发挥口供的最大功效。从目前情况来看,全面实现“由证到供”的侦查办案模式还需要一个过程,受案件的复杂性、社会环境、人员素质、侦查技术水平等限制,全盘否定“由供到证”,全面实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是过于绝对的、不科学的,现实的做法是:不断提高收集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能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实行“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等多种模式并存,最后逐步向以证据为中心的“由证到供”的侦查办案模式的转变。
(三)完善侦查监督,建立非法证据防范和证据庭前审查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职责,既然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及法官都要就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那么,在证据上法庭之前,就要对证据进行审查,防止非法证据进行庭审环节。为此,要构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体系、建立证据的评估体系等证据防范和庭前审查机制。
1.构建证明言词证据合法性的证据体系
新的刑诉法规定了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如果法庭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言词证据合法性的证据体系:
第一,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弥补了书面记录的不完整性,再现讯问现场的情况,还可记录被讯问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及思想转变过程。当场录制的视听资料也是证明口供获取是否合法的重要证据。但录音录像应保持录制过程的完整性,对录制好的电子数据,要按照刑事证据提取的要求进行签字、登记、装袋密封、归档和保管。
第二,在依照法定程序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时可以考虑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也规定了侦查机关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为了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可以通过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形式客观记录询问过程。为此,可考虑建立规范的证人询问室;对于非通知询问的,侦查人员可以携带便携式录音录像设备或执法监督仪当场同步录制。
第三,实施严格的讯问前后被讯问人身体检查制度,并且妥善保存身体检查记录,作为证明被讯问人供述合法性的证据。
第四,完善讯问时见证人在场见证制度。如,讯问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安排其父母、其他近亲属、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等在场充当见证人。除涉及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外,讯问其他犯罪嫌疑人时亦可尝试聘请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人员充当见证人见证整个讯问过程。
2.建立公安机关内部的证据审查和评估制度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依法予以排除。为防止非法证据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内部要建立完善的证据评估制度。
首先,在案件移送法制部门之前,侦查人员就要对所有证据的进行审查,除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外,更重要的是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要主动予以排除,不能让其进入批捕、起诉环节,对收集程序、方式、表现形式有瑕疵的证据要及时地予以补正。
其次,加强公安法制部门对证据的审查及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监督。由于各方面原因,目前法制部门的审查多是粗线条式的书面审查,其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并不完全到位。为了守住证据在侦查阶段在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加强公安法制部门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这种监督不仅包括对案卷材料的书面审查,更重要的是法制部门应派专人介入侦查活动,对案件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个侦查阶段的侦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2]。
再次,恢复公安预审工作。新的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由此可见,预审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收集、审查、核实证据材料的重要业务。1998年,公安部侦、审合一改革方案实施后,全国大部分公安机关的预审机构被取消,由于预审机构的消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缺少了一个重要的诉讼环节,刑事案件质量有了一定的下降。因此,为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建议恢复公安预审工作,恢复后的预审工作,重点在于对案件实体性证据材料的核实把关,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可能性,在庭审阶段提出对口供的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可能性,以及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后可能对案件的侦查、公诉、审判带来的影响和冲击作出评估,并制定周密应对预案。
3.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的力度
新的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复杂疑难、证据比较薄弱及重大有影响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侦查活动实行同步监督。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重大突发性恶性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主动介入案件的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围绕个案的证据标准,及时提出取证要求和建议,引导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全面、客观收集和固定证据,将侦查监督由事后监督转向事前引导。
(四)加大侦查投入,提高侦查取证技术水平
现代刑事科学技术、通信技术、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为侦查机关进一步发现犯罪行为留下的各种痕迹、物证提供了新途径、新手段、新方法。根据物质互换理论,犯罪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必然要留下痕迹、物证以及其他犯罪信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口供等言词证据收集的难度在加大,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痕迹、物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哑巴证据”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刑事科学技术和侦查技术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快发展、加大投入。
1.高度重视和加强现场勘查工作,打好刑事案件侦查的“证据战”。现场是证据的宝库。现场勘查鉴定能力的高低,是科技破案力的直接体现,是衡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水平和办案质量的重要尺度[6]。因此,要按照公安部“三个必须”(现场必须勘查、质量必须保证、鉴定必须准确)的要求加强现场勘查和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如配齐、配足刑事技术人员,壮大刑事技术队伍;加大投入,加强刑事技术装备建设;加大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现场勘查水平和发现、提取以及分析犯罪证据的能力。
2.依托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充分发挥传统和现代科学技术在案件侦破和取证中的作用,打好刑事案件侦查的“科技战”。当前,DNA技术、高清视频图像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在刑事案件侦查和取证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有些案件中甚至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传统刑事技术的同时,积极利用和发挥现代科学技术在侦查取证中的作用。
3.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导向,进一步发挥信息技术在侦查取证中的作用,打好刑事案件侦查的“信息战”。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创新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信息化成为当代社会的最显著特征。侦查信息化、“情报信息主导侦查”已逐渐成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侦查破案新的增长点。因此,侦查机关要牢固树立“情报信息主导侦查”的理念,紧紧依托各类公安信息资源和社会信息资源,特别是公安信息化建设的新成果,大力开展信息化实战应用,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侦查取证中的作用。
4.以新的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发挥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在侦查破案和侦查取证中的作用,打好刑事案件侦查的“秘密战”。新的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对几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措施,同时规定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所获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当前犯罪的类型、手段和形式日趋复杂,作案人反侦查伎俩日益增强,犯罪的职业化、动态化、暴力化、组织化、智能化趋势日益突出的情况下,新的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规定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及侦查取证提供了强大的打击犯罪的新武器。为此,要以新的刑诉法为依据,充分运用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权,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断创新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新模式、新机制、新战法,把该项措施发展好、维护好、使用好,充分发挥其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新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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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潘少莹.从两个“证据规定”看反贪工作侦查模式的转变[J].法制与社会,2010,(12):165.
Countermeasures and Challenges of the Investiga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YANG Hui-jie
(Hunan Police Academy,Changsha,Hunan,410138)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which modified and adopted on the fifth meeting of the El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marks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rules has established in China.The detection mode of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investigation costs,interrogation and awareness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and forensics idea are facing multiple challenges.As a result,we must strengthen the training of the investigators'awareness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and change the mode of investigation case,establish preventive mechanisms of illegal evidence,enhance detection investment,improve the techniques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investigation;challenge;response
D631.2
A
2095-1140(2013)01-0005-06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2-10-28
杨辉解(1964-),男,湖南邵阳人,湖南警察学院教授,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