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追加:审执分离制度下的审视
2013-04-11周天保
周天保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江苏 盱眙211700)
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追加被执行人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逐渐细化该制度,甚至于2004年还制定了《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由于基础研究的薄弱,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仍有许多不足之处。笔者以审执分离为视角,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实践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审执分离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方面,它体现了权力分立、制衡的思想;另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内部分工协作,即先由审判部门审理案件,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由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执行权是一种实现权。严格地讲,在此理论下,被执行人的追加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先行确立,道理是很简单的——不能因为乙对甲所负债务属实而省略审判程序,直接裁定对乙强制执行。审判与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也存在差异:审判程序的价值追求是公正,执行程序的价值追求是效率[1],公正与效率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让权利人的权利能够尽快转变为现实。进入执行程序后再让当事人二次诉讼,无异于让当事人走了“回头路”。因此,在不影响公正的前提下,有必要赋予执行机构直接追加部分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这不仅使得当事人无须提起二次诉讼,缩短了诉讼周期,也节约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司法成本。执行追加制度就是公正与效率妥协的结果。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追加由执行机构作出裁定。不过,这种过于绝对的做法也饱受质疑:一方面,追加被执行人的目的是让其承担实体上的义务,本应通过审判进行,至少应将其中复杂的争议交由审判部门处理,一概交由执行机构处理不当;另一方面,虽然追加程序应当听证,被追加人也可申请复议,但这与审判程序中的质证、辩论、上诉有着质的区别,由执行机构处理可能导致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不足。[2]鉴于此,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的实施过程中进行了变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形,由民事审判庭和执行机构分别对追加的案件进行审查。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权意见》)中调和了这种公正与效率的冲突,规定“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但对何种情形属于“应当”并未明确。
回顾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审执分离理念下被执行人追加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裁审分立的标准如何判断,即何种情形的追加应当通过审理判决的方式进行,何种情形的追加应当通过执行裁定的方式进行。分立标准不明确在实践中会造成审执之间的相互推诿或者审执之间的管辖争议。从一概交由执行机构处理到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分别处理,人民法院一直在审执之间徘徊,一边充满了对效率的追寻,一边又担心过分追求效率可能牺牲公正。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司法者的这种矛盾心理:“当着重于效率的时候,便倾向于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当着重于公平的时候,便倾向于由审判程序解决。”[3]如何确定裁审的具体标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成为了亟待解决的司法难题。
二、理论溯源与制度解析
有学者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论证了被执行人追加制度的优势。[4]以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A+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B+纠纷最终解决带来的公平正义感C为总收益,以诉讼执行消耗的司法资源X+当事人的诉讼支出 Y+因追加错误导致的司法公信力下降Z+错误执行导致的司法赔偿PL为总成本,如果总收益大于总成本,即A+B+C>X+Y+Z+PL,那么追加制度具有经济上的优势。假如追加制度的实践标准存在听证、复议等严格的运行机制,理想情况下错误的几率并不高。可以假定Z和PL相比二次诉讼情况下没有变化,但X和Y却减少了,与此同时带来了A的下降、B的不变和C的上升。由于A的下降相比二次诉讼中司法资源的投入和当事人成本的增加是微不足道的,所以追加制度带来了诉讼效益的提升。可见,被执行人追加制度具有实践上的需求。同时,该制度也具有理论的坚强支撑。一般认为,被执行人追加制度源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既判力即终局判决在内容上的实质确定力。详言之,法院的判决是解决纠纷的最终判断,既拘束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也使法院受自己作出判断的约束。换个角度来说,法院的判决是相对的,只对诉讼的参与者产生约束力,而不及于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但当案外人在特定条件下与诉讼标的产生不可分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对于权利的稳定来说有利无弊,显然需要使用既判力来调整,法律也规定可在适当的情形下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5]既判力的扩张带来了执行力的扩张,以《执行规定》为例,具体情形包括:(1)诉讼系属后的当事人变更(第79条);(2)诉讼担当(第76条至第78条)。既判力是司法权威性及终局性的集中体现。它通过对诉讼的强制性终结带来了司法程序的安定,结束了对诉讼资源无休止的消耗。
以上理由构成了由执行机构进行追加的重要理论基础。然而,经济分析的情形只是一种理想化的场景,听证、复议并不必然带来X、Y的减少,甚至执行乱还会导致C的下降和Z的上升。既判力的理论也不能完全解释现有的被执行人追加的情形:第一,既判力是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而言的,并不包括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公证债权文书;第二,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者不是既判力和执行力效力所及的范围,《执行规定》的起草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6];第三,关于既判力的约束力是实体上的还是程序上的,学界仍存在争议,对其主观范围扩张的界限,实践中有时也比较模糊。前述分析也忽视了程序公正的问题。正当程序要求在法院内部合理分配司法权,进行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正当程序的理念构成了现代诉讼法的理论基础,审执分立从而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的做法。2005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司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实施工作”。对《执行规定》中的情形,实践判断中可能也存在实体上的争议,交由执行机构裁定确实不妥。即便现行的执行权分立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但通常追加事项的裁定需要执行部门庭、局长的层层审批,两权行使的主体形分实不分,影响了分权的效果。[7]如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普遍做法为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单纯取决于夫妻关系的认定,即使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还需要考虑债务的真伪、性质等实体因素。还有观点认为,执行依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直接追加,但被执行人的配偶显然没有参与作出执行依据的司法程序,也不能以家事代理确立诉讼担当的存在。忽视了这一事实,无异于强迫当事人接受其未曾预料的结果。最后,执行中存在着执行和解的做法,《执行权意见》将部分案件的管辖权直接交给审判机构,而原执行案件却由执行机构负责。权利人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实现权利,两个部门共同处理不利于调解的操作。假如由执行机构处理,双方通过调解达成了执行和解,反而是更加高效的。
三、完善建议与新的思考
如前所述,被执行人追加制度是公正与效率平衡的产物,因此,保留执行机构部分审查权确有必要,但同时,裁审分立需要明确具体的标准。有学者建议,“实体上双方无争议且实体责任法律规定明确的,在不影响公正、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机构处理。[8]也有意见认为,应以执行力扩张范围进行区分,对属于执行扩张范围的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否则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变更事项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往往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审查可由执行局负责,否则由民事审判庭审查。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果对债务人是否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产生争议,债务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皆由执行法院民事庭受理。[9]《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第六稿)》即借鉴了台湾地区的做法。上述建议和做法均有一定道理,但第一种意见和台湾地区做法将区分标准建立在被追加人是否提出异议的基础上,只要被追加人提出异议便付诸诉讼,不符合效率要求;第二种意见也存在明显缺陷,理由前文已述;第三种意见将实体争议交审判部门处理,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所列举的非实体争议并非一定简单明了,如企业法人的合并,已有的案例中呈现的多次改制、不规范合并、不同合并形式带来责任承继上的差别等已充分表明这种非实体争议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确立裁审分立的标准首先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第一,要兼顾实体公正与效率,不通过审判程序的追加不仅应具备实体上的公正,同时应获得普遍认同。第二,要兼顾程序公正与效率,对实体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责任归属的追加,不能因为裁定结果最终的正确性而跳过审判程序。事实上,赋予被追加人与一般被告同等的程序参与权,更易让被追加人接受裁判的结果,尽管有时这种结果对被追加人来说是不利的。此外,确立裁审分立的标准应当考虑审执的权利运行模式。审判权与执行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的行使就是司法权的行使,让执行机构裁定追加不具有理论障碍。目前,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被执行人的追加属于执行审查权的范畴。执行审查的事项与执行实施有着密切的关系,由执行机构进行追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执行的公正高效。同时,为了避免自执自审导致的权力膨胀,有必要限定执行追加的事项,同时适当限制执行权的行使。综上,可以明确规定由执行机构审查的情形,其他情形仍赋予执行机构审查权,但同时也要赋予异议人诉权。笔者建议:(1)追加私营企业业主、合伙组织合伙人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因为业主和私营企业之间具有主体上的同一性,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具有债务上的连带性,而且实体责任的担当有明确法律依据,业主和合伙人也受既判力的约束,由执行机构追加不影响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2)对企业法人或其分支机构的追加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基于法人独立财产权理论,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实体责任的能力,相关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确立也相对简单。(3)追加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人和违反协助义务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由执行部门处理。执行担保是担保人的一种自愿行为,担保责任的内涵也不存在争议;协助义务的违反与执行行为紧密相关,义务违反人的责任也由法律明确规定,责任的认定较容易。由执行机构追加可以强化执行的威慑力,也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4)除此之外的情形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追加,也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进行追加,但通过执行程序的追加应赋予异议人诉权,即申请人和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这样才能较好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裁审标准的确立明确了审执之间的分工,但这种分工只是同一法院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的分工。由于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存在,追加案件的管辖问题也值得思考。如执行机构正在执行过程中的案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追加,是由同一法院的审判机构处理,还是应当考虑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等规定而交其他法院处理,需要进一步研究。再如追加两名以上被执行人,被追加主体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是否享有请求分担和追偿的权利等,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不断探索。这些问题《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均没有涉及,制度的完善需要实践的总结和理论的创新。相信随着研究的深入,这些问题能够早日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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