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发行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研究
2013-04-11任松岭
任松岭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3;2.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518026)
引言
2011年1月20日,笔者代理美国某公司就广东省汕头市A、B、C三家公司、深圳市罗湖区D公司及龙岗区 E公司共计80个著作权侵权案件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案件的著作权客体分别为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案由为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该案中,原告以电话方式向五名被告订购了侵权产品,在深圳市福田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五名被告均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侵权产品,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收到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深圳市福田区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011年1月23日,该院对上述80个案件予以立案,并出具了全部立案通知书。①具体案号为:[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18-228号、289号、240-254号、255-266号、270-288号、290-300号。
2011年4月7日,福田区人民法院将上述80个案件分别移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②参见[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18-228号、289号、240-254号、255-266号、270-288号、290-300号案件移送通知书。该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并非该院辖区,因此上列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该法院还认为,被告只要具有了发行侵权物的可能性,或者将侵权物邮寄后,其发行行为即已经实施完毕,因此深圳市福田区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
由于涉案侵权物并没有被扣押,在储藏地不明的情况下,福田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唯一理由为深圳市福田区并非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上述观点直接涉及如何正确认识发行权和发行行为的问题,尤其在发行行为包含跨境因素的情况下,如被告在中国境外向原告寄送侵权物,原告在中国境内收到侵权物,被授权许可的中国境内的发行人和(或)著作权人③对于在侵犯发行权的情况下,是独占被许可人单独具有原告资格,还是著作权人单独具有原告资格,抑或两个主体应共同作为原告的问题,郑成思教授认为:“在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版权领域,上述两种人都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起诉。”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8页。实践中,中国法院均接受独占被许可人单独起诉和独占许可人、著作权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参见[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94号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1号判决书。就被告侵犯发行权的行为向中国法院起诉,应如何有效行使中国的司法管辖权。
一、现行立法对于一般侵权案件法院管辖问题的规定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原告就被告”规则的具体适用,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另外,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的核心是“设置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即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①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上述立法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是民事诉讼传统管辖原则在侵权行为诉讼法院管辖问题上的具体表现。
二、现行司法解释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管辖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司法解释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管辖的规定
《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因著作权侵权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条仅仅规定了可以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可以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二)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
《著作权司法解释》并未对“侵权行为的实施”作出明确解释,亦未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列为可以管辖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以侵犯发行权为由起诉中国被告,而被诉侵权物由外国侵权人通过邮寄之方式交给著作权人,则中国法院可能不具备管辖权。这将对中国著作权人以及中国的司法管辖权保护造成严重的影响。
然而,对于上述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的理解,却存在不同的行政立法例。对于著作权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问题,2009年6月15日实施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可以管辖著作权侵权案件。该办法第5条规定: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于《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之规定存在的问题,已经有法院直接适用《民诉法意见》中的“侵权行为结果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之标准,而拒绝适用《著作权司法解释》。在潘文富诉范云峰侵犯著作权纠纷中,一审被告范云峰针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湖北省武汉市是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确定湖北省武汉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确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②参见[2009]鄂民三终字第8号案。
鉴于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实施”和实施地作出具体解释,为明确著作权发行权侵权案件之管辖以及保护跨境侵权案件中中国法院之管辖权,有必要对于发行权控制下的发行行为、行为实施地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三、正确认识发行权控制下的发行行为
(一)国内学者对于发行行为之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该条,发行行为应解释为著作权人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我国学者对于发行权和发行行为有多种论述。王迁教授认为:“发行行为应当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这里所说的‘提供’只是意味着有使不特定的公众获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公众实际已经获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③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页。他还认为,“在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只有导致公众获得或得以获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才能构成发行行为”。④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页。王迁教授前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备了使公众获得原件或复制件的可能性就构成发行行为,且发行行为已经施行完毕。后一种观点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均属于发行行为:第一种是具备了使公众获得原件或复制件的可能性,第二种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发生了真实的移转,公众最终获得了原件或复制件。李明德教授和徐超教授则认为:“在行使发行权的过程中,一定是发生了作为有形物的复制品的转手。这种转手,可以是通过销售的转手,也可以是通过赠与和散发的转手。随着发行权的行使,装载有作品的有形物或复制件属购买者或受赠者所有。”①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二)国外学者对于发行行为之界定
德国学者M.雷炳德认为,“关于发行行为,著作权法提到了两种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以及把作品投入流通领域的行为。属于上述提供行为的活动有:仅供观赏或为销售目的而进行的展出,把供货目录、商品目录或者广告寄送到他人的行为……”②[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美国学者Stephen M.Mcjohn认为:“发行,是所有权的转移(如出售或赠与)或临时转移(如出租或出借)。发行权仅仅控制向公众的发行,对于一般私人个体的销售或赠与并不构成侵权。”③Stephen M.Mcjohn,Copyright-Examples and Explanation,P 207,Aspen Publisher,Inc.2006。PaulGoldstein认为:“发行权的关键点在于对复制件或唱片的移转,而并非收到上述物品的行为……进一步讲,在这种情况下,真实的移转应该发生,而仅仅提供销售并不构成侵权。”④Paul Goldstein,Goldstein On Copyright,第三版,Aspen Publishers,7:125 §7.5.1。在谈到美国《版权法》第106(3)条的字义时,他认为:“《版权法》第106(3)条明确要求,如构成侵犯发行权的行为,作品复制件或者唱片必须被发行。”⑤Paul Goldstein,Goldstein On Copyright,第三版,Aspen Publishers,7:127 §7.5.1。William F.Patry⑥WilliamF.Patry曾经担任美国国会众议院版权顾问、谷歌公司高级法律顾问和本杰明N.卡多佐法学院(BenjaminN.CardozoSchool of Law)教授,参与了美国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中版权条款的拟定。认为:“没有真实的发行作品的复制件,并不构成侵权。”⑦William F.Patry,Patry On Copyright,§13:9。DavidNimmer认为:“侵犯发行权,需要对复制件或唱片真实的发行。”⑧David Nimmer&Melville B.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8.11[A],At 8-149(2007)。
从上述学者的观点中我们亦可看出,在传统发行行为中,作品或复制件的所有权或临时占有发生了转移,发行权控制的重点也是这种转移行为。
(三)笔者对发行行为的再界定
发行行为是著作权发行权所控制的行为,如果说作品的经济权利中的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社会大规模利用作品、实现作品的内在价值的起点”⑨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发行权所控制下的发行行为就是作者或版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最重要的途径。通过发行行为,作品得以流通和传播,作者或版权人的经济价值追求得以最终实现,可以说,发行权在著作权经济权利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尤其在国际版权贸易快速发展的今天,著作权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日益成为著作权保护的重点内容。
发行权控制下的发行行为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发行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而非特定私人个体;第二,以出售、赠与或出借的方式转移作品的所有权或者临时占有;第三,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的方式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其中,第一个问题本身不容易引起争论。对于第三个问题,在世界范围内,除美国以外其他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发行权的客体仅为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另外,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议定声明”亦明确指出:受“发行权”控制的“原件和复制件仅指可投入流通的有形物品”⑩该议定声明原文为:As used in these Articles,the expressions"copies"and"original and copies"being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distribution……under the said Articles,refer exclusively to fixed copies that can be put into circulation tangible objects.。所以,第三个问题也不易引起争议。
第二个问题,即以一定的方式转移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或临时占有,则是发行行为的核心内容。通过这种转移,发行行为得以最终完成,作品或复制件得到传播,权利人和被许可人的经济权利得以最终实现。由此可见,转移行为是发行行为中最重要的部分,是界定发行行为需要认真研究的内容。
笔者认为,界定发行行为,应该重点认识该行为的行为内容和行为性质。发行行为的内容是发行主体在向公众出售或者赠与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过程中所控制的全部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行为过程。发行行为的性质为通过转移作品或复制件的所有权或临时占有,而最终使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获得利益。在出售作品或复制件的情况下,发行行为的完成意味着作品或复制件向公众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完成前的一切行为均属于发行行为。作品或复制件可被公众获取是全部发行行为的准备活动之一,该行为是发行人在发行过程中控制的行为,是整个发行行为的起始阶段。另外,从保护权利人或者被许可发行人的角度出发,在侵犯发行权的情况下,如果此状态不属于发行行为,著作权人或者被许可人的发行权有时很难得到司法保护。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或被许可发行人获得侵权人真实发行作品或复制件的证据往往存在诸多困难。
四、正确认识发行行为的实施地
在侵犯发行权的诉讼中,作品或复制件所有权转移完成前,侵权人所控制的一切行为均属于发行行为,该发行行为涉及的行为发生地均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作品或复制件即时交付的情况下,行为实施地一般比较简单,因为发行人提供作品或复制件的地点和购买人收到作品或复制件的地点以及作品或复制件所有权转移的地点是一致的,而且交付完成的地点和被告住所地往往为同一地点。但是,在作品或复制件非即时交付,如通过邮寄完成交付的情况下,由于行为涉及多个地点,往往容易引起管辖问题。另外,在非即时交付时,一般情况下购买人收到作品或复制件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是也存在发行人应购买人的要求而代办托运的可能。此时,购买人虽没有收到货物,但是作品或复制件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发行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按照《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如侵犯发行权的行为实施涉及多个地点,从而涉及多个法院,上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在作品或复制件所有权转移或者临时占有转移的地点与侵权人发送作品或复制件的地点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仅将侵权人的发送地认定为唯一的发行行为实施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如果简单地认为发送地为唯一的发行行为实施地,则对于侵权人在国外将侵权复制件寄送或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到中国境内,从而在中国境内完成所有权转移或者临时占有转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国法院将丧失司法管辖权。
在上述美国某公司著作权案件中,笔者认为,深圳市福田区是侵权产品完成所有权转移的地点,是侵权人侵犯原告发行权的实施行为的完成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如果侵权人由国外向国内寄送侵权产品,按照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观点,则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该产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国内独家被许可发行人如以侵权人侵犯其发行权为由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将被驳回。在版权贸易日益发达的今天,尤其是在实用艺术品这种高度依赖国际贸易进行流转的作品即将被写入新的《著作权法》之际①国家知识产权局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作品类型中加入了“实用艺术作品”。参见http://www.ncac.gov.cn/cms/html/309/3502/201203/740608.html,2013年2月10日访问。,在著作权跨境侵权案件管辖的问题上,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理解所造成的上述偏差势必对中国的司法管辖权提出严峻的挑战。
五、解决方法
在此情况下,解决的方法之一为修改《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认定购买人收到作品或者复制件的地点即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②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载http://www.chinalawedu.com/falvfagui/fg230 79/13333.shtml,2013年2月10日访问。,在该条中加入“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即购买人收到作品或复制件的地点的法院亦拥有管辖权。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侵犯著作权人或者独占许可人的直接结果为著作权人或者独占许可人在该区域内的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在该区域内的销售份额减少,从而在该区域内的获利受到影响。这种解释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意见》中“侵权行为地”的内涵的,可以使著作权侵权民事案件司法管辖和一般侵权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得以统一。解决方法之二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中的“实施行为”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便在发生发行权跨境侵权案件时,确认中国法院对在中国境内收到侵权产品的案件可以管辖,从而维护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结语
正确认识作品发行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是理解发行行为实施地的重要前提,亦是确定著作权发行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重要前提。尤其是在侵权行为跨越国境的情形下,正确认定实施地,对于确立管辖法院意义重大。为了保护中国的司法管辖权,《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