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中的人证调查程序分析
2013-04-11刘炳坤周媛媛
刘炳坤,周媛媛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488)
一、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方式分析
在现代司法庭审体系中,我国现行的人证调查制度借鉴了英美发达国家司法庭审中采用的交叉询问方法。人证调查程序中的交叉询问主要集中于案件调查阶段,在案件调查阶段中具有一定的程序规则来保障案件调查诉讼目标的实现。在庭审过程中,按照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的人证调查顺序来反复进行,对庭审过程中的人证进行循环式询问。这种人证调查程序能够缩小取证的争议,确定证据范围,最终达成有效证据的唯一结果。庭审过程中的人证调查对象在出席庭审之前需要在法庭上进行宣誓。人证调查的范围通常涉及被害人、被告人、非当事人的普通证人、专家证人和侦查人员等。人证的调查过程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来进行。一般庭审中的人证调查程序可以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一般人证调查程序包括对于人证保护的一般规则、庭审时间有效利用的规则、证据事实及可信度的取证要求、证据及人证关联性证明要求、传闻排除规则等。
庭审人证调查在国外有专门的法律作为其保障和支持,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在庭审人证调查中主要表现为:(1)确立了陪审团在人证调查中的作用,陪审团制度的建立是基于法律判断和诉讼结构分离而形成的;(2)法庭人证的出席需要强制宣誓,在证人出席庭审的过程中,需要证人对案件真相做出真实性承诺,这种承诺的庭审表现形式主要是进行宣誓,这一点在美英国家司法庭审程序中显得很重要,法律规定案件的证人必须核实身份,亲自出庭作证。(3)庭审过程中对于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与被告方律师分别就证人所提供的案件证据真实性进行讨论,法庭陪审团对双方的辩词进行最终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人证调查是双方当事人就案件诉讼中的双方辩护情况进行求真,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对于人证调查达到求真的目的。其主要意义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的辩护律师都有通过询问人证挖掘案件真相的权利,这是国家刑法予以设置的权利,对于证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进行足够翔实的调查和取证,对证据的成立与否进行法律裁判。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本身的记忆,证人的陈述能力受到限制,存在一定的主观性思考成分在内,有时会使证人的陈述偏离证据事实。因此,在庭审中对于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调查必须通过互相询问的方式来理清案件的真相。控辩双方由于在庭审之前对于案件内容已经有了充分的研究,因此在控辩双方的发问信息准备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优势,对传唤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信息的真伪性能够根据案件逻辑初步判断出证据的可信度,达到证据信息的初步辨别。控辩双方可以就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影响对人证言行进行反复推敲,以“主动询问循环”的方式核实推敲证人提供的证据。交叉询问的主要方式为按照“主询问—反询问—覆主询问—覆反询问”这一原则进行循环,是在充分运用反复询问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伪证质疑的主要方法。对于庭审过程中的鉴定人、证人、被害人要进行精神分析,对于案件描述意图尽可能在反复询问的过程中找出破绽,对案件证据进行反复检验。(2)人证询问的过程是对法律诉讼意识的全面保障和实现,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庭审双方当事人作为庭审主导,对双方证人提起的诉讼行为进行相互牵制,防止诉讼过程出现盲目性而引起的裁决不公正。庭审询问规则必须有一套严密科学的讯问方法,在对证人的循环询问过程中使得争诉双方的意见尽量达成一致,使案件的真实情况揭露达到具体真实的水平。(3)庭审人证调查使用交叉询问原则有利于实现正当司法程序的讯问规则,交叉询问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反复交叉询问,法官权利与双方当事人权利之间形成制约,三方权利形成公平制约的格局。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都能够对案件证据进行充分验证,并且向法官陈述相应的人证分析,使庭审双方在庭审全过程中成为参与主导。此外,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需要保持绝对中立的地位,保证司法公正。在这种庭审规则的约束下,能够充分保证出庭证人提供的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同时使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和人格尊重,保障判决结果的公正合理。
二、我国庭审人证调查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6年刑诉法对庭审过程中的控辩方式进行了定义,在庭审人证语言调查中,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将交叉询问证人的主导权交给了控辩双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3条、第145条对此也进一步明确规定,第146条还规定了四条具体的询问规则,据此,我国在总体框架上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然而,刑事诉讼实践中“穿新鞋走老路”的现象依然非常普遍,证人证言的调查方式依然主要是沿袭直接询问制,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庭审模式对人证调查的影响
新的刑诉法规定的庭审制度必须以相应的庭审人证调查模式与之相协调。在1996年刑诉法关于庭审诉讼调查模式从审问模式向控辩诉讼模式进行转变,在交叉询问模式介入庭审人证分析的时期,庭审人证调查有了新的转变。然而,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由于庭审模式的转变和人证调查方法不能有效契合,新的庭审模式很难发挥其作用。由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很多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控辩方式难以得到广泛应用,并且在司法体系中受到了抵制。在司法庭审中体现出法律意识的变革和对于西方庭审观念的引进,在民族文化和民族惯性心理上的接受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导致庭审模式与人证调查模式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契合。
(二)庭审中对于人证的询问程序组织存在一定的缺陷
庭审过程中对于人证的询问方式是采用多次询问相互交织完成,形成一整套独立的询问循环机制。对于人证的询问在每个阶段都需要掌握一般人证询问的方法,遵循相应的人证询问原则,在此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人证交叉询问的求证优势。在刑事诉讼庭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人证调查程序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衔接缺陷。如在对于人证庭审中,证人的一方传唤请求提问,之后另一方对出庭证人进行提问,在提问的先后顺序与循环数量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把握标准。在我国庭审人证口供真实性调查中,由于对人证口供调查没有有效借鉴英美国家的交叉询问因素,没有充分做到被害人方、控告方与被告方形成的统一性原理,无法对案件的口供证据的复合性规则进行充分判断。在庭审司法解释中对于主动传唤的案件证人所采用的交叉询问顺序无法做到具体要求,控辩双方基于庭审主动性传唤证人的具体要求也无法在法律基础原则上进一步统一。交叉询问过程中的各个阶段所采取的回答或者陈述原则在庭审规定中没有充分说明,对于人证调查基于案件的取证范围、证据类型也没有做到较为明确的区分,一些诱导性询问在庭审过程中时有发生,尤其多见于庭审的反复询问过程。1996年刑诉法对庭审人证调查的过程未作任何程序分析要求,对庭审人证权限和取证合理化要求也没有进行具体的解释。
(三)刑事庭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实践中,由于现有的庭审司法系统对于相关人证调查要求没有形成有机的结合,对于人证调查的交叉询问没有相关的策略和询问标准,使案件证据对于审判结果造成消极影响,很难达到公正的审判结果。在庭审的人证调查顺序中,由于对律师询问的限制要求过多,很难达到律师参与程度的具体要求,在我国司法财力和受控者法律援助方面都没有形成一套相应的律师辩护方案,因此导致我国司法体系中律师辩护参与水平较低。
三、完善我国庭审人证调查制度的建议
我国司法庭审需要在以刑诉法为法律导向的基础上,对庭审过程中的人证调查方式做到具体统一的标准,这是我国诉讼体制建设的必然要求。交叉询问制度在庭审人证调查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制度化和原则化的统一标准,因此在完善刑事诉讼的改革措施中需要加强对庭审人证调查方面的建设。针对我国庭审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结合司法公正性加以解决。
有关刑事庭审人证调查的询问顺序方面需要进行明确规定。《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优先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解释》对庭审询问顺序作出了规定,但仍然表现出一些不足: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案件当事人、证人的当庭传唤、控辩双方律师对于证人询问的具体做法、案件情况的询问范围、交叉询问的有效顺序等都没有作出具体要求。因此,在庭审人证调查中,应该遵循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循环的做法,双方辩护人就证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有限制的交叉询问循环。法官根据主询问对人证提出的质疑进行裁决,如有不合理意见辩方律师可以向合议庭提出。人证询问的原则应该从证人对于案件双方举证性质进行确定,一般由被告辩护律师开始第一轮询问,原告律师对被告律师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二轮反复询问。控辩双方律师对于人证的举证趋向进行询问先后顺序判定。这一原则可以有效还原人证对案件的真实性和逻辑性,进一步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庭审过程中的双方律师询问案件的范围进行有效约束。我国刑诉法对交叉询问的范围未做任何规定,这与交叉询问制度的作用机制是不相符的。在庭审人证做出案件证明之前,应当形成一套有效的案件询问制度,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证据范围对律师所提出的询问范围做出相应规定。证人对于案件的陈述范围是确定询问范围的标准,双方律师在对于证人进行案件证据询问的过程中不得脱离案件本身的范围,尤其是需要从证人所陈述的证据角度本身进行讯问。
我国庭审人证调查亟需建立一套契合刑事人证询问的制度,规定双方律师的询问内容、范围、条件等,规定控辩双方的询问时间和循环次数,杜绝庭审询问的无限制拖延。在庭审询问制度规范中,可以充分借鉴英美国家司法诉讼制度,在案件进行审理之前,双方律师都能接到法院关于庭审中询问内容的相关规定,以确保庭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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