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职能下的控辩关系
——以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深化为视角
2013-04-11赵梓霖
赵梓霖
(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 公诉处,北京101300)
我国《宪法》第129条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以检察机关为特定监督主体,以相关监督对象执行刑事法律的情况为监督内容,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和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实现国家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因此它是一项专门性法律监督。任何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刑事司法权力更是如此。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更是从刑事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予以了全面系统的深化,无论是制度的构建还是程序的设立都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与制约,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公权力的滥用,尊重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证其享有全面有效的辩护权,维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实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审前阶段法律监督职能的深化及其对控辩关系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在侦查阶段的深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86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听取辩护意见这一程序;第73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加以监督;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等等。值得一提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我国目前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程序给予了深层次的完善,在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同时,从某种意义上细化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批捕阶段法律监督职能的深化及其对控辩关系的影响
1.批捕程序中法律监督职能的深化表现
在现代法治国家,但凡涉及决定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要经过司法审查程序。逮捕作为一种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决定程序在多数国家都会经过法官签发逮捕令程序。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检察机关承担批准逮捕审批权,但没有就如何运行该项权力作出明确规定。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缺失有效辩护,将必然导致无法形成与侦查机关抗衡的诉讼机制,[1]这样不仅使检察机关对批准逮捕权的运作陷入盲区,而且使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时遭遇尴尬。
对此,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修改后的批准逮捕程序从之前检察机关偏听侦查机关一方申请逮捕理由转变为兼听侦辩双方意见,目的就在于促使检察机关对是否有逮捕必要形成更清晰可信的认识,同时通过增加听取辩护意见环节,帮助检察机关在第一时间监督并掌握侦查阶段可能存在的违法侦查和调查取证等行为,从而使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阶段的法律监督有了合法依据。
2.对批准逮捕程序中控辩关系的影响
新刑诉法第86条使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程序经历了听取辩护意见环节从无到有的转变,将以前书面化的审查批捕转变为在一定条件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的审查批捕,终于形成了审查批捕程序中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三角形诉讼制衡结构,使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申请批准逮捕理由的同时,也有机会聆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辩,使检察机关能够居中审视“是否有逮捕必要”这一重要条件,进而公正合理使用批准逮捕权,实现批准逮捕程序中司法审查程序的本意,更好地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职能的深化及其对控辩关系的影响
1.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职能的深化表现
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但就是否该听取辩护人意见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辩护律师开始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权利,辩护律师在此阶段极有可能产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辩护意见,如果此时检察机关因渠道阻塞不能及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就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全面、真实地认识案情,进而导致司法不公等情况。
对此,新刑诉法第170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所涉及的罪名是否成立、定性是否准确、涉案行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正确等方面形成清晰明确的认定,而增加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的规定无疑为犯罪嫌疑人开拓了一个发表辩方意见的途径,协助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移送罪名或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等情形,进而保证检察机关准确高效地提起公诉并及时妥善地进行法律监督。
2.对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关系的影响
在审查起诉阶段增加“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无疑将大改以往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所形成的单方面认知,尤其对涉及罪与非罪、对罪名的认定与侦查机关相异等内容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的参与会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检察人员全面认识案情,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也赋予了辩护人参与案件审查起诉并发表辩护意见的法定权利,进一步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在维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实现控辩均衡方面的作用。
二、审判阶段法律监督职能的深化及其对控辩关系的影响
(一)二审阶段法律监督职能的深化及其对控辩关系的影响
1.二审阶段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深化的表现
依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然而,立法对发回重审不尽完善的设计不仅影响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效力,而且徒增诉讼成本。[2]具体而言,立法仅规定可以发回重审,但并未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这就导致以下问题:案件发回重审后虽然下级法院更换审判人员,但是从庭长到审委会成员都未变动,致使改变案件判决几率不大,检察机关抗诉效果受到制约,不得不再次抗诉,最后还得由上级法院直接审判,浪费诉讼资源。
新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原审法院对因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依据修改后的刑诉法,案件发回重审仅限一次,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次数加以限制无疑能大大提高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法院判决的效果并节约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隶属于法律监督职能,而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必定是在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方面存有疑问,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这些存疑案件的最佳处理方式就是在保证严惩犯罪的同时避免对无罪的被告人人权造成侵害,及时有效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无罪或有罪判决,而非为盲目追求有罪判决在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踢皮球”。
2.对二审抗诉阶段控辩关系的影响
对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关系体现最为明显的即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承担的公诉职责决定了其与被告人及辩护人之间的对抗性,虽然基于双方角色定位与职责不同,法律赋予的权利内容不同,但控辩双方依然能够在审判阶段保持大致平衡的对抗诉讼地位。同时,检察机关虽然有监督庭审合法性的法律监督职责,但由于只能在庭后以纠正违法建议或抗诉等事后监督方式提出,故而不会影响法庭上的控辩审关系。从这个层面讲,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未扭曲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关系。
但也正是基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律监督职能,抗诉并非全部不利于被告人。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的目标均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实体或程序性权利,此时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是不存在或者不明显的;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25条通过限制发回重审次数的方式,限制重复提起抗诉和控辩双方无谓对抗的次数,提高了抗诉和辩护质量,缩少了因不恰当发回重审导致的对被告人合法权利侵犯的可能。
(二)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职能的深化及其对控辩关系的影响
1.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深化的表现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贯彻我国少杀、慎杀刑事政策而设定的特殊诉讼程序,因其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单独核准,被认为具有浓厚的行政单方面决定色彩,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在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案件过程中增加了三个重要环节,即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并且最高法应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不仅是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新刑诉法第240条的规定,将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决定权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过程和结果是否合法的监督下运用得更加谨慎准确。当然,不可否然,本次修改虽然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监督职权,但就如何具体开展监督、提出意见后的处理方式、时间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复核结果的监督途径等尚无清晰规定,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2.对死刑复核程序控辩关系的影响
增加“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并由最高法院对复核结果向最高检反馈”这三个重要环节,使死刑复核程序终于初步形成了“三角形控辩审诉讼结构”。死刑复核程序事关生命权的剥夺,在此过程中仅由法院单方依据已有案卷材料决定适用死刑,难免令人产生司法不透明、生命权利无保障的担忧,消除这种担忧的最佳途径就是引入控辩制约机制,使法院的决定在控辩双方参与和制衡下作出,以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满足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
三、新刑诉法建立调查救济监督机制及其对控辩关系的影响
(一)新刑事诉讼法建立的各种调查救济法律监督机制
1.赋予检察机关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调查监督权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对完善公检法外部监督制约、督促办案人员依法办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3]然而,现实中律师在承办案件时权利受到阻挠现象屡见不鲜,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更是深为律师界诟病,一旦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基本权利受阻,将严重影响办案质量乃至司法公正。因此,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检察院对申诉或控告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47条通过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权利的法律监督权力来维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这是对控辩平等在辩方权利受损时救济途径缺失的重要补充。
2.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调查监督权
非法取证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有违司法公正原则,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行为的有效监督,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应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规定,不仅为民众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提供了救济途径,而且也为检察机关有效利用自身诉讼角色优势,在案件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等环节排查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给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调查纠正权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大多可自行决定采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必要的诉讼程序制约、外部监督和救济机制。因此,为应对受到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等情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是必要的、可行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强制措施;对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予退还;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的;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等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控告,受理申诉控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立足于实践中存在的执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滥用司法权力、查封扣押财产过程中侵犯当事人财产权利等现象,新增加的检察机关对申诉控告监督核实权,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诉权,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拓展了可行的申诉救济途径,表现出检察机关在监督执法权行使过程中对辩护方意见的重视;另一方面,规定检察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应审查纠正,表现出检察机关对财物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法律监督职权的深化与细化。
(二)建立调查救济法律监督机制对控辩关系的影响
综合新刑诉法设立的三种调查救济法律监督机制,无论是赋予检察机关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调查监督权、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调查监督权,还是给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调查纠正权,其共同特征都是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设立申诉、控告救济途径,并赋予检察机关对限制或阻碍辩方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纠正的法律监督权,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借助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实现控辩平等武装、平等对抗,保证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最终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赢。
四、结语
检察机关不仅承担控诉犯罪的公诉职能,而且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有学者担忧“这样必然导致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控辩平等原则形同虚设”。[4]其实,不必为此担忧。检察机关虽然集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于一身,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关系并未因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而有所扭曲,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控辩关系平等对抗,尤其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进行了多角度、多层次的深化,对维护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控辩审三方相互制衡的诉讼格局、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有重要意义,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所蕴含诉讼价值的认可,也是对其发挥更重要法律监督作用的期待。
[1][2]高景峰,刘中琦.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J].国家检察官学报,2011(2):19-20.
[3]彭东.刑事司法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56.
[4]郝银忠.评“检诉合一”诉讼机制[N].法制日报,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