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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从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影响的视角分析

2013-04-11毕道群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控方公诉人出庭作证

毕道群,蒋 林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芜湖 241004)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上实现了一个新跨越。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从证据种类的变化、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办案律师权利的扩大、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这一系列重大的修改和完善无一不是和证据制度有关,也和公诉工作息息相关。笔者拟从公诉工作的角度,就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做一阐述。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非法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予以相对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就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法庭初步调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的调查与核实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具体内容上看,其特色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乃至公安机关都可以成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1]形式上限制了法庭运用证据,实质上是对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诉讼活动的限制,规范了取证的方式。

(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

所谓“自证其罪”,就是自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也就是说,被告人在控方强迫、欺骗、威胁之下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这违背了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也就违背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2]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定直接体现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

(三)无罪推定原则一定程度的确立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未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被告人在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明之前,也应当具有无罪公民的法律地位。[3]因此,作为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公民,被告人没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而是享有辩护权;起诉的一方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本方的指控,且该指控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如果不能证明本方指控的罪行,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被告人将被推定无罪。

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将证明责任明确地规定由控方承担,而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承担证明无罪的责任;同时,对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进一步具体化,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即起诉案件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巩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以及阅卷权进一步扩大。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受委托的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监听。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同样会增加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关于律师的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一系列的规定,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

(四)直接、言辞原则体现得更加充分

该原则要求案件的裁判者应亲自听取证人的陈述,通过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从中形成对于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判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188条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按照该规定,证人在具备三个条件时,应当出庭作证。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还对证人出庭的保障作了明确规定,让实践中证人出庭成为可能。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规定的完善将以往案件审判靠间接的书面质证的方式,改变为证人的当庭陈述,从而使审判人员更好地形成对于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判断。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日趋完善,但是,这给公诉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证据制度的完善对公诉人审查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取证的规则,并且对相应的法庭调查质证等程序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对违法取证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程序性制裁制度。同时还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将被宣布无效,控方将面临的是全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起诉的案件是否被宣布为有罪。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有重视口供的传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另外,公诉人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往往并不知情,对取证合法性监督也会显得力不从心;考核机制中的无罪率、不诉率的严格控制,要求公诉人对几乎每起案件力争有罪判决,这直接增加了有罪指控的难度。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增加了庭审的抗辩程度和出庭的难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形、证人的安全保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改变了以往证人不出庭、证人证言主要靠书面审查的现状。证人在审判阶段出庭作证,其证言改变的可能性增加,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风险加大。对于公诉人而言,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关键证人的出庭,无疑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公诉人的有效询问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辩护律师权力的扩大增加了办案的难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及阅卷权的扩大,对公诉方而言意味着更大的挑战。一是增加了控方证明的难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无罪不承担举证责任。新刑诉法规定,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从而掌握控方的全部材料,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对于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外,控方无从知晓,控辩双方所掌握证据信息的不对称等使得控方指控的难度加大。二是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律师还可以提前了解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样一来,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提供了条件。通过串供或者其他的方法,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证人也有可能改变证言,从而给公诉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造成办案难度增加。

三、公诉部门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策略

(一)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强化证据审查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指控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证据较量。因此,作为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一定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坚持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和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认真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排除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证据,充分认识到非法取得的证据将会被排除的法律后果。公诉人应打破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习惯,在致力于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保障人权,不仅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还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即使证人出庭作证,抑或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扩大,都不会影响到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指控。

(二)适当地提前介入,加强与侦查部门的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审查证据,将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在起诉之前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注意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就“能够通过侦查监督职能的及时行使和控诉职能的适当延伸,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有效引导、规范和监督,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4]案件一经起诉,若取证方式存在问题,将面临证据无效的危险,最终可能会导致案件被撤回起诉,或被判无罪。因此,根据案件需要,在起诉之前,适当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并进行相关的法律监督活动;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审查证据,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及其它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情况,积极与侦查部门沟通,将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在起诉之前。

(三)重视庭前会议,关注辩护人意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及时补救相关证据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人对公诉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通过阅卷、复制和摘抄全部案件材料后已经十分清楚,而辩护人是否会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会对哪些证据提出问题等,公诉人却难于掌握,再加上证人的出庭作证,就会使意外情况明显增多。而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庭前会议是公诉方了解辩方可能会提出的相关非法证据以及证人出庭情况的重要机会,公诉人对此应高度重视,关注辩方的意见。对于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情况,公诉人在会后应调查核实,与侦查机关沟通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并将情况及时反馈给法院,必要时可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出具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将问题分歧消化在庭前。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名单,公诉人应对相关证人证言进行核实,提前做好针对出庭证人的质证准备,以更好地应对庭审中出现的意外情况。

(四)加强对公诉人的培训,增强公诉人的庭审抗辩能力

新的庭审模式的确立,使庭审抗辩强度增加、出庭难度加大,围绕庭审出现的矛盾冲突增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具有了更加强烈的对抗性。这就要求公诉人对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了如指掌。此外,还要认真做好庭审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的工作。公诉人只有不断地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增强质证过程中讯问、询问时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辩的口才,善于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和预防性工作,才能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机智应变,才能应付自如,从容化解。尤其是在询问方式上,既要避免询问的禁止性规则,如诱导性询问、不当询问或违法询问,又要着力提高询问能力,提高掌控整个庭审局面的水平。可组织公诉人参加优秀庭审的观摩学习,进行法庭讯问技巧的培训,提高其庭审抗辩能力。

[1]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J].中国法学,2010(6).

[2][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05.

[4]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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