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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的法理学思考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李庄私权辩护人

王 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2010年1月8日,龚刚模的刑辩律师李庄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罪名成立。一方面,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认定李庄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证据确凿,予以起诉。在重庆打黑的背景下,民众更是认为“李庄案”集中反映了中国律师公益性职业道德的缺失。另一方面,也有不少学者从程序法角度进行剖析,认为本案在法院管辖权、公安局侦查管辖权、非法证据调查的时间、证人出庭等方面存在着程序性问题。[1]“李庄案”所引起的社会关注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而对于本案所牵涉的各种法律关系,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主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对以下3个问题进行探讨:(1)李庄是否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刑法》第306条的设置是否具有合理性;(3)辩护人与当事人的人身信任危机所引发的社会效应如何。

一、李庄是否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对于李庄是否构成《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需要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分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特征,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一)李庄所犯罪行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条款的规定看,本罪的犯罪要件是:犯罪主体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毁灭行为、帮助行为、威胁、引诱行为这三种行为方式。单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可能会把“辩护人教唆当事人翻供”归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但是,如果从注释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就不能仅仅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更应该从法律的逻辑内容去理解。我们不妨进行这样的假设:如果把李庄的教唆行为理解为辩护律师合理运用辩护技巧维护当事人权益,那么就不能认定李庄的行为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依照这样的推理,李庄的行为自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这样的假设不无道理。一方面,简单地把“教唆”行为归为“帮助”行为,势必会造成司法运用的扩大化,最终破坏罪刑法定原则。况且《刑法》第306条并未对何为“帮助”行为给予解释,以致“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界限十分模糊,我们没有充足的理由把“教唆”行为简单地归为“帮助”行为。另一方面,我国修订后的《律师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如果不允许辩护律师审时度势使用辩护技巧,那么《律师法》特别强调辩护律师秘密会见当事人且内容不被监听的意义又何在?我国诉讼法虽然不倡导律师教唆当事人翻供,但也没有规定禁止翻供。律师会见自己的当事人了解案情,考虑是否翻供,这属于正当行使会见权。[2]基于以上分析,李庄的行为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二)李庄所犯罪行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看李庄的行为是否对司法活动造成了妨害,不妨以律师的会见权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律师的会见权可分为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与审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条件要比侦查阶段宽松。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会使犯罪嫌疑人有翻供的可能,而到了审查阶段即使翻供也是徒劳无益。另外,人民法院具有采证的被动性,只要法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无关就可以驳回。从这个角度看,李庄教唆当事人翻供的行为并不会对司法活动造成妨害。

(三)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就不能认定犯罪行为

龚刚模的口供是本案的证据之一,我们并不能排除其虚假的可能性。一是利害关系的影响。被告人与刑辩律师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类似委托合同的利害关系。二是在已经形成的证据体系下,认定龚刚模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已属事实,通过揭发其他犯罪来立功,自然而然成为其获取从轻、减轻处理的唯一机会。按照证据法的一般法理,我们便可推导证据的可信性是不足的。由此不难看出,就目前的刑事法律规范而言,参照刑事诉讼法学的普遍伦理,判处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既于法无据,又不合情理。

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设置的合理性

我国《刑法》关于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设置不尽合理。从《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中我们不免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如何界定法律规定的“帮助行为”、“威胁、引诱行为”?如何区别上述行为与律师辩护技巧的关系?本法条的界定是很模糊的,其合理性存在争议,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条款易使律师陷入职业困境

关于伪证罪已经规定在《刑法》第307条中,但是《刑法》第306条又专门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另设罪名,这无异于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在普通公民的行列之外。其实,辩护律师也是普通公民,其特殊之处在于他们比普通公民更了解法律。即便如此,也没有理由加重“知法懂法”的辩护人的责任,导致同样的伪证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不同的罪名,这与《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相背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刑辩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制约公权,维护私权,以防止司法专横。在这样的歧视性规定下,刑辩律师往往会消极辩护以自保,这样不利于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律师队伍的壮大,甚至会使其陷入职业困境。

(二)本条款易导致控辩失衡

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是针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设定的,而对于控方伪证罪却只字未提。[3]我们援引经济学上“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将被告龚刚模假设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会根据经济上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4]在“打黑”背景下,作为涉黑性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龚刚模通过举报辩护律师教唆其翻供来立功,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假设。这样的规定其实加重了辩方的责任,直接导致控辩的不平等。所以,本条款的规制范围不仅应该包括辩方,还应该包括控方,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立法上实现控辩平等。

(三)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实用性

本条款概念模糊、判断缺乏具体标准。帮助的行为如何界定?教唆当事人翻供属不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与律师辩护技巧之间的关系?这些不确定性给了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律师的职责是通过辩护这种手段来达到制约公权、保护私权,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很可能与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程度的对抗,这种对抗性的存在会使律师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私权利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些都使得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实用性。由此不难发现,律师的职业风险主要源于《刑法》第306条在内容设置上欠缺合理性。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是否发达的标志之一就是其刑辩制度的高低。只有通过立法不断完善刑辩制度,废除不合理的规定,才能使律师有充分的能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实现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三、辩护人与当事人的信任危机引发不良的社会效应

综合各类报道看,“李庄案”中辩护人与当事人的信任危机所引发的社会效应极其复杂。李庄被其当事人龚刚模告发在中国刑事辩护史上实属罕见。透过法律的视角,“李庄案”的背后其实隐藏着不少的伦理道德问题。当事人举报辩护律师教唆其翻供的行为,极易引发社会的信任危机,这种信任危机进而会引发一系列不良的社会效应。

(一)会使当事人的私权得不到保护

辩护的意义在于保护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在法院、检察院以及警察机构控制下的权益,使被告人免受非法不恰当的待遇,协助个人对抗公权,协助当事人通过法院的公正审判使私权得到公正救济。律师就是充当私权与公权相互制衡的践行者,如果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产生人身信任危机,那么在这场权利制衡的斗争中正义的天平绝不会倒向私权。所以应该从长远利益出发,不应着眼于眼前的治安利益而去冲击一项从长远保障公民利益的制度。[5]

(二)不利于律师队伍的壮大

现代法治社会刑辩制度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专横,制约公权。律师的主要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职责,如实辩护,协助当事人通过法院的公正审判使私权得到公正的救济,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对于律师审时度势使用相关技巧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司法机关来裁定予以采用或者不用。因而,司法机关才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捍卫者,律师只是司法实践中权力制衡的先行者和践行者。律师辩护制度的存在是现代法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律师被难日,国民遭殃时”。“李庄案”的审判结果使辩护律师发出了“当事人随时可能用辩护人的人头祭旗”的感慨。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律师职业越繁荣,公民的合法权益越容易得到保证,其法治程度也越高。在刑事辩护制度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人身信任危机,会给律师这项职业带来风险。刑辩律师往往会消极辩护以自保,这样不仅不利于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律师队伍的壮大,甚至会带来国家法治程度的倒退。

(三)不利于整个刑辩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是法律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时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干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权是否做到真正的独立呢?事实上,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干预,以至于司法权在公权侵犯私权时无法提供有效的保护。在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出现信任危机的情况下,公权侵犯私权时刑辩制度就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李庄案”已经不是关系李庄个人的案件,它对律师辩护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刑辩律师被自己的当事人告发在中国刑辩史上属于小概率事件。但是,“李庄案”绝非个案那么简单,它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发人深思,足以使我们重新审视整个律师辩护制度。

四、结语

法律制度向前迈出的一小步往往是以牺牲一部分个体的利益为代价的,正如苏力教授所言:“有时一页历史的教训超过了多少本书。”的确,“孙志刚案”、“唐福珍事件”还历历在目,正是这样一些“个案”推动着我们的法制不断向前发展。“李庄案”同样值得我们去反思旧的制度如何瓦解,新的制度如何构建。律师作为一项职业,其作用是独特的,一直以来律师都是权力制衡的践行者,以其独特的方式追求社会正义。“李庄案”再次集中暴露了我国律师这一伟大角色,根本没有任何的保障甚至没有任何施展的空间可言。制度的成功改革永远都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我们有必要通过此案件剖析出一些对推动刑辩律师制度改革有益的东西,使国家的民主法治真正落到实处。本案所折射出的刑事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危机,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毕竟法律的良好运行,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在当前我国社会信任制度缺失的背景下,为防止下一个“李庄案”的发生,必须重建辩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不仅包括律师对当事人的信任,也包括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还包括国家机关对律师、当事人的信任。国家机关应该保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信任关系,而不能去捅破。如果一切司法活动都是在这样的信任关系网中进行,律师的权利无疑将会得到可靠的保障。

[1]林国强.李庄案(第二季)的程序法分析[J].法治研究,2012(3).

[2]薛潮平.辩护人教唆翻供行为研究——以“李庄案”为切入点[J].学理论,2011(32).

[3]黄梅艳.再看李庄——浅谈我国刑辩律师制度改革新探[J].民营科技,2011(6).

[4]郝研.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人身信任关系——以李庄案为视角的实证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0(9).

[5]万毅.从李庄案二审看辩护律师的独立性[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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