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有价证券罪法益比较研究
2013-04-11邱帅萍龚铮宏
邱帅萍,龚铮宏
(1.湖南科技大学,湖南 湘潭 411201;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湘潭 411100)
伪造有价证券罪法益比较研究
邱帅萍1,龚铮宏2
(1.湖南科技大学,湖南 湘潭 411201;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湘潭 411100)
刑法规定伪造有价证券犯罪既是为了维护国家关于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更是为了透过秩序的维护来保护有价证券的真实性以及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是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以及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
伪造有价证券;法益;公共信用;管理秩序
伪造有价证券,破坏了有价证券作为支付凭证所应发挥的作用,是各国所重点打击的经济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典中并无“伪造有价证券罪”这一具体罪名或类罪名,伪造有价证券罪只是刑法理论对伪造有价证券等行为归纳而形成的学理类罪名,但也有少数国家的刑法中以具体罪名或者类罪名的形式专门规定了“伪造有价证券罪”。
伪造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法益,关涉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本质。国内外刑法对此的相关规定不尽相同,各国刑法理论之间亦存在不少争议,但我国学界鲜有学者进行专门研究。伪造有价证券罪所侵犯的法益,亟待研究、厘清。
一、域外刑事立法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法益的规定以及学界的见解
(一)域外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
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鲜有国家在其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的犯罪法益,但伪造证券犯罪在刑法典中所处的章、节位置,极有可能代表了立法者所认可的该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纵览域外刑事立法,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法益的规定可分3种情形。
第1种情形是实质上没有明确伪造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法益,它们或者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对伪造有价证券罪予以定位,或者将包含伪造有价证券罪在内的全部或部分伪造犯罪独立成章,使之成为刑法分则规定下的第一级类罪名。前者如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规定一个“伪造罪”,伪造有价证券犯罪主要是通过将有价证券解释为文书/文件而被纳入伪造犯罪的范畴,没有单独的罪名①参见各国刑法汇编(下)[Z].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2006-2007.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Z]谢望原主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347.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Z].张旭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3.;大陆法系国家中,如蒙古国的刑法典,在第七部分“危害经济的犯罪”中的第二十章“经济犯罪”中规定了“制作、保存、出售伪造的假币、有价证券”等伪造犯罪[1]。后者如西班牙、泰国、德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其分别以“伪造罪”[2]、“关于伪造变造的犯罪”[3]、“伪造货币和有价证券的犯罪”[4]等为名称,单独用一章(或一大章)来规制包含伪造有价证券罪在内的全部或部分伪造犯罪。
第2种情形是将伪造有价证券罪归类到侵犯公共信用或者信誉的犯罪中,其所认可的伪造有价证券罪的侵犯法益可谓是公共信用或者信誉。如,法国刑法典将伪造有价证券罪归类到“妨害公众信任罪”中[5];意大利刑法典将其归类到“侵犯公共信义罪”[6]中;马耳他刑事法典亦将伪造证券的犯罪归类到“破坏公共信用罪”中[7]。阿根廷刑法典则使用“信誉”一词,将伪造货币、无记名债券、信用票据罪归类到“侵犯公共信誉的犯罪”中[8]。
第3种情形是不将伪造有价证券罪具体视为是对公共信用或者公共信誉的侵犯。如喀麦隆,该国刑法典虽然将伪造犯罪视为是对信誉的侵害,但是伪造罪被分别规定在了第一部分“危害国家利益的重罪和轻罪”中的第五章“侵害国家信誉罪”、第三部分“危害私人利益的重罪和轻罪”中的“危害信誉罪”中。伪造国库券、邮票等有价证券的行为被视为是对国家信誉的侵害,而伪造支票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则被视为是对作为私人利益的信誉的危害[9]。越南刑法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的犯罪一共规定了3个罪名,分别是第164条伪造票据、票证罪,买卖伪造的票据、票证罪,第180条伪造、储存、运输、使用假币、假汇票、假公债券罪,第181条伪造、储存、运输、使用假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罪。这3个罪名全都被规定在了第十六章“侵犯经济管理秩序罪”中。[10]
(二)域外刑法理论的见解
多数学者认为伪造有价证券与伪造货币、伪造文书等伪造行为侵犯了共同的法益[11],进而将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纳入到整个伪造犯罪的法益中探讨,鲜有学者单独探究有价证券罪的法益。域外刑法理论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的见解,主要存在如下两种学说:
1.公共信用说
公共信用说认为,伪造有价证券罪保护的真正法益是有价证券的真正性的公共信用①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M].有斐阁,2010.479.[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M].成文堂,2009.470.[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31.。经济交易或者其他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都基本依存于经济交易等过程中作为证据而使用的文书、货币或者其他决算手段的信用性;一旦损害了其信用性,就会有损现今社会中人们开展各种活动的前提条件,给社会活动本身造成莫大障碍。为此,“刑法规定了伪造货币的犯罪、伪造有价证券的犯罪,等等,以力图保护针对作为证明、决算之手段的货币等的公众信用”。[12]
2.交易安全说
支持交易安全说的学者认为,公共信用说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难以确保有关文书等的社会生活安全,而在“交易安全说”中,对应保护的内容能更为具体地把握[13]。有学者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社会秩序的重要一环由以交易的安全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秩序所支撑着;为了保障这种意义上的交易的安全,首先有必要确保常用于经济交易的技术性手段的信用性;伪造罪的本质是,通过担保各罪客体的真正性,来保护社会中交易的安全[14]。
二、我国刑事立法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法益的的规定以及学界的见解
(一)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犯罪,我国刑法上可以分成4个小类罪名共计7个具体罪名②分别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一百七十七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百七十八条一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百七十八条二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百七十九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百八十八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二百二十七条一款)。。这7个罪名全部都被规定在了刑法典“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因此,我国刑法上伪造有价证券罪在宏观上的保护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但若对伪造有价证券罪的犯罪客体③本文将法益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等同视之。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就出现了伪造有价证券罪侵犯2类不同的法益的情况。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侵犯法益是市场秩序,而其余6种犯罪的侵犯法益则是金融管理秩序。
(二)我国刑法理论的见解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犯罪的法益存在的争议较多,主要表现在对具体各罪的法益的认识上,概言之,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1.管理秩序/管理制度说
该观点主要是受了刑事立法关于各罪分类的规定的影响,认为伪造各种有价证券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该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或者管理制度。如有学者指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正是一种无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约束,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扰乱正常金融活动的危害社会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15];有学者指出,依据通说,伪造有价证券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16];等等。
2.管理秩序/管理制度和财产权益/经济利益说
该观点认为,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管理制度,至少还有一些伪造有价证券犯罪侵犯了财产权益/经济利益。如有学者认为,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17];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和发行股票、债券的公司、企业的经济利益[18]。
3.管理秩序/管理制度和公共信用说
该观点认为,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并不仅限于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有价证券的所承载的公共信用。如有学者认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以及国家对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19];伪造变造有价票证罪的客体为有价票证的公共信用以及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体为股票、债券的公共信用以及国家对股票、债券管理秩序[20]。
三、伪造有价证券罪法益比较分析
(一)域外国家和地区相关刑法立法及刑法理论的评析
伪造有价证券罪与伪造货币罪等虽同属伪造犯罪,但这并不意味各伪造罪所侵犯的法益之间无不同之处,换言之,只有对各种伪造犯罪所侵犯的法益逐一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法益是否本质完全相同的结论。就本罪而言,根据域外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实践,公共信用说可谓处于通说的地位。交易安全说作为一种出现相对较晚的学说,虽然指出了公共信用说存在的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如该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对“公共信用”的解释有待进一步明确,等等。但是,交易安全说自身存在的模糊性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如何为“交易安全”,“交易”的内容究竟是什么,等等。这也导致交易安全说无法完成对公共信用说的实质超越。
支持交易安全说的学者认为,货币、文书、有价证券、有电磁记录的磁卡、或印章、署名,这些在以经济交易为中心的社会生活中,作为证明事实的手段起了重要作用,如危害这种公众信用的真实性,则会危及经济的以及法律上的交易安全,引起社会混乱[21]。该观点虽然注意到了伪造有价证券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仅在于对公共信用的侵害,也在于对交易安全的危害,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应当将伪造有价证券罪所保护的法益或者核心法益调整至交易安全上来。一方面,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应当说是辩证统一、密不可分的。德国刑法学界就有学者认为,刑法保护的有价证券,体现了特定的金钱价值,受到公众信任,能够简化、保证和表明税收、关税、各种费用以及其他类似的支付义务[22]。只有有价证券的真实性得到保护,它才会得到公正的信任、获得公共信用,进而会保证以有价证券为载体的交易安全进行、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交易的安全保障,也有赖于有价证券所具有的公共信用的价值,没有信任也就不会有安全障。但另一方面,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则不可等同视之。打击伪造有价证券的犯罪,固然是以保证有价证券的真实性为直接目的,有效的打击伪造有价证券犯罪会使得其公共信用得到良好的保证,但是,却不是必然地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因为保障以有价证券为载体的交易安全,所涉及到的因素并不仅仅限于有价证券的真实性,还取决于其他因素,如交易主体的信用,等等,这些因素是单靠打击伪造有价证券犯罪所解决不了的。
因此,暂且不论伪造有价证券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的确是或者包括公共信用,单从公共信用说与交易安全说之间的学说比较来看,交易安全说有扩大法益保护范围之嫌,相对而言是不可取的。
如果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包含有价证券所承载的信用,那么这种信用究竟是公共信用还是国家信用或者是作为私人利益之信用,这一点也是值得讨论的。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都将信用定位于公共信用,但是喀麦隆刑法典却认为伪造有价证券罪侵犯了国家信用和作为私人利益之信用/信誉。有价证券实际上是资本化了的收入,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有价证券所承载的价值如果要得到实现,首先必须要进入市场流通,进行买卖或者转让。即使是国家发行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也要进入债券市场进行买卖,而且交易活动也是通过证券中介市场进行的。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有价证券更是需要在证券市场进行交易。因此,与有价证券有关的交易,不论发行主体是国家还是为了私人利益的公司、企业,都是通过流入社会后在市场进行的,发行主体只是证券交易的一方,而不意味着其他更多的身份。因此,将信用定位于公共信用是合理的,而定位于国家信用则有将市场交易政治化的倾向,国家的信用也不是可以轻易遭到破坏的,而定位于作为私人利益的信用也同样忽略了有价证券的社会性和公共性。
阿根廷、喀麦隆等国家在相关刑事立法中,并未使用“信用”一词,而是“信义”或“信誉”,这一文字表述上的差别,也应当予以重视①前述也有中国刑法学者提及了伪造有价证券罪的犯罪客体包含“信誉”,本文在此一并予以论述。。“信义”是信用和道义的简称,“义”多属于道德礼教范畴,“信义”一词不宜作为法律术语使用。“信誉”亦不同于“信用”,信用表征的是一种相信和信任,而信誉除了包含有信用的意味外,还表征了一种声誉,即基于信用而获得的一种积极的主观评价。在市场交易中,信用指的是一种交易行为,又称信用行为,即人们之间的一种受社会肯定评价的交往行为和过程;“信誉”则是交易主体的信用行为得到其交易对象的信任而获得的声誉[23]。信用属于义务的范畴,信誉则属于权利的范畴,依赖于他人的积极评价,交易主体只有在长期、多次的交易中讲信用才可能获得良好的信誉。从刑法保护的角度上来讲,刑法只能够去保障有价证券的真实性,进而保护其公共信用,而至于发行有价证券的主体是否会获得良好的信誉,则取决于交易主体一方长期、多次的讲信用的行为,并由赖于他人的正确评价,而后者则超出了刑法的使命范围。因此,宜使用“信用”一词,不宜使用“信誉”。
越南刑法认为,伪造有价证券罪的犯罪本质是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由于我国对此亦作了相似的规定,因此,该问题将在下文讨论。另外,我国刑法学界亦有学者认可或者部分认可了公共信用说,公共信用是否是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对此也将在下文予以澄清。
(二)我国的相关刑法立法及刑法理论的评析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主要涉及“管理秩序/管理制度”、“公共信用”、“财产权益/经济利益”三组核心概念。认为伪造有价证券罪侵犯了发行者的财产权益/经济利益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即使是论者所例举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法益也并不包括发行者的财产权益/经济利益。首先,伪造、变造行为本身并不侵犯发行者的财产权益/经济利益,只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时,才会涉及到发行者的财产权益/经济利益受到侵犯的问题[24]。而我国刑法在伪造犯罪中并未就使用伪造、变造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规制,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立法者规定伪造有价证券犯罪并不意在保护有价证券发行者的财产权益/经济利益。其次,即使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入了流通市场,但由于其系伪造、变造而成,是无效的有价证券,因此,发行者并不当然地负有兑现或者付款的义务,很难说其财产权益/经济利益一定会受到侵犯。即使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犯罪行为固然有可能造成有价证券接受者的财产权益/经济利益等利益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并不具有必然性。而且财产权益/经济利益的范围过于广泛,笼统地讲伪造有价证券罪侵犯了财产权益/经济利益,有可能还会抹杀该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之间的区别。因此,以财产权益/经济利益作为伪造有价证券罪的犯罪客体是不恰当的,财产权益/经济利益损失至多只能作为该犯罪的一种附随的产物。
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最主要的争议还是在于,该犯罪究竟是侵犯了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管理制度,还是侵犯了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抑或二者均有之。
基于有价证券在市场经济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为保障其价值得到实现,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如果制度得不到遵守,那么,无疑有价证券市场会十分混乱,有价证券便形同虚无。因此,刑法规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维护国家关于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便显得意义重大。但是,制度无法证明自身的合理性,刑法作为一种保障性的法律制度,将维护另一种制度作为一种其本质目的是很牵强的,制度的目的应当在制度之外去寻找。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合理的法秩序。
首先,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调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致力于社会生存与发展的规则[25],社会团结为其基本属性[26]。法律制度是为了建立起一定的法秩序而设立的,法秩序亦是基于对法律制度的维护而形成的。秩序,意指“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27]。秩序的这“三性”对于社会的存在与发展来说,至关重要。若没有秩序,便不可能有复杂的社会,也不会存在社会结构。从人的认知活动来说,我们也需要一个框架,“以它作为从规则中划分偏差的参照。这种“框架”是一种内在的预测功能,也即“预先匹配”或“秩序感”[28],而这种秩序感的外化便是秩序。另外,秩序所表现出来的“三性”也体现着一种美,有序的状态往往为人们所喜悦,无序的状态往往让人们所反感,追求秩序符合人类对美的基本需求。在有价证券交易中,秩序无疑也是相当重要的,基于管理制度而形成的管理秩序表达了国家、社会对有价证券交易行为及其状态的需求和要求。无序的有价证券交易不仅不利于完成交易、实现交易目的,甚至会损害秩序本身的价值,进而给社会造成其他危害。因此,国家关于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得以成为刑法规定伪造有价证券罪所保护的法益。
其次,秩序往往都承载着对一定价值的维护。建立秩序难,建立合理的秩序更难。判断秩序是否合理的主要标准在于:其意欲维护的价值是否是合理的、该价值是否得到了合理的维护。国家规定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总体上是为了实现有价证券的积极价值,减少其负面价值。就刑法规定伪造有价证券罪而言,我们无从知晓国家关于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是否合理,但可以肯定的是,只有保证有价证券在交易市场中的真实性的前提下,有价证券的积极价值才有可能实现,相关合理的管理制度才有可能建立起来。而透过对有价证券的真实性的保护,看到的便是真实的有价证券上所承载的公共信用。有价证券只是一种凭证,制造有价证券所用的材料以及有价证券的式样等并不重要,重要的公众是否相信它,愿意接受它作为一种所有权或债权凭证而存在,并敢于在市场进行交易。如果有价证券得不到公众的信任,那么其就形同于一堆废纸。因此,伪造有价证券罪表面上是为了保护有价证券的真实性,实质上是为了保护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
由此,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法益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以及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然而,正如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功利性和正义性之间存在天然冲突,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与其公共信用之间也并非总是并行不悖。当两法益之间存在冲突时,就面临取舍或者排序的问题,此问题处理关涉犯罪之确定与刑罚之实施,同时亦涉及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核心本质,不容忽视。本文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乃现代刑法之帝王条款,我国刑法亦明确确立的其基石地位,如若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无法保障其公共信用,就应坚持以维护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为必要。但是,这并非意味着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核心法益就是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设立有价证券的核心目的并非仅仅维持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而是实现其便利市场交易等功能,因此,伪造有价证券罪的核心法益是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管理秩序虽非仅仅作为手段,但其工具性价值仍较为明显,主要在于限制维护有价证券公共信用的方式。因此,在刑法解释场合,对伪造有价证券罪相关法律的解释系以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对刑法所保护的有价证券管理秩序造成实质影响的前提下,尽量维护有价证券的公共信用,发挥其便利市场交易功能为恰。
(三)结论
总而言之,外国刑法主要是从强调有价证券的核心价值的角度考量伪造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法益,强调保护有价证券的信用/信誉或者强调有价证券交易的安全,这固然重要,但是同样也不能忽视秩序本身的重要性。我国多数刑法学者虽然看到了伪造有价证券罪危害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秩序的一面,但是忽略了对有价证券核心价值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因此,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并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够正确地把握伪造有价证券罪侵犯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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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rativeResearch on theCrimeof Forging Valuable Securities'Legal Interests
QIU Shuai-ping1,GONG Zheng-hong2
(1.Hunan University ofScienceand Technology,Xiangtan,Hunan,411201;
2.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ofYuhu District,Xiangtan,Hunan,411000)
The order has its independent value and instrumental value.Regulations in criminal law are formulated not only to maintain administrative order in our state concerning valuable security,but also by this way to protect the authenticity of valuable security and maintain its public credit.The legal interest of the crime of forging valuable securities is the public credit of valuable security and the administrative order concerning valuable security.
forge valuable securities;legal interest;public credit;administrative order
D914.33
A
2095-1140(2013)03-0072-06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3-03-16
2012年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刑罚结构调整问题研究”(12YBB092)。
邱帅萍(1986- ),男,湖南南县人,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龚铮宏(1971-),男,湖南湘乡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