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维度下的调解协议效力重构
——以调解制度文本变迁为视角
2013-04-11许萌
许萌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12)
社会转型维度下的调解协议效力重构
——以调解制度文本变迁为视角
许萌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12)
调解执行及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是随着社会转型逐渐凸显的,在现今中国调解制度的架构下,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是一种历史的选择,也是调解制度得以进一步推行和发展的关键。新中国调解制度文本的历史勾画出调解执行及调解协议效力的直观变化过程。“传统权威”的逐渐解体,国家对调解社会功能的期许以及社会转型的复杂情势,赋予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让国家权力介入这一基于当事人“自愿”而构建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这也是调解在现代社会维系的必要条件。
调解执行;调解协议;效力;社会转型;制度文本
一、历史的观察:调解之执行
调解作为中国的传统纠纷解决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大体来说,“中国传统调解制度,萌芽于先秦,成型于秦汉,发展于宋元,完备于明清。”[1]然而,随着中国封建王朝形式上的终结,维系调解制度的传统力量逐渐褪色。进入革命时期之后,传统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发生变化,尤其是党组织对乡土社会的领导与渗透,调解在与传统疏离的同时又获得了新的生机,形成了自己的新特征:调解“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提高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意识,以此来贯彻党的主张、维持社会秩序,实现对社会的重建。”[2]208实际上,在新的历史阶段,调解是与革命相伴而生的,“我党领导下的人民调解制度,也产生于大革命时期的农民运动中”[3]59。当然,调解制度在新中国的发展、成型和完善有一个过程。新中国调解制度的正式渊源,大致可以追溯到抗战时期各种正式制度文本,如1941年4月的《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和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案件调解条例》,其中以当时党中央所在地陕甘宁边区的“民刑案件调解条例”为典型。
(一)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案件调解条例》
新中国调解制度正式文本渊源以1943年《陕甘宁民刑案件调解条例》(以下简称《边区条例》)为代表,实际上,它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在调解制度文本上的延伸。作为一种新兴而且符合革命实际的纠纷解决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其“深入调查;在坚决执行政策法令和维护群众基本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合理调解;诉讼手续简便”[3]41等特点深受群众的欢迎,同时,由于其贯彻了党的政治理念和司法政策,也得到了边区政权的承认、推广和赞赏,获得了政治合法性。正是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调解工作也被大力推广[3]59,调解制度逐步成型。
这一时期的调解主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特征,它集中表现于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时的方法和原则,并以制度文本的方式高度凝练地呈现出来。例如,《边区条例》第九条规定和解书应该具备的各项内容中就有“实是双方同意和解,并无强迫压抑情事”①参见《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EB/OL].http://www.sxsdq.cn/dqzlk/sxsz/sfxzz/201012/t20101216_278480.htm,2012-06-10.的要求,边区高等法院确定的“双方自愿,不许强迫”[3]62的工作原则也对“自愿”原则予以了强调。虽然,从调解的本质特征上来说,“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其自愿性和自主性,其达成也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是一种非权力化的当事人自治。”[4]但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合意并不意味着纠纷解决当然顺利与自治。实际上,《边区条例》中的“自愿”不仅是对调解的价值正当性回应,更是当时调解在社会生活中实践经验的总结。这一时期,通过调解来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不只是一张经过当事人同意的简单和解书,更是依靠群众来完成社会自我修复的一道现实程序。“不仅调查案情需要依靠群众,最后纠纷解决,也要依靠群众。马锡五同志在弄清案情之后,将是非曲直摆在群众面前,动员当地干部群众,一起向当事人说理说法。”[3]46正是在这样一种动员群众的具体策略下,当事人生活在完全被“理法”包围的舆论环境中,强大的舆论和社会压力迫使他不得不“自愿”履行调解,而不需要国家权力的正式介入。这样的一种舆论力量在最高理念上表现为当事人对社区价值理念认同所带来的对其行为精神控制的权力;在中观层面则以国家官员和地方干部为载体,透露出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的心理威慑和行为指引;在微观角度上则表现为周围群众对其生活所形成的无形压力。因此,作为社区中的个人,他必须得通过自愿的履行来恢复他对整个社区秩序的破坏,至少在形式上他必须表示为“自愿”,否则,他在社区中的基本生活也将难以维持。可以看到,在调解“自愿”履行的过程中,国家权力并未完全退出,甚至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国家权力的表现方式却是隐退的,只是作为一种“心理威慑”和潜在的强制,因而,调解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是“自愿”的形式表现,也具有“自愿”的实质内容。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认为这种调解与中国古代传统调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资源是一致的,都可以看作是国家对调解执行的不予干涉。
(二)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关于调解的正式制度文本是1954年的《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以下简称《暂行通则》),它基本上延续了《边区条例》的规定,以更加正式的用语和制度化方式确定了调解工作的三个原则。(《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六条调解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一、必须遵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进行调解;二、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强迫调解;三、必须了解调解不是起诉必经的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如此,在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法上和资源的利用上,《暂行通则》也沿袭了陕甘宁边区的传统。
《暂行通则》第八条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时,应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工作,应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案情,以和蔼耐心的态度,说理的方式,进行调解。”[5]3可以说这是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特点——“深入调查;在坚决执行政策法令和维护群众基本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合理调解”[3]41的制度化表达。在边区政府,正是这样的一种工作方法和模式使得调解案件基本上都以自愿的方式履行,为“马锡五审判方式”赢得了广泛声誉,体现了党和国家化解社会矛盾的智慧。除了在具体工作方法上的延续,在解决纠纷上资源的利用与《边境条例》相似也是《暂行通则》的一个特点。其第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及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帮助其工作。”[5]3-4初看起来,政府和法院好像已经开始主动介入调解工作,但实际上,由于政府和法院只是帮助调解委员会工作,而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①《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见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编《人民调解工作手册》,通俗读物出版社1954年版,第1页。,因此,调解工作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自治性的。当然,比之于《边区条例》,国家权力在《暂行通则》上有向前突进的表现,这不仅是新政权对国家治理和控制的权力渗透,也是调解需要综合利用各种资源现实诉求,但总体来说,调解的策略、履行以及纠纷解决的“自愿”型态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以案例为证。
杨威村党支部书记马喜付和他的叔父侵占了马宪昌的墙界,群众很不满意地说:“人家是支部书记,还能打输了官司。”调解委员会经过多方调查了解,根据访问老年人所得的线索,掘出了墙基,结果让马喜付当场做了检讨,承认了错误。群众很满意,认为调解员调解工作只认理不认人。[5]27
在上述案例中,调解委员会进行了一起非常典型的调解,纠纷是典型的传统农村社会的纠纷:宅基地权利纠纷。案件的事实较为清楚,调解也自愿且令人满意地顺利履行了,社会矛盾最终得以化解。通过这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新成立的以农业社会为主体国家中,在户籍制度等一系列不利于人口流动的制度限制下,《暂行通则》中国家权力对调解的介入更多是一种协助调解解决的策略技术,这也是条文中为什么只强调“基层”政府与法院的缘由。在这样纠纷解决模式下,国家权力并不积极主动地扩张到调解的执行之中,只有当调解委员会觉得有必要利用国家的强力来协助纠纷解决时,国家权力才变得重要,从而参与到调解中完成纠纷的解决。另外,《组织通则》第八条规定:“……案件调解成立后,得进行登记,必要时得发给当事人调解书。”[5]3实际上,“必要时才发调解书”的规定折射出了调解履行在实践中的顺利,以至于当事人不会担心因对方不承担约定义务而需要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因而,国家权力在实践中的作用相当有限。
二、国家权力介入:调解协议之效力变迁
在“文化大革命”时期,中国的法律制度遭到了几乎是毁灭性的打击,调解作为一种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也受到破坏。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社会制度建设转上正轨,调解制度也得到恢复和发展。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奠定了调解在新时期的发展基础,而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则进一步使调解制度走上了中国现代法治化的轨道。在这一时期,调解开始变得规则化、程序化,而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则主要表现在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上。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前的人民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和法院人民调解书在性质上没有差异,具有既判力[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我国立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这并不表明调解协议当然地具有强制力,调解协议的强制力需要一定的司法程序予以确认[7]。无论是直接赋予调解协议既判力的执着还是想为调解协议保留一份自治空间的坚持,都向我们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国家权力对调解协议的干预在一步步加强,公权力介入调解并开始直接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从制度文本的变化中,这种效力变迁的轨迹表现得十分直观。
(一)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以下简称《组织条例》),1954年的《暂行条例》则同时废止①《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虽然在文本形式上,1989年的《组织条例》显示了其开拓的决心,但是,它不可能完全摆脱《暂行条例》的影响,他们实际上也有着相当的承继关系。《组织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显然,这是对《组织条例》的继承。当然,我们亦可以认为,这些调解方法已经内化为调解工作的核心原则,因此被以普遍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以确保调解工作的展开,但是无论如何,文本之间的延续则是确定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推演,制度不可能一成不变,文本之间的变化与差异也会越来越明显,而且更为重要和引人关注。
《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8]。在这里,调解协议的效力仍然是“自愿”性质的,而且其履行也更多地带有“自愿”的属性。但是,“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消除了《暂行条例》中在当事人与政府之间过渡的调解委员会,从此,在调解协议的履行或相关纠纷解决中,国家权力开始直达当事人,完成了对调解委员会的穿透。事实上,不仅当事人可以主动就调解协议相关事项直达基层人民政府,在《组织条例》中,国家权力甚至已经可以逐步主动地对调解协议予以干涉和介入。《组织条例》第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这就表明,在正式的制度文本上,国家权力具有了主动介入调解协议的依据,凭借这一权能,国家权力开始渗透到每一次可能的调解之中,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与当事人直接对话,直到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正式国家意志得到贯彻和执行。反过来讲,这是对条文的过度解读,但不可否认,我们看到了国家权力开始直接介入调解协议的欲望,至少是一种可能,这种可能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而日益鲜明。除此之外,调解协议的制作也比《边区条例》、《暂行规定》的要求更高,更加规范。《组织条例》第八条规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调解协议文书的规范化、技术化,是调解不能像过去一样及时履行的客观反映。实际上,调解在传统农业社区能得到快速、高效的执行以至于规范化的协议文书反而会成一种不经济的多余。另外,规范的调解协议文书也为当事人申请国家国家权力的介入提供了技术支持,呼应了文本中的制度设计。
(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在1989年《组织条例》之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国家正式对调解的制度性回应,而且,由于其直接作为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规则,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在调解恢复实行了相当长时期之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越来越突出,因为这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解决,所以,《若干规定》第一条就确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虽然将调解协议确定为民事合同性质,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是接着,《若干规定》第十条就赋予了经过公证之后的债权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表明,可以执行的债权调解协议拥有了国家权力的后盾和保障,这一方面是国家权力对调解协议更深一步的介入,另一方面也是社会多元化、矛盾复杂化前提下纠纷解决的要求。
以一则判决的诉讼请求为证: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下午,我父亲给被告周某某修建房屋时受伤,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27日经垫江县鹤游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我姐冯某放弃权利,我就与被告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周某某赔偿给我共计12万元赔偿金(我父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达成协议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8万元现金,其余4万元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至今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某立即支付所欠我的4万元赔偿金。[9]
这是一起普通的有关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从其文字表达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原告对法律知识和技术的陌生。这样的纠纷大量地发生在中国当今的乡土社会,而由于社区权威的逐渐消解,调解的执行不再轻而易举,那种广泛“动员群众”来迫使调解协议履行的方法已经不再奏效。但是,纠纷依然存在,社会矛盾必须化解,这也是国家权力得以继续维持的必要条件。由是,国家权力介入调解协议来协助纠纷解决,表现在制度文本上,就是对经过公证程序的债权调解协议给予强制执行力,当然,这显然只是国家权力对调解协议效力直接干涉的一个初步尝试。
(三)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在《若干规定》赋予调解协议有限的强制执行力之后,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该法对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更加明确和制度化的规定。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而言,这则条文有三层意思:第一,当事人可以共同直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二,法院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法院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或调解或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直接对话已经完全建立,国家公权力完成了对调解协议的渗透,在这种制度模式之下,调解协议被赋予新的权能,这种权能建立在国家权力的强制之上,调解执行的权威也因此由社会转向国家。
来看一则案例:
2006年 12月9日,当事人林某鞭驾驶闽BZ9202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林某英,从汀港往埭头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撞上秀屿区埭头镇边村西坑村兴云殿因修路堆放于路面上的碎石堆,造成林某鞭受伤、林某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秀屿区交警大队认定:林某鞭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责修路的董事陈某添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经秀屿区埭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几天的调解,双方终于达成赔偿协议:(1)陈某添一次性赔偿给林某鞭5万元,林某鞭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向本事故责任人及董事会或者其他相关人索要赔偿。(2)款限两期付清,即于签订协议时付3万元,剩下2万元于农历2007年2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调解员谢飞雄告知双方当事人为了防止以后反悔以及因一方不履行造成再打官司的讼累,双方当事人可以到法庭进行民事协议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解释动员下,同时到法庭进行了协议效力确认[10]。
上述案例是一则普通的调解案例,调解进行得比较顺利而且成功,但是调解协议的执行过程却并不如协议的文字那样简单明了。协议责任承担一方陈某在支付了第一期赔偿之后全家人到外地去做生意,而且拒不执行第二期赔偿款项,最终,林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拿到了赔偿款。这则案例发生在2006年,而《人民调解法》制定于2010年,到2011年1月1日才开始正式实施,进入实践领域。因此,实际上,《人民调解法》赋予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对社会生活和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保证调解执行、纠纷解决的必然选择。
三、结语:社会转型维度下的调解协议效力重构
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或者说调解的执行问题,是通过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关键,学界对此也多有关注。在《人民调解法》出台之前,有学者就认为:中国调解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调解协议效力低,《若干规定》肯定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效力只不过是调解和和解应该具有的最起码效力[4];调解欠缺强制执行力是中国调解制度的缺陷[11]。因此,赋予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对中国调解制度的现实补充。当然,学者们也对赋予调解协议以国家权力的后盾进行了质疑,或者至少认为使用国家权力时要谨慎,不主张将强制执行作为调解制度的追求[12]。由是,调解制度的内在矛盾便清晰地展现在我们面前:一方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国家权力的介入会改变这一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而另一方面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又必将面临其功能和作用的衰减,甚至最终导致调解制度的名存实亡。
实际上,正如前文所述,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是随着社会转型而一步步凸显出来的,在《边区条例》和《组织通则》时期,由于调解能够得到社区权威、政府和群众力量等一系列资源的支持,调解一般都能够得到高效而妥当的履行。作为乡土社会中主要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能够动用社会一切力量——正式非正式的、规则非规则的、官方非官方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处理好权利义务的承担,最终达致社会的和谐。但是,从《组织条例》开始,调解开始变得规范化、技术化,正式的调解协议制作程序在制度文本上被规定,国家权力开始主动渗入到调解制度中,调解完全利用社会资源的传统模式被打破了。到了《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法》,国家权力对调解介入的制度逐步成型、完善,国家权力作为调解协议执行的后盾出现,并建立了与当事人的直接程序性关联,调解协议最终完成了自己的效力重构。
其实,不管是调解的内在逻辑矛盾还是调解协议效力重构的自我救赎,都是社会转型时期传统制度文化断裂的阵痛。
当然,中国传统社会的权威和价值理念在革命边区和新中国成立之后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的“礼”治秩序和“长老统治”被瓦解,新的革命主义意识形态确立,社会权力组织网络也被重新建构和编织起来[2]225-234。但是,传统农业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社区结构并没有发生变化,村落之间以及与外界依旧交流极少,人口固定在土地上的生存格局以及人们对社区权威认可的心理意识也没有发生太多改变,这一切都保证了调解的现实有效性,是其得以发展的正当性源泉。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不断扩张,社会的多元化逐渐显现,传统的熟人、乡土社会在形式上逐步解体,社会矛盾也变得多样化、复杂化,以传统的社会力量来保证调解实施、解决纠纷已经变得力不从心,在这种社会急剧转型的维度下,赋予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来保障调解协议的实施和纠纷解决,只能是现实的历史选择。
如果从历史的眼光来看,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后,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文革”之前就已经开始在中国城市地区逐渐衰落。这一点就意味着社会变迁要求着现代的司法审判制度:这种审判不是基于裁判者的个人才智和魅力,也不是基于对熟人社区的深入透彻了解,而是必须面对一个相对陌生化的城市社会,尽管文革前的中国社会还不是一个现代的工商社会。文革之后虽然还有过“送法下乡”以及类似的“上门服务”,也有过迫于财政困难而发生的“开发案源”,但如果从这一宏观视角来看,以及从其现状来看,这也许只是这一历史变迁中的一段插曲或一个暂时的补充;而1990年代至今的司法改革则可以说是这一巨大的历史变迁的继续。它意味着,中国的法院体系正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而演化着[131。
诚如苏力所言,中国的正式审判制度和法院建构在建国以来遭遇了社会转型的困惑,而且随着社会的演化逐渐尝试着自己的现代化转型。同样,社会转型的客观也使调解制度要面临现实,它必须作出改变以适应现实的挑战。事实上,“直至20世纪90年代,在以‘身份’为社会结构基本特征的中国,传统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实质上属于一种地域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从它的操作程序而言,包括中间人构成、默认程序、协议履行等,都有一套约定俗成的规定,或为所在族群的乡约村规等明确,或为所在族群一致认可的习惯,基本不需要官府力量的干预,有的甚至与现行法律相抵触。”[14]334因此,“传统人民调解以其固有的‘传统的权威’对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14]344但社会的快速发展很快打破了这一平衡,20世纪末至今,“城镇化”的浪潮使得社会经济结构日趋多元和分化,调解不得不面对更加复杂的纠纷和情势,维持调解执行的“传统权威”也逐渐解体。这一时期,有学者就指出,中国调解制度的问题之一就在于“专门性的纠纷调解,如建筑业、房地产业、物业管理、网络、电子商务、医疗纠纷、校园伤害事件、交通事故赔偿等纠纷解决机制均未制度化。”[4]可以看出,之所以专门性的调解未制度化,是因为这些矛盾纠纷是新出现的,至少是随着社会发展才凸显的,不在传统调解的解决纠纷的范围。因此,既想获得调解解决纠纷的制度性利益,又只让调解以传统方式单独应对现今复杂多元的社会情势显然不可能,由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代替“传统权威”来保障调解的执行就成为必然[15]。
从调解制度文本的历史变迁中,我们能更直观、更清晰地观察调解协议效力变化的过程:
1943年《边区条例》第九条:“和解书应具下列各项:……(三)实是双方同意和解,并无强迫压抑情事……”→1954年《组织通则》第八条:“……案件调解成立后,得进行登记,必要时得发给当事人调解书。”→1989年《组织条例》第八条:“……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2002年《若干规定》第十条:“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制度文本的直观,我们看到了调解协议逐步规范化、技术化的演进,也看到了调解协议最终在国家公权力支撑下的效力重构,这样的一种重构是调解面对现今社会日益丰富和多元所作出的回应性变革,是国家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期望与调解完成自身救赎信念相结合的双重变奏[16],也是在社会转型维度下维系和发展通过以“自愿”为价值指向的调解来解决纠纷的现实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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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modeling of Mediation Agreement on 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Dimensionality——An Analysis Baseon the ChangesofMeditation System Text
XU Meng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12)
The execution and low effectiveness of meditation have been gradually highlighted with 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Therefore,under current legal system,the implementation of meditation agreements is an choice of history,which is key to the development of meditation system.The history of new china shows that the visual changes of the mediation.This thesis aims to lay out the changing process of the meditation execution and the mediation agreement,through observation and analysis of the meditation system text from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Through analyzing,we found the facts that the gradual disintegr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authority,the country's expectation for the social function of the meditation process and the complexity of the situation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have proposed urgent requirement for enforcing the execution,which enables the interference of the national authorities into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which is essentially based on the parties'own will.On the whole,this change is an inevitable choice as well as an indispensable condition for the maintenance of the role of the meditation in modern society.
meditation execution;mediation agreement;effectiveness;social transformation,system text
D912.1
A
2095-1140(2013)03-0053-07
(责任编辑:王道春)
2013-03-01
许萌(1988-),男,湖南安乡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