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解除视角下的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2013-04-11武翠丹
武翠丹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400715)
作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合同,自当得到双方的遵守和履行。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却时有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合同的履行已经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如果仍然固守合同的拘束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好处,也不利于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的保护。此时,解除合同作为一种消灭合同关系的措施,是合理处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方式之一,也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采广义理解,包括合意解除与单方行使解除权两种情形。而违约解除是法定解除的一种,是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一种救济手段。
一、合同解除效力的基础理论
当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解除合同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消灭,但其效力是溯及既往至合同自始不存在,还是仅消灭合同未履行之债务?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是按照不当得利处理,还是基于物权返还处理?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是否能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这些问题皆属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范畴,也是探讨合同在违约解除之时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础,需要从理论和体系两方面进行梳理和讨论。
综合各国立法,合同解除的效力理论主要包括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等。每个学说的价值取向各有侧重,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有直接影响,相对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各有不同。
(一)直接效果说
该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归于消灭,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针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日本学者柚木馨认为,由于解除合同是使当事人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而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信赖利益。①[日]柚木馨:《债权各论(契约总论)》,青林书院1956年版,第320-330页。直接效果说以合同溯及消灭为中心,虽然理论较为简明,但其一方面强调溯及效力的贯彻,另一方面又主张赔偿履行利益,在逻辑上不无矛盾之处。特别是在我国《合同法》已明文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前提下,站在直接效果说的立场难以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
(二)间接效果说
该说主张合同并不当然因解除而消灭,只不过合同作用受到阻止,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请求权。而对于损害赔偿范围,通常在解释上以履行利益为限。在理论上,间接效果说坚持抗辩权拒绝履行。但由于债务事实上并没有消灭,该理论存在自然债务和抗辩权永久性等问题。我国《合同法》第97条已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说明我国并没有采取间接效果说。
(三)折衷说
该说对于未履行的债务与直接效果说相同,认为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认为发生新的返还债务请求权。针对损害赔偿范围,为了对解除人予以周全保护,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场合下所致损害的赔偿应当以履行利益为主,还包括其他损害的赔偿,即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笔者认为,折衷说更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其损害赔偿范围也能较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违约解除视角下损害赔偿的性质与范围
合同解除效力学说的选择是基于法律逻辑之严密和制度构建之精巧的一种法的价值追求。于当事人而言,更加实际的问题则是合同解除效力对损害赔偿的影响。当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性质与范围该如何界定?
(一)大陆法系立法例
关于合同解除同损害赔偿的关系,各国立法态度不同,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也存在争论。德国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选择”到“并存”的转变过程。德国旧民法采取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为请求(《德国民法典》原第325条和原第326条)。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德国法精巧的制度设置和充分的逻辑严密性,但也过分强调了法律形式上的逻辑推理,忽视了其中的利益衡量,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易对非违约方保护不力,甚至被称为“解除陷阱”。①杜景林、卢湛:《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德国法在进行修订之后,对于直接效果说的支持在一定情况下出现了比较明显的缓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传统理论被认为是立法者对“德国潘德克顿理论的不消化”。通过2002年的德国债法改革,很多理论困惑和问题都得到了解决。②A.DIMAJO,latutelaciviledeidiritti.cit.,p.352。德国债法确定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合同本身并不消灭,仅仅是转变为调整返还关系了,③陆青:《合同解除效果的意思自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义务也就被定义为一种合同义务。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上,解除权人如果无法履行返还义务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④A.DIMAJO,op.ult.cit.,p.30。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第325条规定,双务合同中要求损害赔偿的,不因解除合同而被排除。解除合同之后,债权人仍可以主张返还清算性债务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和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项规定合同解除并不排斥损害赔偿。债务人一旦违约,损害赔偿即可成立;非违约方如若解除合同,损害赔偿也不因此而消灭。不过,为了维持损害赔偿的成立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观点,立法在损害赔偿成立的范围内拟制合同关系没有消灭,尽管实际上合同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了。⑤韩世远:《履行障碍法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页。
日本法在同样支持直接效果说的基础上,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承认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的并存。但关于赔偿的范围,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见解认为,解除使当事人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信赖利益。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在赔偿问题上仍应赔偿履行利益,应对溯及效力加以限制。可见,日本民法典为了适应社会和司法实践的需求,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直接效果说作了一定的变通。
(二)大陆法系立法例之评论
在合同解除之时,当事人是否能够提起损害赔偿,基本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经历了一个从“择一”到“并存”的转变,而这种转变是对合同解除效力学说进行选择的结果。立法者试图在原有理论基础上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从根本上改变了合同解除的效力,改直接效果说为折衷说,以期法律逻辑上的吻合;或通过立法直接进行规定,赋予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此时的请求权基础是否为一种法定权利,是否与“损害赔偿的基础应当是合同关系的存在”互相矛盾,则同样存在争议。法国通过“拟制合同关系存在”的做法,以期得到逻辑上的符合,但在支持直接效果说的前提下,合同在事实上已被否定,法律拟制规则实质上也是对“否定合同存在”学说的一种改变,与原本的直接效果说已经有了很大的区别。
(三)我国立法之选择
我国已经通过立法形式采用两立主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是否能够并存,根本上是由合同解除的效力来决定的。本文认为,折衷说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承认合同解除的同时,仍然有违约的存在,因此,能够提起损害赔偿就是应有之义了。
在肯定了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能够并存的基础上,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当如何认定呢?在直接效果说的基础上,合同违约解除之后,效果应恢复到未订约状态。因此,即使通过立法确定存在损害赔偿,其范围也仅仅及于信赖利益。此种信赖利益的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违约——因为此时合同本身已经不存在了,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的赔偿请求权。而在折衷说的基础上,基于合同违约的解除效力无溯及力,合同解除只限于对合同,特别是尚未履行部分效力的削弱。此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即是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属于对履行利益,包括可得利益和固有利益的赔偿。合同违约解除只消灭将来合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彻底从将来的债务中解放出来。而解除下的恢复原状只不过是在本来给付方面的归还,并不涵盖履行利益。故出于对解除人的周全保护,还需有履行利益方面的赔偿,但并不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简言之,解除人除基于恢复原状请求权而恢复自己已给付的物之外,对于由此而不能涵盖的因债务不履行所生损害的部分,还需允许请求赔偿。①[日]四宫和夫:《请求权竞合论》,一粒社1978年版,第205页。因此,基于折衷说的理论,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履行利益,被违约方可以提出最高达到视为合同已经履行的完美状态的损害请求。
本文采纳折衷说的观点,认为违约解除下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履行利益,主要理由有:合同解除是基于合法有效合同的存在。如果违约方按约履行,可得利益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实际获得的部分。所以,违约方应当预见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法律要求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的损失并没有加重其负担。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违约状态,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在履行不能的场合,债权人可以请求填补赔偿;在履行迟延的场合,债权人可以请求迟延赔偿等。在此种情况下的救济手段与其他履行障碍的相关救济没有区别,而损益相抵原则也同样可以得到适用。但与此同时,“由于债权人自己债务的解放而获取的利益,须从中扣除”。②韩世远:《履行障碍法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是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自己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法官可以认定对两种损失同时赔偿,此时不会发生重复赔偿的问题;而在当事人难以证明履行利益的损失,但能证明相关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法官也可认定对两种损失的共同赔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这并不是对“合同解除需要赔偿履行利益”的否定,而是一种实践中的法的续造。③[德]卡尔·拉伦次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6页。
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否认人们对于合同的重视以及合同必将严守的决心,而是当实际上合同的履行已经不可能或者不合适时,采用即时停止的方法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从而达到平衡双方利益、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本文从违约解除视角下的损害赔偿问题出发,试图厘清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期对司法实践和理论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