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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保障反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改进思路

2013-04-11巢琨宇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1期
关键词:反贪出庭作证出庭

巢琨宇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常州213000)

检察机关保障反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改进思路

巢琨宇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常州213000)

我国刑事诉讼特别是反贪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主要是证人不愿出庭和证人不敢出庭。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证人强制作证的义务和特定关系证人的免证权利、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司法机关对证人人身保护等,但还有待于完善。为改进证人出庭工作,应建立完善的证人利益补偿机制,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促进立法以增强对打击报复出庭证人行为的处罚力度。

检察机关;反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建构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偏低[1],这种情况在反贪案件中更甚,给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工作造成了困扰。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证人强制作证的义务,给这一问题的解决带了了曙光。本文拟从检察机关的立场出发,探讨反贪案件证人出庭保障工作的改进思路。

一、反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难点

我国司法实践中三大诉讼证人出庭率均较低,刑事诉讼特别是反贪案件更甚,结合反贪案件的特征,究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证人不愿出庭

证人不愿出庭,原因有五:一是观念因素,这是最为重要的影响因素。受我国传统的“厌讼”、“耻讼”[2]理念以及民不与官斗”,“各人自扫门前雪”等观念影响,大部分人不愿意无故牵涉诉讼案件,特别是受贿案件的证人,往往因行贿而与被告人形成“共生”关系,碍于情面不愿出庭指证被告人;二是费时间,可能影响正常工作;三是费精力,可能影响正常生活;四是损利益,影响正常获利,因出庭作证丧失获利机会或者遭受误工等损失;五是检察机关的工作态度和方法等,以前一些检察办案人员工作态度粗暴、工作方法简单影响了人们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证人不敢出庭

反贪案件的证人出庭受到的压力比其他案件大得多,无论是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尤其是在案件开庭时出庭作证,可能受到各方压力甚至是人身威胁,以至于他们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不敢出庭:一是诉讼案件的结果在结案之前都是不确定的,检方胜诉还好,一旦败诉证人遭到事后报复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二是反贪案件中各方的关系更加复杂,遭到打击的可能性也会大大提高,受到的压力也更大;出庭作证与反贪案件当事人原来可能存在上下级或同事关系,证人出庭会影响正常工作中的人际关系,进而影响今后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部分证人可能是反贪案件的利益相关者,例如受贿案件的行贿人等,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确立“免于自证其罪”的诉讼原则,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让自身深陷其中,于自己十分不利。

(三)证人出庭作证面临的压力大

证人出庭作证要面临法官、检察官、当事人等各方的反复询问或者质疑,需要承受较大的精神压力;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其证言不一定被法庭采纳,或者被认为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现证明力受质疑甚至不被采纳的情况时,出庭证人的成就感会被大大降低。

二、刑诉法修正案对反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影响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规定了证人强制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二是侦查人员在必要时需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与当事人存在夫妻、父母、子女等关系的证人可免除强制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三是原则规定了对证人及近亲属的保护。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促进刑事诉讼案件证人出庭有积极意义,但是缺陷也比较明显: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和人、财、物的制度保障;对证人保护的时间层面和方位层面不够周全,且保护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重视在群众中宣传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三、检察机关为反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保障的方向

针对上述工作难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为保障反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可从以下思路改进工作:建立完善的证人利益补偿机制;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促进立法,增强对打击报复出庭证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具体工作中,可从以下七个方面着手。

(一)转变办案理念,积极推动反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

司法实践表明,证人掌握的信息是多方面的,既有有利于检方的,也有不利于检方的,为了更好地掌控庭审过程,检察机关的一部分办案人员不愿意让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工作态度粗暴,工作方法简单,这种情况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为适应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和我国司法改革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转变办案理念,积极促进证人出庭作证,为案件获得公平公正的判决努力。

(二)关注证人动态,关心证人境遇,提高出庭作证率

检察机关对于证人的重视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侦查取证阶段,而应当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对证人动态保持基本的了解。遇有因被告人家属或其他人员请求、威胁、引诱证人翻证行为,应及时掌握情况,做好应对和补救工作。遇有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有固定工作的,检察机关应自侦查阶段起积极与证人的工作单位协商,尽量为证人出庭创造适当条件,争取用人单位的理解和支持,尽量减少证人的误工损失。建立并严格执行对证人的误工、必要费用等的利益补偿机制,确保证人的财产性利益不因出庭作证遭受损失,或者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

(三)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对因出庭作证即将、正在或是已经面临人身危险的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周密的覆盖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合理时间内的人身保护。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检察机关在可能范围内积极筹措资金,为每一案件成立专门的、高质量的证人保护小组,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全面保护,确保证人不因出庭作证遭受人身危险。

(四)对证人进行心理干预,消除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因素

证人在反贪案件中承受的精神压力远远大于其他案件,精神焦虑、恐惧等情绪严重影响证人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考虑对公诉人进行心理培训、针对庭审中证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制作庭审预案,专门处理此类问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即将出庭或是已经出庭的证人进行心理干预,消除影响证人出庭的心理因素。

(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建立侦查、诉讼过程中对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能够说明其身份的信息的保密制度,减少证人信息的不必要泄露,降低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反贪案件的证人有的可能与当事人关系不紧密,当事人一方对证人的基本信息不甚了解,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注意严密保护证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职业、与当事人关系等。证人信息泄露得越少,就越能降低证人出庭作证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就越能增强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六)利用技术手段,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与法院协商,充分运用互联网及多媒体工具,通过视频传输技术实现证人出庭作证,最大限度地为证人保密,最大限度地提高证人出庭率。反贪案件因其特殊性,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比其他案件低得多,主要是因为很多时候证人与当事人原来存在上下级或同事关系,一旦证人信息泄露不仅可能受到打击报复,而且会影响工作领域内的人们对证人的社会评价,影响其正常的人际交往。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运用互联网和多媒体技术,在司法机关验证证人身份后,由法官等有限人员与证人进行视频交流,其他法庭参与者仅能听到证人的声音;条件允许的话,甚至他们只能听到技术处理过的证人声音。此种方法是证人出庭的一种变通执行,但是并不妨碍证人出庭原有功能的发挥,反而可以给予出庭证人更好的保护。当然,这种改进思路的缺陷也是比较明显的,对资金、技术以及相关人员的素质等均有较高要求,一时之间可能难以实现,但是在未来条件允许的时候可以做一有益尝试。

(七)加强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力度

上述改进思路均是从检察机关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内可以努力的余地出发进行思考的。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应考虑加强理论研究和学习,敦促立法完善,建立配套制度,加强对出庭证人打击报复行为的处罚力度,从另一个层面震慑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违法犯罪行为,杜绝危害司法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

[1]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78.

[2]范忠信.贱讼:中国古代法观念中的一个有趣逻辑[J].比较法研究,1999(2).

D915

A

1673―2391(2013)11―0158―02

2013-08-20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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