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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如何提高逮捕案件质量

2013-04-11童兴飞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1期
关键词:承办人审查逮捕刑诉法

童兴飞

(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侦防局,江苏 泰州225300)

新刑诉法背景下如何提高逮捕案件质量

童兴飞

(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侦防局,江苏 泰州225300)

新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以及逮捕案件质量考评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导致逮捕案件质量普遍不高,甚至存在错捕、漏捕等现象。因此,有必要严格案卷证据的审查,完善案件提审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等,以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

审查逮捕;办案质量;新刑诉法

逮捕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方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审查逮捕期限一般只有7天,如何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是一项严峻的考验。新刑诉法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及其意义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三款情形:第一款是逮捕的最基本的常见情形,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有逮捕必要则是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其中,证据条件是重中之重,是后两个条件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审查逮捕工作的核心。第二款的情形是第一款情形的另一种表达方式。第三款的情形是关于违反其他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的补充和完善。

由此可以看出,在审查逮捕活动中,检察机关的审查活动是一个准司法活动,即应当审查和确认三个重要的法律标准:有犯罪事实发生,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并且听取相关辩护意见,基本确定犯罪嫌疑人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于单个犯罪嫌疑人及单个犯罪事实而言,审查逮捕环节基本上确定了案件可以侦查终结,剩下的只是最后的量刑工作。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而言,逮捕仅仅是侦查活动的一个阶段,对侦查工作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

刑诉法的新规定,为我们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提供了法律依据,大大提高了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提高逮捕案件质量。这也是进一步贯彻逮捕的谦抑原则,禁止滥用逮捕权,尽可能少捕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实践中可能影响逮捕案件质量的因素及问题

法律的新规定虽然细化了逮捕条件,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仍然会影响到法律的适用,从而影响到逮捕案件质量的提高。

(一)对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条件被严重虚置,逮捕率居高不下,从而影响逮捕案件的质量。

1.对逮捕性质认识异化,人权意识淡薄。逮捕本身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制度价值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于控制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把逮捕错误地理解为一种惩罚犯罪的方式,对逮捕赋予了便于继续侦查、防止再犯、惩罚犯罪的功能,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利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受多年来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仍然习惯把犯罪嫌疑人当成罪犯,以构罪即捕为标准滥用逮捕权,使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就先受到刑罚处罚。而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的出现,会倾向于选择较宽松的逮捕标准,构罪即捕。

2.规定仍过于抽象,实际操作难,以致司法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力度不足。对于“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明确为五种情形,尽量做到便于对照操作。但无论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还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均为案件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而新刑诉法第五十条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范围作了如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该规定并未提及司法人员应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亦未对司法人员是否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做出有逮捕必要性的判断作出规定。正是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据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安机关轻视、忽视对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的收集,也令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陷入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有效适用。

3.“逮捕必要性”与保障诉讼进程之间存在矛盾。在一些地区,外来人员实施的轻型犯罪案件占有较大比重,这给逮捕必要性审查带来了难题。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轻罪的外来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可促进社会和谐,但外来人员在案发当地多无固定居所和工作,不能提供适格的保证人,对其采用取保候审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可能不能及时到案,脱逃率较高,这样就会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进程。因此,如何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证诉讼之间掌握平衡,成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一大难题。

(二)当前逮捕案件质量考评标准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考评主要体现在:批捕后因没有犯罪事实而撤案、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判无罪的,视为逮捕错案;捕后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及判缓刑的,视为逮捕质量缺陷案件。笔者认为,以上关于逮捕案件质量缺陷的考评标准不尽合理,影响了逮捕案件的质量。

式中,λp为光源光谱的峰值波长,Bλ是光源光谱带宽所决定的高斯函数的半峰全宽.则球面F-P干涉仪探测的干涉信号光强为

1.现有考评标准不考虑《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中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但因具备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上述刑罚和本标准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但是,在现实中,一般只要存在逮捕后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及判缓刑就认为是存在逮捕质量缺陷,而不考虑例外情形。如在一起抢夺案中,犯罪嫌疑人为重庆来当地务工的人员,父母双亡,在当地没有任何亲朋好友,不能交纳保证金,显然不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但是该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并且其抢夺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此时,应当做出何种决定就成为摆在承办人面前的一大难题。如果严格按照现有考评标准,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后法院若判处拘役或者缓刑,此案就视为存在逮捕质量缺陷,但此案符合“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这一例外情形,案件质量并不存在问题。

2.单纯以法院判决作为逮捕案件质量考评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现有逮捕案件考评标准是以法院判决的结果为依据,但是法院在审判时,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与承办人在审查逮捕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情节不尽相同,案件承办人无法预见到审判时犯罪嫌疑人会增加哪些从轻、减轻情节。以法院的判决作为逮捕案件质量的评定标准,就要建立在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绝对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但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司法裁判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因素对不该判处拘役的判处了拘役、不该判处缓刑的判处了缓刑,以这种偏轻的量刑作为评定逮捕案件质量的标准,显然会造成不公正的结论。

3.现有考评标准不适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变化。新刑诉法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改变了我国“一捕到底”刑事诉讼程序的常态,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羁押必要审查制度在审查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时将犯罪嫌疑人在逮捕后才具备的从轻、减轻情节纳入审查范围,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再以是否判处管制、拘役、缓刑等作为逮捕案件质量考评标准显然不合时宜。

三、新刑诉法背景下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的措施和方法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新刑诉法关于逮捕的修改条文存在着影响逮捕案件质量提高的因素,因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

(一)转变观念,适应新刑诉法

新刑诉法修改后,审查逮捕工作要及时实现“三个转变”,以更好地提高逮捕案件质量。

一是执法观念上,要实现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的转变。我们要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在审查逮捕阶段,抛弃以往以捕代罚、构罪即捕的执法理念,准确理解和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充分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上,大胆、审慎地运用“无逮捕必要”。

二是羁押理念上,要实现从“一捕到底”向“必要羁押”的转变。长期以来,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是刑事诉讼的常态,这一现象既浪费大量国家司法资源,又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针对这一问题,检察人员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造成的损害,同时要求检察人员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经审查一旦发现确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切实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三是办案方式上,要实现从“闭门审查”向“开门纳谏”的转变。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应当通知家属的规定。审查逮捕时听取律师意见,强化律师作用,有助于律师与侦查权主体形成一种制约关系,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更加透明、客观与公正。因此,审查逮捕工作要从提高办案质量、提升执法公信力的角度转变观念,牢固树立监督者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实行阳光审查、阳光办案。坚持每案讯问嫌疑人,认真听取其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正确把握逮捕条件。要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职责,主动听取和接受律师意见,更好地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二)严格把握办案各环节,提高逮捕案件质量

1.严格案卷证据审查。审查案件,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审核案件每一份证据的过程。承办人在审查案卷时必须切记:“百分之一的疏忽可能造成百分之百的不公正。”[1]因此,承办人在审查案卷证据时要注重对每一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审查案件包括程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在程序审查方面,办案时应当严格按照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证据收集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提高审查标准。对案件中发现的取证程序违法所获得的言词证据要排除,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要予以补正以排除合理怀疑。对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及时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以提高侦查人员合法取证意识、提高案件质量。在实体审查方面,主要是对证据内容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进行认真调查,对于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于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将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一并移送,以便全面审查。

2.严格落实每案提审制度。新、旧刑诉法都没有规定在批捕环节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为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最大的人文关怀,保证案件批捕质量,侦查监督部门应提倡每案提审(犯罪嫌疑人在逃的除外),并制定提审制度,明确要求。通过提审,排除审查案卷时在事实认定上的疑问,把握犯罪嫌疑人对所指控的犯罪所持的态度,加强承办人对整个案件的了解,从而提高办案质量。提审时讯问的重点既要重视实体方面的讯问,还要向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程序讯问倾斜,重点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无罪供述及辩解,查实侦查机关在讯问中有无违法活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告知等等,实行讯问的“人性化”,努力达到刑事诉讼中实体与程序的平衡,保障提审讯问质量。

3.谨慎做出案件处理决定。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要保障好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就要在对案件进行全盘掌握,作出正确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承办人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会遇到一些犯罪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要在短短7天的时间内做好疑难复杂案件的证据采信工作、法律适用工作是一个严峻的考验。承办人对做出何种决定把握不准时,就需要集思广益,通过侦查监督部门集体对案件进行分析讨论,以更好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经集体讨论后,认为案件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讨论后也不能得出比较准确的处理意见时,应当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做出比较客观的决定。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

审查逮捕质量考评办法是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风向标,要保障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制订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就显得格外重要。

1.应当以审查逮捕时所有的证据材料来考评逮捕案件质量。制定科学合理的逮捕案件质量考评标准尤其是逮捕案件质量缺陷的评定标准,就要改变单纯以法院处理结果作为评定依据的现状。考评主体应当以审查逮捕时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案件承办人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收集到的证据为准,从当时案件的材料出发,来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这是逮捕的本身自然属性和案件质量评价应体现阶段性的客观必然要求。[2]以审查逮捕时所有的证据材料来考评逮捕案件质量也符合新刑诉法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变化。

2.修改捕后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及缓刑案件视为质量有缺陷的规定。审查逮捕案件不能因为审判过程中的结果而追溯评价审查逮捕阶段的工作。建议修改为:在明确逮捕条件证明标准的前提下,明确捕后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及缓刑案件不视为质量有缺陷,除非是执法者因为违法办案而引起的。

[1]熊红文.公诉实战技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

[2]叶青.论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4):98-103

D915

A

1673―2391(2013)11―0133―03

2013-04-17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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