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立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2013-04-11刘先辉
刘先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环境与人的生活有着紧密的联系,没有人能够离开阳光、空气、水等环境要素而生存。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环境要素的利用越来越频繁,需求更是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但是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并没有随之而完善。目前,各种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以大气污染、水质恶化等环境问题为内容的新闻报道层出不穷。面对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情形,即使是最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在解决上述问题时也显得有心无力、捉襟见肘。本文试图从环境刑事立法的局限性出发,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一、环境刑事立法的局限性
(一)立法价值理念的偏差
近代法哲学以牛顿力学自然观和笛卡尔主客二分论哲学为基础,认为人是主体,是工具性价值的源泉,具有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自然是客体,只具有工具性价值而无内在价值。在此法哲学基础上建立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在此理念指导之下,思维缜密、设计精巧的法律制度将环境诸要素视为法律的客体,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得以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开发、利用客体,极大地促进了人性解放和经济发展。在给主体带来人性解放、生产力发展的同时,却付出了环境危机、生物多样性消失的代价。
我国刑事立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也没有跳出这一窠臼:第一,刑法典将“破坏环境资源罪”设置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把“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看作是妨害政府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这种立法方式,是将环境诸要素对社会的有用性作为认定犯罪行为的逻辑起点,片面强调环境诸要素之于社会的重要性,忽视了环境诸要素的自我内在价值和整体价值的表达。第二,从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来看,重视与人直接相关的财产、生命健康法益,漠视对环境诸要素自身生态法益的保护。环境诸要素不但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形成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刑法典将环境诸要素分割开来设置罪名,并将对侵害环境诸要素经济价值的大小、数量的多少作为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的标准,它们的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不过是刑法保护的反射性利益,并不是刑法所积极追求的目标。这种“人类中心主义”价值理念的偏差,正是环境刑事立法不足以遏制环境恶化、资源破坏的根本原因。
(二)环境犯罪内涵的不周延
就“环境”的词源而言,《辞海》是这样解释的:环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环绕的所辖区域;二是围绕人类的外部世界,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综合体。[1]生态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生物为中心的,围绕生物界的、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包括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质。[2]对法律意义上的环境,《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以此为基础,宪法、民法和刑法等法律部门按照各自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环境诸要素予以保护。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词源上的“环境”、生态意义上的“环境”和法律上的“环境”内涵并不相同,前两者“环境”所包括的因素远远大于法律意义上的“环境”。这种内涵上的不同,极易让人产生认识上的混乱。
法律用列举的方式对“环境”进行定义,使得人们易于掌握构成环境的诸要素,方便人们对环境的认知,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但是,从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看,仅涉及对林木、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矿藏等部分环境要素的保护,范围狭窄。如果从国土、水、环境和生物等生态安全的要素进行分析,环境刑法对水、生物安全的规范是缺失的。此外,现有立法罪名设置也不完善,立法过于粗疏,体系设计也不尽合理。环境内涵要素自身的丰富性和人们对环境要素认识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环境刑法不足以遏制环境恶化、资源破坏的直接原因。
(三)刑事责任承担的单一性
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引起的并由犯罪主体所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通过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承担,实现惩罚犯罪、救济被害人、预防犯罪的功能。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通过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来实现。在刑法规定的将近20个环境犯罪中,主要以“自由刑+罚金”双罚制模式为主。
环境犯罪是对刑法保护的多种法益的侵害。首先,环境犯罪是对财产法益的侵害。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环境诸要素例如林木、矿藏等所有权归属已经确定,某些破坏资源的环境犯罪则是对所有者财产法益的损害。其次,环境犯罪是对生命健康法益的损害。例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物质以环境诸要素为介质直接或者间接进入人体,损害了人的生命健康权。再次,环境犯罪是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大多数环境诸要素属于公共产品,具有使用上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在破坏环境要素的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环境犯罪侵害法益的多重性,客观上要求环境犯罪主体在承担刑事责任时,应该是多种方式的综合承担。反观刑法典中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设置,大多数是“自由刑+罚金”的双罚制模式,并不利于惩罚、预防和救济功能的实现。刑事责任承担的单一性,是环境刑法不足以遏制环境恶化、资源破坏的客观原因。
二、环境刑事立法局限性之克服
(一)价值理念的转变:“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融入
环境问题的不断出现,让我们不得不反思在规则设计、法律制定时以人为唯一主体、其他均为客体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在痛定思痛之后,人们对这种价值理念进行了修正,提出了“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即把人类看作是自然的一部分,只有尊重自然、保护自然,把环境诸要素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作为法律追求目标时,才能使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刑事立法是环境法与刑法两个学科互相交叉而形成的。刑法在拟定条款、设置罪名时,除了融入刑法的价值理念之外,还应当兼顾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吸收。修订于20个世纪90年代的环境刑法条款,注重的仍是财产法益、生命健康法益的保护,忽视环境诸要素自身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的表达,并不利于环境诸要素个体价值和整体价值的保护。因此,环境刑事立法在注重人本价值的同时,应当融入“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内核,体现对环境要素自身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的保护。具体说来,“环境刑法不是只为了保护环境行政法,不是只关系着环境行政法的管理、分配与秩序问题,而是把人类的自然生活空间里的种种生态情形,比如特别是水、空气、某些风景区,以及动物和植物世界,视为应予保护的法益,即间接是以保护人类及其健康为目的。”[3]
(二)危险犯的增设:保护对象的扩大
随着人们对环境认识的不断深化,环境要素内涵范围也会不断扩大,针对每个环境要素设置罪名并不现实。如何解决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与不断出现新的针对环境要素犯罪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上确立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不同形态,可以解决这一难题。
在犯罪形态上,刑法典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大多是结果犯,例如,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也有一部分行为犯,例如,刑法第339条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4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暂未设定危险犯,这是其不足之处。可以考虑增设危险犯,以制裁形式多样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第一,增设危险犯可以有效预防和规制那些对环境形成威胁、尚未出现明显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第二,破坏环境资源的部分犯罪将出现“后果严重”作为构成要件,在实际操作中消极被动,不利于环境资源的保护,增设危险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第三,增设危险犯,可以囊括需要刑法保护的、新的环境要素,发挥环境刑法的预防、指引功能,使人们谨慎地对待该环境要素。
(三)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环境要素自身的特殊需要
环境犯罪是对刑法法益的多重侵害,包括财产法益、生命健康法益和社会法益。强制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目的是实现预防、教育和救济功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惩治,仍以“自由刑+罚金”的单一模式为主。这种模式通过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看似能够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和人身健康法益,却无法恢复环境诸要素自身的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生态系统的整体价值,社会法益的实现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通过刑事责任承担的多样化,才能实现刑事责任的功能。
针对环境犯罪日益严重的局面,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综合运用,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和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4]另外,刑法的一般与特殊预防功能和环境法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基本原则要求环境刑事责任功能的重点不在于惩罚而在于预防,对犯罪人采取自由刑可能会使恢复环境诸要素自身的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保护刑法保护的生态法益落空。因此,在刑事责任的实现上,在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中设置非刑罚处罚方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这些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5]:(1)教育辅助措施,如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2)民事辅助性措施,可以分为两大类:赔偿因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恢复环境原状;(3)行政性辅助措施,也可以分为两大类:对自然人的行政制裁措施和对法人的行政制裁措施;(4)没收性辅助措施。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对环境诸要素自身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的恢复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能满足环境犯罪处罚个别化的要求,并发挥刑罚之外手段对环境犯罪的威慑效果,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现实中的案例也证明上述措施的运用,对于环境要素的保护有良好的社会效果。2008年12月15日,李华荣、刘士密等人在沪宁高速公路无锡市锡山区梅村段盗伐防护林杨树19棵。2009年6月1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环境恢复责任,依法判处被告人承担自由刑和罚金的刑事责任;此外,还责令两被告共同补种杨树19棵,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1年6个月;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负责监督。媒体普遍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于环境保护与环境恢复。
三、结语
现行刑事立法的环境犯罪条款具有价值理念的偏差性、环境内涵的疏漏性、刑事责任设置的单一性等缺陷,不利于环境诸要素自身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的实现,不能更好地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问题。因此,应该转变立法的价值理念、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赋予刑事责任承担的多样化,以更好地从刑法的角度保护环境资源,有效地遏制环境恶化、资源破坏犯罪行为的发生。
[1]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2757.
[2]周训芳.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0:34.
[3][德]叶瑟.环境保护——一个对刑法的挑战[A].黄荣坚译.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C].1992.
[4]雷鑫,郑君.论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发展趋势[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2(4).
[5]蒋兰香.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研究[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