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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与当代中国法治国家建设

2013-04-11张媛艺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1期
关键词:观念权力法治

张媛艺

(重庆能源职业学院,重庆 400041)

十八大报告不仅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战略,而且还强调了“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这些理念写进十八大报告,是因我国已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均有法可依,已达至法制现代化。

那么,法制现代化与法治国家应如何理解?其中的内在逻辑又是如何?

一、现代法治社会基本的法治观念和法治原则

(一)现代法治社会基本的法治观念

现代法治社会基本的法治观念有四种:

1.自由本位观念。法律虽有秩序、效率、正义等多重价值,但现代社会法律的核心价值是自由。正义是法律的人文价值,而正义作为社会体制的理想模式,其意义也在于其是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自由本位观念的内涵是指,法律的时代精神是自由,自由是以权利保障为原则的社会体制和社会目标。[1]法治精神追求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点是对公民自由的体现和保障。自由是衡量法律正义与否的重要标准,自由本位观念则是合理解决公民与国家关系以及法律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理论。

2.恶法非法观念。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首次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时就明确指出:法治不仅意味着普遍守法,而且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应当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即求善的法律。[2]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观念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法治之法必须是善法,恶法非法。法律以正义为最高标准和永恒追求,合乎正义的法是善法,正义是“法上之法”。

3.宪法至上观念。如果说在价值领域中,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那么在实体领域中,宪法则应处于实在法的至尊地位。宪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其存在正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结果。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宪治国。近现代的法治在实质上是宪政主义的法治,所以,在法治的运行过程中,要求人们必须牢牢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

4.法律主治观念。历史上出现的礼治、德治、人治、兵治、力治、神治等治国理论,有的与法治相冲突,有的与法治相辅相成。现代法治观念虽主张法的统治,但并不因此否认道德、宗教、政策等规则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即在治国手段上不简单主张一元论和法律万能论,同时又强调在各种规则中法律具有首要性、普遍性和根本性。法律主治观念在哲学上符合重点论,在政治学上与民主理论相一致。

(二)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对于法治的基本原则,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提出了多种学说。笔者认为,从法治结构出发,法治的基本原则包括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的方面:

1.法治的实体原则“并不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它独立于法律,是由法治所决定的社会最高价值目标。法律作为促进和实现这种目标的最有效力量,把这些价值纳入自身,作为自己存在运行所遵循的最高原则”。[3]法治的实体原则中被普遍接受的公理性原则包括:(1)生存和安全。《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明确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安全。”英国思想家霍布斯说过:“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法治必须明确规定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2)自由和平等。自由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自由和平等,往往被归结为人权,可以说保障自由、平等、人权和实现民主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目标。(3)共同福利。现代法治以增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幸福为使命。奴役人、压迫人和实行各种歧视是对法治精神的破坏。(4)和平与发展。和平和发展是当代世界两大主题。现代法治普遍把和平发展作为价值目标,把享受世界和平与发展作为各国人民的基本人权。(5)正义。任何一种制度都以正义为其最高目标。法治所要求的正义,不仅体现为形式正义,也应不断致力于通过法治运行促进社会进步,实现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2.法治的形式原则具有客观性、可操作性,并具体体现为法律制度之中的一般准则。法学界一般认为,美国学者富勒等人提出的法治八项原则是法治的形式原则。根据我国法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有:(1)普遍性原则。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方式具有一般性、规范性。虽然法治不排斥特别法,但反对滥用特别法限制作为法律主要形式的一般法的效力。(2)可操作性原则。法律应当是明确、公开、不矛盾和适中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于有希望实现的目标可以规定,对于没有基本实现条件的目标不宜以立法方式确定。(3)法律至上和依法办事原则。法律或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或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无论个人还是政府,都须受法律约束,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4)程序正义原则。立法、执法特别是司法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予以开展,充分体现法律程序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价值。(5)法律职业共同体自治原则。法治需要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如法官、律师、检察官等。从一定意义上讲,法治依赖法律职业者,在法律组织结构中,法律职业者应为主角。现代法治要求法律决策应由法律职业者承担,法律职业者须经专门的高等教育,有相应的法律职业技能,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有共同的思维模式和价值标准,有共同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者应实行高度自治。

法治实体原则和形式原则的划分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二者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交叉性。在现代各国,法治的公理性原则往往还要受到政策性原则的影响。在当代中国,法治的各项基本原则应当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有机结合。

二、法治国家

(一)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法治国家是人们基于近现代社会生活条件所提出的一个理想目标,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例如,经济较发达,公民生活较安定,社会秩序相对稳定,有较高程度的民主,社会成员拥有基本的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有较完备的法律和较健全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机制,以及较发达的法律职业等。相反,在一个动乱不已、人民生活贫困、统治者专制暴虐、官吏横行跋扈的社会,则不可能建成法治国家。

从历史上看,法治国家出现于近现代社会。英、美、法等国家自17—18世纪以来经历过两三百年的建设才成为法治国家;德、意、日等国家建立民主政治晚于英美法等国,而在二战期间又建立了法西斯政权,严重破坏了法治,它们的法治国家基本上是在二战后的50年才逐步建立起来的。可见,一个国家能够成为法治国家,与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密不可分。这其中,理性文化、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1.法治国家以理性文化为文化基础。理性文化是相对肤浅片面的感性文化和空想浪漫的超理性文化而言的,它是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和科学技术相适应的真、善、美统一的社会文化系统。就实行法治的需要而言,主要应具有以下精神和观念:

(1)科学精神。实事求是地对待人性特点,以开放的眼光和心境对待外国和历史上的先进经验和理念,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2)社会契约观念。根据社会契约观念,国家产生于社会契约,法律是基于全体社会成员协商而制定的契约,合法政府和权力均源于契约约定的范围并以约定的方式行使。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在于公民是契约当事人,有履行诺言的道德义务。社会契约观念发挥着防范政府越权和约束公民守法的特殊作用。

(3)权利义务观念。社会成员有正确强烈的权利义务观念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权利义务观念意味着:对权利和义务为何物有清醒认识;知晓自身权利及其正当性、合法性、可行性和界限;在法定范围内主动追求、行使并勇敢捍卫自己的权利;同时,对一切合法权利给予同等尊重,认同自己对他人、社会和国家负有的义务。

(4)平等、自由观念。平等和自由属于民主范畴,是法治国家的价值原则和自由观念。平等观念的基本点在于在自我意识中要确信自己与他人一样,都是社会主体,都有平等人格,都享有平等权利并履行平等义务,无特殊性。自由观点的基本点在于每个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各行其是、各负其责,各尽其能地发挥自我潜能和优点。

(5)公民意识。法治国家的建立,有赖于具有健全人格,具有正确公民意识的每一个人。公民意识要求人们不仅要有参与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主体意识,也要有平等表达政见、参与政治生活、表达自我意志的意识,同时,对于经过合法程序选举产生并向人民负责的公职人员及政权组织,应当予以尊重和服从。

2.法治国家以民主政治为政治基础。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且为了人民,一切权力的行使都要受到监督和制约。没有民主的法治必然是专制,没有法治化的民主则或是无政府主义,或是纸上的民主、虚假的民主。

3.法治国家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纵观人类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商品经济是法律产生的重要根源,古希腊的商品经济是民主法治观念产生的物质前提。世界上没有一个法治国家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之上的。市场经济之所以是法治国家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主要是因为:市场经济所需要和决定的法律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在它所需要的法律规则体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市场经济的经济结构具有自由性,是以尊重个性和自由为目标的;市场经济形态中的法律规则具有非人格性、确定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等。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为法治国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制度的量的积累,更为重要的是,由市场经济所决定的理性文化观念和政权组织方式为法治国家提供了不同于专制国家的新的品格和质的规定。

(二)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19世纪初,康德等人在提出“法治国”概念的同时,也提出了法治国的基本要素和特征,即公布一部法律,特别是成文宪法,通过权力分立制度而明文限制国家权力;通过规定个人基本权利来保证个人不可侵犯、不受国家干预的活动范围:法院为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公民的公权和私权而提供法律保护;法院独立等等。

我国法学界对于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或者基本标志的表述虽不一样,但亦有共识,认为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特征:

1.法治的普遍性和主体性。法治国家意味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基本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社会关系均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社会整合主要通过法律来实施和实现,其他社会规范和社会调整方式以法律为基础或在法律的范围内发生作用,且不与法律发生根本性冲突。

2.法律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自由、平等、民主是核心,法律只有充分尊重和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各种民主权利、政治自由和经济权利,才能符合民主政治对法律的期望和要求。在实践中,体现法治国家这一特征的法律体系应该以权利立法为核心,社会大众的法治观念必须以自由为本位。

3.国家权力和政治权力源于法律,且依法行使。法治国家是“法律统治下的国家”,所以在国家生活中,法律特别是宪法具有至上效力和最高权威。其中,依法行政是关键,是建立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律对于国家权力和政治权力的行使必须予以合理有效制约,防止其失控与蜕变,防止公权沦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4.法律以正义和利益为基本价值目标。利益是人的要求与满足之间的对应关系。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及需求的无限性之间永远存在着紧张和冲突,所以必须对满足需求的社会体制和关系予以合理调整,而调整的最高标准是正义。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现存经济关系的观念化和神圣化。法律通过正义的方式和标准对各种利益关系整合,形成权利和义务机制,并借助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来保障权利与义务的有效进行。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调整过程实际上是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过程,是利益关系的再分配、再整合过程。[4]

5.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法治从逻辑上讲应当是法院之治或法官之治。法治国家的普遍特征就是树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以程序公正为重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事实上,虽然法治国家的固有特征不止以上五个方面,但不具备以上几方面特征的国家和社会,一定不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性与路径

1.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古代中国法家的法治理论是为君主专制服务的地主阶级法治理论。自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以明显的外源型模式走上了现代化的道路,同时,对于法治的发展和转型,也提出了各种看法。

19世纪末,维新派思想家梁启超面对内外交困的国运,大声疾呼:“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惟一之主义。”[5]在他看来,在历史上,强秦盛汉是法治主义的功劳,而西方列强的兴起,也是推行“法治主义”的结果,所以,他主张彰扬“法治理”观念。

资产阶级革命家孙中山先生认为,只有“兴法治”才能救中国。他主张:“国于天地,必有与立,民主政治赖以维系不敝者,其根本在于法律,而机枢在于国会。必全国有共同遵守之大法,斯政治之举措有常轨,必国会能自由行使其职权,斯法律之效力能永固。”[6]

1929年,中国社会现代化进程极为艰难,胡适认为:“法治是要政府官吏的一切行为都不得逾越规定的界限。法治只认得法律,不认得人。”[7]法制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颁行宪法,二是保障人权。他深信:“只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来谋民权的保障,才可能把政治引上法律的路,只有法治是永久而普遍的民权保障。”[8]

20世纪30年代末40年代初,中国学术界展开了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哲学家贺麟主张,“建立一学术基础,民主本位的新法治国家”。[9]法学家蔡枢恒提出,建国当“以建设法治为鹄的”。[10]近代以来法治思想的创立和传播,使得愈来愈多的人认识到,中国之强盛必须走向法治国家。

1949年新中国成立,特别是1978年以后改革开放的推行,使中国法制建设与整个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在实质意义上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1978年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是建立理性文化的里程碑。1992年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判断是建立法治国家经济基础的重要准备。1997年十五大明确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目标最为明确的宣告。十八大更是为建设法治国家注入了更多力量。历史发展的规律表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2.重视“以责任制约权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国的法治还处于起步阶段,在推进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如何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笔者认为:以责任约束权力,注重权力与责任相平衡的关系,应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点。

当前,在我国依然存在着不少无视法律存在,肆意违法乱为的现象,如:超越权限,违反程序,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职责,越位、错位、缺位等,这些都彰显出当下法律与权力的对比依然处于相对弱势的状态。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司法机关偏多,忽略了权力机关所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制、高官责任制、法官责任制及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仍然突出,这些都折射出我国目前权力机关责任缺位的实际状况。究其根源,不重视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法律观念不强,宪法意识淡薄,视法律为羁绊和束缚是原因之一。

法律只有被铭记,才能形成尊法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只有保持着对法律的尊重与敬畏,才不会将法律视为桎梏。正如美国思想家爱默生所言:“谁把法律看成是枷锁,谁就在开始毁灭自己。”“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凡是实行法治的地方,人民是自由的;凡是在有人统治法律的地方,人民便是奴隶。”[11]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作为法律制度和法治根本属性的人民性决定了法定权力不得为非,更不得为私,这一点对公权力而言尤为重要。“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12]“在元首的权力中,无一权力能免除守法的责任”,[13]政党、政府严格守法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法律责任对权力的有效约束,是防止政治权威蜕化变质或腐败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正如卢梭所言,法律条文、法律责任是对政治权威、政治权力最光荣的束缚。

现阶段,重视权力与责任关系,增强法律责任意识,用责任约束权力,提高依法执政意识是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理念的重要之举。

3.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道路

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的建立初期,都面临着如何从本国实际出发去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以实现法治理想的问题,这是事物矛盾特殊性与普遍性规律的表现。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道路与中国社会相结合要注意两个基本国情:一是考虑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对现代法制建设的影响。要立足中国本土,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情况相结合,解决好传统与现代的关系;二是考虑中国改革和发展的社会走向,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国际化的影响。要大胆借鉴和吸收其他法治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积累的优秀文化成果,享受人类法治的“共同资源”,解决好法制现代化与“西化”的关系、“本土资源”与“外来资源”的关系。只有充分考虑好这两个基本国情,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选择才有可能科学可行。

由于中国法制现代化具有后发性和外源性特征,所以必须充分运用国家和政府的力量,有效推动法治国家建设。要确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和体制,使法律成为评价政府行为的最高标准,国家要有目的、有意识地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加快民主政治建设步伐;要把普法教育持久地开展下去,在全体公民中树立现代法治观念;要把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和反腐败斗争与加强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我国的法治起步比较晚,在向西方学习、法律移植的进程中,应看到我们的进步,但同时也不能盲目乐观或者急于求成。法治观念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文化的形成,绝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这一过程中,从民众对法律的认识、理解和接受到行动上选择自觉自愿的守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还需要长期坚持不懈地努力。因地制宜、服从客观是永远不变的准则。

依法治国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背景和时代特征要求我们必须把法治的重心放在对权力,包括国家权力和政治权力的规范和制约上,使党权、政权、军权和社会权力的配置更加合理,使权力的行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有确切的权限范围,有相互的权力制约,对权力的不当使用和任意放弃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滥用权力者给予法律制裁。惟有如此,法治在中国大地上才能结出丰硕的成果。

[1]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03.

[3]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138.

[4]杨宗科.法律机制论[M].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0.

[5]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A].饮冰室合集[C].上海:中华书局,1936:15.

[6]孙中山.辞大元帅职临时通电[A].孙中山选集(第4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201.

[7]胡适.人权与约法[J].新月(第二卷),1929(2):27.

[8]胡适.人权论集[M].上海:新月书店,1930:8.

[9]贺麟.文化与人生[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1.

[10]蔡枢恒.中国法的自觉发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52.

[11][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M].陈太先,睦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45.

[12][美]托马斯·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250.

[13][英]A·V·戴雪.英宪精义(上册)[M].雷宾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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