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机会结构理论视域下社会组织的发展与依法治国的实现
2013-04-11彭先兵
彭先兵
(东莞理工学院,广东 东莞 523419)
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我们认为,创新社会管理和发展社会组织也有利于推动依法治国的实现。虽然我国法制建设的成就很大,“用30多年的时间完成了其他国家大约用400年到500年才完成的形成自己国家法律体系的任务,但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仍有待于健全和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1]P239。三百多年前的培根就说过,有制度不执行,比没有制度危害还要大。因此,依法治国不能停留在“有法”环节,还要重视“执行”环节。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度的良性运转有赖于其背后法律机制的健全。因此,破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斯芬克斯之谜的关键是进行法律机制建设。而中国的法治与政治不可分,法律机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政治机会结构,借鉴西方的政治机会结构理论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法律机制建设。
一、法律机制与政治机会结构的比较分析
法律机制是指静态的法律制度为实现其机能,以国家机构和公权力相对人为主体,依据制度化方法和法定程序,在外部环境的作用下运行起来所构成的自适应系统。笔者在前不久发表一篇论文中对它的结构要素和外部环境做了详细分析,故不再累述。[1]P239政治机会结构是美国学者艾辛杰(P.K.Eisinger)最早提出的概念。1973年,他用该概念表征社会运动得以发生的政治环境,研究社会主体与宏观政治体系的关系问题,即社会运动参与群体与国家部门的互动关系,认为政治机会结构主要指政体的开放或封闭性质。[2]P11-28其后的梯利(C.Tilly)和麦克亚当(D.McAdam)对政治机会结构做了经典研究,认为社会运动是政治机会、社会运动组织力量和认知解放三个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3]P191-193从1980年代中期开始,关于政治机会结构的研究越来越多。作为代表人物的泰罗(Sidney Tarrow)提出了政治机会结构的四大要素,即政体的开放程度、政治组合的稳定/不稳定程度、联盟和支持团体的有无、精英内部分裂或者精英对抗争的容忍、政府的决策能力。[4]进入1990年代,政治机会结构的研究继续得到丰富,方法上由经验研究延伸到比较研究(跨地区和国家)、模式研究、权变研究和数理研究等,内容上由政治因素扩展到文化、性别、国际社会等因素。由于添枝加叶的不断进行,政治机会结构成为了无所不包的“大海绵”[5]。为方便把握,可把政治机会结构比作一个“连续统”:它的一端强调“机会”,凡有利于社会运动的因素都可纳入,代表人物是甘姆森(W.A.Gamson)和迈耶尔(D.S.Meyer);另一端强调“政治”,主张只应在政治层面上理解政治机会结构,代表人物是麦克亚当;其它观点大多介于两端之间。
比较上述关于法律机制和政治机会结构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既有重大区别,又有内在联系。从区别来看:法律机制的主体是国家,传统上侧重强调其内部结构的相互作用,后来人们日益认识到外在社会维度的重大作用,要求从国家出发溯及社会,强调社会组织的有无及其发展程度与法律机制能否正常运行密切相关;政治机会结构的主体是社会,一般强调的是围绕政体形成的政治环境,是从社会出发看政体,即由社会指向国家,国家是否为开放政体及其开放程度有效地影响着社会运动的成功程度。从两者的联系来看:法律机制和政治机会结构都把国家和社会视为系统与环境的关系,强调其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脱离对方而起作用,并分别与其他要素构成自身的复杂系统,存在于一定的环境之中,系统与环境形成互动,国家与社会是这种互动的轴心。尽管政治机会结构的概念变得很宽泛了,但其主轴还是政体和社会。西方多数学者认为,将所有相关的有利条件全部纳入“政治机会结构”是没有意义的,它应有比较确定的内涵和外延,比较一致地认同麦克亚当提出的四大方面:其一,政体的相对开放或封闭特征;其二,构成政体基石的精英组合稳定与否;其三,在精英中有无同盟;其四,国家镇压的能力与倾向。[6]泰罗则概要地指出,政治机会是指比较常规的、相对稳定的(非永久的)、能改变人们社会运动参与度的政治环境。[3]P196-197我国也有学者总结提出,政治机会结构是指国家所提供的外部环境会对可能影响其政治进程的社会运动所发生的机会起到促进或限制作用,意即主权国家可以为社会运动的实施提供某种政治背景,这种所谓的外部环境或政治背景被称为政治机会结构。它包含四个要素:制度化了的政治系统的开放或封闭程度;广泛的政治联盟的稳定程度;精英是团结的还是存在着裂隙;国家压制社会运动的偏好。[7]可见,中外学者较一致地认为,政治机会结构是围绕国家机构和社会这一联动轴展开的,强调研究社会运动所处的政治环境以及运动参与者所能获得的外部资源。而法律机制也是围绕国家机构和社会这一联动轴运行的,即法律制度有赖于国家机构去执行,而执行是否正常既有赖于国家机构的自我激励和自我约束,有赖于公权力相对人的博弈能力,也有赖于外部社会的推动和制约。
此外,因为政治领域广义地包括法治领域,所以政治机会结构也广义地包含了法律机制。这一点在中国更为明显,因为中国的法治从属于政治。所谓的依法治国“斯芬克斯之谜”,就是指由政治设计的硬伤所导致的国家机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痼疾。因而可以说,法律机制其实是国家机构基于一定的政治设计去推动法律制度运行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种政治机会结构。
二、法律机制的根本功能及其正常运行对社会组织的依赖
1.法治优于人治,法律机制的根本功能在于能有效地克服人治弊端和杜绝人治模式
国人已经形成共识,法治优于人治。但我国有着强大的人治传统,人治手段和封建遗毒在当今社会仍有很大影响。人治建立在古代小农经济的基础上,其时经济文化落后,社会交往不发达,民众缺乏权利意识,宿命论盛行,因而专制与独裁可以大行其道,甚至可以创造奇迹。如果说人治在古代社会有合理性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则越来越丧失了历史必然性,而法治的优越性(在本文意义上主要通过法律机制表现出来)已确定无疑。首先,人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市场调节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但政府调控发挥着比西方国家更强有力的作用。因此,强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我国尤其具有特别的意义。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调控经济。否则,政府带给人们的危害会大于带给人们的福祉。换言之,人治的政府与市场经济是不相容的。具体来说,人治的防错纠错机制不灵敏,效率低下,难以避免“一人出错,整体出错”的现象发生。尽管法治也不能完全防止错误的出现,但法治的防错纠错机制灵敏得多,且能有效地将错误降到最低程度,甚至能防患于未然。其次,人治不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十年文革给我们的主要教训之一是,民主政治绝不是无法无天的“大民主”,而是依法治国的法治民主。因此,依法治国被确立为我国的治国方略,它与“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和“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人治是不相容的。法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强调法律制度的规范指引,自由裁量和权变也不能越出法治原则的范围,因而能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国家管理的制度化,从而确保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最后,人治不适应公民社会的要求。公民社会是人人平等的社会,是权利与义务相当的社会,这些只有法治社会才能实现。而人治的基本理念是君权神授和圣人政治,体现的是圣人的贤能和英雄的意志,实行的是不平等原则,普通百姓的权利难以寻觅。故斯宾塞说,“在人类自由最不受重视的地方,英雄崇拜总是盛行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人治是“王朝周期律”的根本原因所在,因为圣人和英雄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即便侥幸碰上好的统治者,最后结局仍然难免人亡政息。
那么,怎样才能克服人治和实现法治?为了有的放矢,先要弄清人治和法治的根本区别。二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字面上的“有法无法”和“有人无人”,而在于“人在法之上”还是“人在法之下”。人治就是“人在法之上”,用法还是不用法和怎样用法,取决于法之上的人的想法和需要,因而主观性、随意性、专横性和不可预见性是人治的特征。法治则是“人在法之下”,任何人都得依法行事,不得越法律这个雷池一步,因而客观性、规范性、恒常性和可预见性是人治的特征。然后,我们来探讨法治的实现问题。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法律和制度的总称,它只有通过法律机制由静态意义的法转化为动态意义的法才能发挥作用。换言之,法律制度只是法律机制的前提性要素而已,它只有与国家机构和公权力相对人(二者构成法律机制的主体性要素)、制度化方法和法定程序(二者构成法律机制的操作模型)等因素有机结合起来构成法律机制,才能真正运转起来。一句话,真正使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是法律机制。或者说,法律机制就是运转着的制度体系,是现实运行着的法律制度,是动态意义的法。而见诸纸面的法律制度不过是静态意义的法而已,不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法律制度只能算作一种摆设。因此,要根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顽疾,关键是建立健全的法律机制,使法律制度在国家机构和公权力相对人的推动下,依据一定的操作模型即遵循制度化方法和法定程序运转起来,成为动态的法制体系。否则,“依法治国”只能是一句空话。
2.自律结合他律,法律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外部社会组织的作用
法律机制要有效地克服人治弊端乃至杜绝人治模式,首先要求其内部要素能正常地律动,特别是作为主体性要素的国家机构能正常发挥作用。就是说,法制的执行是否正常主要取决于国家机构的主体作用及其内部自律。但是,由于国家机构一经产生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包括有其相对独立的利益,因而就可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为了确保国家机构能正常发挥作用,除了要确保国家机构之间能分权制衡而形成一种大致均衡的博弈格局,迫使彼此不得不“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之外,另一个方面是要确保形成相对强大的社会组织,以便公权力相对人能借助外部社会资源的力量,与国家机构之间形成一种相对均衡的博弈格局,推动国家机构不得不“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是说,法制的“执行”环节是否正常离不开社会的推动和制约,离不开来自社会的他律。显然,社会的他律作用有多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政体的开放程度和社会参与法律生活的政治环境。而这种政治环境基本上取决于政治体系自身的制度化特征,影响着置身其中的社会主体的“机会”,即采取行动的可能性与效果。这也是法律机制与政治机会结构相通的关键所在:政治机会结构讲的是社会主体与宏观政治体系特征、社会运动参与群体与国家部门的互动关系,法律机制也讲国家机构与外部社会的互动关系。从社会角度看,法律机制就是公权力相对人依托被赋予的权利和能借助的社会资源,依法参与法律生活和推动国家结构依法办事的一种政治机会机构。
深究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痼疾的前因后果,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长期忽视社会组织的发展,公民处于原子化的分散状态,以致依法治国长期缺乏来自社会的推动作用。尽管政学两界都已认识到:法律制度是社会资源与价值的最权威性分配,法治本质上是一个政治过程。从根本上讲,法律制度或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都有参与到法治过程中的诉求,应由不同个人、社会和国家的互动博弈来共同决定最终的法治产出。但中国的现实是,法律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总的体现为官本位与精英主义的特征,很大程度上排斥了社会的参与。由于法律机制内外失衡,不能形成有利于社会参与法治的政治机会结构,尽管现今中国的公民也时不时地用法律行为搅起一些涟漪,就其中的维权行为而言(下文也是就此展开论述),所谓的维权行动往往只有原子化状态的当事人参加,社会组织介入的广度和深度远远不如西方,不能给国家机构以有效的推动和制约,因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屡屡上演。
三、以“国家和社会”为联动轴建设我国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建设千头万绪,绝非单打一的工作,既要统筹兼顾——搞好方方面面的工作,又要抓住重点——围绕“国家和社会”的联动轴心,着重搞好国家机构的建设和社会组织的发展。
1.从国家角度看,法律机制建设要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为契机,构建开放的政体,使国家机构间及其内部诸要素间形成大致均衡的博弈格局,推动彼此不得不“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政治机会结构理论认为,“政治机会结构不是单一变量,而是一组变量的集合,各个变量之间的相互作用对社会运动的结果能够产生决定性的影响”[8]。把机制看成是一种政治机会结构,也要把它看成是多种因素、多种变量相互作用而构成的系统,建设法律机制要有系统观,要统筹兼顾。同时,“机会”是由制度结构和政治环境赋予的,在各种变量中,“国家权力纵向集中程度、国家权力的横向分割程度、政党体制特征和直接民主程序的制度化程度”[9]P29,即以国家机构为核心的政治体系的开放性是最重要的变量。这要求把法律机制建设看成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搞好顶层设计和坚持整体建设的基础上,分清主次先后和轻重缓急,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以国家机构建设为重点。法律机制的另外两大要素即法律制度和制度化方法的建设虽然也很重要,但二者可归之为制度性因素,而制度是要人去推动的,若作为主体性因素的国家机构不能或非正常产生动力,制度性因素就可能沦为摆设或被歪曲,“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就必然发生。而且法律制度和制度化方法都直接由国家机构制定,有何种国家机构就会有何种法律制度和何种法的执行状况。可见,在本文意义上,法律机制建设首先要抓住国家机构建设这个龙头。
社会主义国家最本质的属性是人民当家作主,但为实现人民利益而建立的国家机构具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有可能脱离人民群众,离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因此,必须建立起国家机构间及其内部诸要素间科学合理的权力配置格局,主要包括国家机构及其相应职位人员的产生与罢免机制、分工合作与分权制衡机制、权利相关人的均衡博弈机制、利益激励与协调机制、诉求表达与回应机制和权利开发与保障机制等,才能保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和人民充分参与到法治过程中去。但由于专制传统的影响,我国的国家机构长期不同程度地表现为:封闭的政治通道、严防“结党”(盟友)、不愿分权、不容许分裂、重镇压轻支持。国家机构之间其实是一种分工,而不是分权,相互之间不能实现有效地监督和制衡。这是人治观念作怪——把分权当作掣肘,夸大分权的弊端,忽视其优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政体正加速由封闭政体向开放政体的转型,充分重视吸收政治机会结构理论的合理因素就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中国传统的政权架构是以集权为取向的,国家的结构形式是一种不对称、单向运行的封闭结构,纵向的上下级之间是一种绝对不平等关系,上级凌驾于下级之上,会因种种理由而不同程度地呈现不制订或不遵守游戏规则的倾向。统治者金口玉律,上级官大一级压死人,“打招呼、递条子”比规则和制度更有效,越往权力金字塔的高层就越有绝对的权力。于是,“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而横向的同级之间也不是平等的和均衡的,每一级都有一个绝对的权力极,权力重心在行政,行政权利几乎吞没了其他权力。总之,国家结构的纵向和横向都不存在合理制衡和有效监督,法律制度是否执行和执行到什么程度,权力大的说了算,所以容易产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弊病。加之中国特色的党政关系,尤其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都是法定的,往往容易造成党处于国家和法律之上的事实,进而加大这一弊病的根治难度。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以发展党内民主和建设开放政体为重点,使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和同一国家机关内部诸要素间能形成大致均衡的对称关系,以利于相互之间进行均衡博弈,才能确保法律机制能通过内部的自我激励和自我约束而正常运转起来。换言之,这就利于造成“开放的政治通道、具有影响力的盟友、分裂的精英”,形成有利于社会把握的“机会”,有利于公众参与到政治法律生活中去,确保达到“群体能够接触权力和操控体制的程度”[10]P41-46。这种“开放的政体能为各社会阶层的政治表达提供路径,或者能对各社会阶层的政治要求做出回应。
下面具体分析几个国家机关在法治方面的“硬伤”及其改革措施。其一,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在维护公民权利方面有“硬伤”。仅从选举权和罢免权这一公民表达和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基本方式来探讨原因,主要在于真正决定人大代表选举结果的是党委、上级,而且大多数人大代表是官员、大款和明星等,普通老百姓当人大代表的几乎没有。就是说,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真正落实,选举不透明、不民主,“被代表了”的现象司空见惯。这样一来,所谓的人大代表往往缺乏维护公民权利的动力和压力,也就决定了人大在推动法治方面的作用相当有限。对于人大的改革,首要的是扩大直接选举和真正落实普选权,通过“海选”产生人大代表,能有效避免人大代表官员化;让人大代表有充足时间正常履职,实行人大代表常任制;让人大成为真正的权力机关,赋予人大对同级党委的质询权,降低人大对政府官员质询和罢免的条件,解决其地位边缘化的问题。其二,作为公民维权底线的司法机关因其“硬伤”往往让普通老百姓望而却步。打官司不仅时间漫长,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耗费很大,而且也是对法律专业知识和社会人脉资源的比拼。在司法没有真正独立的现状下,司法权力事实上隶属于党政权力,一些党政官员往往视其为工具,抓住公民的“辫子”进行打击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显然,成本高和效率低是现有司法机关的普遍特点,对其进行改革已到了十分迫切的地步。首要的是让司法真正独立,提高司法通道的效能。可考虑学习西方国家的法官终身制,使法官有充分的法律保护,在职业生涯、工资待遇和人身安全等方面能脱离党政官员的支配,同时改革司法系统的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改变其实际上从属于同级党政机关的现状,以有效地降低党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干扰;同时,切实加大对司法机关的问责制,加强人大、社会和公民对司法的监督。其三,老百姓偏爱的信访机关也有“硬伤”。信访机关的主要工作是登记、转送和协调信访事宜,在本级政府及其部门间进行上呈下达,没有实际的办事权和有效地监督权;由于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和分级负责制度,绝大部分信访案件仍然会发回案发地由当地相关部门处理,这就造成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反而方便了一些官员对“告状”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于是,“信访悖论”出现了——信访制度由“减压阀变成了增压器”。改革信访制度已经势所难免。可将信访机关变成有一定处置权、监督权和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使简单的维权案件能在信访机关得到解决;一旦不能解决,就由信访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同时督促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办事。
2.从社会角度看,在国家机构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的中国,必需大力发展社会组织,让公权力相对人能借助社会资源与国家机构之间形成相对均衡的博弈格局,促使国家机构不得不“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西方政治机会结构理论认为,“机会”与社会运动之间绝不是简单地刺激与被动的机械反应关系,社会运动不但可以改变先前的“机会结构”,而且能为以后的运动创造“机会”。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运动之间是一种动态与互惠的关系,政治机会结构既是自变量,也是因变量”[11]P57。“政治机会所引发的社会运动本身会进一步扩大政治机会”[12]。这些都启示:法律机制建设要把政治体制建设和社会建设统一起来。从我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问题本身来看,主要是针对国家机构不作为和非法作为而言的。国家机构之所以如此,除了国家机构间及其内部间是一种非均衡的博弈格局之外,没有形成健康的社会环境,社会组织不发达,不能给国家机构以足够的外部推力和压力,也是重要原因。因此,加强社会建设和发展社会组织,改变公民的原子化存在状态,是建设法律机制的另一关键方面。
首先,思想上要充分认识加强社会建设和发展社会组织对于法治的重大意义。由于国家对公民的政治性乃至社会组织持高度谨慎态度,政体的开放性很有限,原子化仍是我国公民进行政治法律生活的显著特征。我国宪法正面规定了公民有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的权利,但又通过特别法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些权利因严格审批制度而很难成为现实。拿公民的信访权来说,1996年《信访条例》明文规定: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2005年新《信访条例》沿袭这一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我国政府对社会力量介入公民的维权行动仍然保持警惕乃至反对的立场,各种政治法律通道“到处都树着‘非经同意,不得入内’的路牌”[13],以致社会组织和其他群体介入公民维权活动的深度和广度都很有限。社会团体、知识精英甚至律师若要帮助公民维权,都受到极大限制。这样,由于公民主要是依靠个人的力量去进行“原子化”的抗争,而对象却是有权有势的人物,乃至党政的主要领导干部,可以想见这种博弈的结局会怎样。尽管如此,我国对社会组织介入公民的维权行动仍持十分审慎的态度,认为这样会威胁政治稳定和政府权威。其实,从先发国家的做法中可以得到启发:发展社会组织,改善公民的原子化状态,在法治方面的作用明显。一方面,社会组织的发展可以提升公民的社会归属感,祛除其无助感和社会疏离感,为社会稳定奠定政治心理和文化基础。另一方面,公民有社会组织作依托,借助社会组织进行维权,不再是原子化状态,这就改变了与政府的绝对不对称的博弈格局,有利于提升公民利益表达的能力和理性程度,有利于提高公民维权效能,从而最终减少公民迫不得已采取的以死抗争的极端维权行为。因此,要培育公民政治,发展社会组织,改变公民长期以来的“袋中马铃薯”的状态。必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允许、鼓励和帮助公民发展自己的社会组织,引导公民政治和社会组织在党的领导下和法治的轨道上发挥维护公民权利的功能.
其次,实践上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社会治理模式,用人民民主和社会组织的充分发展去破解依法治国的“斯芬克斯之谜”。[14]长期以来,在唯GDP的压力下,各地党政干部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社会的进步和人的发展,忽略了政府履行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职能。改革的关键是必须改变以经济指标为主要内容的片面考核方式,考核指标中要切实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权值。同时,必须加快财政体制改革,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方面的投入,使政府有能力为公民服务。然而,要从根本上改变公民权利受损的现状,必须尽快发展人民民主。因为在我国,每个官员的奖惩升降主要取决于上级,难免出现“对上负责有余,对下负责不足”的怪圈,并形成一种官员同盟关系。总之,集权型治理模式下的官僚同盟是公民维权难的重要根源。因此,不论是为了公民能在政治法律生活中走出孤立无援的境地,还是为了打破中国根深蒂固的官僚主义(官僚同盟),都要求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改变党政官员的产生机制,在党的政治领导下切实增加公民在官员选拔、任免、考核和晋升中的发言权,最终在党政两个领域都实行直选,最终摧毁官员同盟的基础。人民真正当家作主了,官员才能真正对人民负责。
同时,实践中还要以法治本身为手段去推动社会组织的发展,依法让公权力相对人与社会组织形成同盟去推动法治目的的实现。还以公民维权来说明问题,维稳体制的人治模式既是公民维权的重要障碍,又是产生“越维越不稳”怪圈的重要根源。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公民参与政治法律生活的包容性有所增强,但由于法治进程滞后,国家用自己单方面的逻辑来预定公民的政治法律活动,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表意和维权的方式没有真正向公民开放,也缺少公民与政府平等谈判、达成妥协等维权平台,还往往把公民的维权精英视为“刺头”而严加防范,更不会将这些有参政和议政能力的人纳进各级政协和人大等机构。公民自发搞起的维权组织处于公开或半公开状态,难以获得合法身份。这就催生部分公民的“上访”成了无理取闹或谋财谋利。另一方面,公民的维权行为是否合法,主要由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去认定,主观性和随意性很大,先发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必须加快推进和完善法治,让公民在法治环境中结成社会组织,让公民与各种社会组织依法结成联盟参与法律生活,并尽快逐步落实公民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如果公民能通过这些途径表达自己的诉求,宣泄自己的情绪和不满,就能改变公民孤立无助的绝对弱势地位,培养公民的理性精神和法治意识,减少乃至杜绝暴力行为和无序行为,又能对国家机构及其官员形成切实的外在压力和监督,改变所谓“法治”只是官员管制公民的做法,在官民相大致均衡的博弈中实现法治。
综上所述,政治机会结构理论关注的重点是国家机构内部结构形成的政治格局及其与外部环境所形成的“机会”。它为我国克服人治弊端和杜绝人治模式提供的有益启示是:在国家处于绝对强势的当今中国,加强社会建设和发展社会组织,改变公民的原子化存在状态,是健全法律机制和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但社会建设和社会组织的发展又不能孤立地进行,需要宽松的政治环境和开放的政体,这有赖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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