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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社会建设中的公民责任探析

2013-04-11曹桂芝郑玉兰

湖湘论坛 2013年6期
关键词:诚信公民责任

曹桂芝,郑玉兰

(1.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2.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12)

进入21世纪的中国社会面临多种危机与挑战,“信任危机”无疑是诸多危机中影响最广,老百姓感受最深和最忧虑不安的危机之一。诚信缺失的现象在各行各业各群体中频频发生,人们之间的不信任,已经从传统的对陌生人的怀疑延伸到了熟人圈子、家族内部甚至家庭成员。然而在探究导致社会诚信缺失之责任时,人们一味地将目光聚焦在了政府及其制定的制度层面,很少甚至从末曾反思过公民自身所应负的责任。包括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及提出的相应对策(如:《关于诚信的制度经济学思考》[1]、《关于诚信的法学思考》[2]、《诚信问题的政治学维度分析》[3]等),也莫不如此。在诚信危机中,政府似乎成了唯一的责任主体,因而只要政府重视了,完善相关制度、采取相应对策,就可以建设好诚信社会。事情真的如此简单吗?展开历史不难发现,“曾经存在过的中外各种全能型政府大都为建设全新的社会秩序而作出了种种努力,但他们却都屡遭失败。”[4]这是因为,一方面再全能的政府都是有限的;另一方面社会作为一种公民共同体是由公民组成的,政府只是公民依法建立起来的为维护共同体内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而提供公共服务的一个管理机构,依照“主权在民”的逻辑,公民作为公共生活中的成员,既负有对公共利益的自觉维护与积极参与之责任,也负有监督政府行为之责任。因此,诚信社会的建设并非政府单方面的责任,每个公民对此同样责无旁贷,它需要政府与公民的共同努力与相互配合。

本文试图从公民角度探析社会诚信建设之公民责任。

诚信是维持社会运转的基本伦理秩序,也是一个社会基本的行为准则。“诚信”即诚实守信的意思。所谓“诚”就是诚实不欺、言行一致、表里如一,“信”则是讲信誉、守信用、重诺言。前者是对主体自身的道德要求,后者则是人际交往中形成的一种行为准则或规范。诚信社会就是关于这一基本社会行为准则的信念及行为主体普遍遵守这一基本准则所形成的社会状态。也就是说,只有当全体社会成员在其社会生活中普遍认同并遵守诚信准则的要求时,诚信社会才得以确立。公民之所以在诚信社会建设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因有二:

1.个体与他人(社会)休戚与共的关系内在地赋予了公民诚实守信之责任

一方面,人是社会的人,个体是不能脱离群体和社会而存在的。人的需要(即使是人的本能需要)的满足,只能借助于社会,凭借一定的社会关系,通过一定的社会方式去实现,离开社会的个人是十足弱者,无法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社会是人的社会,离开了所有的个人,社会也就不复存在,个体的主观状态如何将影响社会整体状况和整体力量。

而所谓社会,就是共同生活的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社会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是有共同利益、共同价值观和目标的人的自愿联盟。现代意义的社会则是指由长期合作的人们通过发展组织关系形成了机构、国家等组织形式的政治共同体。处于社会中的人便称之为公民。社会中的人具有双重规定性:作为个体的人的规定性和作为社会成员的公民规定性。作为人的规定性,公民是现实客观存在的个人,有着个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有追求满足自身需要的欲望和权利,而且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作为公民规定性,生活在社会群体中的个体既享有从社会中获取个人利益以满足个人需要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着与权利相应的责任。这种权利与责任,是伴随着公民身份的确立而自然生成的,因而具有必然性特征。

在社会契约论者看来,社会的形成是契约的结果。在自然状态下的人,可以完全按自己的意愿去谋求个人的利益而无须受到任何限制。可是因为人人都不受限制,都可以为了自己的需要而不择手段,就会造成相互侵犯,形成每个人与每个人的战争局面,结果个人需要的满足反而得不到任何保障。为了避免这种状况,人们自愿订立契约,让渡自己的部分自由权利组成政治共同体,共同体通过其成员所赋予的公共权力来维护社会秩序,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保障每个成员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因此,社会的形成是契约的结果。所谓契约,就是人们基于各自的利益要求,在合意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作协议,目的是为了使契约各方都尽可能地获得最大利益而建立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契约中,一方应享受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应尽的责任,反之亦然。契约的实质是在意见一致基础上形成允诺和责任。契约的订立,意味着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诺,而契约双方彼此信守承诺、履行义务并相互信任,是契约得以实现的关键。公民社会是典型的契约社会。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民个体都担当着特定的社会角色,社会给予了每一角色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既规定了角色在其中所享有的权利,也规定了与角色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公民个体只要你享用权利,就意味着认可了规则,而认可规则就意味着契约关系自动生成,也就意味着规则中所规定的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变成了自己的承诺。因而,履行责任,兑现承诺便成了公民规定性中的必然要求。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诚实守信是随公民身份的确立而对之生成的内在责任要求。

马克思主义关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原理对公民承担责任的必然性也进行了深刻揭示。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个人生存和发展所需的全部资料和空间都是由社会提供的,离开了一定的社会条件,人就无法生存更无法发展。“社会是受制于生产力发展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每个人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总是居于某种特定的地位,扮演着特定的角色。个人总是通过这些关系去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个人利益,而社会为了保障自身的有序运行和良性发展,又给予了这些角色一定的规则或规范。每个社会成员只有遵守好这些社会规范,规则地生活在自己所属的社会空间中,社会才能有序运行和良性发展。“规则地生活”就是社会对个体的责任规定。正如马克思曾经说过的:“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得有规定,就有使命,有任务。”[5]P329而诚实守信是包括经济在内的所有社会领域正常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前提,因而必然成为每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则。在西方民法典中,“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早在罗马法时就被列为五项基本的社会原则之一,被誉为“帝王条款”。它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国法律对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由此可见,诚信不仅仅是一种个人美德,更是人之谓公民的内在要求与责任。每个社会成员只有行使了“诚信”这一责任和义务,才算是一个真正的公民。

2.对政府有限性的克服或弥补,需要依靠公民的力量

政府是一个国家的人民为维护和实现其公共利益(即构成一个政体的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按照一定的原则组织起来的社会管理组织。从应然性上看,它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政府存在的意义就在于运用人民授予的公共权力以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并使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诚实守信”既然是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伦理价值需要和社会良性运行的基础,那么,诚信社会建设理所当然就成了政府职责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此,政府的主要责任是:一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体系,以此有效引导、规范和约束人们在交往活动中诚实守信;另一方面确保制度有效执行,并发挥自身示范作用,让遵守制度的诚信者获得应有的制度红利,而违反制度的失信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政府作为社会诚信制度的制定者、执行者、维护者和示范者,在诚信社会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只要有了政府的重视或全面负责,就可以建设好诚信社会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任何政府都是有限的,在诚信社会建设中,政府自身同样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理性的有限性。正如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一样,政府的理性也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任何政府都不可能设计出天衣无缝的制度体系来,总会存在一些遗漏或欠缺的地方。而且制度一经制定是需要保持相对稳定的,只有当实践中遇到了新的问题之后才会着手调整或制定新的制度,因此,制度总是落后于实践的。这就意味着制度总是“残缺的”,最完善的制度也会给机会主义的行为留下机会或缝隙。二是政府的自利性。包括政府自身、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共职责的过程中,都具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倾向,一旦这种自利性超过了规则允许的限度,公权力就会化为谋私的工具。表现为:在制定制度上,一旦制度约束或影响到其自身利益时,就有可能会出现拖延、阻止公正合理制度的制定和有效执行的现象,以致出台一些内容不清淅、不协调、不公平、不合理的制度;在执行制度上,原本公正合理的制度也有可能被扭曲执行,如虚假执法、差别执法、钓鱼执法等等。这种情况下,政府不仅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诚信缺失问题,其自身还成为了诚信缺失的推手或始作蛹者。

此外,在政府与公民这对范畴中,政府是制度的供给者,公民是制度的承受者,制度效用的发挥既有赖于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与政府执行的有效性,也有赖于身处制度和社会中的公民的素质和自觉遵从。社会成员若缺乏良好的公民德行和责任意识,再公正合理的制度都可能遭受扭曲与破坏,甚至成为摆设。那样的话,即使政府履行好了自己的职责,诚信社会依然无法实现。

对政府有限性的克服或弥补,恰恰只能依靠公民自己。一方面需要全体公民的广泛参与和监督来促进政府自身责任的充分履行。公民广泛参与和监督是公共权力正常和健康运行的重要保证。正如毛泽东说的:“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参与政府管理事务,政府才不致松懈,才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6]P65政府的权力既然是人民授予的,人民就既有权利也有责任对之进行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公民依法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利,也是公民的责任所在;另一方面,需要公民自身发挥政府根本无法发挥的功能。一是对制度内容合理性的监督。政府制定的制度不仅滞后于实践,而且受其理性和自利性影响,难免出现各种不合理的制度,而政府自身是难以发现或主动纠错的。因为任何制度的设计都是来源于实践需要,而制度合理与否,也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同时,受自利性因素的影响,还可能弱化政府自我纠错的内在动力。这就需要公民在实践过程中发现问题,并以维护社会共同利益的主人翁责任感向政府提出制定新制度或废除、修改不合理制度的诉求,从而推动政府制度建设不断趋于健全与完善。二是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政府不在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需要公民从维护共同利益的目的和需要出发,自觉遵从并维护好社会良性运行所需要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在政府制定的制度约束体系覆盖不到的地方,需要公民主体的自觉,即进行自我监督;另一方面,政府虽然负有监督社会成员及其自组织行为合规性的责任,但正所谓双目难看四行,因而需要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来弥补。

由此可见,诚信社会建设中,公民责任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自我诚信的责任,即确保自己不会为了眼前的个人利益而去参与任何不诚实甚至欺诈的社会活动。其二,监督政府和他人诚信的责任,即面对一切不诚信或欺诈行为要敢于说“不”,让整个社会在一种互相了解互相监督的氛围中良好地建设和发展。

马克思曾经说过,由于历史是作为主体的人自己创造的,因而每个主体对社会历史的发展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诚信社会建设上,虽然政府和公民所承担的责任及大小各有不同,但在这条道路上,二者都应该是践行者,没有观众。在诚信社会建设的道路上,只有双方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人们期盼的诚实无欺,彼此信任的美好社会才会出现。

反观当今中国社会诚信缺失的种种表象,不难发现,社会诚信危机的背后折射出的是公民责任的缺失。很多诚信问题并不仅仅只是我们的制度建设本身的问题,还有公民责任感”荒芜”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为了一己私利,公然背信弃诺。一些人面对作为个体存在和社会存在的双重身份所决定的利益差异,在利益的天平上不仅倾向了个体利益的满足,而且放纵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发展成了极端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根本不顾及自己作为社会人的道德性和自律性,将诚实守信之公民责任抛于脑后。二是事不关己,冷眼旁观。即面对发生在眼前的种种欺诈造假、散谎失信行为,只要无损于自己的利益,就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甚至怀有“搭便车”的心理,对他人不诚信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损失和危害听之任之,根本没有尽作为公民应有的监督之责。这样做的后果其实是在“助纣为虐”,此种个体表现一旦演化成一种群体意识和行为,就形成了一种助长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风气。而当下的中国社会,如果说第一种情形还只是发生在社会少数人身上,那么第二种表现却是多数社会成员的真实写照。

拷问社会诚信危机中的公民失责,目的在于找寻我国正在进行的诚信社会建设中公民作用的场域及努力方向。

1.增强自我责任意识,从自身做起,以个人诚信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经济学家茅于轼说过,诚信是在于量的,每个人都从自己开始改善信誉,形成量的积累,才能造成一个诚信社会。虽然社会诚信由政府诚信、群体诚信和公民个人诚信三个部分组成,但归根到底,政府和群体也是由特定的具有公民身份的个人组成的,政府和群体的诚信最终是要通过特定的具有公民身份的人来表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个公民个体才是诚信社会建设的基础力量。社会诚信就是公民个人诚信的集合,只有做好个人诚信,才能聚少成多,进而达到培育诚信社会的目标。个人诚信成为了常态,社会诚信也就建立起来了。反之,构成社会的个体若缺少了诚信,诚信社会就根本无法确立。

而个人诚信的确立固然离不开合理制度的供给(因为政府的制度供给越合理,公民行为越规范),但任何行为约束或规范对行为主体而言,其效用的发挥主要不是靠外在的强制,而是在于主体自觉自愿的遵从。因而要做一个真正诚实守信的人,有赖于个体发挥高度的主体性。而主体性的发挥取决于主体对自己应负责任内涵和意义的认识与理解,既要了解作为外部规范的责任要求,更要理解这些规范所蕴含的客观必然性。通过对个人在社会中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性的认知,以及对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共生性存在的认知,去理解对他人、对社会承担责任的必然性,去体会责任本身既包含着社会利益,也包含着个人利益,而个人利益内含于社会利益之中,从而懂得在社会生活中,个体虽然有权利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存在一个最重要的低线,那就是不要损害他人和社会的正当利益。“一个人如果认为自己可以对他人、对社会不负责任,可以不择手段地谋取自己眼前的利益,那他也就没有资格要求别人对自己、对社会负责任,而在他人不负责任的情况下,自己的权利也就失去了保障。”[7]只有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才能更好地理解追求个人利益与履行个体责任之间的密切关系。对个体而言,责任认知越清楚越真实,越能激发其内心的责任感,而一旦形成了强烈的责任感,主体就会将自身责任的完成情况与自我道德评价联系起来,使自己的责任行为遵守内心的要求并逐渐趋于理性自觉。

2.增强监督责任意识,对社会不诚信行为敢于说“不”,让正义之声汇聚成诚实守信的社会正气之风

在诚信社会建设中,每个公民在确保自己诚实守信的同时,还负有监督他人行为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诚实守信的责任。面对一切不诚信或欺诈行为,真正有责任感的公民不能只一味地“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而是应该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地依法加以阻止。“一个社会,如果大家都不敢积极作为,一方面,会无形中助长不诚信、欺诈行为的气焰,促使其更加泛滥;另一方面,当不诚信、欺诈无处不在时,我们每一个人最终都将会成为受害者。”[8]反之,一旦全体公民都能负起监督的责任,由于其具有直接性、广泛性和经常性的特点,就会形成一股强大的正义力量和诚实守信的社会正气,欺诈失信行为也就失去了生根之地。我们总是感叹德国官员以权谋私的现象很少,却不知,那是因为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处在全民积极主动的监督之下,权力稍有越矩,就会遭到举报或投诉。如德国前经济部长莫勒曼只不过用了政府的公务信笺为小舅子写了封信,人们便纷纷以此作为他以权谋私的证明,认为私信用上政府的信笺就是贪公家的便宜,结果导致他只好被迫辞职。美国社会诚信度较高,这既与这个国家有健全完善的信用制度分不开,也与美国公民普遍具有强烈的公民监督责任意识分不开。通常,美国公民只要发现身边有违法乱规行为,都会举报给相关部门,哪怕是司机闯红灯、超速和随意变道,甚至是父母打骂孩子这样的小事。因为美国人从不认为这是在管闲事,而是在维护社会规则,维护规则就是维护共同利益,而共同利益与自己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这样做实际上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美国社会的高诚信度是建基于美国公民有较高的公民责任意识之上的。

公民的监督活动是没有任何外力强制的,纯粹依靠公民主体的自觉自愿,所以,公民能否履行自己的监督责任及履行的程度主要取决于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弱。所谓公民监督意识是指公民基于对公民监督的权利、责任和价值的认知,而以积极的态度试图通过自己依法对社会成员行为合规性的审视、检查、督促及评价去实现、维护、促进社会秩序良性发展的一种公民权利和责任意识。

这种意识的形成,有赖于主体对自身所拥有的监督权利和责任的深刻认识与把握。只有充分认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在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监督他人行为尤其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才能产生出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人翁责任感。只有深刻认知“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是人民意志的执行者和人民利益的捍卫者,公共权力是公民委托给国家机关用来为人民服务的,公权力的使用关涉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才能充分理解公民依法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使用公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的价值、意义和必要性所在,从而才能形成自觉的监督意识。而这种“自觉”是非常重要的,“当全体公民都有了自觉监督公权力的意识,都有了为自己权利而奋斗的执着,那就意味着整个国家权力都会处于‘无微不至’的制衡之下。”[9]

当下的中国社会恰恰缺少这种公民的主体自觉。表现为绝大多数人不懂监督(不知道自己有监督权)、不想监督(只有不侵犯到自己的利益,就“不管闲事”)、不敢监督(认为自己人微言轻,怕打击报复)、不会监督(不懂得监督必须依据法律有序进行,而是不择手段)。因而,培养公民自觉的监督意识,是诚信社会建设中迫切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3.强化法治意识,使诚信履责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就是规则之治,“法治社会”就是人人必须遵守法定规则的社会。公民的权利、义务都是通过法律予以规范的,公民责任的承担也都是通过遵守一定的合法规则和程序来实现的。国家通过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则为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划定了边界,任何人做任何事都必须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能越界。因此,在诚信社会建设中,公民同样必须将自己的诚信履责行为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

“诚信”首要的表现就是对宪法、法律、法规的尊重、恪守和履行。这是因为:一方面,在法治社会里,人们的行为都是受法律约束的。法律是人民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用以规范和约束人行为的强制性规则。所谓“强制”,就是“必须”,即人人都必须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诚信本身既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内化于法律之中。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诚信”这一原本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由于人们意识到其在整个社会交往生活中都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被强化、上升为了法律规范,而且被作为法的基本原则或“帝王条款”,是宪法和各部门法共同维护的目标,统帅着整个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通则,其基本精神必然贯穿于各个部门法的始终。诚信原则的法制化,不仅意味着诚信已经由对公民纯粹的道德要求与道德责任转变为了对公民的法律规制和法律责任,同时也意味着公民对法律的尊重、恪守和履行也就是对诚信的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恪守与践履。此外,诚信作为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公民正当的个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它还意味着公民在具体实践中,如果遇到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以及遭遇矛盾性法律规定、恶性法律规定、不合理法律规定的情况,可以据此作出正确的符合法的基本精神的理性判断与行为选择。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公民诚信履责行为的方式方法也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公民不能为了履行某一具体的诚信责任而不择手段。如在履行诚信监督责任时,如果为了达到监督目的而非法侵犯他人隐私或者非法游行、聚众闹事、暴力抗法,那就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破坏社会稳定,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法治社会,法律为公民实现权利和履行责任提供了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真正的监督应该是一种依法有序的监督,公民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时决不能伤害别人的正当权利、自由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1]杨瑞龙.关于诚信的制度经济学思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05).

[2]王利明.关于诚信的法学思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05).

[3]杨中华.诚信问题的政治学维度分析[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7,(01).

[4]金东日,朱光喜.诚信社会建设中的政府责任及其局限性[J].学习与探索,2012,(10).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6]黄炎培.延安五日记[M].重庆:国讯书店,1945.

[7]谢文郁.自由与责任:一种政治哲学的分析[J].浙江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01).

[8]张贵峰.从“怕上当而拒奖”说起[N].工人日报,2011-02-02.

[9]张荣昌.公民监督政府:行政监督的活力源——以宁波市为例[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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