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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2013-04-10陈娴灵

湖北社会科学 2013年12期
关键词:民诉法证人法官

陈娴灵

(湖北经济学院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结束了民诉法学界是否应当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长久争论。然而,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具体适用此项新确立的基本原则?如何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设计体现“诚实信用”精神与理念的具体制度?此等问题既涉及理论,又与司法实务相关,值得深入思考。

一、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及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自2012年民诉法修改始得以正式确立,标志着其已经成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成内容之一。然而,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究竟如何?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指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公平、正义、诚实和善意。它包含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以及法官进行裁判行为时,主观上应持公平、正义、诚实、善意的态度;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维护实质上的公正与平衡。[1](p27)还有学者认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至少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即当事人应当诚实、善意;其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2](p11)

笔者认为,民诉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参考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而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理解。①关于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主客观涵义的理解可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103-109页;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78-81页。主观方面的诚实信用即指“善意”,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善意的心理态度”,一种“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亦可称其为“确信的诚信”。客观的诚信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本着善意诚信的主观心理态度实施诉讼行为,承担诉讼义务,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诚信、忠诚和诚实行事”,其实施的是“在正直和忠诚的观念指导下的正当行为”,“除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之利益”,它是课加给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义务。前者要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愿,后者则要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正当地实施诉讼行为。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最终统一于客观诚信,因为“只有具备了诚信的意识才可能实施诚信的行为”,故此其核心即为诚信的诉讼行为。鉴此,笔者将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界定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本着善意、不试图欺骗或损害任何人或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态度实施民事诉讼法律行为的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的确立不仅具有宣示性,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意义亦十分明显。(1)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禁止当事人诸种不诚实守信的诉讼行为,扼制、避免恶意诉讼,从而达到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目的。(2)契合了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之下,法院(法官)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必须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使程序公正最终得以实现。(3)有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在当事人均诚实守信,不滥用权利的情形下,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等行为,这无疑可以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4)缓解诉讼对抗,促进诉讼调解。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诚实、善良、真诚的态度更有利于平抑当事人的激动情绪,使之能尽量心平气和、理性地解决问题,以促成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与和解。换言之,诚信诉讼可使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较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纠纷的彻底解决起到促进作用。(5)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以个人本位为价值取向,我国民诉法已经确立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充分体现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立法要旨,而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立法者“追求衡平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立法意旨的体现。而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价值追求正是现代立法的发展方向。总之,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诉法上的确立,不仅有助于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而且也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更趋协调与完善。

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

是否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修订后的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其仅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其适用对象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从逻辑上进行分析并对立法者意图进行揣摩,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理当包括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院(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事实上,从理论研究的成果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包括上述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自无疑义。然而,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呢?

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关系之密切可谓司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众所周知之事实,尤其是在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情形下,诉讼代理人行为对诉讼上的事项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然而,司法实务中诉讼代理人不诚信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其危害显而易见,实有必要予以规范。而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表述来看,诉讼代理人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在进行民事诉讼时自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包括诉讼代理人。

(二)法院(法官)。

就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否包括法院的问题,理论上曾经存在着争论。有人认为,当事人、当法院(法官)都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而有人则主张,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当事人。前者即为“肯定说”,后者则为“否定论”,“否定论”的实质是排除法院(法官)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

我国民诉法学者就此问题早已有过广泛而深入的讨论。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3](p129)有学者认为,诉讼是审判权与诉权为达成纠纷的解决而相互作用的一个过程,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仅仅是规范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行为也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调整,法院也应受此约束。[4](p32)诚然,法院与当事人同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既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又应当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因而亦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可能,故此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

综上,法院(法官)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有其理论依据。而修订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其表述及逻辑的分析可知,法院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亦具有立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法院毋庸置疑。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般而言,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诉讼辅佐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对诉讼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证人,鉴定人,在某些案件中对于事实的查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其在私利的驱动下,伪造证据或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不仅影响法院(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而且可能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因而导致诉讼延迟,从而既无法实现诉讼效率,又有损诉讼公正。鉴此,亦有必要将其他诉讼参与人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

三、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制度

修改后的民诉法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理念的制度规范主要有:证据制度中的适时举证,自认规则,证据材料的签收,恶意诉讼,恶意逃避债务(执行)等,但这些远不能规范司法实践中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因而不能适应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由于诚信原则的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且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因此,完全列举客观诚信的各种适用情形是不可能的。然而,如果因此而完全拒绝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化与制度化更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在民诉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之后,应当或者可以逐步建立与完善的制度或规范主要应当包括:宣誓制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异议制度、民事诉讼责任制度以及分别针对当事人、法院(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有违诚信原则的规范制度。①我国民诉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已经有了一些基本的共识。比如就当事人而言,主要涉及诉讼权利滥用的禁止,诉讼失权,禁反言,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以及禁止伪证等;就法院(法官)而言,主要是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禁止突袭裁判;而就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主要是(1)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们提供虚假证据等。(2)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言。(3)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4)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主体陈述或书面原意不符的翻译。等等。

1.宣誓制度。

宣誓,一般是指在某种特定的公开场合以誓言方式申明宣誓者的某种意愿和决心的行为,也是行为人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一种承诺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宣誓制度,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就宣誓的主体来说,应该包括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诉讼代理人等。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证人有做证的义务。而关于证人的义务,从多数国家立法来看,通常有三个方面:一是出庭义务,二是陈述义务,三是宣誓义务。②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做证作为一种义务仅是一般性规定,立法有时也会有例外规定。一般认为,证人作证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而证人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亦在情理之中。

我国现行立法就证人作证应否宣誓并无明文规定。但证人宣誓制度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加重证人的责任感,强化与宣扬法律至上的信仰,缓解被告对证人的敌对心理,从而有助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为此,笔者主张,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之下,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借鉴采用西方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明确规定证人宣誓制度。通过宣誓这种形式对证人施加诚信的心理影响,加深证人的责任感,唤起证人的良知,震撼证人的心灵,强化其真实陈述的内心意志,从而确保其陈述内容的真实可信。

同时,当事人总是倾向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比证人做虚假证言的可能性还要大,因此亦有必要让当事人在陈述前进行宣誓,给当事人真实陈述增加一道保障,“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促使当事人履行真实陈述义务。

此外,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诚信问题已成为需要十分关注的问题。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内,诚实信用对于这个群体自身生存和发展的价值还远未成为共识。而律师宣誓有利于加强宣誓者的责任感,能起到证明、信任的作用,它有利于培养律师的职业道德并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目前,我国北京等地已经开展了律师宣誓活动,此举不失为一个好的开始。

2.异议制度。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出尔反尔,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拖延诉讼或者设置障碍试图影响法院的公正审理与裁判,由此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压力或诉讼成本,从而迫使对方放弃诉讼,或主动牺牲自身权利以换取调解,等等。针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不诚实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一方面可以通过法院(法官)对其行为依职权及时扼止或进行适当的制裁;另一方面可以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异议权,针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向法院提出异议,以便与其相抗衡,从而最终实现诉讼公正。

同时,“如同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的关系。”[5](p171)当事人如果认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比如在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的取舍,释明权的行使等诸多方面有失偏颇,或者实施突袭裁判,则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有学者认为,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哪种诚信,都涉及到对当事人行为的评判。在主观诚信的场合,是要评判当事人是否基于诚实的确信行为;在客观诚信的场合,是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已按照诚信要求做他应该做的,做这样的评判只能是法官。[6](p81)然而在诉讼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包括法院,此时,对于法院(法官)行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该由谁来判断并决定,又如何制裁或者消除影响以确保诉讼的公正?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两条腿走路的方式来解决。一方面,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如同提出管辖异议,或者申请回避一样,由受诉法院审查后做出相应处理。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再由检察机关通过具体的检察监督措施要求法院(法官)做出相应的处理,当然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法院(法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要求其做出相应处理。

此外,如果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方面,法院可以对此经审查后做出处理,另一方面,针对此类行为,当事人亦可提出异议,再由法院(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排除其所实施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就提出异议的时间而言,当事人或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法官)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以7日为宜)决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若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则决定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责任。当事人如果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则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检察监督建议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具体可根据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操作。从具体操作程序来看,可以比照回避申请的决定,审查异议并作出决定的权限因异议对象的不同而异:若异议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由审判长决定,在实施独任审判时,由该审判员决定;若异议针对法官的诉讼行为,应由审判委员会决定。[7](p254)

3.失效制度。

所谓失效,是指当事人、法院(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其诉讼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比如,当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长期不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或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认为其放弃某项诉讼权利而不再行使,因而才实施某一诉讼行为时,此时一方当事人却又行使该项权利而做出具体的诉讼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此,法院(法官)可以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当事人长期未予行使的权利在诉讼上已经失去效力,以此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院(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对其作出失效的决定。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法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宣告失效以及要求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责任来实现。当然,还可以通过检察监督的途径来实现。

4.民事诉讼责任制度。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法院(法官)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大量存在,除了因我国民诉法长期缺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明文规定之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亦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要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与落实,保障其正确适用,必须设计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以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进行规制。

首先,针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实施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经法院(法官)确认,可以视具体情形分别采取训诫、罚款、拘留或者令其负担诉讼费用、宣告其失权或宣告其行为失效等方式来进行制裁。

对于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如对“出尔反尔”、反复无理申请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均可予以罚款处罚。罚款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制裁措施,也是民事诉讼责任承担的具体表现。如匈牙利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就有对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进行罚款的明文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第112条和第113条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进行制裁,其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落实,又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同时,责令当事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因其故意拖延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不必要的费用,也是制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行为的有效措施。如果因为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虚假陈述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引起的诉讼费用,即使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也应责令其承担这些费用。对此,《日本民事诉讼法》、《德国诉讼费用法》等均有明文规定。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民诉法对此却没有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没有涉及。笔者主张可以通过修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或者在未来民诉法进一步修改完善中加以规定。

此外,在民事诉讼中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科以失权或使其行为失效,这在各国民诉法中均有规定。即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原本享有的程序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或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失效,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它通过剥夺当事人某项具体诉讼权利或否定其诉讼行为效力的方式,体现了对民事诉讼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制裁。值得肯定的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就证据失权所做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制裁,实属诚实信用原则制度安排的具体落实。

其次,针对法院(法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责令法官承担个人责任、确认行为无效以及责令重新实施诉讼行为来进行制裁。

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诉讼指挥权,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导致诉讼行为无效或重新实施诉讼行为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则由主观上有过错的法官(或司法人员,例如书记员)进行赔偿,承担法官个人责任。同时,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不诚信行为可以作为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规定:法院书记员或执行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发生无益的诉讼费用时,由受诉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对他们作出偿还该费用的命令。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78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对法院(法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制裁是有例可循的。我国自2012年民诉法修改始规定法院(法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使其不停留于宣示意义层面,应当对法院(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以更好地规范法院(法官)的诉讼行为,实现诉讼公正。

最后,针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形分别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或者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不待言。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杨秀清.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河北法学,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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