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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侦协作论
——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2013-04-10徐荷生王超强

海峡法学 2013年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徐荷生 ,王超强

诉侦协作论
——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徐荷生 ,王超强

虽然诉侦协作的正当性有受质疑,但其并未混淆公诉与侦查的分权与监督。诉侦协作符合辩证法原理,其正当性既表现为合法性,也表现在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积极践行刑事案件的诉讼与侦查协作关系,有助于消减诉侦环节“各自为营”境况下存在的问题,能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切实提高诉讼效率。新时期,诉侦协作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诉侦协作;现状;正当性;价值

引言

诉侦协作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语,是有关权力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时不可推卸的职责所需。其意指国家有关权力机关的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在实施国家赋予的刑事司法职权过程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积极配合与协作,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和更好地保障人权的刑事执法行为。诉侦协作意在强调诉侦的合作与交流,合作不是合并或简单的交叉,其有明确而规范的法律条件和法律限度。在当前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的现实背景下,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必须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价值,尤其要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新《刑事诉讼法》还通过严格司法权和扩大律师辩护权的变革,对此予以进一步强化。因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共同面临着一定风险和挑战,如何化解这些难题成为新的现实课题,加强诉侦协作也因之成为新时期实践法治路径的理性选择。

罗斯科·庞德曾对合作有着独特的解说。他说:“如果合作还不是全部内容的话,那么它也是全部内容里很大的一部分。但是我愿意设想,承认合作和在各个方面重新加以强调,是走向某种理想的一个步骤,这种理想在包括自由、自发的个人主动精神的同时也包括人类有组织的努力;而且我似乎看到这一理想就寓于文明的观念之中”;而“一种文明的理想,一种把人类力量扩展到尽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种为了人类的目的对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进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须承认两个因素来达到那种控制:一方面……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组织起来的活动”。[1]罗斯科·庞德把活动中的合作摆在极高的位置,认为合作包含在人类文明观念之中,是思想、理想和文明的重要内容。那么,在笔者看来,撇开合作的文明不是真正的文明,法律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作自然也在法律的观念之中。

当然,诉侦协作也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矛盾原理,而其矛盾包含两个方面即对立和同一:对立是分权与监督,同一是协作与配合,而诉侦协作体现的则是矛盾的同一性。有人反感、反对建立诉侦协作关系或诉侦协作行为的实践运行,其理由是诉侦协作有毁于公检两机关的分权与分工,不利于保护人权。这种意见过于放大了诉侦分权与监督的功能,刻意缩小或无视诉侦协作的必要性和有益性。其思维看似理性,实为自觉或不自觉把法律目的绝对理想化或价值绝对尺度化,不仅有悖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矛盾原理,也有害于刑事司法实践。

一、诉侦环节各自为营境况下所存在的问题

在诉侦行为分离的境况下,侦查机关的侦查环节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业已发生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案件侦办程序或取证内容存在瑕疵,甚至严重违法

一是侦查讯问笔录内容制作不够客观、全面。讯问笔录偏重于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重视无罪辩解、罪轻供述的讯问和记录。对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追问和查实不到位,未及时揭穿其辩解谎言,从而为其后期翻供、拒供、乱供埋下了隐患,而这便增加了审查起诉环节不必要的工作难度。对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也存在不够客观、全面等问题,无视证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刻意回避,致使关键证据无从印证。

二是办案程序不规范。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保障不到位,连续审讯或夜审现象仍有存在,其他不文明办案行为也时有发生,导致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迫启动,从而减损了司法公正的效果。另外,提讯登记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情形也常有发生,多表现为有提讯登记而无笔录记录现象,而侦查人员给予的惯常解释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供述。其实这是忽视了反映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悔过程度、主观恶性、犯罪心理变化轨迹等的客观过程和证据。也有时甚至出现同一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的地点讯问不同犯罪嫌疑人等不合常理情形。

三是违法发还依法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有的甚至伪造作案工具。比如,有的命案侦破后,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前已经清洗完毕的行凶时穿戴的衣物已失去鉴定的价值,便草草发还;有的将犯罪工具(如作案后逃离所用的轿车等)任由犯罪嫌疑人家属领回,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扣押和勘验检查;也有的侦查人员在案犯归案后,因找不到作案工具而暗示或要求被害人家属“找来”或“买来”类似工具充当,在程序上采取先扣押后返还等方式予以掩盖,意图通过这种方式“完美”其办案形式和质量。

四是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48条中把原来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改为了“鉴定意见”,从而使其名称更加精确,其内涵也包含着更加科学的法律因子。然而,有的诉侦人员并没有认识到这两字之差的深刻蕴意,除了习惯于在法律文书中冠以“鉴定结论”外,在事实认定上也视鉴定结果为“结论”,而非作为“意见”来谨慎对待。司法实务中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存在的瑕疵,一般是鉴定检材选取不够全面、仔细,鉴定态度不认真,鉴定方法有错误,也有的是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时凭借专业知识操纵技术上的“暧昧”。比如,在浙江省南部某县发生的一起邻里互殴纠纷中,互殴双方均有些许皮外破损,但后来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员却徇私心,故意将其中一方的皮外破损鉴定为“轻伤不到”,从而使得对另一方的行政处罚明显畸重,致使该纠纷发展至长期上访、纠访、闹访。

(二)侦查终结时证据链仍有明显缺陷,证据补强不到位或缺位

一是有的侦查人员对客观证据、言词证据等必要证据的取证完整性认识不足,重视定罪证据,轻视量刑证据,并忽视相关证据的补强。例如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侦查中,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犯罪起因、有否前科劣迹、作案环境选择、作案手段方式、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程度等是案件定性和量刑的重要依据,但有的侦查人员对这些问题考虑不周全,认为这些问题并不重要。有的侦查人员甚至对应当调取的案发前后犯罪嫌疑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完全忽视,既不调取这些客观证据,也没有围绕客观证据对相关证人进行取证,致使难以查明犯罪动机、起因等问题,错失了必要证据的调取良机,从而使得证据链的完整性难以确保。

二是有的侦查人员对证据矛盾没有进行深入分析和科学判断,未能给予必要的合理解释或合理排除,有时甚至掩盖、隐匿证据矛盾。事实上,案件办理中出现证据矛盾是正常现象,是承办人员经常面对的问题,也是其应当善于思考或努力解决的问题。从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角度来看,回避或掩盖证据矛盾,不仅不能完善证据链,还会造成后期证据链上更大更多问题的出现。比如,历经有期徒刑15年、死刑、死缓三次判决的河南村民李怀亮涉嫌强奸杀人一案,近期有关法院终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其宣判无罪、当庭释放。该案中,现场有一块面积为40×21厘米的血迹,经鉴定是O型血。经对被害人的头发进行司法鉴定检验,得出其血型是A型,而李怀亮的血型是AB型,这就说明现场血型与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李怀亮的血型是不一致的,但是公安机关却没有对当晚出现在事发地点的其他人进行血型鉴定,更没有对这一证据矛盾给予分析和合理排除,冤枉了百姓,放纵了真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是对于一些有较大证据瑕疵而影响证明体系的案件,有的侦查人员缺乏证据补强意识,制定不出具体补强措施。比如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翻供或顽固拒供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些侦查人员仍然习惯于依赖口供,思维和精力专注于如何突破口供,采集客观证据和其他主观证据的思维和路径被弱化,到侦查后期乃至补充侦查阶段证据补强仍然不到位或缺位,从而当瑕疵证据进入了下一个诉讼程序,便造成了案件侦结质量的重大瑕疵或缺憾。

(三)诉侦协作配合不力,有效监督缺失

虽然法律对诉侦工作证据标准的要求是一致的,但这并不否认诉侦工作的各自特点和相异性。侦查取证往往要经历从无到有、由少到多、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再到基本完善的过程,获取的每一份证据都离不开侦查人员的辛勤付出。而审查证据往往是经历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并最终解决问题的过程,故需要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修正或补充,系统地组织、整理、完善、优化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紧密的证据链条,以达到公诉目标。

两者工作的差异性,容易导致诉侦人员认识的差异或冲突,出现沟通缺乏、配合不力的情形。对于公诉人员对证据要求的精细与精致,侦查人员认为无必要或是吹毛求疵,因而不理解或抱怨。对于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有的侦查人员消极怠慢,简单应付,待退查期限届满时再将案件移送审查,致使需要补充的证据得不到补强,证明力弱的证据无法增强,证据链依然不完整,失去了退回补充侦查的实质意义。而公诉人员,尤其是经验和能力有待提高的公诉人员,对侦查人员调取的证据重视不够,有时较为随意取舍,没有认识到或经历取证的艰难,容易激起侦查人员的不满和消极怠慢。此外,即便面对已经发现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中出现或存在的各种问题,公诉人员出于各种考虑往往保持沉默或点到为止,没有尽到审查起诉中应当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诉侦协作的正当性

上述问题的发生表明,实践中诉侦行为不宜完全分离、各自为营,协作与配合是不可或缺的。从公诉工作的职责来看,其主要任务是,依法指控犯罪,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等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审查权和监督权。而且,侦查活动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的专门法律监督,其主体法定、效力法定和程序法定。[2]从“侦查”的概念和实质来看,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06条中作出了明确表述,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表明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权方面的分权和分工关系,其本身也是对两机关之间协作关系的侧面或反向表达。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7条又将两机关的协作关系从正面或正向上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因此,诉侦协作不仅有法律依据,更有严格的宪法基础,其合法性不容置疑,当然也有实践的必要。

(一)诉侦协作的合法性

首先,从权力赋予和制度的产生来看,我国《宪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可见,《宪法》在最高法律效力上明确了我国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的根本特性,并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这项权力。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司法机关,其履行法律职责和职权时自然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同时也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承担法律和道义等多方面的责任。由是,诉侦协作的宪法基础应运而生,其缘起并被统领于宪法之下。

其次,从制度的运行来看,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除了《宪法》规定,其他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条再次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而诉侦部门如何分工、配合或制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其一,在具体司法职权行使上,诉侦分工、配合和工作要求有着广泛的体现,例如: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而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其二,诉侦之间的制约表现在刑事诉讼工作程序等方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或移送起诉的案件,这两个方面有着类似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

以上宪法、法律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诉侦协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协作原则,从而使其运行和保障在《宪法》的根本法高度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层面得到了明确。宪法、法律对诉侦协作的明确和肯定,其意义的重点不仅仅在于制度和法律的设立本身,更重要的在于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在于发挥其制度性的效果,内容的意义远大于形式的意义。当然,现有宪法和法律上关于诉侦协作原则的规定是否能够达到当前刑事案件办理对于人权保护的最终目的以及民意的较高满意度,则是另外一个值得关注和思考的问题。一方面,从当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效果的对比来看,少数原则性的、宽泛的规定不能有效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诉侦协作原则的实施条文尚需细化和完善。比如,当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时,在法律层面就表现为缺乏具体的实施保障机制和惩罚制度。另一方面,在诉侦协作原则的框架之下,鉴于协作具有的可行性、有效性和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达成二者意见的一致也非“难如蜀道”,“柳暗花明”在预测可能性之中。

(二)诉侦协作的合理性

诉侦协作的合法性已如前所述,而法律的存在原理包含其正当性。这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得到体现,其存在的任务和目的就是有效的表现途径之一。《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简而言之,诉侦协作行为的任务和目的,包含着保护人权。那么,有利于保护人权或推动人权发展的法律或制度,便是善法或善制,这是确立其正当性的应有之义。

正当性自然也包含着合理性等内在特质,因而诉侦协作也必然存在着其合理性。若从宪法、法律规定来看,其合理性体现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性质上。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和职权,检察监督权完全可以在诉侦协作中运行,通过诉侦协作行为的互动更好地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不仅表现在诉侦两个部门或机关之间,如“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而且,这种监督权还有一定合理范围的适度延伸,其扩大到监督并保护两大协作部门或机关之外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甚至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方面。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诉侦协作的必要性

诉侦协作的正当性还表现为有其必要性。首先,每起刑事案件不仅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正义的伸张,也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还涉及到惩恶扬善背后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运行阶段和机制。司法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各有关司法机关工作环节的有效衔接和协作,一旦环环不能相扣,不仅会带来司法资源浪费,更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甚至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相反,如果诉侦协作行为依法互动、正确实施,那么突出保护人权的司法效果也会发挥其应有作用。为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有关司法机关职权继续进行了分工,同时也是为便于各机关之间相互配合依法履行法律职责。例如,“……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其次,从侦查机关侦办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来看,也需要加强诉侦协作。在浙江等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环节提出意见,进行帮助和支持,已渐受重视。根据实证调研,2008年至2010年期间,浙江省某市公安机关移送该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一审案件中,重大刑事案件132件307人。通过沟通加强诉侦协作后,其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的48件140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的16件44人,这些经过协作共同补证的案件最后都达到审查起诉和判决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2011年的一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件中,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开庭审理期间由检察机关根据案情事实向法庭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通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作,该案追加漏犯8人,追加犯罪事实一起,践行了刑事司法“保护人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三、诉侦协作的实践价值

(一)诉侦协作的诉讼证明价值

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严格证据标准将是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同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这要求诉侦两部门既要转变传统办案理念,进一步提高证据意识,又要转变传统办案方式与审查监督方式,建立和创新诉侦协作办案模式。在合理构建和加强诉侦协作行为过程中,侦查部门应当主动听取或请求公诉部门对侦查重大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证据收集和证明标准等意见和建议,及时有效地固定全案证据。这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机关的不规范或违法取证行为,预防和减少出现非法证据。根据实践经验和需求,应提倡以惯例或制度方式把诉侦协作关系一以贯之地实施,有效地解决侦查阶段可能出现的证据瑕疵问题或证据隐患问题,防止或避免因侦查部门的疏忽或过失导致证据灭失等问题,从而达到严格的证据标准,实现刑事诉讼的证明价值。

(二)诉侦协作的检警关系价值

根据实证调研,从浙江南部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一审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看,退回补充侦查和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比例较高,其根源在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办理案件存在问题较多,而这些问题在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样的程序倒流不仅导致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而且个别“问题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容易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近来浙江省纠正的一起强奸冤案,就是不应该发生的实证。因而,实施诉侦协作行为,有助于将可能存在的问题在诉前解决,即便是到了审查起诉环节,也还有挽救的余地,避免了诉后协作的无效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维护了公平正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众多“问题”案件的矛盾没有得到及时解决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公检两机关的办案人员缺乏沟通和协调,尤其是办案人员对全案的证据认识和证明要求认识差异较大,往往导致各说各话,影响了检警合力与和谐关系。因此,建立科学、合理、长效的诉侦行为协作关系或制度,对形成打击重大刑事犯罪的合力,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和谐而高效的检警关系,都有积极意义。

(三)诉侦协作的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价值

诉侦协作有其目的价值,即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首先,诉侦协作的目的价值之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诉侦协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功能,贯彻在为人民服务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刑事司法过程中。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现行《宪法》的规定,即根本性的规定;也规定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之中,使其具有了实施性,即可操作性。在某种意义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从“空中楼阁”,降地而落为“琼楼玉宇”。另一方面,诉侦协作践行的依据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的宪法和刑事法,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没有脱离社会主义的人民性,而人民性是人权的本性。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制度都有共同的根本宗旨,就是一切为人民服务,诉侦协作的保障人权价值便自在其中。

其次,诉侦协作的目的价值所表现的另一层面是保护社会。诉侦协作的法律依据之一是现行刑事法,而我国《刑法》在第2条中便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任务,保护社会是这一任务中的重要内容。诉侦协作保护社会的功能,贯彻在其出发点和归宿点。即,其以保障和改善民生、民权为重点,推动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间接服务于和保障着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其保护社会的立场,树立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时刻谋民生之利,时刻解民生之忧,效力于“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社会建设目标,直接解决着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四)诉侦协作的政治现实价值

诉侦协作涉及到公安机关行政权和检察机关司法权的运行,而权力的特征之一是其具有鲜明的政治性。新时期诉侦协作有其不可回避的政治立场,这一立场显现了其社会政治价值观,即服务于一定的社会政治制度和政党制度。

在一定意义上,诉侦协作是政治体制改革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践表征。长期以来,政治体制改革是我国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致力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而诉侦协作自始至终围绕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诉侦协作的过程,也是增强党和国家活力、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诉侦协作在其独特的层面上,践行着如何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如何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从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

结语

胡锦涛同志在十八大报告中强调:“世情、国情、党情继续发生深刻变化,我们面临的发展机遇和风险挑战前所未有。全党一定要牢记人民信任和重托……完成时代赋予的光荣而艰巨的任务。”的确,受“世情、国情、党情”深刻变化的影响,新时期刑事司法的方式不宜墨守成规,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担任着重要角色,因时因势而规范、灵活地践行刑事司法才能更好地完成人民的“信任和重托”。从新时期面临的发展机遇角度,良法之治的社会不仅需要理论上科学、合理、人道和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作为制度上的引导和刑事司法程序上的规制,也同样需要能够高效适用法治实践的具体运行方式,即强调其应“管用且高效”。达到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目的的“管用”性刑事司法运行方式,是践行刑事法治的“求真务实”。在刑事法“求真务实”的意义上,公检两机关在实践中寻求、探索“管用”性刑事司法模式的机遇已经到来,诉侦协作可以在新时期刑事司法互动中找到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平衡点,以确保诉侦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从而保证案件质量、切实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可以说,通过加强诉侦协作,形成或构建高效、有序的诉侦协作机制,对新时期刑事司法和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有着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也应该为刑事法学和刑事法实践所关注并重视。

[1]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 沈宗灵,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0.

[2] 孙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责任编辑:林贵文)

D925.2

A

1674-8557(2013)02-0094-08

2013-05-20

徐荷生(1963-),男,浙江台州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王超强(1976-),男,江苏东海人,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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