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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利与环境诉讼

2013-04-10吴宇欣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13年2期
关键词:哲学权利环境

吴宇欣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北京 100029)

环境权利是环境诉讼的前提。只有环境权利遭受侵害,才能请求救济;只有在私力救济不能或不必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公力救济即环境诉讼。因此,环境权利是环境诉讼的前提和基础。

1 权利

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而在人与人之间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可以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划分:如按社会关系维系方式来划分,社会关系可分为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与同事关系;按社会关系所属社会领域来划分,社会关系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但是无论按照何种标准来划分,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社会关系核心是包含价值关系在内的利益关系。因此,在社会关系中,任何人必然的价值付出,均应必然地得到回报。这种在相应社会关系中应该、必然得到的价值回报即为权利。

1.1 权利概念的形成

权利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概念的形成与个人主义意识的萌芽及产生紧密相关。

人类社会早期,无论东方语系还是西方语系,权利一词都不是必然独立存在的,权利或与权力或与法紧密结合、无法分割,需要视具体语言环境或识别或体会的混同词汇。古希腊社会不存在权利的概念,“在希腊人的政治思想中个人概念并不突出,权利概念则似乎几近于从未形成过”,即便罗马社会也没形成权利的概念。十二世纪,基督教义中的个人主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变化得以发展,从出世的个人主义发展为入世的个人主义即世俗的个人主义,进而导致权利概念的萌芽并使法的主观意义的讨论成为重点。尽管如此,权利的概念仍未形成。十四世纪,“使徒贫困”讨论的深入使权利概念得以发育。直到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权利概念才得以正式形成。

1.2 汉语语境下的权利

在汉语语境中,权利不是汉语言文化的自然产物,而是源于对西方权利理论认可基础上的概念引进。

在汉语语境下“权力”原本就有“权力”和“利益”的含义。清末,中国知识分子在西方民主思想启蒙下,认识到国家(或群体)和个人在权力自主性上各有其正当性。为了准确表述国家(群体)、个人权力自主性的各自正当性,便将汉语语境下原本就有“权力”和“利益”的“权力”一词,分解为“权利”以对应英语“rights”,而将“权力”对应英语“power”。这样,使结合异常紧密的权力和利益有了清晰的汉语表达词汇。“权利”一词便也在近现代语言文字中的清末文献和《新青年》中出现并大量使用,而此时“权利”一词使用目的也仅在于传播个人权利思想,权利理论尚未得以有效传播。汉语语境下“权力”与“权利”的语言内涵与西方表述相吻合。尽管这种表达还停留在词汇层面上,但是,仍足使原汉语语境下自主性主体由国家(群体)拓展到个人。至此。汉语语境下“权力”一词的分解及表述,拓展了自主性主体。

1.3 汉语语境文化背景对“权利”的制约

既然“权利”是以国家、个人权利自主性的各自“正当性”认可为表述前提,那么汉语语境文化背景便会对“权利”产生制约,尤其在对“正当性”理解上表现最为突出。

汉语语境传统文化是以道德为标准对“正当性”作出评价,因此源于并表现政治文化的“权利”便不可能跳离道德藩篱而得到孤立地评价。甚至在汉语语境中的中国,传统汉语思维甚至难以接受某种不就范于道德的“正当性”理念。以新文化运动为标志的五四时期是中国现代政治文化孕育至关重要时期,而这一时期“权利”观念却日益道德化,这就使“权利”在现代政治文化孕育的开始,就与道德同生共存。“权利”被人们当作一种新道德,甚至用道德的种种属性来评判“权利”。这种汉语言文化背景不仅对“权利”产生制约,而且使汉语语境下的“权利”一词与西方文化背景下的“权利”略有差异。“权利”因文化背景的制约而发生演变是以《新青年》为代表的中国先进知识分子抛弃自由主义、认同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原因和必然代价。

因此,汉语语境中,“权利”从“权力”中独立出来的最直接意义在于:拓展了自主性主体的同时,便利了东西文化的对话、交流与沟通。

2 环境权利

环境权利在逻辑上是应当建立在权利概念基础上的类权利,权利是环境权利的基础,二者在逻辑关系的内涵上是包涵与被包涵的关系,权利的内涵小于环境权力的内涵,权利的外延大于环境权力的外延。对这种法律逻辑关系的认可是我们开展环境权力研究的理论前提。

2.1 环境权利

环境权利的逻辑概念应当是指特定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

环境权利与其他权利一样,在其发育过程应经历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即是对应有权利适时法典化,并通过法典化使应有权利成为实有权利的过程。本研究所提及的环境权利,如无特殊说明通常是指法定权利。

环境权利在汉语语境下的含义:一是环境的权利,即作为客体的环境自身所独立存在的内在权利,二是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即作为主体的权利。主流法学是以哲学“主客二分法”即“主体与客体的完全二致和对立”为原则构建的理论体系,而该理论体系又以人作为核心展开研究。所以作为客体的环境自身所有独立存在的内在权利即环境的权利将被排除。本研究中的环境权利则仅指主体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

因此,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团体、自然人成为权利主体。对非国家主体,环境权利内容是享有在安全、舒适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即: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侵害请求权。对国家主体而言,国家是环境资源所有人,国家环境权利内容是享有环境资源管理权,并为社会公共利益利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发展。

2.2 环境权利的形成

环境权利与法律上其他权利产生略有不同,其特殊性在于其产生路径逆向化。法律上大多数权利产生的路径为各国现在国内立法中确定具体权利,使具体权利完成有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并在其成为实有权利后,政府间通过达成共识推动国际条约或协议将各国国内实有的具体权利转化为人类共同权利,呈现出先各国国内后国际社会的确认路径。但环境权力确认路径恰恰呈现出逆向化。

2.2.1 环境权利的提出

环境权利起源于1972年联合国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斯德哥尔摩会议,会议发表了《人类环境宣言》(也称《斯德哥尔摩宣言》)。该宣言第一条便宣布“人类享有在一种确保有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获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而且承担着为当代人和后代子孙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职责”(Man 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freedom,equality and adequate conditions of life in an environment of a quality that permits a life of dignity and well-being,and he bears a solumn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and improve the environment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由于此次会议原则性地宣布人类所享有环境权利而被大多数学者公认为环境权利的标志性会议。其宣言及宣言中“环境权利”的提出不仅标志着国际环境法诞生,而且影响着各国对环境权利的认知。此后,许多国家国内立法确立了环境条款,有些国家甚至在宪法中创设了“环境权利”。而此种作法在某种意义存在对《人类环境宣言》中“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的歧义和误解。

1992年联合国为纪念斯德哥尔摩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召开20周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会议并通过《里约宣言》。该宣言为澄清国际文件对所谓“环境权利”问题的态度和提法,校正1972年斯德哥摩《人类环境宣言》发表后,国际文件及各国对其中“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的歧义和误解及因歧义和误解所引起的诸多问题,其中包括“环境权利”对各国国内法的影响,在宣言中宣称“人类处于广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且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式过上健康和富足生活的权利”(Human beings are at the centre of concerns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They are entitled to a healthy and productive life in harmony with nature.)。至此, 《里约宣言》将《人类环境宣言》中的“has the fundamental right”表述为“are entitled to”。这种表述不但没有进一步强调环境权利,而且从法学视野角度看是将环境权利的表述做了一定范围内的调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里约宣言》是环境权利进一步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2.2.2 环境权利构想的完善

如上所述,1992年《里约宣言》相对于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的环境权利的表述做了一定的限定,但是,并不意味着环境权利已经存在,而恰恰表明人权法在国际环境法发展中地位模糊,争论仍然存在的事实。

1994年联合国“防止歧视与保护少数民族附属委员会”发表了《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如果将草案对人权与环境的构想,与1992年《里约宣言》相关表述进行对比研究,则发现该草案更接近于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草案对此给出的结论是是“从环境法到拥有健康和适宜的环境的权利的转变”已经发生。同时,在环境质量与其他经济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环境质量优先。环境成为人类基本生活条件的认识得到肯定,环境具有促进人类尊严、福利及实现其它人权不可替代的作用。草案还强调了适宜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密切联系。但是环境权利用语仍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

2.2.3 环境权利的形成

1998年《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获得法律救济公约》即《阿胡斯公约》,是践行《里约宣言》第10条最为全面、深入和可操作的多边法律文件。《阿胡斯公约》对环境权利的突出贡献在于,条约在内容上着重于环境权力保护的程序性规定。条约成员国为欧盟国家和大部分前苏联国家,但条约对任何国家开放签署。该公约在欧洲国家获得广泛批准。条约还对对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即国际司法产生重要影响。成为环境权利问题争论中最为有力并得到广为关注的论断。由于《阿胡斯公约》参与国家具有全球性,具备作为一个全球性框架下加强公民环境权利的潜力。

(1)《阿胡斯公约》有关环境知情权的规定

《阿胡斯公约》第2条第3款对“环境信息”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具体包括与环境因素及生物多样性相关的信息;可能影响环境、人类健康、安全或生活条件的活动、行政措施、协定、政策、立法、方案及规划信息;环境决策中所使用的成本效益分析及其他经济学分析。

《阿胡斯公约》第4条同时规定;任何人均有权获得环境信息;行使权利不需由于个人受到影响或对某事项具有某种权利或某种利益;权利不限于当事国公民才可享有。

(2)《阿胡斯公约》有关决策参与权的规定

《阿胡斯公约》第6条规定:环境参与权只有“相关公众”才可享有。但是在该公约第2条第5款将“相关公众”确定为“受到或可能受环境决策影响,或有利益在其中的公众”。如此确定,将促进环境保护并符合任何国内法要求的非政府组织涵盖其中。第6条还将决策活动范围规定的十分广泛。

(3)《阿胡斯公约》有关司法救济权获得的规定

《阿胡斯公约》第9条规定:当原告权利被妨害或具有“充分利益”时,可以起诉违反国内环境法的行为。《阿胡斯公约》并没有定义“充分利益”,但是综观《阿胡斯公约》,尤其是第6条关于“相关公众”的表述,可以感知“充分利益”内涵要比“相关公众”更为狭窄。

《阿胡斯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有权参与决策的当事人有权对决策结果的合法性提起行政或司法审查。一般性不履行环境法的行为同样违反第9条第3款。

《阿胡斯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应提供充分、公正和有效的救济

至此,《阿胡斯公约》最为重要的是缔约国就违反国内环境法的行为确定为可诉行为达成一致,并确定了环境权力的司法救济权。但是,《阿胡斯公约》在环境权利的确定上也仅仅局限于程序性权利,环境实体权利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的表述。

2.3 环境权利的哲学基础

从20世纪70年代环境权利最初表述开始,到90年代末期环境权利的形成,在国际法律文件的层面,环境权利的表述和内容在各国达成一致并得到普遍认可 。但是,在法学研究领域有关环境权利的争论从未停止,并在已进入理论瓶颈状态下,争论的实质仍未得到解决。环境权利是环境法学理论基石,一定程度上影响制约着环境立法与实践。因此,站在哲学视野重新审视环境权利的哲学基础,确定环境权利范畴,在此范畴内构建合乎法律逻辑的环境权利理论,不仅是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必要,也是环境立法、环境司法实践的必要。

环境哲学是哲学的环境转向,是哲学以人类、自然和价值的一般理论为连接点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反思,并通过对人类传统世界观、价值观及思维方式的反思得出的环境观和方法论。

2.3.1 环境伦理观

哲学将世界看作是一个整体的物质世界,人的认识不过是人作为认识的主体对客观实在的一种反映,是客观世界在人主观认识这一幕布上的投影。环境伦理学作为环境哲学的组成部分,站在人与自然关系的角度,将人类、自然、社会看作一个辩证的、发展的、变化的整体,这一整体是在不断地变化运动过程中。与哲学所不同的是,在哲学上即同一又超然的主观认识主体,在环境哲学领域一律成为客观实在,所不同的是这种实在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而这种能力又成为其作为客观实在的组成部分的同时,又成为非客观实在以自我环境意识而存在的异质。这样,以自然——人——社会为截面的辩证的环境整体,其实质就成为人与自然的哲学层面辩证关系问题。

当今频发的环境危机正是人与自然哲学关系不平衡的表象。在哲学理论体系中,人与自然关系是哲学范畴的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将人超然于自然之外,同时也不认为人是环境构成因子之一。在此理论的前提下,人成为超脱自然的主体,自然则是被动地供其认识并任意改造的客体。人与自然的客观关系因视野不同而不同,并因此引发人与自然分离、对立甚至冲突。冲突的结果在客体上的表象便是人与自然同时卷入环境危机之中。当哲学完成了环境转向后,便将人这一认识主体及由人组成的社会,推进到环境整体中去,同自然一起被视为环境因素,人与自然的关系便不是超脱与不超脱的关系,而是环境整体内部中彼此影响、共同存在的互动关系,人与社会都不再超脱于自然。

环境哲学在将人、社会、自然作为环境整体的同时,依然强调这些因素之间依然存在着辩证发展关系,并对所有的因素给予相同的关注,这种关注甚至包括环境整体的本身。其理由在于:在整体环境内部,作为环境因素的人有意识的生命活动与自然生态因素无意识生命活动彼此联系,自然生态因素的无意识生命活动持续存在,是人有意识的生命活动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同时,人有意识的生命活动对自然生态因素无意识生命活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着包括社会在内的环境整体,共同或影响或制约整体环境。人类有意识的生命活动相对于环境整体而言,既可能是积极的,建设性的,也可能是消极的、破坏性的。决定性质的关键取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如何认识自然及自然的价值,自然是否享有具体权利以及自然的权利应当得到怎样的尊重成为环境哲学所要回答的问题。

环境哲学认为,在环境整体范畴内,自然、人、社会都具有环境意义上的内在主体价值;自然同人类、社会一样享有同样的环境权利;尊重自然的主体价值和权利,是尊重和确认人及社会环境权利的哲学基础,是探讨和研究环境权利的前提与源泉。

2.3.2 自然价值观

如果说环境伦理观是以范畴建构环境哲学体系,那么环境价值观则以原则定义环境哲学的概念。

环境哲学在环境整体范畴内以承认自然、人、社会都具有环境意义上的内在主体价值为前提,进而承认自然同人类、社会一样享有同样的环境权利,并以尊重包括自然的主体价值和权利在内人及社会环境权利为前提与源泉,展开对环境权利的探讨和研究的。因此,是否承认自然享有内在价值成为环境哲学与哲学的区别点。

哲学把人作为主观对象与客观世界相并列,人是价值体系的核心和唯一主体,环境是认识的对象具有工具价值。哲学不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将自然排除在研究主体之外,主观地确定人的价值地位。这种对自然价值的忽视及不尊重,导致人与自然关系发生错位,集中表现在人对自然的野蛮态度上。

环境哲学以尊重自然内在价值为起点承认自然权利,并对环境权利加以认可的论证过程是对自然内在价值认识的深化过程。而在终极意义上,哲学与环境哲学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不过是视野不同,导致研究对象不同,进而研究的逻辑起点相对不同而已。

“自然拥有权利”是环境哲学的一个崭新逻辑起点,相对哲学而言,在研究视野上扩大了客体认识对象,并将人类自身回归于被认识的客体地位,是在更为广泛的视野内正确认识人类自身,其目的在于确认自然的内在价值,改变人对自然的态度,构建人与自然的关系,促使人类尊重自然,探寻人与自然关系平衡,同生共存内在规律。

2.3.3 环境哲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

当上述理论构架被建立起来后,环境哲学提出的问题是:由于自然无意识、无能力主张权利,自然的价值体现——自然权利应当由谁来主张、如何主张。对此,环境哲学在自身范畴内无法回答。问题的解决需要依靠通过环境哲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对话,共同探讨自然权利由谁主张、如何主张,进而完成环境哲学与环境法学理论对接。因此,也仅仅因此,环境权利便找到了自身的哲学基础。

对话的结果是:自然权利作为自然价值体现,需要人(不仅仅为自然人)的介入方得实现:对自然客观存在的内在价值的承认必然承认自然的主体地位;人与自然、社会共同为环境整体因素,因此,在自然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人有义务也有能力代理自然主张权利。这种代理的实质是代表人和社会自身,提出环境权利主张,维护人类自身生存环境,约束自身行为并承担环境责任。

3 环境权利与环境诉讼

权利,依据内容划分,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环境法学研究者一直致力于环境权利的探索,力图使环境法学基础理论更加完善的同时,为环境权利的法律保护提供理论支撑。四十多年来,环境权利的探索虽然取得了可喜进步,但是法学意义上的环境权利仍然缺失。实体性环境权利创设仍在讨论之中,至今未能形成共识。理论研究中的现实状态,制约着环境立法甚至环境司法的展开。尽管《阿胡斯公约》形成了环境权利,但是,形成的也仅仅是程序性环境权利。环境实体权利应否创设、能否创设、如何创设仍然未能提出合理、有效、可行的解决方案。给出完整的环境权利概念及其理论仍然是环境法学研究者所面前的难题。

3.1 环境权利实践

目前环境权利最为广泛接受的是程序性环境权利,权利内容主要为《阿胡斯公约》所确定的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尽管实体性环境权利表述尚不明确,但并没有阻止各国环境权利实践。

3.1.1 各国环境权利实践

基于法律体系及政治制度差异,各国环境权利实践亦各具特点。

韩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全体公民享有拥有一个健康和美好的环境权利。”但是,宪法同时规定环境权利实质内涵应由立法决定。环境权利存在于宪法位阶上。

印度宪法中规定“国家应竭力保护和改善环境,并保护国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原则。宪法中的环境条款是对抗国家不作为的法律基础。在印度环境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人权法理论阐述环境质量问题,并对生命权作出扩张性解释。该解释主张“生命权包括在健康受生态平衡干扰最小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其法律意义是将生命权与环境质量相连接。

此外,西班牙、俄罗斯、土耳其、南非、巴西等国,也在宪法中确立环境条款,甚至有些宪法还明确创制了环境质量权。但是,这些环境权利均依赖司法自身解释和适用,除对其他宪法性权利或其他基本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起到补充作用外,由于操作性受到制约很难发动诉讼。

3.1.2 我国环境权利实践

我国是世界上较早在宪法中确定环境权利条款并制定环境保护法的国家之一,环境法律规范制定起步较早,与世界环境权利实践同时起步。

1978年《中国华人民共和宪法》就已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些规定为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根据。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并实施,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权力框架形成,但环境权利仍然没有明确界定。此后环境权利一直停留在宪法性权利阶段,环境权利理论、实践进展均缓慢。二十多年来,不仅实体性环境权利没有明确,程序性环境权利法律规定亦不完善。凸显环境法制建设起步早、进展慢的特点。主权领域内自然环境急剧恶化,环境危机频发,因环境引发的社会矛盾加剧,人与自然关系失衡。环境法学研究者不得不深刻反思环境权利实践中的缺失。

201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公益诉讼,由此,环境诉讼在民事权益范围内以公益诉讼形式得以表现,环境程序性权利在民事诉讼范围内被设定。

3.2 环境权利救济途径

环境权利本质上是依托于特定利益之上法律之力,缺乏法律规定和保障的环境权利至少在法律上不仅不存在,而且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权利的实际享有,必须以法律确定地赋予为前提。因此,在环境权利表述不明确的前提下,环境权利保护的方式表现为:

3.2.1 人权保护途径

通过人权保护途径保护环境权利,是国际社会较为成熟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国际社会中,人权保护法律制度较为成熟为环境权利通过人权司法保护体系完成提供了便利。此种途径保护环境权利的原理在于人权是确定权利,环境权利尤其是环境实体权利是尚未能够清晰表述、确定的权利,具备在人权概念内做扩张解释的条件;人权法院从人权保护角度具有对环境权利案件立案管辖权,其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实践证明环境权利通过人权司法保护途径是能够实现的。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人权保护这一救济途径是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Port Hope环境组织诉加拿大案”的裁定便是典型案例。在“Port Hope环境组织诉加拿大案”中,裁定虽然认定被诉方加拿大倾倒废料严重地侵害了当地居民及子孙后代的生命权,但裁定结果却是原告败诉。支持裁定结果的理由是:未能用尽当地救济。因此,各国建立完善的环境权利救济制度是环境权力救济不可缺少的必要环节。

还应指出的是,尽管人权保护途径对环境权利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通过人权保护途径保护环境权利仍有不足:人权保障途径不保护环境自身权利,而仅在人权范围内对环境权利主体中人的权利加以保护,而对自然主体权利和社会主体权力无法保护。

因此,从环境权利主体构成层面上看,通过人权保护途径保护环境权利是不完整的。它是将自然主体权利、社会主体权利排斥在外,以人为主体的片面保护。这种途径所保护的既不是社会也不是自然的环境权利,而是环境主体因素之一的人的一部分部分环境权利。人权保护在此种情况下,履行的不是环境权利保护义务,而是人类自身免受环境侵害权利保护义务。

3.2.2 环境诉讼途径

既然人权保护途径对环境权利保护设有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全面地保护环境权力,那么,环境权利地实现就应探索其它有效途径。为此,各国将目光转向都环境诉讼途径地探索上来,试图通过环境诉讼的方式更加充分地保障环境权利实现。

环境诉讼途径的构建,需要在环境哲学范畴内,全面检讨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现状,理清基本概念,建立基本原则,提出有效方案。其基本构思是:加大环境哲学指导下的环境权利理论研究力度,丰富环境法学基本理论;用在环境哲学指导下的环境法学理论共识指导环境诉讼立法;在设计科学、构思严谨的环境诉讼法律框架下,开展环境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

上述构思关键点是环境哲学的建立及在环境哲学指导下的环境诉讼法制建设。其出发点是:

(1)确定宪法性环境权利

宪法性环境权利已为世界上多个国家所实践。我国宪法已有的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该规定对环境权利虽有促进但应用性不强,与作为诉讼前提的环境权利的内涵存在一定差别,环境实体性权利与环境程序性权利不能匹配。宪法环境保障条款未将环境权利明确表述并予以确认。为此,应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章节中增加相关规定,为下位法创制环境权利定提供宪法性依据。

(2)明晰环境权利主体

环境权利主体的确定是环境诉讼必要前提。适格的环境主体是环境权利的享有者及环境权利的主张者,更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因此,无主体便无诉讼。

(3)界定环境权利客体

环境权利客体,是指环境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界定环境权利客体是区别环境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依据。环境权利客体确定后,环境诉讼的范围随之也就确定了。

3.3 唤醒休眠的环境诉讼

环境权利保护无论是采取人权保护还是环境诉讼方式,都须以环境诉讼提起为前提。基于环境权利理论尚不成熟,立法技术上诸多难题未能解决,人权保护途径所表现出的不足,环境权利保护应以立足于环境诉讼途径的完善。

我国法律体系决定了法官不具有造法职能,法官司法忠于且仅仅忠于法律。为保护环境权利,只能采取环境程序性法律确认先行,推动环境实体性权利的研究,实现环境实体权利与环境程序性权利良好互动,以期实现通过环境诉讼的途径保障环境实体权利法律的步骤。

201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公益诉讼入律,标志着以公益诉讼为表现形式的环境诉讼制度得以建立。

但是,由于母法对下位法制度孕育不足,制约下位法对环境权利的创设,导致环境权利创设的缺失,环境实体权利不明确,环境权利法律规范呈现出环境实体权利真空和程序权利休眠的非正常状态。

也是由于支撑司法操作的辅助理论研究滞后,使环境诉讼作为环境权利保护法定程序处于休眠状态。

更是由于支撑环境诉讼的环境损害鉴定研究空白,程序性技术支撑的缺失,无法唤醒休眠的环境诉讼。

综上所述,环境损害鉴定环境权利理论领域中的空白,是环境诉讼理论的节点。只有突破这一节点,形成环境诉讼证据理论链条,方可激活环境诉讼法律条款,唤醒休眠中的环境诉讼,依法保护环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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