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兼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
2013-04-10洪盈焕
洪盈焕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杭州 310018)
美国是目前刑事法律援助运作最有效率的国家之一,健全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美国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本文在评介美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基础上,探讨其可借鉴之处,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下,构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将其作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手段之一,以期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概述
(一)确立依据。
在美国,公设辩护人是指由政府付酬,在刑事诉讼中为贫穷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职律师。它是基于任何被告人(包括贫困的被告人)都平等地享有律师辩护的宪法权利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1]。公设辩护人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辩护的专业化,是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分支。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现行法律援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真正落实具有积极的作用,使宪法赋予的公民诉讼权利进一步得到制度上的保障。公设辩护人制度实质上是解决贫穷被告辩护权的问题,1791年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被告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刑事案件中法律援助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后一系列的重大判例,逐步将这一宪法权利落实,明确政府应当为贫穷被告聘请律师的规定。尤其是1963年的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 v.Wainwright)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将该宪法权利,解释为当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时,州政府要有公共资金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①,这对公平审判而言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避免了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司法差别待遇。至此明确了刑事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明确了资金来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逐步确立下来,此后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兴起。
(二)历史沿革。
由于美国存在联邦和州两个法律体系,相应的公共辩护人制度也存在联邦和州两个体系。
从联邦层面看,有公共辩护者机构,专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2]。其具体设立,从1964年1月的“全国公设辩护人计划”开始,其宗旨在于建立一个可以供全国贫穷被告获得公设辩护方面的参考方案。随后,通过了“1964年刑事审判法”(the 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64),该法案规定:允许律师公会或法律扶助团体可以接受法庭对其指派的贫穷刑事被告。然而,却未允许设置具有组织型态的联邦公辩人办公室。1965年,“全国公设辩护人计划”得到“福特基金会”的资助,在旧金山开始设置第一个示范性质的联邦公辩人办公室。随后,一些具有规范性质的联邦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成立。1970年10月尼克松总统批准了1968年的“S.1461号法案”,该法案明确规定,每一个联邦地方法院都必须为自己法院里被控轻、重罪且无力自聘律师的被告提供辩护服务,并将其作为“1964年刑事审判法”的修正条文。依据修正案后的法案,又设立了一些联邦公设辩护人办公室。
从州层面看,由于地区差异大,各州呈现不同的公共辩护人制度,公设辩护人机构发展也各不相同。以密苏里州为例,1982年以前,该州绝大多数的案件经由一种指定律师制来为贫穷被告提供公辩服务。1982年以后,密州州议会创设了 “密州公设辩护人委员会”(state public defender commission),赋予其权限来设立“密州公设辩护人办公室”(the office of state public defender),该办公室是一个独立于州政府司法部门以外的机关。在该制度下,本州的刑事庭法官不再有权指定律师公会的律师。在各州的不同制度下,又设有郡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如1913年洛杉矶郡公设辩护人办公室(the Los Angeles office county of county public defender),是全美资格最老、规模最大的公设辩护人组织②。早期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目的是向贫穷刑事被告人提供有经验的辩护律师,以取代仅从慈善角度为穷人提供服务的私人律师[3]。洛杉矶郡针对以往为贫穷被告辩护的弊端而设置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后成为洛杉矶郡政府内的一个常设机关,开启了美国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先河。
(三)具体内容。
如上所述,美国分别存在联邦、州层面公设辩护人,公设辩护人制度各地做法不尽相同。不过,此种法律援助的显著特点是政府或私人机构出钱雇佣律师或者成立专门机构,配置有专职或兼职的领薪律师,为贫穷被告人提供服务。
1.机构的设置。联邦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是和检察官办公室对应按照司法辖区设立的,是联邦政府的职能部门。一个司法区只有一个公共辩护人办公室,只有一个公共辩护人,其他人员称为公共辩护人助理[4]。在州层面,公共辩护人制度各州有所不同。大部分州都不具备集中式系统,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由各个郡组织[5]。有些地区公共辩护人服务于与法庭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作为法庭的指定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从法庭得到酬金;也有一些地区公共辩护人就是接受政府公共资金的特定私立公司的律师[6]。
2.经费来源和开支。联邦政府设立下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其经费来源于联邦政府的专门拨款。在各州,据2007年统计分析显示:全美22个州是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和经费来源是它们各自的州。27个州和哥伦比亚行政区是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其中,12个州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经费来源于郡级层次,16个州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经费来源于郡级和州级两个层面的共同承担。花在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方案上的经费为2.3亿多美元。其中,州立办公室经费为8000千多万美元;郡立办公室经费为1亿4000多万美元。
3.人员组成及运作。公设辩护人办公室里的公辩律师,主要包括首席公设辩护人(Chief public defender)、行政管理律师(Managing attorneys)、督导律师(Supervisory attorneys)和助理公设辩护人(Assistant public defenders)。一般来说,首席公设辩护人是全职的,其都是任命的,或者由州长、或者由独立董事会、也有法官任命的。助理公辩律师是否为全职,还和其所在的办公室所服务的人口数有关,一般服务人口数量越大,采全职的可能性就大些。在运作中,以洛杉矶郡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为例,有零碎式(piece-meal)的案件处理方式,即按照法庭而非按个案分派公辩律师,因此一个被告的案件,从预审阶段至结束为止,可能会有四、五名律师参与代理,每个律师专门负责其中的一个阶段。另外还包括,遇有死刑或重罪案件,会特别指定有经验的助理公辩律师来处理。
4.判定经济困难的标准。经济困难标准明确,动态调整。根据联邦政府人口普查局公布的上年度美国家庭贫困标准,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标准每年都会作出适时变动和调整。例如,2010年法律援助个人贫困标准为10830美元、四口之家的贫困标准为22050美元,就是参照2009年度美国经济贫困标准确定的[4]。此外各州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有不同的标准,最常用的标准有收入水平(income level)、被告获得公共援助情况(defendant receipt of public assistance)、被告宣誓获助申请(defendant`s sworn application)、被告负债水平(defendant`s debt level)、法官自由裁量等。
5.管理机构与标准。美国有一个全国性公共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NLADA,the National Legal Aid&Defender As2 sociations)负责法律援助标准的制定,公共辩护人的培训,举办刑事法律援助专题研讨会,向公共辩护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支持。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则通过州委员会的指导,其负责本州内监督标准的设置,并提供一些服务[7]。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通过地方层级,在管理标准方面,一般都有公辩律师管理的正式标准或书面方针,如较常采用法律继续教育(Continuing legal education for attorneys)、年度绩效考核(Annual attorney performance review)、在所有程序阶段为客户提供的代理(Attorney representation of client through all stages of proceedings)、案件的复杂程度与律师经验的匹配(Matching attorney experience with case complexity)等。
(四)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适用。
1.形式多样,灵活适用。虽然公设辩护人制度在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但由于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公设辩护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情况,各地均没有仅设立公设辩护人机构而排斥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美国律协在《刑事司法及辩护服务的标准》第5条中强调:(1)在人口及案件数量足以支持专职辩护人机构存在的地区应在法律援助计划中规定设立此种机构。在农村地区,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并存较为合适。(2)每种形式的法律援助都应包括私人律师的积极与实质性参与。此种参与可以通过协调指定,也可以通过合同实现。任何形式的法律援助都不能影响在任何案件中对当事人提供的服务。(3)条件允许的地方可考虑建立全州范围的公设辩护人机构。(4)在保留死刑的州,应考虑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特殊性及耗费时间的情况。各州从70年代开始,按照上述3种不同模式,逐步建立起各具特点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其中许多州是3种模式混合使用,没有一个州绝对采用一种模式[8]。例如,即使在广泛设立公设辩护人的州中,法院在公设辩护人太忙或涉及与政府利益冲突与公设辩护人利益冲突的案件中,也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
2.体系完备,效率突出。随着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不断发展,律师帮助权逐渐成为了联邦宪法明确赋予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享有刑事法律援助权。并且,法律援助人员均受过高等教育,接受过专业训练,特别是对公设辩护人,资质要求很高,不仅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熟练的业务操作能力、缜密的思维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还要具备崇高的职业道德,遵守严格的执业纪律[9]。而且,刚刚从业的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员要在资深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从事法律援助工作。
美国成功地将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手段之一,不仅取决于广泛的援助服务范围,高素质的援助人,而且还在于其积极宣传法制,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壮大法律援助队伍,更加注重社会效益,动员律师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律师职业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10]。
二、我国适用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下,刑事辩护率低。
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1]。目前其最主要的方式体现在以律师为义务的强制指定辩护中。关于强制指定辩护问题,《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简言之,强制指定辩护适用于特殊对象,即适用于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应当说,修正案的规定,不仅把法律援助的起始时段提前(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且把强制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扩大(由可能被判处死刑之人扩大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之人),是立法的进步与科学的体现。但是对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却没有在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之内,只是说明其可以提出申请,决定权还是在相关机关。
在实践中,许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由于其人身自由得到限制,无法顺利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现行的指定辩护制度则因门槛过高,任意性较强,在具体实施操作上缺乏相应的规范指引(对于经济困难及其他的弱势人群而言,是否适用则完全取决于案件受理法院),因此具有极大的局限性。此外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作为义务主体,被强制性的指定,在牺牲一定的经济利益下,出现其参与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不高,为完成任务而敷衍了事的情况。这导致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率在质和量方面的问题。
(二)刑事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错误定位。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包括政府和律师。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政府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继而又规定了落实条款,相关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第5条),并由政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第3条)。另一方面,法律还规定了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4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拒绝履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法律援助条例》还规定了处罚措施,包括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甚至停业整顿。
我国立法规定法律援助的双重义务主体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国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承担者往往通过“安排”或“指派”这种命令性的方式来承担义务,其实质国家只是扮演管理者、监督者,而由执业律师承担绝大部分的刑事法律援助义务。这种不合理的义务导致一些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不愿意提供法律援助,以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来代替履行义务;即使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也会因为费用的严重不足而制约援助的质量。
在“法律社会主义”思想的影响下,通过法律援助,为公民提供诉诸法律、寻求救济并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被视为国家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援助的责任也由个人公益性的援助活动或国家的强制性活动向国家责任转化。因此,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而非律师之义务,这是真正落实国家为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需要。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国家就不得拒绝履行,也不得将其责任转嫁给其他主体,可以避免国家推卸责任,真正落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被追诉人提供实质的援助。
犹如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大法官在近百年前所感叹的:“今天的判决将决定明天的对错”[12]。司法活动的瞩目性并不仅仅因为它本身的重要,也在于其复杂与变化的特性。在我们坚持这一重视司法层面的传统时,我们不禁扪心自问:当前的以指定辩护为中心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否能够满足司法公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自身是否还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救济特殊被追诉人的重要手段,受到广泛的关注。我们应当构建适合我国法治状况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创新添砖加瓦。
三、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想
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成功适用,其制度的设计、机构的设置、人员的录用及监督与管理等,都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在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能够弥补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援助范围窄、责任不明确的缺陷。借鉴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可取之处,结合我国具体法治状况,提出以下制度设想。
(一)从属于政府部门的独立公设辩护人机构。
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首当其冲的是公设辩护人机构的设置。在美国,诚如上文所述,联邦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是和检察官办公室对应按照司法辖区设立的,是联邦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各州的做法却不统一,包括设置在法院下的公设辩护人机构以及接受政府公共资金的特定私立公司。我国是单一制,不存在美国的两个法律系统,全国应统一公设辩护人机构的设置。若公设辩护人机构设置在法院或检察院之下,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必然会受到干预或存在受干预的可能,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公设辩护人机构应独立于法院和检察院。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开展机构--法律援助司设置在中国司法部之下,公设辩护人机构作为援助工作的一个分支,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设置在法律援助工作司之下。具言之,公设辩护人机构其应设置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之下,和法院对应按照司法辖区设立,虽从属于政府部门,但在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并可通过法律援助服务,间接的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运行。
(二)中央财政统筹规划拨款为主,地方补贴专款为辅的经费保障机制。
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使我国有能力为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设立提供经济保障③。况且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成本并不高。比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一年的刑事案件在两千件左右,设立两到三名公设律师就够了,因为实际需要公设律师的案件的比例是很小的。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财政来源主要是靠政府拨款,但经费保障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由于该经费尚未正式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所以除了少数省市地区外,大多数地区投入很少甚至没有。借鉴美国联邦政府的做法,由联邦政府统一拨款,专款专用。在我国,为了使这项制度得以更好地在全国普及并落实,减低各地区间法律援助的差距,可由中央财政统筹规划拨款,以各地区人口为基础设定人均最低额度值或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同时建立地方补贴专款对相对落后地区实行特殊照顾,并监督经费的发放和使用。明确贯彻落实公共财政对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支持,保证其有效运转,真正实现国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职能。
(三)统一的人员的定性及严格地录用。
美国公设辩护人是或全职或兼职,是因为高度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处于援助人员的自觉性。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不久,援助体系不完善,全盘仿照美国的公设辩护人的设置方式未免会出现与现实不符的情况,导致体系混乱,援助工作开展不佳。在我国公设辩护人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代表国家履行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这种身份就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而非兼职。其待遇应当与法官、检查官等普通公务员相同,其薪酬、晋升、奖惩等比照此二者规定,并且要严格遵守公务员的相关纪律。此外,公设辩护人应具备律师的一般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职能,并且与一般律师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没有质的区别,还得在诉讼中承担作为一般辩护人的义务。
通过近二十几年的司法考试以及20多年的法制建设,应该说这方面的人才是足够的。但如上文所述,公辩护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即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或其他考核。除此之外,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特别是刑事辩护是一项技术性含量很高的工作,律师专业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的有效性。在美国对公设辩护人就由严格地要求,包括专业知识与技巧、能力、品格等,以确保提供援助的质量。所以我们应对承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设立一定的准入门槛。除了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及具备一定的执业年限外,还应具备良好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可通过资格审查的方式选拔优秀的律师。根据不同的案情复杂情况,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也应有不同的能力资质要求,对于案件复杂、诉讼成本高的案件,辩护律师的资格要求也更为严格,有经验丰富、业务能力突出的律师才能参与。各公设辩护人机构应制定定期的培训计划,努力提高律师的知识结构、业务素质,提高他们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保证律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以便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
(四)在原有指定辩护范围内扩大提供援助案件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我国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展至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在内的案件。毫无疑问,这些案件国家提供法律援助是必要的。然而,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这些案件不尽合理。某些刑罚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也会带来重大影响,如监禁刑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或长期剥夺,因此有必要提供辩护人,以确保其能够有效行使辩护权,并促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避免错判给其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基于此,公设辩护人的援助范围应当扩大。如上文所述,美国的刑事援助范围相当广泛,近乎于需要国家提供帮助就可以去申请,进而得要帮助,获得辩护权实实在在的成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得以落实。就我国而言,应综合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对被告人不利影响的大小,以及目前承担法律援助的实际能力等因素,除上述案件的被追诉人外,被追诉人如果因为经济有困难、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有权获得公设辩护人的法律帮助。
对于经济困难的标准,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对其作了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但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经济困难的标准很有可能被人为地提高,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成为一纸空文。事实上,司法实践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时较为苛刻。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13]。因此,在制定“经济有困难”的审查标准时,可以参照美国,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同标准,并且标准明确,动态调整。在我国应当综合考核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居民消费水平等诸多因素,从而使本地区大多数经济有困难的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五)严格的管理与监督。
刑事法律援助的直接目的是帮助受援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如果援助提供者拒绝提供援助,或者不愿提供援助而敷衍了事,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就会落空。正因为如此,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严格的监督。具体而言,包括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履行报告义务、通过受援人的报告监督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和设立法律援助监督机构或者人员实施监督等。[14]在我国,由于公设辩护人身处的法律地位,承担着特殊的法律使命,其任职人员有严格地条件,应受政府司法部门直接管理和监督,在财政和行政编制以及工作考核上,由政府司法部门具体制定标准,如通过查阅公设辩护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听取受援人的反馈等,对公设辩护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评价,并据此对其实行奖惩制度。如公设辩护人员有失职或其他重大过错行为,法院也应赋予被代理人相应的上诉权利。
此外,还应不断加强与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在执业道德和纪律上,对其任职人员进行监督,在工作经验上,与私人律师、法律工作者进行交流,互相学习。一方面有助于公设辩护人专业技术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鼓励更多的律师与法律工作者参加法律援助工作。
中美两国早社会制度、经济基础、法治建设与人文环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异,两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美国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不可能也不应该全盘为我国所吸收。公设辩护人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其试点也才开始在我国一些少数地区开展。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进步和科学,公设辩护人制度必将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从刑事司法的发展规律看,维护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必须有公设辩护人制度予以保障。但是,在中国设立公设律师制度,并不是要代替其他法律援助律师或者执业律师。在美国没有哪个司法辖区是只有公设律师,而是和指派律师、合同律师相补充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应作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其中一个手段,实行多元化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使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事业变得真实有效,以完善我国司法保障体系。
[注释]:
①Gideon v.Wainwright,372 U.S.335(1963).For a compelling description of the Gideon case and the story behi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ight to counsel,see Anthony Lewis’ Pulitzer Prize winning book,Gideon’s Trumpet.
② “History of the Office ” from Los Angeles County’s Public Defender.http://pd.co.la.ca.us/
③2011《政府工作报告》指出:2010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397983亿元,接近40万亿,按平均汇率折算达到58791亿美元,超过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2010年,我国财政收入达到83080亿元,比2005年增长1.6倍,为党中央、国务院促发展、惠民生、保稳定提供了有力的资金保障。
[1]Barbara Allen Babcock.Inventing the Public Defender[J].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2006,(43):1267.
[2]宫晓冰.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66.
[3]Nancy Albert-Goldberg.Los Angeles County Public Defender Office in Perspective[J].California Western Law Review,2009,(45):451-452.
[4]王军益.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J].JUSTICE OF CHINA,2011,(2):99;100.
[5]Deb Ellis and Rachel Peckerman(Public Interest Law Center).Public Defender Handbook[Z].New York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Revised July 2011:4.
[6]孙 建.美国法律援助制度考察[J].JUSTICE OF CHINA,2007,(7):99.
[7]Lisa D.Williams and Glen G.Rice.Careers In Indigent Defense--A Quick Guide to Public Defender Programs[J].the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2006.
[8]Robert L.Spangenberg and Marea L.Beeman.Indigent Defense Systems in the United States[J]:58,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J]:31,Duk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Winter 1995.
[9]Deb Ellis and Rachel Peckerman (Public Interest Law Center).Public Defender Handbook[J].New York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July 2011:6
[10][美]道格拉斯.美国法律援助:你能从中得到什么(下)[J].CHINESE LAWYER,1998,(9):41.
[11]张 耕.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
[12][美]Benjamin N.Cardozo.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2:9.
[13]李业秋.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06,(5):84.
[14]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88-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