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监督的范围拓展原则与拓展空间
2013-04-10魏磊
魏 磊
(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新疆 阿拉尔 843300)
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发现和纠正违法情形的专门法律监督活动,它包括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形式,检察机关通过开展诉讼监督,着力纠正执法、司法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突出问题,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诉讼监督范围必要拓展的正当性
目前,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在诉讼监督中还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和薄弱环节,影响了诉讼监督效能的充分发挥,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因而,强化诉讼监督,是当前强化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重大课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拓展,法律成为我国主要社会调整手段,诉讼成为社会和民间解决争议的主要法律手段,则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范围的必要拓展自是时代进步所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拓展,坚持党的领导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独立制度必然获得进一步拓展,而司法独立制度的拓展和进步必然伴随部分现行检察职能为避免有碍司法独立之嫌所作退让,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亦应伴随社会主义司法独立的进步作出相应调整,因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的必要拓展自属与时俱进,显非意在扩权。
学者杜睿哲、张芸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与诉讼权能分离。“检察机关的权能是检察机关作用于社会发展的身份范围,体现着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动机、目的和手段的内在联系”。“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诉讼权能,也包括法律监督权能,法律监督权能作用范围不仅在诉讼领域内,也体现在诉讼领域外。两种不同的权能表征了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的不同身份、不同的动机和不同的权力配置。因此,在检察制度设计时不能将两种权能混同,更不能将诉讼权能解释为法律监督权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以审查起诉为起点到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为终点的一系列活动以及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等活动属于诉讼活动,行使的是检察机关的诉讼权能,检察机关代表一定的实体利益,行使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各类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对行政权、军事权的监督属于监督活动,行使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不代表一方的实体利益行使处分权,以中立的立场行使监督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与诉讼权能的分离确系建设法治所需,也是诉讼监督范围拓展的必备基础。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诉讼监督范围的必要拓展是重要的当然也是正当的。当然,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必须要坚持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法定原则。
二、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的原则
合法原则、公平原则是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原则的应有原则,已是通说,不再赘述。但也应有其他必须坚持的原则。
1.诉权保护原则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目的,除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保护诉权。不为保护诉权的监督范围拓展难脱检察扩权之嫌。因此,笔者认为: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原则,除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外,首推诉权保护原则。
诉权是启动诉讼程序之钥,是当事人对国家享有的权利,是在国家把持了纠纷的强制性解决方式之后才出现的,是连接社会成员和国家审判机关的桥梁,反映的是当事人和国家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诉权保护状况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但是片面强调诉权、追求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缺乏具体、有效的诉权约束机制,则会造成诉权滥用现象的大量发生,不利于诉权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中一方面要针对诉权保障的严重不足,另一方面也可适度制约滥诉。笔者认为:诉权保障严重不足和滥诉存在,这两项应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必要拓展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同时,诉权保护原则也是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的正当性的重要体现。因此,诉权保护原则是紧随合法、公平原则的首要拓展原则。
2.程序量化原则
法律程序在诉讼中可实现发现实体真实、解决纠纷、惩罚犯罪以保证公平与效率、安全和秩序等方面的功能,同时承载着人类关于法治、民主、自由、人权、正义等的价值目标。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者对于重实体轻程序弊端的认识渐次深入,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亦几无歧义。但程序的量化性也极端重要,甚至可以断言,没有量化的法律程序就一定不是现代法律程序。而无现代性的诉讼监督在今天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笔者认为:程序量化原则应当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拓展的必备原则。
笔者认为:程序量化在中国尤其具有特别的意义,即程序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人员的保护意义。这对于诉讼监督范围拓展的实际实现意义深远。成熟的法律程序可以在面对权力的恣意的时候保护检察官,即最终或者即使只从表面上看来,都是法律程序在实现法律监督,而置身程序中的检察官,则仅仅是例行公事,人在江湖而已。
笔者认为:法律程序量化应由量化分级和量化处理等因素构成。如根据诉讼重要性等因素的量化分级确定诉讼监督强度,以及使用经济学模型分析诉讼监督实际效果等。限于本文主旨,此处不再展开。同时笔者认为:可以由最高检设置“诉讼监督指数”,引导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在合法前提下,指数所指向之地,就是诉讼监督范围拓展的跑马所圈。
3.穷尽自身司法资源原则
司法资源是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它应包括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与司法活动相关财政保障资源。在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条件下,要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必须对现有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优化组合。要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的潜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作用。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自身既有司法资源的有效整合,本身就可以实现在诉讼领域法律监督的自然拓展。例如:异地任职,定期轮岗等检察官人事制度的设立,只要能够促进检察官诉讼监督工作的责任心和积极性,则诉讼监督范围的主观拓展,就已经自然实现。
因此,穷尽自身司法资源原则应当是诉讼监督范围拓展的必要主观原则。
三、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空间建议
关于诉讼监督范围的内涵、功能、主体、客体、难点局限等,学者论著已多,笔者不复赘述。仅就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管窥若干。
笔者认为: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空间的功能主要有二:一是强化现有但原本薄弱的诉讼监督职能;二是弥补现有诉讼程序的公认的明显不足甚至是诉讼法律程序漏洞。
具体而言,诉讼监督范围的拓展空间可有理论上完全可能的对行政诉讼中的对规章以下行政立法的违宪监督和刑事诉讼中的刑事缺席审判监督,和实践中既存却薄弱的刑事立案、鉴定、取保候审、赃款追缴、异地审判、缓刑执行等刑事诉前诉中监督,以及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中诉后监督。
拓展空间一:行政诉讼中的对规章以下行政立法的违宪监督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当由法官独立完成,但是法律冲突尤其是出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法律冲突时,则应当设定为需要由法官与诉讼监督者达成共识为宜。
理由有二:一是无论是对于立法精神还是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所作出的的司法评价,均须极度审慎,而法官与诉讼监督者所达成的共识,在审慎程度上,要略高于仅法院合议庭的一致或多数标准。二是在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下,面对往往十分强大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者,选择由诉讼监督者帮助审判者承担一部分司法程序责任,也更有利于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独立与裁判公正的实现。
因此:当行政诉讼中的对规章以下行政立法的违宪审查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监督,该诉讼监督应当偏重于法律冲突的裁判部分。
拓展空间二:刑事缺席审判监督制度的构建
刑事缺席审判监督的拓展设置目的是为了弥补现行刑事诉讼立法的程序漏洞。在我国,缺席审判只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进行,对于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还是一个立法空白,但是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刑事缺席审判对于我国反腐败和及时补偿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意义已经越来越凸显。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藉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拓展立法之际,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等等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立。当然,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立,反过来又会促进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的合法拓展。
拓展空间三:其他既有诉讼程序制度的强化
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尚存不足之处,如在刑事立案、鉴定、取保候审、赃款追缴、异地审判、缓刑执行、监所检察等领域。前述程序立法与运行的缺陷领域共同构成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的既有的拓展空间。
同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前诉中程序部分,也同样构成我国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范围拓展的必要空间。
[1]杜睿哲,张芸.检察权的配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J].甘肃社会科学,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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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守安.树立良好监督意识做好诉讼监督工作[J].人民检察,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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