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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诉法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2013-04-10侯任远刘占昌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反贪刑诉法讯问

侯任远,刘占昌,陈 怡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济南 250014)

刑诉法历来有“小宪法”之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律,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都作了修改和完善,尤其是律师会见制度、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给检察机关反贪侦查工作带来较大的挑战。本文从实践出发,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带了影响,反贪侦查工作将面临的困难和挑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求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

一、新刑诉法对反贪部门的影响

(一)律师提前介入侦查,侦查难度加大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犯罪嫌疑人自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无罪和罪轻的辩护。而且辩护律师一经委托,看守所和侦查人员就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任何限制。律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构成要件、减轻或者免除当事人刑事处罚等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指出笔录中不利自己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如何应对侦查人员讯问的策略和意见。甚至有些律师公然违背职业道德,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借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机,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如何逃脱罪责,或者采用“沉默”的方式应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侦查取证与律师的调查几乎同步进行,犯罪嫌疑人可能对侦查部门和律师各说一套,犯罪嫌疑人可能随时翻供,以致言词证据存在太多的变数和不确定性。刑诉法中辩护制度的新规定及带来的变化,都大大增加了反贪部门侦查案件的难度。

(二)对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法条存在误解,沉默权的滥用给贿赂案件的侦查带来巨大难度

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相比较旧刑诉法相应条文内容,虽然新刑诉法只是增加了简单的一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就是这简单的一句,却意味深远。甚至有学者把我国刑诉法中“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认同是新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笔者此种观点是对法条的误读,从我国宪法和刑事有关法律来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法条的本意我们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未将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是用于约束和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即侦查人员不能采取强迫的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反而承担着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被讯问时,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往往会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答非所问或者避重就轻回答问题,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自己有罪的问题,这对贪污犯罪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对贿赂犯罪的影响十分重大。因为贿赂犯罪都在侦查初期难以获得书证、物证,主要依赖于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证据的佐证。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律师和其他人的诱导下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采取“沉默”方式,势必影响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新的证据规则对侦查人员业务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

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新刑诉法修改了证据制度,并首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制定的,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要合法、收集程序要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对侦查部门干警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一定要牢牢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加强证据的指向性和证据链的关联性。

二、建议和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要顺利开展反贪工作,应有以下应对措施:

(一)深入学习理解新刑诉法

新刑诉法共有290 条的规定,比1996年刑诉法多出65条。本次修改涉及到100 多处,涉及到反贪侦查工作的主要有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出庭等内容,延长了检察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允许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些新的制度和规定为深入、有效地开展反贪侦查工作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立法支持,但新刑诉法同时也更注重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加强了对侦查权力的监督和程序上的制约,对侦查人员的审讯能力和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反贪部门的侦查工作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因此,每一个反贪干警都必须认认真真学习好、理解好新刑诉法的规定,尤其是要与1996年刑诉法进行深入比较学习。

(二)全面转变侦查理念

目前基层检察院承担着全国大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尤其是反贪部门普遍存在办案压力大,人手不足,新老办案人员交替的困境。反贪需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人权保护意识,处理好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切实加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提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学会用证据说话。

(三)改变传统的依赖口供的侦查策略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健全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增强,要想在法律规定的12 小时或者24 小时内成功突破案件,过去“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已很难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反贪侦查部门要切实摒弃片面依赖口供,注重收集有罪证据的观念,坚持供证共重、相互印证,重视线索初查、重视犯罪证据的事先调取,全面客观地收集案件证据,实现“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变。[1]

1、选择有价值的线索进行初查,把初查工作做扎实,做细。侦查人员要改变过去主要依赖审讯突破案件的侦查思路,要利用媒体、网络、举报箱等多渠道搜集举报材料,科学评估选择有价值的线索,整合初查资源,各个科室初查相互独立,立案要相互协作,全局形成一盘棋。对每一个要查的线索,精心制定侦查计划,针对不同被调查人采取不同的侦查方式。改变过去由供到证,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突破口的侦查模式。在办案过程中,不仅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更要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为主。在侦查初期,不要急于求成,急于接触被调查人,而使律师过早地介入案件侦查,使侦查工作和律师的对抗中进行。侦查初期要做好保密工作,秘密进行侦查,侦查意识要前置,把一切妨碍侦查活动的消极不利因素在案件立案前基本得以消除和解决,防止犯罪嫌疑人知道办案意图,毁灭证据、串供或者订立攻守同盟。

2、组织精兵强将进行讯问,要敢于并灵活启用强制措施。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心存侥幸的犯罪嫌疑人,要大胆适时的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利用环境的变化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心理压力,成功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尤其是在最初二十四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改变环境进行讯问,往往有意外的收获。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都是有知识背景、在社会上有身份地位的人,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后,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会消失。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心理落差比较大,对自由非常渴望。侦查人员一定抓住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的心态,扩大战果。根据高检院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每一次讯问要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允许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和举报他人犯罪。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要分开羁押,避免他们见面,围绕讯问做好外围取证工作等方法,做好证据固定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3、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做好后期取证工作,争取扩大战果。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成功突破,并不意味着案件已铁板钉钉,可以高枕无忧了,后期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也同等重要。一是快速收集和固定有利于指控犯罪的书证和物证。对一些关键证人的证言,要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后尽快提取,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对一些比较重要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账单和凭证,如监控录像、视频聊天、通话记录、电脑主机内的电子表格和数据等,亦要尽快提取,防止证据灭失后无法提取;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技术侦查措施,利用技术手段加强证据收集。二是不仅要收集指控犯罪的证据,还要收集无罪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及律师或者家属提供的一些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侦查人员也要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取证,若查证属实,则应将相应的事实从犯罪事实中剔除;若查证后证实其辩解不成立,也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狡辩的思路,或从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堵塞漏洞,提起公诉。三是要加强证人作伪证的查处力度。根据新刑诉法的修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涉案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成为常态化。在法庭上会出现证人作伪证或教唆他人作伪证而导致案件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如2012年我们办理的济南市某高级中学校长陈某受贿案中,证人颜某在被告陈某家属的教唆下在法庭上推翻了之前在检察机关交代的向陈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因为颜某的翻供使得庭审一度中止。经我们后期侦查,查清了颜某翻供的具体原因。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把颜某涉嫌作伪证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对颜某以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这对其他的涉案人员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树立了司法的权威,从而使陈某受贿案的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四)严格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统的证据固定方式主要是做笔录,但这种方式不能反映出笔录采集过程的合法性,同步录音录像弥补了这一缺陷,同时使讯问过程真实客观的记录下来,增强了口供的证明力。询问时录音录像不仅可以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而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重大的诉讼意义,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取得,并使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影响刑罚裁量的有力证据。[2]因此,无论从办案角度还是从保护办案干警的角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都应当贯彻好、落实好。

(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犯罪手段也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不断增强,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行受贿犯罪,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很难侦破。目前根据刑事案件的需要,常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包括以下六种具体手段:电子监听、电信监控、电子监控、邮件秘密检察、密搜密取、网络侦查和取证。[3]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和执行机关都没有明确规定,使这项权利暂时无法落到实处。

(六)切实加强与律师的协作及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更大的权力意味着更大的责任,应当鼓励和引导律师提高自身职业素质,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利用嫌疑人对律师的心理依赖作用,使其成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教育和政策引导的渠道之一。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沟通和联系。探讨建立一种彼此“相互支持、相互制约”新联动机制,定期联合举办联谊会议制度,增加彼此的信任,改变侦查人员和律师“敌对”的状态。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和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尽量减少律师的不法行为的发生。对于个别律师在诉讼讼活动中存在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教唆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坚决的予以查处,以纯洁律师队伍。

[1]赵普宏.浅论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2(8):262.

[2]杨宇冠,郭旭.录音录像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研究[J].人民检察,2012(19):5.

[3]周平.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与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2012(3):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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