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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召回食品难于处理的原因及对策

2013-04-09王晓文

食品研究与开发 2013年22期
关键词:奶粉费用监管

王晓文

(聊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山东聊城252000)

1 背景调查

据新华社报道,2010年2月3日陕西警方公布渭南一起乳制品三聚氰胺超标案件。调查发现,早在2008年被要求销毁的10 t 问题奶粉再次流入市场。随后,广东多家企业送检产品中检出三聚氰胺,原因仍为应该销毁的奶粉重新流入市场。

还是奶粉问题,2009年12月,陕西一家公司被发现一批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但是,据新华社记者调查发现,问题奶粉在封存后并未销毁,企业随后将这些奶粉通过倒换包装、套用批次等方法销售。

除了这些关注较多的奶粉事件外,类似问题以前也曾发生。例如,一些厂家将过期食品拉回去后,将带馅的糕点开膛破肚,掏出馅料供再次制作糕点使用;有的厂家将过期的熟肉制品进行高温蒸煮去掉异味,再重新包装送到商场超市继续销售。

这些大量的事实,问题都直指召回食品的处理,漏洞究竟出在哪里?到了最后的环节,为什么召回食品得不到有效管理?

2 原因剖析

一件事情的发生,可能属于偶然;这件事情再次发生,也有可能是巧合;可如果接连发生,应该引起我们思索。笔者对近期及以前出现过的召回食品处理方面的问题,结合我们国家现行的召回食品处理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对比分析和研究,剖析产生的原因,总结起来有如下几方面。

2.1 监管缺失

在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时,我们发现导致召回食品重新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管缺失。确切的说,就是制度建设不完善,不能走完销毁和处理的最后一步。如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有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同处置,但在问题奶粉的处理这一环节并没有明确责任。当时,各部门都在忙,农业部门管奶站、质检部门管生产、工商部门管流通,但就召回产品的处理,没有明确部门[1],结果事情一拖就这样拖下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企业应停止生产并实施召回,对召回的食品应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但是,并未对召回实施和召回食品处理的监管提出要求。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实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但是,并未有相关文件对其规定的职权范围进行具体描述[2]。且从执行层面上,质监部门并没有可操作的监管要求,因此导致了目前对《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修订。

2.2 技术匮乏

除了监管上的缺失外,还有另外非常重要的原因,也间接导致召回食品得不到有效处理。

屡试屡败,一些本该销毁的问题奶粉,竟在技术层面被搁浅。也难怪,我们在处理问题食品时,不但要考虑到处理的经济性,还要考虑到环境保护、安全防护、剩余物的处理等一系列问题,这就不再是一个简单的食品处理的单方面问题了。

其实,不仅是奶粉,其他食品也会存在类似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和企业共同去研究,探索最安全、有效、经济、环保的处理方式,以确保召回的问题食品的有效处理。

2.3 利益诱惑

食品的召回,本身就是一件只有投入没有产出的赔钱买卖。除召回产品的损失外,召回过程产生的运输费用、媒体费用、人员费用、处理费用等更是不可小觑,这还不包括产品召回对企业形象和信誉带来的间接损失。于是,个别胆大黑心的企业铤而走险,不上报、不处理或少处理问题产品。

像前面提到的一些现象,如:将带馅的过期糕点开膛破肚,掏出馅料再次制作糕点使用;将过期熟肉高温蒸煮去掉异味,再重新包装销售;回收过期肉肠,添加大量色素、香味剂,重新加工后再进入市场;回改过期奶,经回炉加工后生产新品等,无不是利益诱惑所致。而且,部分情况已成为一些行业的潜规则,其严重程度可想而知。

3 对策探索

为了及时应对和解决不安全食品带来的信用危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7月出台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建立了我国的食品召回体系,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伤害。同时,200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也将食品召回制度上升到法律高度,使问题食品的召回有法可依。这里提出一些解决对策。

3.1 明确召回食品处理的监管职责和要求

召回食品的处理,需要企业的主动配合,也需要监管部门的全程监控。因此,有必要对召回产品处理的监管职责、权利范围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3.1.1 监管职责

对比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均设有专职的召回管理和协调人员,对产品召回和后续处理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管[3]。在加拿大,由食品检验局(CFIA)和其下辖的召回办公室协调全国的食品召回工作,该机构设国家级的食品召回官员、地区召回协调员及区域召回协调员,食品安全和召回办公室的职责是对食品召回进行统一的决策,负责食品突发事件的监管,统一与国际食品紧急事故办公室的联络。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食品召回由澳新食品标准局主导进行,该局设有专门食品召回协调员,各州或领地也设立召回协调员。如此,中央和地方的食品召回协调员以及责任人构成其食品召回最基本的三个参与者,他们分别代表中央、地方和企业,三方各司其责,保证了食品召回的顺利实施[4-6]。由此可见,不管是分权监管,还是集权监管,职权清晰、责任明确是实施有效监管的条件。

我国也可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确定一个专职的主管机构,对食品召回进行全过程监管。这样,便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使召回产品的处理更有效、更全面。

3.1.2 监管要求

制定明确的监管要求,对处理前召回产品的核实、处理过程的监督、处理剩余物的处理等均提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做好处理过程的记录,详细写明产品名称、数量、批次、处理方法、处理结果等内容,并要求企业进行确认。另外,更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保留从处理前检查到剩余物处置整个处理过程的影像资料(照片或视频),以便追踪。

对于短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成的产品,应施以封识。根据企业制定的计划,按处理能力逐步解封。封存期间,要定期对封存产品进行查看和核对。

必要的时候,为避免已确认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后被回炉加工再返市场,可通知问题食品发现地的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没收和就地处理,以避免食品召回后重新回流至市场。

3.2 研究合理有效的处理方法

对召回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是召回实施过程直接管理不安全产品的最后环节,也是有效控制食品安全危害的最后环节。因此,对召回的不安全食品进行科学、有效的处理,至关重要。

通常,为消除食品安全危害,可对不安全食品采取的处理方式主要有焚烧、高温处理、辐照处理、高温化制、掩埋、重新分检等。但是,不安全食品的处理,不仅要考虑处理的安全性,还要考虑其经济、环保、快捷及食品防护等要求。因此,我们在选择处理方法时,应慎重并经科学论证。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大召回食品的处理还应成立专家小组进行专项研究,必须在食品召回后一周内拿出召回食品处理方案,便于企业操作也便于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在众多的处理方法当中,笔者通过比较,认为将不安全食品作为肥料是目前最科学的方法之一。当然,处理不安全食品的方法还有很多,这需要政府和企业共同研究,探索更加合理有效的处理手段。而且,最好由政府组织,制定系列食品召回处理指南,为召回食品的处理提供科学的处理方法和流程。此类指南虽不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但可在帮助和指导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许多国家比较注重指南的运用,我国在这方面应该给予重视。

3.3 制定更加严格的处罚措施

在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这样的规定,对于违反召回要求的食品生产者,处罚相对比较简单,而且有些只是原则性的表述,没有实际可操作性。

而对比其他国家,违反召回规定的,不但要受到经济处罚,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像在加拿大,违反召回规定的将被视为有罪,可判处5 万美金以下的罚金及6 个月以下的监禁。在美国,违反召回要求,不但会处以刑罚,甚至还有可能导致公司倒闭。

因此,我国应制定更加严格的处罚措施,使违反召回规定的情况受到更加严厉的惩戒。如:加大经济处罚力度;修改《刑法》有关规定,对违反的生产企业及其经营者科以重刑等,增加企业犯法的成本,才能使不良企业有所顾忌,食品安全生产局面才能根本好转。

3.4 探索建立食品召回责任险制度

召回需要成本,尤其是大规模的食品召回,可能使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这就导致许多企业宁愿隐瞒真相、拖延时间,也不愿意实施召回。因此探索向保险人转移食品召回风险成为企业风险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7]。食品召回保险的主要内容是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其它合理及必要的费用。笔者认为食品召回责任保险应为强制性的,由此才能确保出现召回事由时,企业能主动及时地对其缺陷食品进行召回。

4 结语

总而言之,召回食品的处理不是一个单一的工作,需要多个部门、多个行业和多个企业的协同合作,才能使其有效开展。因此,我国在完善食品召回管理机制的同时,还应更加注重信息化建设和信息沟通,及时发布食品召回信息,组织相关的监管部门、供应链内的生产企业和消费者,共同监督对问题食品的召回和处理,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管理好食品召回。

[1] 张云,林晖辉.食品召回之基础理论研究[J].中国标准化,2007(12):13-15

[2] 许和平.我国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探析[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97-100

[3] 刘文,王菁.加拿大重大食品安全危机的处理与食品召回综述[J].世界标准信息,2007(8):42-44

[4] Kramer K N, Coto D, Weidner J D. The science of recalls[J]. Meat science,2005,71(1):158-163

[5] Michael T Roberts. Mandatory Recal Authority: Asensible and Minimalist Approach to Improving Food Safety[J].Food&Drug L J,2004,59:563-567

[6] John M packman. Civil and criminal Liaility Associnted with Food Recall[J].Food&Drug L J,1998,53:437-438

[7] 王和,吴军.产品召回保险[J].中国保险,2003(11):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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